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1999年5月12日經國務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號令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3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發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15號)
經修訂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多吉才讓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外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養子女(以下簡稱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並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並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款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於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除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以外的文件,並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第五條
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簿證明等情況證明,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證明和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其中,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並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書面聲明;
(四)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送養殘疾兒童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 收養法 規定條件的,將符合 收養法 規定的被收養人、送養人名單通知中國收養組織,同時轉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製件;
(二)被收養人是棄嬰或者孤兒的證明、戶籍證明、成長情況報告和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的複製件及照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查找棄嬰或者兒童生父母的公告應當在省級地方報紙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滿60日,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對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和有關證明進行審查后,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的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被收養人中,參照外國收養人的意願,選擇適當的被收養人,並將該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情況通過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收養組織送交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人同意收養的,中國收養組織向其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送養人發出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第八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執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第十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填寫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發出的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二)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
第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結果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到收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為外國收養人提供收養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為撫養在社會福利機構生活的棄嬰和兒童,國家鼓勵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組織向社會福利機構捐贈。受贈的社會福利機構必須將捐贈財物全部用於改善所撫養的棄嬰和兒童的養育條件,不得挪作它用,並應當將捐贈財物的使用情況告知捐贈人。受贈的社會福利機構還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並應當將捐贈的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的活動受國務院民政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發布的《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 》同時廢止。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15號
1999-05-25
199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