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明
刑事訴訟證明
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運用依法收集的證據,為確定案件中某些待證事實所進行的活動。
刑事訴訟證明具有以下特徵:
1.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和自訴人實際上處於原告一方,負有向法庭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原則上不負證明責任,僅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證明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不是證明的主體。公安機關雖然承擔主要的偵查任務,協助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但是偵查行為只是為公訴機關的刑事訴訟證明活動做準備,公安機關本身並不是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法院的職責是居中裁斷,對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作出評價,因此法院不是證明主體,在法定情況下依照職權調查證據,是為了審查證據,而不是證明自己的主張。
2.刑事訴訟證明的客體是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項。證明對象是與定罪、量刑及保障程序公正有關,從而具有訴訟意義的事項。在訴訟中,並非所有事項都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般只有訴訟兩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同意見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3.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只存在於審判階段。刑事訴訟證明是與法庭審判緊密關聯繫的概念,解決的是審判過程中由誰提出訴訟主張並加以證明的問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審前階段對證據收集審查活動屬於“查明”,而非“證明”。庭審前的收集、提取證據只是為法庭上的證明活動奠定基礎,創造條件,而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
4.刑事訴訟證明受證明責任的影響或支配。
5.刑事訴訟證明不僅是一種活動,還是一種訴訟行為,直接接受各類訴訟法律的規範和調整。刑事訴訟證明是“抽象思維活動與具體訴訟行為的統一”。訴訟是以解決利益爭端和糾紛為目的的活動。定分止爭、斷獄息訟才是刑事訴訟證明的最終目標。訴訟中爭議事項的解決,雖然通常以查明爭議事實為基礎,但並不是必然前提。而且刑事訴訟證明是在程序法制下進行的活動,蘊含著一系列法律價值的實現和選擇過程。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是指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各種問題,既包括需要證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也包括需要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凡是與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一切需要證明的事實,都是證明的對象。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恰當地確定證明的範圍。確定證明對象,對於公安司法人員明確具體案件需要證明的各種問題,以便有目的、有重點、有計劃地調查收集證據,及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實情況,正確適用法律來處理案件具有重要價值。如果對於案件的證明對象不明確,對於需要證明的問題沒有及時地去調查收集證據,而對於不需要證明的問題,卻花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收集證據,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拖延了訴訟時間,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而且會錯過有利時機,影響及時調查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及時、正確處理案件。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具體的刑事案件錯綜複雜,法律上難以對證明對象作出統一的規定,而只能要求辦案人員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和特點,依照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則,經過分析研究確定。既要防止把證明對象確定得過寬,也要防止把證明對象確定得過窄,把與具體案件無關的情況作為證明對象,勢必會分散精力,影響對案件的及時處理;如果把與具體案件有關的重要情節不作為證明對象,將會造成運用證據上的差錯,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刑事審判的實踐經驗,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提出,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1)被告人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4)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5)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6)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7)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加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8)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概而言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具體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首先,要查明構成犯罪的具體行為是否確已發生,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其他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這個問題是明顯的,不需要證明的。但是,如果對犯罪行為發生懷疑時,就需要證明。如果確有犯罪行為發生,則應查明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工具和條件,以及犯罪結果、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刑法具體規定了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和特徵,在搶劫、強姦、貪污、受賄等各種具體案件中的具體證明對象是不同的。所以,對具體案件的證明對象要按法律要求來確定。例如,犯罪結果的危害性大小,不僅對於量刑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且對於國家、集體或公民所造成的物質損失大小,還是提起附帶良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根據。盜竊財物數額多少、傷害程度輕重等,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因而對於犯罪行為的各種情節,應當加以證明。其次,誰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者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只有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罪過時,才應負刑事責任,因而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確切年齡、精神狀態、有無主觀罪過,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出於故意的,其特定的動機、目的是什麼,等等,對於這些問題發生爭議或懷疑時,應當加以證明。
2.作為罪刑輕重的各種量刑情節的事實。這些情節特別是法定情節,對量刑輕重具有直接影響。只有傘面杏明這些情節,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做到量刑適當。根據刑法規定,累犯、主犯、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等等,都是從重處罰的情節;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未成年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等,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的態度和表現,是自首、坦白、悔罪、立功,還是潛逃、毀證、滅跡、訂立攻守同盟,阻止同案犯交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平時表現好壞,有無前科劣跡,等等,這些都與決定其刑事處罰有關,應當加以證明。
3.解決刑事訴訟程序問題需要證明的事實。在刑事訴訟中關於當事人申請迴避時對其提出的迴避理由,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訴訟期限而提出申請的事由,以及違反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而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事由,等等,也應當加以證明。
4.其他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上述所列的各種刑事訴訟證明對象,只是根據實踐經驗加以總結,對一般刑事案件概括性的列舉。並不是說,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證明這些問題,當然也不能認為,所有刑事案件只證明這些問題就完全夠了。由於每個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因而需要證明的問題也有所不同,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每個案件的證明對象。對於關鍵性問題,屬於主要的證明對象的,要多下工夫用證據來加以證明;對於一般性問題,屬於次要的證明對象的,也必須查證清楚。總之,對於刑事案件的證明對象,都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來加以證明,才能做到證據充分、確實,事實清楚,處理恰當。
(一)證明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指人民檢察院或者當事人應當收集或者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
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者不利的訴訟後果。
(二)證明責任有三個特點:
1、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訴訟主張相聯繫;
2、證明責任是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的統一;
3、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不利訴訟後果相聯繫,即訴訟風險的分擔機制。
(三)證明責任的分擔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表現為以下4個方面,即4句話:
1、由控方承擔
(1)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專門機關承擔,即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承擔。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
3、在例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這一例外情況主要是指我國刑法395條。doc(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負有說明其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這是典型的證明責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責任的一個例外。但是,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並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檢察機關承擔。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4、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
按照刑事訴訟法學理論,法院在訴訟中處於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只對訴訟雙方提出的證據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判斷,從而裁定(認定)訴訟雙方的主張是否成立。法院在訴訟中沒有自己的主張,因而也就無所謂證明責任。
因此,在我國,除特殊情況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追訴(控訴)一方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院都不承擔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