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實體
特殊目的實體
特殊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簡稱SPE),在歐洲通常稱為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簡稱SPV),是為了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實體,它在資產證券化中起到重要作用。在美國,SPE的興起是在20世紀70年代到80年代的金融服務行業。實際上,目前大多數SPE的應用是在資產支持證券(ABS)市場。SPE通常採用公司、信託或合夥形式。SPE通過一系列專業手段降低了證券化的成本,解決了融資困難的問題,而且通過風險隔離降低了證券交易中的風險。SPE方便於銀行資產負債表管理以及創造新的投資資產等級,因此令銀行和投資公司受益。SPE通常是在資產負債表之外、破產隔離、私營的實體,且可以是在岸的或離岸的。
SPE是指由發起人建立、接受發起人的資產組合,併發行以此為支持的證券的特殊實體,其職能是購買、包裝證券化資產和以此為基礎發行資產化證券。建立SPE是證券化的中心環節。它的基本操作流程是從資產原始權益人(即發起人)處購買證券化資產,以自身名義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融資,再將所募集到的資金用於償還購買發起人基礎資產的價款。
建立SPE是為了完成有限的、特殊的或臨時的目標,主要是隔離金融風險(通常是破產風險,有時是具體的稅收或管理風險)。一旦SPE成立,其必須作為一個完全獨立的實體運作。這包括:委派其自己的董事,支付其自己的所有費用,不與其他實體的資產相混合(包括資產的賣方)。一旦資產轉移給SPE,這些資產就被合法的隔離了,資產的賣方或債權人不能再處置資產。擔保資產只能被用來支持向投資者發行的證券,而不能由賣方收回。投資者不想承擔任何與資產賣方相關的風險。他們只願意承擔與其投資的特定證券化資產池相關的某種程度的風險。換言之,SPE對投資者形成保護,建立SPE或者向SPE出售資產的金融機構的破產或不良信用事件不會影響到投資者。
值得注意的是,SPE的建立是代表發起人的利益,但SPE並不歸發起人所有。SPE必須在管理和所有權方面與發起人分離。例如,在一項貸款證券化中,如果SPE證券化載體歸貸款銀行(該銀行的貸款將被證券化)所有或被銀行控制,那麼SPE將因規則、會計、破產等原因而與銀行其他部分合併,這就違背了資產證券化的目的。因此,很多SPE作為單獨的公司建立,其股份交給公益信託,由管理公司提供專業的管理人員,以確保SPE與發起人沒有聯繫。作為獨立的實體,SPE對自己的債券發行、風險資本和經營決策負責。許多SPE,如證券化SPE,是在事先確定好的指導方案下運作,不需要進行任何經營決策。
以下這些都是SPE的例子: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s);統合信託(Master Trusts);所有者信託(Owners Trusts);讓與人信託(Grantor Trusts);不動產抵押投資渠道(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s);金融資產證券化投資信託(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多資產出售方渠道(Multiseller Conduits);單資產出售方渠道(Single Seller Conduits)。
(一)資產證券化 20世紀70年代,資產證券化開始出現於美國並迅速發展。所謂資產證券化就是把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收入流的資產出售給一個獨立實體SPE,由SPE以這些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並用發行證券所籌集的資金來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格。SPE在資產證券化運作中處於一個核心的地位。通常SPE被用於貸款證券化。例如,一家銀行希望發行一項抵押貸款擔保證券(MBS),該證券的支付來自於一個貸款池。然而,這些貸款需要與銀行的其它債務合法分離。這就需要建立SPE,然後將貸款從銀行轉移給SPE。 (二)風險隔離 可以利用SPE將高風險資產從母公司合法分離出來,並允許其他投資者分攤風險。 (三)金融工程 SPE經常被用於複雜的金融工程方案中,主要目的是避稅或處理財務報告。 (四)規則規避 有些情況下建立SPE可以躲避規則限制,例如與資產所有權的國別有關的規則限制。 SPE發揮功能的前提是其不被納入發起公司的合併報表的範圍。否則,與發起公司的交易將因合併而抵消,就喪失了表外融資、隔離風險等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