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解決文物保護、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確保文物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依法設置的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門管理機構或者依法指定的專人開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文物資源合理利用的指導、監督,並向社會提供文物信息服務。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宗教、園林、教育、衛生、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人做好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文物、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文物保護宣傳的義務。
第七條 文物保護事業可以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
第八條 向社會開放的國有的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等,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實行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九條 發現具有特別重要價值的地下文物遺存和古文化遺址后,該遺存或者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就地保護,制定和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根據具體情況,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有關機構或者指定(聘請)專人負責管理。
禁止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拆建。
第十一條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建立檔案,制定並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採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必須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市改造和旅遊開發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解決,但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四條 因保護文物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經過協商並達成一致的,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置換或者購買不可移動文物,應當辦理相關法律手續。
第十五條 使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應當搬遷。搬遷費用由該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承擔。
第十六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內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確需設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和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和遷移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和工程監理。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進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后,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塑像等附屬文物局部殘損的,不得擅自修復;塑像全部毀壞的,不得擅自重塑。確需修復、重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禁止開採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地下礦藏。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史料、普查資料等,將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並公布為地下文物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在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外進行佔地1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
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勘探,並在調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向建設單位提供文物環境評估報告;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環境評估報告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對城鎮房屋進行拆遷、改造時發現文物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外,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下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確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該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搶救性發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並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落實搶救性發掘經費。
第二十四條 文物勘探單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獲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館和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體現區域、行業特點的專題性博物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設立博物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並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立國有博物館或者民辦博物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保管人與寄存人之間應當訂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條 民辦博物館應當將文物收藏清單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民辦博物館的珍貴文物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個月內將變動情況向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應當建立、健全館藏文物收藏、保護、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將規章制度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一級文物應當設有專櫃,並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安全制度,制定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實行安全崗位目標責任制,建立安全檔案,強化內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護單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建築物內用火、用電。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建築物內確需用電,或者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廂房、走廊、庭院等處設置生活用電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報請與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舉辦燈會、焰火晚會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設立高壓輸變電設施。
高壓輸變電線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護單位;確需跨越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與該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與該文物行政部門商定保護措施,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古建築、石窟寺及其附屬物具有文物標本價值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控制或者禁止遊人參觀。
第三十五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築及其附屬物,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以及地下文物保護區的文物被盜、被損害、被破壞的,案件的處理機關應當委託專門的文物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與利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公安等部門,依法取締經營文物的非法活動。
第三十七條 文物商店銷售文物和拍賣企業拍賣文物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答覆。
文物商店不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允許銷售的文物所作的標識。
第三十八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和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在6個月內將記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內擅自進行商業性影視拍攝或者舉辦展銷、文體等活動。確需拍攝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商業性影視拍攝和舉辦展銷、文體等活動的,拍攝單位和舉辦方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文物保護措施,並按規定向文物保護單位支付費用。
第四十條 大眾傳媒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拍攝並作新聞報道的,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專題類拍攝或者電視直播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擅自變更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允許銷售的文物所作的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開採地下礦藏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設立高壓輸變電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文物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或者遷移工程未實行招標投標或者工程監理的;
(二)對文物保護單位內局部殘損的附屬文物擅自進行修復,或者對文物保護單位內全部毀壞的塑像擅自進行重塑的;
(三)民辦博物館未在館內珍貴文物變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變動情況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將購買、銷售文物的記錄或者拍賣文物的記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五)未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在該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商業性影視拍攝或者舉辦展銷、文體等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