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轉讓

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行為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亦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現象,也就是說由新的債權人代替原債權人,由新的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不過債的內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種法律現象。合同轉讓,有的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此類轉讓稱為法律上的轉讓,如被繼承人死亡、作為遺產內容將合同權利義務移轉於繼承人有於法院裁決面發生。此類轉稱為裁判上的轉讓:有的基於法律行為面發類轉稱為法律行為上轉讓,如遺贈人通過遺囑將其合同權利又務轉讓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通過訂立轉讓合同面轉讓合同權利義務。其中,通過轉讓合同而轉合同權利,屬於債權讓與;通過轉讓合同面轉讓合同又務,稱為債務承擔。

概念


合同的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合同主體的變更,準確的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即在不改變合同關係內容的前提下,使合同的權利主體或者義務主體發生變動。
需要指出,在債法理論中,不僅僅是合同債權債務可以被轉讓,事實上其他債權債務也可以被移轉,所以債法上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債權和債務的概括轉移之說。但在合同法體繫上,合同的轉讓僅指合同債權的讓與、合同債務的承擔以及合同債權債務的概括移轉三個方面。
合同法解釋與適用
合同法解釋與適用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法律關係主體的改變。根據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轉讓包括了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以及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轉讓三種類型。合同轉讓既可以全部轉讓、也可以部分轉讓。合同轉讓的類型不同,其轉讓的條件、程序和效力也不盡相同。
合同轉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同轉讓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和要求才能生效,否則無效。第一,必須以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存在為前提。如果該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無效,或者已經被解除,在此種情況下發生的轉讓行為都是無效的。
第二,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轉讓程序,需要通知的依法通知;需要徵得相對方同意的先經其同意;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且所轉讓的內容要合法。第四,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同轉讓的合意,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合同權利的轉讓(即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具體包括三方面的含義:
①合同權利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因此,權利轉讓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債務人不能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當事人。
②合同權利轉讓的對象是合同債權,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與物權轉讓有著本質的區別。
③合同權利的轉讓既可以是全部的轉讓,也可以是部分的轉讓。在權利部分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將加入到原合同關係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當權利全部轉讓時,受讓人則完全取代轉讓人的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原合同關係消亡,產生了一個新的合同關係。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交易秩序,兼顧轉讓雙方的利益出發,《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對合同轉讓的範圍作了限制。即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禁止轉讓:
①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比如根據個人信譽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債權人的行為為內容的權利;合同權利的設定是針對特定當事人的不作為義務;單獨轉讓合同債權中的從權利。
②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③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轉讓生效除遵守合同轉讓的一般條件和要求外,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合同義務的轉讓包括合同義務的全部轉讓和部分轉讓兩種形態。合同義務的全部轉讓是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基特點在於:
①它並不消滅原債務而成立新債務,只是由新的債務人承擔原債務人的全部債務;
②原債務人已經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係,新的債務人代替了原債務人的地位。所以,合同義務的全部轉讓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合同義務的部分轉讓被稱為“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有合同關係,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關係,並與原債務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合同義務。合同義務的轉讓除遵守合同轉讓的一般條件和要求外,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無效。
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將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是合同當事人的徹底變更,原來的合同當事人退出合同關係,新的第三人進入合同關係。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除遵守合同轉讓的一般條件和要求外,必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否則無效。

特徵


內容一致性

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只是改變履行合同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並不改變原訂的合同權利和義務,轉讓后的權利人或義務人所享有的權利或義務仍是原合同約定的,因此,轉讓合同並不引起合同內容的變更,其內容應與原合同內容一致。

新合同關係人

合同轉讓,只是改變了原合同權利義務履行人主體,其直接結果是原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轉讓后的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人,自轉讓成立起,第三人代替原合同關係的一方或加入原合同成為原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形成新的合同關係人。

改變關係

合同轉讓會涉及到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和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儘管合同轉讓是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完成,但是合同轉讓必然涉及原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合同義務的轉讓應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合同權利的轉讓應通知原合同債務人。
合同轉讓后,因轉讓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債務人、出讓人可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活動。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另一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類型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合同的轉讓作出不同的劃分:
1.合同的全部轉讓和部分轉。
根據合同轉讓的範圍不同,可將合同轉讓分為合同的全部轉讓與合同的部分轉讓。所謂合同的全部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部分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合同義務或者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轉讓給第三人。
2.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移轉、合同權利義務的一併轉讓。
根據合同轉讓的內容不同,可將合同轉讓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的一併轉讓。所謂合同權利的轉讓,又稱為合同債權讓與,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義務的轉讓,又稱為合同債務承擔,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所謂合同權利義務的一併轉讓,又稱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義務一併全部轉讓給第三人。

原因


從發生的原因看,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三種情況:①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合同的轉讓,有的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此類轉讓稱為法律上的轉讓,如依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包括合同權利義務在內的遺產即移轉於繼承人。②基於法院的裁決。此類轉讓稱為裁判上的轉讓。③基於法律行為。此類轉讓稱為法律行為上的轉讓,如遺囑人以遺囑將其合同權利轉讓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轉讓合同而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但在現實生活中,合同的轉讓通常通過雙方法律行為為之,因此學者多將其界定為合同行為。

現狀


介紹

早期羅馬法認為,債是特定主體之間的關係,債權為連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鎖,為了保持債的同一性,其不主張變更,因此,不存在債權讓與,也不可能移轉債務。但是隨著社會交易活動的日趨頻繁,債權不得讓與理論面臨嚴重的挑戰。於是羅馬法便允許以債的更改方式移轉債權,演繹至裁判官法時,規定債權讓與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讓與行為成立時,發生債權讓與的效果,債務人自接受讓與通知時受其拘束。債務承擔制度同樣也經歷了由不承認至一定條件下允許的演變歷程,我國民法也承認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
合同權利義務一旦轉讓,就會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以及相對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轉讓方與受讓方而言,在全部轉讓的情況下,受讓方將成為新的合同主體,或取得轉讓方的權利,或承擔轉讓方的義務,或兼而有之,而轉讓方將脫離合同關係,由受讓方代其位;在部分轉讓的情況下,受讓方與轉讓方或一同成為債權人,或一同成為債務人。值得一提的是,部分轉讓不可能適用於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因為概括移轉的兩種主要情形中,無論是“合同的承受,還是企業的合併”,都是全部轉讓,由此可見一斑。另一方面就轉讓方與相對人而言,在合同權利義務轉讓以後,相對人不得再向轉讓人即原合同當事人主張權利,請求履行,而應當向新的合同當事人作出履行。如果相對人仍向轉讓方履行債務,則不構成合同的履行,更不應使合同終止。

立法模式的選擇

債權讓與,又稱為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關係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與第三方簽訂契約的方式將權利部分或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享有的現象。其中,合同權利部分出讓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同為合同債權人,但應明確各自的份額,是屬於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合同權利全部出讓的,讓與人退出合同關係,受讓人取其位而代之,成為新的債權人。但應明確,讓與人負有合同義務的,並不當然也由受讓人充當合同義務人,除非是在概括移轉的情形下。
債權讓與的立法模式各異,緣於各國的民法傳統,具體來說有三種形式:其一,是以德國、我國台灣地區為代表的准物權模式,這種模式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邏輯結構。它認為,債權移轉是一種准物權行為,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合意一經形成,受讓人便取得債權,併發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在多重讓與的情況下,第一個受讓人有效地取得債權,而第二個受讓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取得債權,是否通知對債權讓與本身不發生影響,只是對債務人的保護產生效力。其二,是以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瑞士、奧地利為代表的純粹意思表示主義模式,債權移轉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讓與合意發生效力,效果同准物權模式。在這種模式下,通知並不對債的移轉發生效力,也不構成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是否通知對債權讓與本身不發生影響。其三,是以日本、法國為代表的通知要件模式,在此模式下,通知如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況下,並不構成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是否通知並不影響債的移轉,相對人之間的協議不對任何第三方發生效力,只在相對人之間有效。
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
雖然自由轉讓主義的優點頗多,比方說簡便快捷,便於交易,本身之意圖在於鼓勵合同權利的轉讓,加速經濟的流轉,也是基於債權的財產性,其可以自由流轉,但對於債務人的保護不力則是難以避免。按《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無論是債權讓與,還是債務承擔,原則上採取的是債務人同意主義。又基於債權讓與的性質考慮,其讓與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享有的自由處分財產權,更何況讓與合同並未加重債務人負擔,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債務人的利益,而推行債務人同意主義,則是對債權人明顯的不公平。換另外一種角度,如果既體現債權人處分自己權利的意志自由,又兼顧債務人不因為債權人的隨意處分而遭受損失,那這樣的一種折衷主義是應該被我們推崇的。綜合以上考慮,我國《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可以說是對《民法通則》的一種突破,或者是一種理智的否定,採取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僅增加了交易成本,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是對債權人處分自己權利的一種妨礙,或是違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合同法》採取特別規定的形式,既維持了一般法的穩定性,又使通知主義原則化,成為調整經濟關係的一般規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合同的效力

在德國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上,債權讓與系准物權行為,屬於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以處分人具有處分權為生效條件,無處分權人從事債權讓與,則為無效。而在我國民法上,債權讓與系事實行為,為債權讓與合同生效的結果,它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表現。因此,讓與人需要擁有有效的債權,具有處分該債權的許可權,如將之說成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有效條件就比較準確。
1、須存在有效的債權
根據《合同法》第79條之規定及其解釋,有效債權的存在,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無效的債權讓與給他人,或者以消滅的債權讓與給他人,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無效,讓與人對受讓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負賠償之責。
有效的債權,應該從寬解釋,只要是該債權真實存在且並未消滅,都應認定為有效。至於其能否實現,債權人不負有物的瑕疵的擔保之責,因為債權人並不享有處分債務人之物的權利,他只負權利瑕疵的擔保之責,只要債權是真實的,就應允許其轉讓。
2、被轉讓的債權須具有可轉讓性
由於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減少乃至消除財產流轉的障礙,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絕大多數合同債權能夠被轉讓。
但問題總是有另外一面的,因為債權畢竟是特定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賴色彩,為了尊重這樣的社會關係,《合同法》第79條明文規定了三種債權不得轉讓: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一般有一定的規律性,本文不在此贅述。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屬於意思自治的範疇,應作符合當事人合意的解釋,但是我國合同法對於禁止讓與的約定具有何種法效未作明文規定。
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
德國民法認定為有效,但在1994年德國商法典中增加了一項規定,即如果當事人是在商業交易中達成的協議,則在合同中的禁止讓與條款無效;日本民法承認其效力,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與日本民法持同樣態度。根據日本和台灣地區民法的原則,債權人違反禁止讓與的約定而讓與債權,如果債權讓與合同符合有效條件,受讓人只要是善意的,不管有無過失都取得該債權,債務人無權對抗善意的受讓人,待債務履行期限屆至時,受讓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不過,債權人擅自讓與禁止讓與的債權,違反了合同中的約定條款,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於受讓人為惡意的債權讓與效力,存在不同的觀點。其中,債權效果說認為,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但是債務人可以依據惡意提出抗辯,主張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物權效果說認為債權人負有不得轉讓的義務,違反約定之轉讓即為無效,在這裡可以主張無效的不局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也可以主張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且這種無效不僅是指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無效,而且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也歸於無效,原因在於受讓人明知該轉讓行為屬於禁止之列而為之,那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不具備合法之因素,故而准物權行為無效,不過,債務人事後承認該轉讓行為時,則可使之有效。
按照崔建遠教授的觀點,認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這區分了法律禁止債權讓與和當事人約定禁止債權讓與的不同範圍,兼顧和平衡了財產權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幾項價值,區分了當事人的不同主觀心理狀態,值得我國借鑒。總結德國民法理論,並且對其作適宜的改進,筆者以為可以形成以下規則:其一,在受讓人為善意時,債權讓與合同有效,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於禁止轉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待債務履行期限屆至時,受讓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清償,不過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追究違約責任。其二,在受讓人為惡意的場合,如果債務人不提出抗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有效;如果債務人提出了受讓人為惡意的抗辯,主張債權讓與合同無效,應當維護債務人的利益,對其主張予以支持。

債務承擔探討

按照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將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兩類。前者即為債務人全部移轉債務的情況,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不再承擔合同債務;後者即為債務人部分移轉債務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係,和原債務人共同成為債務人,承擔合同義務之履行。通常情況所指之債務承擔即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此不再贅述,我們主要探討一下債務並存。
並存的債務承擔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債務為前提的,這時的債務僅限於原來的範圍,債務參加人和債務人不會因債務承擔而增加或減少原先應負之債務範圍,其實此時的債務參加人和原債務人可以視為新債務人這一個主體來考慮,那就相當於沒有發生債務承擔,而只是在參加人和原債務人之間來重新劃分債務。對於按份承擔債務的情況,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為很有可能債務參加人不具備償債的能力,債權人會因此而承擔不必要之風險,根據民法之等價原理,債權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備資質之第三人來履約;對於連帶債務的情況下,《合同法》84條規定“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筆者認為不應適用。因為第三人作為連帶債務人加入合同關係,對於債權人來說,對他的權利保護就多了一層保障,有益無害,他可以向參加人主張,也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履約,債務人並未退出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其一;如果參加人是債權人的債權人,那麼在兩個債務的履行期限屆至之際,可以主張抵銷,這樣做可以方便交易、降低成本,滿足當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進債權的快速流轉,加速資本周轉,此為其二(這也是合同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立法初衷);如果由“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改為“須通知債權人”,那麼既可以使債權人債權得到實現,也可以減少因為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係而帶來的糾紛,此為其三。不過有學者認為,如若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成為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那麼第三人只能作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債務人存在。筆者對此不敢苟同,畢竟債務並存和第三人代為履行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對於前者,債權人可以主動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如果第三人加以拒絕,那麼債權人有權採取法律救濟措施;而在於後者,第三人作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則是第三人主動參加的,債權人沒有理由請求第三人為履行行為,若第三人加以拒絕,債權人也無權強制其履行。前者,第三人受合同約束,第三人是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的;在於後者,第三人則不受任何法律關係約束,第三人並未事先允諾要替債務人履約。
按照《合同法》85條之規定,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對於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都應適用。產生債務的合同存在無效原因,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移轉債務的不存在;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又稱為合同債權債務的概括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一併移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繼受這些權利義務的法律現象。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既可以是由協議為之,此時合同當事人一方須經對方同意,目的在於保護相對方的利益不受損;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規定,這主要體現在企業的合併和分立中。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在這裡,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是構成合同轉讓的必要條件,學術界對合同相對人的同意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同意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成立要件,因為概括移轉在性質上為多方法律行為,自然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也是概括移轉的當事人之一,合同既然是自由意志的體現,如果未經相對方同意,就不能體現出契約之本質。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同意並不是概括轉讓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條件,概括轉讓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即轉讓合同關係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原合同關係,但是就轉讓合同關係而言,僅在轉讓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效力,相對人並非合同當事人,因此轉讓也不是多方法律行為,相對人是否同意並不成為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再則,從合同性質上來講,相對人同意是法律為了保護相對人利益而設立的規則,因為在概括轉讓中,他同樣也是債權人,如果讓與人轉讓合同權利義務未經得他的同意,則這樣的轉讓對他不產生效力,相對人可以依照原合同向讓與人或主張權利,或作出履行,讓與人不得拒絕,而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並未加入合同關係,如果向其主張權利,請求履行其債務,相對人則有權予以拒絕。可見,要想取得概括轉讓預計之效果,相對人的同意是不可或缺的(這不包括法定情形)。

制度解構


債權讓與,債權讓與合同(基礎行為)和產生債權的行為之間的關係重要而複雜,為便於了解,我們不妨先舉一個例子。甲公司(某房地產投資企業)與開發商(乙)在2003年7月15日簽訂合同,約定由乙於2003年10月2日將某地一棟花園式商品房交付給甲,甲支付價款約為1600萬元。甲公司於2003年8月7日又與丙(另一房地產投資企業)簽訂轉讓商品房請求權的合同,並於當日把書面通知送達給乙。在本案中,甲和丙之間的轉讓商品房請求權的合同,實際上是甲將商品房的請求權出賣給了丙,丙將向甲支付1600萬元。其中,甲公司和開發商之間的買賣合同是產生債權的行為;甲和丙之間的商品房請求權轉讓合同是基礎行為,也稱為債權讓與合同;商品房請求權於2003年8月7日讓與給了丙,是債權讓與。在這裡,買賣商品房的合同提供轉讓商品房請求權的標的物,轉讓商品房請求權的合同是商品房請求權讓與的原因行為,請求權讓與系轉讓合同生效的結果(相當於有體物買賣合同履行的結果)。
債務承擔,又稱為合同權利義務的移轉,即在維持債的內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簽訂協議的方式,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的法律現象。當合同義務部分移轉時,債務人與承擔人共同承擔合同義務履行責任;而當合同義務全部轉讓時,由承擔人負擔合同義務之履行,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但此時原本由債務人享有之權利並不因此消滅。
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合同,產生債務的合同關係比較複雜,為了便於了解,我們也不妨舉例加以說明。甲與乙簽訂一個買賣電腦的合同,約定由乙交付一台賽揚處理器的Dell牌電腦,標的為5000元,之後乙又與丙簽訂債務承擔合同,由丙承受交付一台符合條件電腦的債務。在本案中,丙取得債務叫做債務承擔;乙與丙簽訂的移轉合同債務的合同是債務承擔合同;甲乙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關係,是產生債務的合同。

範文


個人股權轉讓合同範本
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給乙方持有的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資信守:
1.轉讓方(甲方)轉讓給受讓方(乙方)有限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協議簽署前辦理或提供本次股權轉讓所需的原公司股東同意本次股權轉讓的決議等文件。
3.股權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本協議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協議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后即可獲得股東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協議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后立即依法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章程修改等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甲方應給與積極協助或配合,變更登記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
6.受讓方受讓上述股權后,由新股東會對原公司成立時訂立的章程、協議等有關文件進行相應修改和完善,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7.股權轉讓前及轉讓后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公司依法承擔,如果依法追及到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的,由新股東承擔相應責任。轉讓方的個人債權債務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擔。
8.股權轉讓后,受讓方按其在公司股權比例享受股東權益並承擔股東義務;轉讓方的股東身份及股東權益喪失。
9.違約責任:
10.本協議變更或解除:
11.爭議解決約定:
12.本協議正本一式四份,立約人各執一份,公司存檔一份,報工商機關備案登記一份。
13.本協議自將以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轉讓方:
受讓方: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