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其歷史發展過程中,得到了諸多國家的廣泛一致認同並發展成為一項刑事司法原則,這既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也是對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文的落實,並逐步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現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之一。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歸罪、拒絕自陷於罪等等。
其含義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中,強調一種平等對抗的訴訟關係,限制公安司法機關的權力,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證人的訴訟權利,反對非自願供述,以彰顯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證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有權拒絕回答自陷於罪的提問,不受強迫供述且無供述義務,證明其有罪的義務由公安司法機關承擔;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做出陳述且陳述應出於其自願,而非自願的陳述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起源是存在爭議的,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西方傳統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起源於英國普通法,其主要的代表人物為約翰·享利·威格摩爾和倫納德·W.利維;二是R.H.赫姆霍爾茲、約翰·H.蘭貝恩、格雷等學者認為應追溯至歐洲普通法,並用大量的證據證明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不可能在十七世紀起源於英國普通法。
關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起源的兩種觀點,從國內的論著來看,起源於英國普通法的觀點得到了較為廣泛的認同,如謝佑平、鄭進在《論拒絕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中闡明“拒絕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起源於英國十六世紀的一場政治鬥爭”。然而,無論該原則起源於英國普通法還是起源於歐洲普通法,其發端於歐洲大陸是無可辯駁的,具有濃厚的西方法律傳統。
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起源和歷史發展過程中,約翰·李爾本案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些學者將其作為該原則確立的標誌。一般認為,1639年的約翰·李爾本印刷煽動性書刊案,迫使英國於1641年率先在法律中確立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約翰·H.李爾本(JohnH.Lilburne)在法庭上拒絕宣誓作證,並提出:“任何人不得發誓折磨自己的良心,來回答那些將自己陷入刑事追訴的提問,哪怕裝模作樣也不行。”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英國得到確立和初步發展之後,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該原則,並通過一系列的判例使其內容豐富而具體化,進而影響到其他國家和地區。除了英國、美國之外,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也在立法和實踐上發展了該原則,而且在實行職權主義的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也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隨後,一些國際條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關於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皆對此原則進行了規定,使其發展成為一項刑事司法的國際準則。
英國思想家霍布斯認為:自然權利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持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這種先於法律存在的精神關係的內在規律表現為人的自然權利。因此,法律規範最終的理論依據是它符合自然權利。這種自然權利滲透到刑事訴訟中,便賦予了刑事被告人相應的訴訟權利,使其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拒絕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所反映的權利就是在這種作為訴訟主體的被告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中的最根本的一種保護自己權利。
可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人性基礎在於:保護自己的權利。孟德斯鳩指出,在一個法律的社會裡,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不被強迫”正是這種自由觀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方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供述也可以選擇反抗追訴,強調一種自願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種體現。
按照羅爾斯的觀點,創設一種法律程序,使其對於每一個人的適用皆會產生正當、合理的結果,而無論由誰來具體操作這一程序。可將其稱作為正當法律程序,它所實現的是程序正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安司法機關起主導作用,掌控著整個訴訟程序的運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則是參與其中,很難真正發揮其主體作用而處於被動地位。因此,正當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顯得尤為重要,是現代刑事司法所必不可少的。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正當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它對規制公安司法機關的訴訟行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的主體地位,實現程序正義具有積極促進作用。而為實體正義的實現不擇手段、強迫自證其罪,是為現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首先,兩者的產生先後順序不同。儘管對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沉默權產生的具體時間,學界還有不同程度的爭論。但是就兩者產生時間上的先後順序,學者們觀點則趨於一致。從職權宣誓程序和糾問程序中,根據基督教的學說和教義中產生“不自我控告的權利”,再由此產生“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進而發展出具體的沉默權制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前,沉默權的提出在後,這已漸趨成為學界的共識。
其次,兩者的權利範圍也並不相同。沉默權是以否定一切陳述義務為前提的,它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權拒絕回答一切提問,還可以決定不為自己作證或辯解,而且無需說明理由;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是以有部分陳述或作證義務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342條就規定:關於嫌疑人個人身份的事項和犯罪記錄方面的提問,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否則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陸法系國家也大多都規定被告人對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對於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問題才有權拒絕回答,因而必須針對具體問題分別主張權利,並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釋明。
再次,兩者的作用對象和立法初衷也不盡相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重在禁止政府“強迫”,強調抵制和消除司法專橫,遏制刑訊逼供等強迫性取證手法,規範取證方式的合法化與合理性,這不僅體現了國家對被追訴人自由權益的尊重,更是一種控權思想的表現;而沉默權則從被訊問人角度出發,指出其面對追訴機關有拒絕回答提問。保持緘默的權利,傾向於通過對個人的賦權來增加訴訟的對抗主義的色彩。
不能簡單地將“不得自證其罪”與“沉默權”劃上等號。我國曆來不鼓勵犯罪嫌疑人抵賴罪行,而鼓勵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許多國家鼓勵一個人自證其罪的措施,比如英國減刑措施、美國的辯訴交易。
201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協助調查。”
最高院、最高檢等五部門於2010年出台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約翰·李爾本案、馬洛伊訴霍根案等。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刑事訴訟中或許唯一最重要的組織原則是被追訴者不得被強制協助對自己的指控”。
法國《刑事訴訟法》(1993年修正)第114條、第116條、第128條和第133條,規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相關規則。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1994修改並生效)第136條第一款對又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作了專門規定:“初次訊問開始時,要告訴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為和可能適用的處罰規定。接著應當告訴他,依法他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並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此外,對他應當告知可以申請收集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在對此適當的情況中還應當告訴被指控人可以用書面陳述。”
荷蘭《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沒有義務回答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提問,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某個人有罪時,在訊問之前必須告知他“沒有義務回答問題”;如果因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嫌疑人受到來自警房的任何不當壓力,那麼由此獲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義大利新《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在開始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告知被訊問者,他有權不回答提問。
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61條也規定,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都有權不回答有關指控他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於這些事實的陳述內容的問題,關於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實方面的提問,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或者作虛假的回答,不得從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論,也不得因其作虛假陳述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課以刑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的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對各個質問拒絕供述。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入法的積極意義在於進一步強調和重申了禁止刑訊逼供,是刑事訴訟立法中的一大進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積極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此舉進一步明確了辦案機關的舉證責任,辦案機關不能簡單地寄希望於被告自證其罪;其二,此舉強調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具有與司法機關平等的訴訟地位,進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