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刑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的概念在刑法理論中是最根本的概念,但一直都是爭議很大的問題之一,歸納起來有刑事法律義務說、制裁義務實現說、法律禁止責任說、規範認定責任說和國家法律責任說等觀點。這些觀點反映了不同時期人們對刑事責任這一概念的不同認識,每一理論都有其存在的價值。在這些觀點中認為法律禁止責任說與規範認定責任說較全面深刻更具有說服力。環境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就包括環境犯罪罪過與環境犯罪構成兩方面。環境犯罪罪過指的是包括犯罪主觀方面的故意、過失與動機和目的之類的心理態度,是環境犯罪的主觀根據,以及環境犯罪主體自身的個性心理特徵,如習慣、興趣、氣質、性格、情感等主體心理特質,此外,還應當包括與環境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緊密聯繫的其他客觀要素等。
因為刑法也是規範,“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特別法,還不如說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是法律規範的最後一道防線。其目的從根本上說還是為了“維護利益關係的秩序”,正如杜爾克姆所述:“如果要求對犯罪進行懲罰,那麼,就不允許進行個人報復,而是做某種高一級些的懲罰,即或多或少不清楚地感到之上或之外的懲罰……這種懲罰是超過簡單的彌補的,藉助這種懲罰可以滿足於維護純粹人們利益的秩序。”這正符合法的秩序本質屬性要求,即刑法也是為了維護某種利益關係秩序的需要。所以,從結合規範實質的角度認識刑法,可以推出刑事責任就是通過刑法規範來認定犯罪應當承擔的責任,並進而通過規範的公布使行為人認識到其禁止犯罪行為的責任,以達到維護行為人之上或之外的刑法規範承認的利益關係秩序的目的。
所以,如果在規範的層面看待刑事責任的話,認為法律禁止責任說與規範認定責任說較為妥當深刻。將二者結合起來稱之為“罪過規範責任說”並表述為:刑事責任是指由刑事實體規範認定的行為人有罪過地違反刑法規範假設、處理規定的法律後果,也是行為人認清自己義務的責任,即不實施禁止的犯罪行為的責任。
由此,可以推論,環境刑事責任是指由環境刑法規範認定的環境行為人有罪過地違反環境刑法規範假設、處理規定的法律後果,也是環境行為人認清自己義務的責任,即不實施禁止的環境犯罪行為的責任。這樣定義符合環境刑事責任的內容概括與本質體現的要求。
環境刑事責任的特徵指的是在外部區別於其他法律責任的特徵與其他刑事責任的特徵以及在內部區別於環境法律義務(狹義即第一法律義務)的特徵。
(1)強制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的強制性特徵指的是作為法律責任的共同特徵,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的根本標誌。它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具有強制性:當環境行為者違反環境刑法規範規定,侵害了環境刑法法益時,通過國家有權機構強制其承當責任。
(2)懲罰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的懲罰性特徵指的是作為刑事責任的共同特徵。區別於其他法律責任的顯著標志。民事責任強調的是補償性要求,民事責任實行懲罰性屬於特例,體現的是民事性、平等性要求;行政責任的懲罰性程度與刑法的懲罰性程度不同,一個是行政性懲罰,另一個是刑罰性懲罰。
(3)補償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的補償性特徵指的是作為環境法領域的環境刑事責任區別於刑法領域其他刑事責任的顯著特徵。其補償性不同於民是責任之補償性,民事責任的補償性是對利益損失者損失的補償;而環境刑事責任的補償性往往寓於懲罰性之中,既是因環境犯罪造成對環境法益連鎖法益侵害的補償,例如採用罰金、資格、勞役、限期糾正等方式彌補對環境法益所造成的損害。這個特徵是與環境刑事責任的保護對象特殊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規範性特徵以及承擔方式多元性特徵緊密聯繫在一起的。
(4)保護對象的特殊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保護對象特殊性特徵指的是保護的對象是環境刑法法益,區別於其他刑法規範責任保護的對象是傳統刑法法益。
(5)承擔方式的多元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承當方式多元性特徵指的是環境刑法處置方式除了傳統刑罰手段以外,還側重於採用許多非傳統手段例如罰金、資格、勞役、限期糾正或治理以及行政處罰、民事責任承擔等方式,體現了多元性特徵。
(6)罪過的規範性特徵,環境刑事責任罪過的規範性特徵指的是採用體現鮮明的罪過原則立場的環境刑法規範的公布與被廣泛熟知,並通過環境刑事責任的承當,引導人們去認清對自己義務的責任即不實施禁止的環境犯罪行為的責任,進而使環境刑法目的獲得實現,體現了環境是罪過的責任規範性特徵。這一特徵是環境刑事責任區別於其他非刑法法律責任的最本質特徵。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並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並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範,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係或道義關係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後果。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於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採取“就簡棄繁”的原則,儘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於抽象和複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徵,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於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於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首先,就定義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麼,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並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其次,就定義而言,該定義儘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範”、“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並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係如何,是遞進關係呢?還是並列關係?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係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並列關係,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範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範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係,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範,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並列關係與遞進關係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於此,定義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並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後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係,並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後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後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係,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後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係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應當把握以下三個要點:首先,環境刑事責任是一種只能夠由單位或個人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國家不能夠作為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其次,環境刑事責任必須是行為人因實施環境犯罪(或因實施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而構成犯罪)而應承擔的一種否定性法律後果。再次,環境刑事責任還必須是行為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法性應當被作為承擔環境刑事責任的一個基本要件。以此為基點,所謂環境刑事責任就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或者表述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環境違法行為人因實施環境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必須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節 破壞環境保護罪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披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四十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三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后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