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製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特徵如下:
(1)、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是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2)、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3)、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也可以構成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4)、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所謂商標標識,是指附有商標圖樣、商標註冊標記、“註冊商標”字樣、註冊商標標誌、核准註冊的名稱等的物質載體,如商標紙、商標片、商標織帶等。它是表明註冊商標的商品顯著特徵的識別標誌,包括: (1) 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裝、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所標明的“註冊商標”字樣或者註冊商標標識以及註冊標記; (2) 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印製的註冊商標圖形,即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圖形及其組合圖樣; (3)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或能起到商標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稱及外觀裝磺部分。商標超過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註銷,其標識就不能構成本罪之對象。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必須是他人的商標標識,如果是自己的商標標識,就根本談不上偽造或擅自製造。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商標標識,情節嚴重之行為。
對於銷售行為,只有銷售屬於偽造或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銷售的不是偽造的或擅自製造的,如銷售自己的商標標識或者他人真實的註冊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偽造、擅自製造、銷售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商標管理法規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即使有偽造、擅自製造銷售的行為,辦不能以本罪論處。如偽造、擅自製造的是未經註冊的商標標識或雖經註冊但已超過有效期限的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只有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非法銷售等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之程度,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 1993 年 12 月 1 日《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主要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 1 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利用他人已經註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的商標標識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單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個人既包括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亦包括沒有營業執照的其他個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而仍故意偽造,或明知違反註冊商標標識印製委託合同的規定,仍然故意超量製造,或明知是偽造的或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卻仍故意銷售。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印製單位受意欲偽造或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人的欺騙、蒙蔽,不知是他人註冊商標標識而印製的,不構成本罪。但如果印製單位知道行為人的意圖,而出於某種目的,故意偽造或擅自製造的,仍構成本罪,如事先通謀,則構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而予以銷售的,亦不構成本罪。如果銷售者和偽造、擅自製造者出於共同故意。[2]
(一)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擅自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並且情節嚴重的行為。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是指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實施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並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凡假造或者未經許可製造註冊商標標識,達到嚴重程度,即構成本罪。
是指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裝上使用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質載體。如商標紙、商標標牌、商標織帶等。
1.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3]
2.司法解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1)應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過失製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不構成犯罪。(2)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3)從犯罪對象上來看,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4)從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只要符合上述四大類情形之一的,就應當立案偵查。此外,對於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犯罪,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應當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責令被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或者處以罰款。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正確區分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行為人既非法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又將此商標標識用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上,從刑法理論上講,屬牽連犯,只定一重罪名。如果僅是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則構成本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
本罪在犯罪構成上需要滿足“情節嚴重”的條件,對於“情節嚴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 2001年4月聯合頒布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1)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套)以上。(2)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而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屬於刑法第215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追訴標準》與《解釋》兩相比較,一前一後,一是准司法解釋,一是司法解釋,雖然《解釋》的施行並不當然意味著《追訴標準》的廢止,但是從時間性和權威性上看,顯然應該優先適用《解釋》的規定。對照其內容我們發現以下不同:(1)《追訴標準》規定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非法經營數額20萬元,而《解釋》降低為5萬元,《追訴標準》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為2萬元,而《解釋》上升為3萬元;(2)《解釋》增加規定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的,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是3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九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1、什麼叫“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商標標識”?與本罪有什麼區別?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製作他人註冊商標,即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而獲得指定印製商標單位的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合法許可、委託或授權,私自仿照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式樣、文字、圖形及組合、形態、色彩、質地、特徵及製作技術等製作與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非商標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包括有權印製商標的單位或個人為自己非法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所謂擅自製造,是指依法經過批准有權印製商標的單位及個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委託,製造與其註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雖受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委託授權,但違反委託合同的規定,任意超量印製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擅自製造他人商標標識,包括印刷、印染、製版、刻字、曬蝕、印鐵、鑄模、衝壓、燙版、貼花等各種工藝活動。
所謂銷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轉手倒賣偽造的或者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帶有他人註冊商標的廢次標識之行為。
2、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應怎樣處理?
(1)如果不知是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而予以銷售的,亦不構成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2)如果銷售者和偽造、擅自製造者出於共同故意,事先通謀,事後由其幫助銷售偽造或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此時銷售行為屬於偽造、擅自製造行為的一部分,為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對銷售者不以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獨立定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5]
《商標法》 第四十條第二款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1994.9.29 法發[1994]111號)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要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仲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充分、平等、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厲制裁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對民事侵權行為,除依法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對行為人給予必要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者拘留等制裁。[6]
一、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在具體適用時,可以確定一個罪名,如“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或者“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二、本罪也是依據人大常委會決定而設立的新罪名,這次《刑法》修改予以確認。其定義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明知某一商標是他人已經註冊的,仍故意進行偽造和擅自製造、情節嚴重的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以營利為目的。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是故意的或者是主觀放任的。侵犯的客體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三、新《刑法》提高了1979年《刑法》的法定最高刑,從三年提高到七年以下。
四、請注意原人大常委會“決定”是以違法所得大小來定罪量刑,現刑法改為“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違法銷售額、對侵犯商標客體所造成的後果、主觀上是否屢教不改,所銷商品是否對消費者和工農業生產造成危害等,進行綜合分析。[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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