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法
城市規劃法
廣義的城市規劃法指國家為調整在城市規劃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而制定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所謂城市規劃是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協調城市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和具體安排。專義的城市規劃法是特指全國人大常委會1989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法律的形式,把城市規劃的制定、目的、任務、方針、原則和各項工作要求加以規範化、使之成為具有高度權威的國家法律。城市規劃法是我國在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是涉及城市建設和發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對於我們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投資環境和勞動、生活環境,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城市規劃法是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而制定的。它是城市建設的龍頭。規劃、建設、管理好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職責。為此,必須牢固地樹立城市規劃法律意識,嚴格依照《城市規劃法》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城市。
該法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廢止。
湖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是指與城市長遠發展密切相關的城市水源地、風景名勝區和交通、電力、電訊、市政公用等設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製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不另行劃定鎮的城市規劃區。
城市規劃區確需超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應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中市轄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公安、環保、水利、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應配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具體負責城市規劃的編製和規劃的實施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三)參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製,參與建設項目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查;
(四)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參與城市勘測的統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製,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城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編製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製分區規劃。分區規劃應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具體的規劃安排,為詳細規劃和規劃管理提供依據。小城市的總體規劃應達到分區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編製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編製專業規劃。專業規劃包括給水排水規劃、電力電訊規劃、供熱供氣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人防建設規劃、防洪防火抗震規劃、園林綠化規劃、環境衛生規劃、農副產品基地規劃、商業服務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築布局規劃,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專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城市還應編製文物古迹和風景名勝保護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同時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涉及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變更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大幅度調整城市總體規劃的人口規模和規劃區範圍;
(三)調整城市總體功能分區或者改變功能區性質;
(四)變更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和主幹道布局。
第十三條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可將一般地段和一定規模的詳細規劃授權本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確定適當的開發規模和開發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順序進行配套建設。
成片建設的開發區,應實行綜合開發,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製規劃、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開發單位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著重對危房棚戶區和設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進行綜合治理,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環境衛生條件,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在城市舊區進行零星建設,必須按照詳細規劃進行。
第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與企業技術改造和調整用地結構相結合,提高環境質量。對舊區內嚴重污染、影響居住環境的工業企業,應限期治理或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迹和風景名勝。
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重要建設工程,應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建築藝術與環境的論證。
第十九條 在城市基礎設施規劃區域和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搬遷的區域內,需要搬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原地進行新建、擴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應將規劃區的範圍、規劃總圖、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及時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報請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審批機關同級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不需要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的小型建設項目,其選址定點必須徵得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程序是:
(一)建設單位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要求,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所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使用遷建、撤銷單位的原有土地進行建設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必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序是: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審查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界限,明確規劃設計要點。有關部門不參加聯合審查的,視為同意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定點意見;
(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或總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土地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用地位置或界限的,必須徵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其他工程設施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應在六個月內開工;開工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現場驗線定位,並交付城市規劃管理費。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開工的,須經原核發機關批准;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按規劃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五日內核發證件。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臨時用地或進行臨時建設用地,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后無條件退還用地並清理現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批准的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和結構,不得將其轉讓、抵押、出賣或出租。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或房屋使用性質的,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方可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得辦理房屋、土地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轉讓、買賣、塗改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下列違法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無法改正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城市規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違法在建工程繼續施工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造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該工程總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施工取費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和結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轉讓、抵押、出賣或出租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非法所得。
第四十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拖延刁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擾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的城鎮型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20年來,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我國的城鄉發展建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城鎮化呈現出新的特點。
一是我國的城鎮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鎮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數量和規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區形成了聯繫緊密的城市群。1978-2006年,全國城市總數由193年增加到656個。城市等級規模也發生了巨大變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萬以上的大城市從40個增加到140個,中等城市從60個增加到230個,小城市從93個發展到286個。從城市發展的趨勢看,呈現出城市區域化和區域城市化。一些地方出現了聯繫緊密的城市群,如我國的“長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區,其經濟社會影響力日益增強。
二是國家投資體制、財稅體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由改革開放初期,我國城市建設基本上由政府主導的一元化投資體制,向現階段政府、社會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資體制轉變。土地使用制度由單一的政府劃撥方式,向土地出讓方式(招、拍、掛)佔主體的有償使用方式轉變。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財稅體制改革等,都對城鄉規劃體制產生了重大影響。
三是小城鎮發展呈現新局面,建制鎮內涵發生了本質變化。1978年我國僅有建制鎮2173個。這些鎮以縣城鎮和工礦城鎮為主,其經濟社會結構和小城市相似,與周圍農村的經濟社會聯繫相對較弱。到2006年,建制鎮數量已達17645個,新增的建制鎮大多由原鄉建制發展而來,是一定區域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中心,並正在發展成為以為農業服務、商貿旅遊、工礦開發等多種產業為依託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鎮,並在事實上構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城鎮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義上的城市或者農村所無法替代的。
四是流動人口數量龐大。我國目前進入城鎮務工的農民已超過1億人。由於戶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絕大多數戶口在農村,工作生活在城鎮,即在保留農村宅基地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前提下進城務工,各種待遇與市民相差較大,而形成了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有學者稱之為“准城鎮化”的現象。
目前,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總體上已到了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發展階段。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統籌城鄉發展,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的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等重大戰略,就是從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全局出發,統籌城鄉區域發展。要堅持把解決好“三農”問題作為重中之重,實行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鎮化健康發展。
198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標誌著我國城鄉規劃工作已進入了法制化軌道,形成了依法進行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的基本制度。這對於加強城市、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與管理,遏制城市和鄉村無序建設、破壞生態環境等問題,促進城鄉健康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城鄉規劃作為保障城鎮化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其原有的管理體制、機制遇到了一些新的問題,原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第一,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鄉之間的聯繫日益緊密,特別是在城市所在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中,城市和鄉村的發展日益交融,互為影響,但原有規劃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鄉二元結構基礎上的,就城市論城市,就鄉村論鄉村,這種規劃制定與實施模式已經不適應城鄉統籌的需要,影響了城鄉協調健康發展,也帶來了嚴重的經濟和社會問題。
第三,一些地方出現了盲目擴大城市規模,圈佔土地,搞不切實際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不重視資源保護的現象。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缺乏充分的社會參與和專家論證,對行政權力缺乏必要的制約,一些地方政府隨意變更規劃,甚至無視規劃進行建設活動。這些現象反映了在城鄉建設發展的指導思想上出現了偏差。
第四,鄉和村莊規劃管理薄弱,村莊建設散亂,既浪費了土地資源,又破壞了人居環境。部分鄉、村莊沒有規劃,一些鄉規劃、村莊規劃盲目模仿城市規劃,沒有體現農村特點,難以滿足農民生活和農村發展的需要,無法真正實施。
第五,原有的《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的規劃實施制度已經不能適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國家投資體制改革的需要,亟須進行調整。如,隨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向主要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轉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發放環節和程序也需要進行相應調整。
第六,原有的《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的法律責任過於原則,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為未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對違章建築的處理未作界定,執法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現實中以罰代拆現象嚴重,違法建設行為屢禁不止。
城鎮化發展是一個長期的歷史過程。城鄉規劃法律制度應與時俱進,根據不同發展階段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規則。當前我國社會經濟體制和城鎮化發展的特點及出現的問題,迫切需要對現行的城鄉規劃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是要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協調發展,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體系。合理把握城鎮化進度,貫徹“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和城鄉統籌的方針,並在空間資源的配置、發展目標的協調、城鎮基礎設施向鄉村延伸等方面發揮城市對鄉村的輻射帶動作用,通過立法,打破傳統的城鄉二元結構發展模式,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體系。
二是要提高城鄉規劃制定的科學性,保障規劃實施的嚴肅性。要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和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要求作為城鄉規劃建設的指導思想;按照“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要求,改進規劃編製工作方式,提高規劃編製的質量與水平;要健全規劃決策機制,完善決策程序,加強規劃的審查和審批;要加強對城鄉規劃的行業管理和建設,嚴格管理規劃編製機構,實行註冊規劃師制度,規範規劃編製單位和人員的行為;加大公眾參與城鄉規劃的力度,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規劃編製、實施的監督,保障城鄉規劃的全面、有效實施。
三是要明確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保障社會和公共利益。針對我國城鎮化快速發展過程中的特點,城鄉規劃編製和管理的重點,應由確定開發建設項目轉變為對各類資源節約利用和對公共利益的有效保護以及引導公共財政投入到重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上。把綠地、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水系、環境保護、主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規劃內容作為強制性規定,不得隨意修改和調整。同時,城鄉規劃應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以建設和諧社會為目標,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城鄉空間布局和建設應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和保護群眾的合法權益,防止大拆大建,解決好關係群眾切實利益的人居環境問題,不斷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
四是要建立事權統一的規劃行政管理體制,保障規劃的全面實施。明確各級政府在組織編製和審批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方面的權力和責任,各級政府應依法行使各自的規劃管理權、監督權。通過不同層級政府規劃事權的劃分,形成強有力的規劃行政管理體制,保證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
制定出台《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是從我國國情和各地實際出發,以多年的城市和鄉村規劃工作實踐經驗為基礎,借鑒國外規劃立法經驗,進一步強化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體現。它的出台,對於提高我國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嚴肅性、權威性,加強城鄉規劃監管,協調城鄉科學合理布局,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長遠的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