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減免

社會減免

社會減免是指稅收減免的一種。針對納稅人因自然災害之外的某種特殊困難所給予的減免農業稅的照顧。減免對象主要是:生產、生活尚有困難的老革命根據地農民;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因缺乏勞動力或其他原因納稅有困難的納稅人;生產落後、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山區的農民,等等。

社會減免範圍


國家對特殊農業稅納稅人給予減免稅照顧,主要包括:
1.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生產落後,生活有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交通不便,生產落後和農民生活有困難的貧困山區等,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減征農業稅。
2.對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納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征或免征農、業稅。

社會減免的由來


1949年,對貧苦無勞動力的老弱殘疾孤寡戶的農業稅,經民主評議與區政府批准,酌減15%一30%。1953年起,對烈、軍、工屬中無勞動力或缺乏勞動力的農戶和老、弱、孤、寡、殘、疾的貧苦農戶以及遭受意外災害交糧確有困難的,減征應繳稅額的10%一20%,特殊困難的可多減或全免。對貧僱農在去冬分得土地部分,因缺乏生產資料,在土地改革當年予以適當照顧。對革命轉業軍人及經政府組織動員的移民新安家立業從事農業生產2年以內的農戶,對遭受戰爭創傷特重生產尚未完全恢復的革命老根據地缺乏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戶,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活貧困的農戶,均減征應繳稅額的10%~20%,特殊困難的可多減或全免。1957年,根據農業合作化的新情況,按社內貧苦烈、軍屬戶、無勞動力的貧苦農戶,“五保”戶④和移民戶戶數的多少及經濟情況,以社為單位計算減免。對於貧苦烈、軍屬和不享受農業社照顧的貧苦農戶,其減免的稅額,發給各戶,對於“五保”戶和享受農業社照顧的困難戶,其減免的稅額由社處理。
1961年,在調整農戶負擔,降低依率計徵稅率的同時,對社會減免也作出了原則規定。對於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產有困難的生產大隊,以及因其他原因納稅確有困難的單位,經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給予適當減免。對於革命烈士家屬,在鄉革命殘廢軍人,經政府組織動員的移民及無直系親屬的“五保”戶,經群眾評議,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提出意見,報請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也可在社會減免中給予適當照顧。
1979年6月,江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為了安置城鎮上山下鄉知識青年而在農村舉辦的以知識青年為主,獨立經濟核算,集體所有制的知青場、隊,自1979年起到1985年,一律由各地作為社會減免免征農業稅。1982年,省財貿委員會規定,農業稅減免,仍以生產隊為單位計算核定。對於包產到戶,包干到戶(組)的地方,農業稅減免應該核減到隊,落實到戶(組)。社會減免應重點照顧烈、軍屬、“五保”戶、在鄉殘廢革命軍人及其他遭受意外災害的困難戶。1979--1990年,全省社會減免2.83億公斤(稻穀),摺合金額9107萬元。約佔同期農業稅收人的4.9%。
(1)對農業稅社會減免、少數民族減免等項減免指標,要盡量在徵收入庫前核定到納稅單位和個人,減少退庫手續;對災情減免,等年成基本定局后再行分配。應退庫的減免指標,先由縣市將指標分配到鄉鎮,鄉鎮落實到村民小組后,由村民小組組織村民群眾民主評議到戶,報經鄉鎮審查同意后,編造分戶減免結算清冊,匯總統計報縣市財政部門,經核實后,組織區、鄉(鎮)填發統一制定的減免稅通知書;同時將應退稅款,匯交當地銀行或信用社,由各享受減免照顧的戶持核發的減免退稅通知書,到指定銀行或信用社辦理轉賬或領取現金的手續。退稅完畢后,銀行或信用社將納稅單位和個人的收據整理匯送鄉、鎮財政部門。
(2)減免退庫只退金額,不退實物。縣、市財政局按中央金庫條例施行-±IHN填制“收入退還書”交金庫退款,將款匯給鄉鎮“農業稅專戶”內,由銀行營業所監督撥款,專款專用,必須退給納稅單位和個人,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3)聯戶經營農業經濟組織得到減免稅款后,要及時記賬沖減農業稅支出,不得作其他收入進賬,以正確體現對國家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