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
為加強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效益,遵循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月2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條例》共26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
(2011年1月2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效益,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實行目錄管理。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取市場配置方式進行配置。市場配置方式包括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
前款所稱公共資源,是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和經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擁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專有性、公益性資源:
(一)國家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
(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
(三)機關、事業單位資產以及罰沒物品的處置;
(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政府採購;
(五)公共設施的戶外廣告設置權、公共活動冠名權等應當列入配置目錄的其他公共資源。
第四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利民和誠信原則。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優先,兼顧經濟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務水平,不得損害公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區財政部門是本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監管部門(以下簡稱資源配置監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管理和監督本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
監察、審計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資源配置監管部門的要求申報公共資源項目,並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錄的意見。
配置目錄由市資源配置監管部門組織相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編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市場配置的公共資源應當列入配置目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應當實行市場配置的公共資源,應由市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並組織評估、論證或聽證后,可以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列入配置目錄。
配置目錄應當包括公共資源項目的名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市場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內容。
第八條 配置目錄中公共資源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市資源配置監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區的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為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提供服務平台。配置服務機構在提供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服務過程中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直接從事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的平台進行市場配置,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
第十條 配置目錄中的市場配置方式需要改變的,應當由同級資源配置監管部門決定,並向社會公布;因特殊情況不具備條件進入配置平台進行配置的公共資源項目,需要按本條例規定之外的其他方式進行配置的,經市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在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委託的範圍內,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對象登記等相關服務。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政府採購項目外,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配置方案,並在實施配置的五日前報同級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備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資源項目名稱、市場配置方式、配置平台、配置工作目標及具體工作步驟等內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資源項目,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制定配置方案時應當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評估、論證或者聽證。
第十三條 資源配置監管部門應當審查公共資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規定。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責令公共資源管理部門予以改正。
第十四條 實行市場配置的公共資源依照有關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在配置前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的結果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第十五條 可以明確具體價格的公共資源在實行市場配置前,應當確定配置底價,並在配置方案中說明確定的依據;對無法確定底價或者不需要確定底價的,應當在配置方案中說明。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按照市場配置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公共資源管理部門與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配置結果訂立書面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變更的,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規劃、國土資源與房產、財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提交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開具的相關證明。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未進入配置平台進行市場配置或者未經批准採用其他方式進行配置的?,規劃、國土資源與房產、財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后,應當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案的實施結果、收益的繳交情況報同級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利害關係人對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或者配置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者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提出,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者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對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的書面答覆不滿意,或者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書面答覆的,應當在答覆期滿后七日內向同級資源配置監管部門書面投訴。
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在收到該書面投訴后,應當對投訴的事項進行調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未按照規定進行市場配置的;
(二)違反規定壓低公共資源配置底價的;
(三)與市場競爭主體惡意串通或者向市場競爭主體泄密的;
(四)在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中,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將公共資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規定與中標人、買受人訂立書面合同、履行合同義務的;
(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競爭主體在市場配置過程中,採取欺騙、賄賂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參與競爭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分和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資源配置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