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亦稱“徵收土地”。土地改革是我國政府依法改變土地所有制的一項措施。所徵收土地,不給代價;土地除歸公有外,其餘分配給無地或少地的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所規定徵收的範圍是: (1) 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2) 工商業者在農村的土地;(3) 某些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200%的部分;(4) 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些特殊地區富農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5) 半地主式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徵收其出租的土地。
土地徵收:land expropriation(簡明釋義) ; land requisition (網路釋義)。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土地徵收是2004年《憲法》修正後的新辭彙。一些文件、報告時常混用“土地徵收”和“土地徵用”兩個概念,主要原因是實踐中人們還存有模糊認識,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只是表述不同。實際上,二者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共同之處在於,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不同之處在於,徵收的法律後果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土地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徵用的法律後果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土地所有權仍然屬於農民集體,徵用條件結束需將土地交還給農民集體。簡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是徵收;不涉及所有權改變的,是徵用。
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基本制度,《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予以補償。”從根本大法的高度對土地徵收制度進行了確立。相應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均對相關制度進行了細節性和可操作性的規定,構建起了我國土地徵收制度。
從徵收的內涵可見其法律特徵:首先,土地徵收具有法定性,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徵收具有強制性,徵收是國家強製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為,並不以取得徵得被征地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再次,土地徵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徵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
(一)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具體來講就是國家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徵收權,土地徵收本身就是政府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明顯的行政強制性;
(二)土地徵收的目的和前提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並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楊在明
為了適應城鎮化對城鎮建設用地的需求,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便隨之引出。自去年9月以來,國土部便成立專題研究小組,圍繞促進和保障城鎮化健康發展,謀划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向。
國土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課題小組成員、國土部規劃司副司長劉國洪透露,改革研究小組在歷時10個月、對11個省份的50多個城市進行調研后,目前已形成關於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促進城鎮化健康發展的框架建議。
為了適應新型城鎮化發展的要求,當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重點包括,提高存量用地在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的比重;扭轉城鎮建設對新增土地出讓收益的過多依賴;建立起有利於存量建設用地盤活利用的制度政策體系等。
據分析人士預測,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改革,很可能成為十八屆三中全會之後最先啟動的改革領域之一,也是與城鎮化關係最為緊密的改革領域之一。
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具體內容還大致包括,在保留現有徵地制度的前提下,縮小征地範圍,改產值補償為市場價值補償;在保持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規範農村經營性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依託現有土地交易機構,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推進集約節約用地,對增量建設用地和存量建設用地出讓方式等領域,進行差別化管理等。
土地徵收的補償費用分為三種,分別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1、土地徵收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徵收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土地徵收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分為青苗補償標準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①青苗補償標準: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於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於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穫的,不予補償。對於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於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②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徵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製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築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土地是人類社會最重要的財產,土地徵收權力作為國家或政府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被賦予的一種強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權力,實踐中其侵犯行政徵收相對人,即被征地人權利的現象屢屢發生。為了充分保護被征地人的權利,許多國家都對土地徵收的條件、補償、程序進行了嚴密規定,並建立了充分、高效的爭議解決機制。本文的研究旨在探討土地徵收的理論基礎,在分析我國土地徵收的問題和特殊性的基礎上,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徵收制度,並試圖結合我國《土地管理法》的修改,重構土地徵收法律制度。本文題為“土地徵收法律問題研究”,共分七章。現將主要內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首先對土地徵收的概念、性質和特徵等基本理論進行論述,認為土地徵收是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強制轉移非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法學上屬於公用徵收。土地具有自然特性和社會特性,土地資源的配置可以通過市場和政府得以實現。土地徵收作為政府配置土地資源的方式,主要在於滿足公共利益需要;對於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項目用地必須採取市場方式予以配置。圍繞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中的主體: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體、需用地者之間的關係,闡述了權利與權力的關係,一方面只有完整、明晰和有效的權利,才能對權力的行使進行有效的抗衡;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權作為權利的一種,隨著國家運用公權力,逐步落實公共利益需要,必然會受到限制,甚至剝奪。
第二章為我國土地徵收的歷史沿革與現存問題。我國土地徵收制度是與每一時期我國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發展水平、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變革情況相適應的。在計劃經濟時期,經濟發展較為落後,百廢待興,農村土地實行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徵收權力運用較為頻繁,當時的國家建設大多是國家投資的軍事國防、基礎設施等,與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投資體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發生重大變化,用地主體不再局限於國家投資主體,供地制度也逐步實現市場化,但是農村土地堅持集體所有,土地徵收制度依然是農村土地轉為國家建設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壟斷性。長期以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利弱化、殘缺,農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權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著嚴重的分立和割據。農民土地權利的這些特性造成我國當前土地徵收制度存在不少問題。如土地徵收條件概念不清,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不科學、過低,土地徵收程序不完善,爭議解決機制不足等,導致政府濫用土地徵收權力,被征地農民權利被嚴重損害。
第三章是土地徵收的條件——公共利益。本章首先經分析認為我國當前土地徵收條件過泛,不論項目是否為公共利益都可以啟動土地徵收權,不僅嚴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權益,而且有損國家和政府的權威,最終損害公共利益。在對其他國家和地區土地徵收條件進行研究的基礎上,主張我國土地徵收條件應僅限於公共利益,不得隨意突破;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直接性、不確定性、相對性和動態性、社會負擔性、法定性。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上,可採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明確土地徵收權力的邊界。土地徵收條件即公共利益的實際界定方法主要是比例原則的使用,能採用非徵收方式取得就不得使用徵收,徵收的範圍必須嚴格限定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隨意多征多佔;要實現的公共利益必須是具體的、紮根於現實生活生產。
第四章是土地徵收的核心——補償。補償是土地徵收制度的核心,有徵收必須有補償。我國當前土地徵收補償以農產值來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但是這種以農產值確定補償費不科學,標準偏低;安置方式單一,撫慰色彩濃,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征地補償安置費管理不到位,拖欠、挪用、截流等現象屢見不鮮。其他國家和地區土地徵收補償均是建立在土地財產權和土地市場的基礎上給予完全的市場價格,同時還考慮搬遷費等生活權補償。我國土地徵收補償應以公平為原則,必須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補償以實際發生的物質損失為限。在農民土地產權個體化之前,通過村民自治權和履行民主程序解決補償費的分配問題。
第五章是土地徵收程序。現行土地徵收程序體現了審批的高位性和用途管制制度,建立了“兩公告一登記”和聽證程序,但是公共利益認定程序缺失,被征地人知情權、參與權保護不足,征地後期監管缺失,征而未用、多征少用以及補償費被剋扣、挪用甚至貪污的現象嚴重。在程序也設定土地徵收行政程序本身即賦予被征地農民權利,也是維護被征地農民權益的手段之一。因此,本文緊接闡述了土地徵收行政程序,具體包括建立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完善參與和聽證程序、建立收回權制度等。
第六章是土地徵收爭議的解決機制。權利保護的最終手段就是救濟。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現有的土地徵收爭議解決方式簡單、低效、非制度化,難以滿足日益紛繁複雜的土地徵收爭議解決的需要。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所有與土地徵收有關的爭議都可以得到解決,有土地裁判所一樣的專門機構解決土地徵收爭議,解決爭議過程中注重雙方協商合意解決。建議建立系統的土地徵收救濟體系,包括完善行政裁決制度,建立專門的土地裁判機構,將裁決的案件範圍擴大至所有因土地徵收的爭議;完善行政監察和土地督察制度,著重監督行政裁決和司法救濟沒有涉及的行為;完善司法救濟,將土地徵收行為本身合法性和其中帶有抽象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特點的行為納入訴訟審查範圍。
第七章是土地徵收相關的制度建設。土地徵收制度改革不僅僅是征地制度本身的改革,而是一攬子改革,首先要加強農村土地產權創新,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再確認,賦予農戶清晰、相對完整、穩定的土地權利,在征地過程中能直接參與協商、談判;弱化或消除農村土地的保障功能,促進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土地市場化,為城市經營性建設項目提供土地來源。其次,要重建我國農村土地治理框架,包括改變土地多頭管理的局面,實現土地管理機構框架的合理化;協調和統一農村和城市的登記,協調和統一土地及房屋的登記,加強和統一農村土地登記制度。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二)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原則;
從具體操作程序進行劃分的話,土地徵收工作程序分為征地報批前工作程序、征地報批材料組卷和征地批准后組織實施程序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工作有發布《征地前告知書》或者《擬征地公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簽字確認,告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有申請聽證權利,向他們送達聽證告知書;第三階段工作主要有組織實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等,其具體程序如下:
【征地情況告知】
在征地報批前,市、縣國土資源局應當製作《征地告知書》並公告或者直接發布《擬征地公告》,將擬征土地的用途和位置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征地告知書》或《擬征地公告》由國土資源所負責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內張貼。在有條件的地方,市、縣國土資源局應當將《征地告知書》在網際網路上發布、在當地電視台播出。張貼、發布或者播出《征地告知書》的過程,應當進行攝像和錄像,取出的照片和視頻資料要妥善保存備查。《征地告知書》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征地調查確認】
在征地報批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調查核實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規格和數量等,據實填寫《征地調查結果確認表》,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戶以及地上附著物所有人蓋章和簽字予以確認。
【函告征地情況】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戶確認的擬征地的權屬、種類、面積和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等情況函告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及時確定被征地農民社保對象的條件、人數、養老保險費的籌資渠道、繳費比例,並函告同級國土資源局。
【征地聽證告知】
在征地報批前,市、縣國土資源局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將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確定的被征地農民社保對象的條件、人數、養老保險費的籌資渠道、繳費比例等內容,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並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和社保措施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聽證告知書》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張貼並告知被征地農民。
【組織征地聽證】
在征地報批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就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申請聽證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涉及社會保障有關事項的,邀請勞動保障部門參加。舉行聽證的,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紀要》,全面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意思。確有必要的,應當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自願放棄聽證的,應當填寫《聽證送達回執》。
按要求逐級上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文字材料】
1、省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請示文件
2、省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審查意見(附土地開發建設整體方案及控制性規劃;涉及劃撥供地的,附劃撥用地項目名單)
3、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請示文件
4、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審查意見(附土地開發建設整體方案及控制性規劃,其中涉及劃撥供地的,附劃撥用地項目名單)
5、建設用地項目呈報材料“一書三方案”
6、征地告知、確認、聽證有關材料
7、補充耕地驗收文件和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關於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
8、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承諾函(加蓋市、縣財政部門印章)
9、佔用林地的,應當先辦理佔用林地審核手續
10、現場踏看錶(見附件4)及影像資料
【圖件材料】
1、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和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2、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控制圖(可用A4局部彩圖,加蓋報文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印章或規劃審核章)
3、擬佔用土地1∶1萬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標註佔地位置並加蓋報文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印章)
4、補充耕地位置圖(在1∶1萬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上標註並加蓋報文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印章)
【發布徵收土地公告】
征地經依法批准后,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徵收土地的村內張貼《徵收土地公告》。該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和批准用途;
(2)被徵用土地的所有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3)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途徑、社保情況;
(4)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和地點。
【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地上附著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和補償登記資料,在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在被徵收土地的村內張貼。該公告當包括下列內容:
(1)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和數量;
(2)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4)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5)社保費用的籌集方法、繳費比例和辦法;
(6)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參考文獻:論我國土地徵收糾紛產生的根源,來源:中國征地拆遷法律事務網
征地糾紛,顧名思義就是在徵收集體土地過程中失地農民、村委會、用地單位、政府之間產生的糾紛。這類糾紛特殊主體經常表現為:一方是政府或開發商、一方是農民,由於其主體的特殊性導致這類糾紛在處理過程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存在地方保護主義,而且這類案件人數眾多極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這就對辦案的人員有著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專業知識和案情且具有足夠的智慧和膽略才有可能將這類案件辦好。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征地規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劇增長,因征地問題引發的社會矛盾不斷加劇,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下降,就業和其他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問題日趨突出,因征地糾紛引發的上訪和群體性事件經常發生,成為影響農村穩定與社會安定和諧的一個重要因素。正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農村征地糾紛,對於公平公正地保護每一個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征地補償款與國家土地出讓金相差太大,集體土地的價值不能平等交換。
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不能正確的實現土地的價值,且集體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限的所有權,農民集體自己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只有作為非所有人的國家才有權進行處分,這一規定一方面維護了我國集體土地的穩定,但同時也限制了集體土地價值的實現,將集體土地大量限制在農用地範圍上時,以用途來確定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實際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則。農民在土地被徵收時其得到的補償一般在3—10萬元人民幣以內,但當這些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進行出讓時其價格達到了幾十萬甚至幾百萬,這樣的明顯的差價使農民難以接受。
對我國土地糾紛的處理問題,溫家寶總理曾發表過觀點。溫家寶在承諾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永遠不變的同時指出,必須對那些被佔用土地的農民給予應有補償,其中“土地出讓金主要應給予農民”。昨日,他在十屆人大四次會議結束后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作出如上表述。溫家寶簡明扼要地陳述了“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的觀點。他稱,中國政府面對新的任務,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堅定、更加努力。他進一步解釋,更加堅定是指“要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他表示,前進中儘管有困難,但不能停頓,“倒退沒有出路”。英國金融時報一位記者問道,如何讓中國農民更好地實現土地價值,抵禦非法侵佔。溫家寶表示,中國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土地問題,中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屬於集體,但生產和經營權屬於農民。對此,他認為,“這是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勢”。隨後,他論述了如何保障農民的土地經營權。對此,他使用了一組排比句: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必須保護農民對土地生產經營的自主權,佔用農民土地必須給予應有的補償。土地出讓金主要應該給予農民。必須依法嚴懲那些違背法律、強佔亂占農民土地的人。
總理簡明的話語,其實已經客觀的為我國土地問題解決指明了方向。結合總理的觀點和當前土地問題產生的根源,筆者以為解決土地問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提高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改變以往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在征地補償中要充分考慮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二、限制徵收土地的條件,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通過政府主導和監督下與農民協商的方式處理,在協商難以解決時方可採取徵收這種國家強制手段。
三、對地方政府征地進行有效的監管,嚴格履行徵收土地審批制度,對徵收集體土地的理由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作為審批的重要條件。
四、土地出讓金應上繳國家財政,以減少地方搞土地財政的源頭,由國家建立各地失地農民保障基金,徵收集體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讓金應全部用於失地農民。
其一,徵收程序必須公開透明、流程規範、各方參與。政府在決定徵收時應向公眾公布獨立機構出具的征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評估書;應組建社會公眾代表和被征地集體組織代表以及農戶代表的審核委員會審核征地是否必要和征地的具體事項;被征地集體組織和農戶有權對征地和征地事項提出異議,訴至法院的,法院必須受理。政府未按征地流程進行而佔用集體土地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有商業利益目的的如房地產開發而需要佔用集體土地的,不應啟動征地程序,應在國家對農用土地變性為建設用地和用地需要加以嚴格審批的基礎上,由用地人與集體組織協商在集體土地上依法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
其二,現有土地補償項目的標準應當重新研究和制定。我國地域遼闊,土地狀況相差很大,制定統一的、很具體的標準不太現實,但法律應當規定必須補償的項目和基本的補償原則和標準。物權法規定征地必須安排好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就是一個很好的補償原則和標準。征地不能讓失地農民生活無著落,為失地農民提供生活保障,無疑會大幅度提高征地費用。我國應該確立起政府征不起地就不征地的法律政策導向,以遏制政府的征地衝動。
土地補償項目應當增加土地本身的價值。土地本身的價值和土地產出能力價值是不同的。土地作為自然空間是一種稀缺的資源,具有一定的市場價值,即便是不毛之地,在特定的位置上也有一定的價值。土地補償金應該分為兩部分,對土地的補償和對土地產出能力的補償,前者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對價,後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對價之一。
其三,建立土地徵收中的談判協商機制。必須廢除政府決定征地,同時又由政府決定征地補償數額的現行做法。土地補償原則和基本標準落實到具體的征地時,由於土地情況不一,存在著很大的價格空間。作為征地當事人,政府無權單方決定征地補償數額,應賦予被征地集體和農戶在土地補償談判中的話語權。雙方平等談判,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提交仲裁或訴至法院。
其四,明確土地補償收益主體和分配程序,確保土地補償款一分不少地分配給該得的集體和農戶。應當嚴禁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截留、挪用、侵佔土地補償款,違者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應當分清土地補償款的項目,確定哪些該給集體,哪些該給農戶,哪些該給土地經營者,不得混淆。應當公開集體組織在征地補償款上的財務。
金xx與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徵收批複案件解析
來源:中國國土資源報網,作者:王衛洲
案情簡介:
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關於歙縣2009年第五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複》〔皖政地【2009】931號),其批准征地的範圍包含金xx承包的耕地,金xx認為其屬於基本農田,安徽政府超越批准許可權,依法經安徽省人民政府原級行政複議后,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審理結果: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審理認為涉案土地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於基本農田,雖然歙縣通過製作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圖核減基本農田,但沒有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徵收土地應當屬於基本農田,被申請人人將其作為一般耕地批准徵收明顯不當,故裁決如下:確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931號)批複違法。
律師解析:
根據《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條的規定基本農田應當由國務院批准徵收,安徽省人民政府明顯不具有審批許可權,基本農田屬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一定時期內不得進行建設的耕地,而基本農田的確認必須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準,如涉及徵收基本農田應當國務院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本單位法律顧問。王衛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