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經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收集、運輸和處置管理,處置場的建設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成都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條例》。該《條例》第58條決定,廢止《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範圍內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建築垃圾,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職能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建築垃圾的管理。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設施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
支持和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建築垃圾處置設施,並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用建築垃圾回填還耕和再生開發利用。
第七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處置建築垃圾的義務。需運入建築垃圾處置場所的,應交納處置費。
第八條 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及時消除建築垃圾污染的義務。
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人員、車輛等代為消除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在開工前10日內,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房屋結構裝修安全許可證》等有關證件和產生建築垃圾數量、種類及建築垃圾處置計劃等資料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現場及周邊環境衛生管理,實施打圍作業,封閉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對駛出工地的車輛應進行除泥除塵處理。從事道路或管線施工的,應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條 零星裝修或維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應堆放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的臨時堆放點,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清運,清運費用按規定標準收取。
第十三條 收集建築垃圾應文明作業,不得與生活垃圾混裝,不得亂拋亂扔、亂堆亂放,並及時清運。確需在施工現場暫時存放的,應在場內選點集中存放,並有效遮蓋。
第十四條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應在15日內將建築垃圾全部清除(佔道施工的應工完場清),並報經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業務的,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納入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保持箱體完好、整潔,密閉運輸,運輸過程中不得撒漏。
《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轉讓、塗改。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應傾倒在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核定的處置場地,不得亂傾亂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處置場。
第十八條 需建築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所需數量、種類、回填地點、時間,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調劑。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以及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業務資質審查,在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城區)範圍內的,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在其他區(市)縣範圍內的,由當地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設置建築垃圾處置場,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環境管理有關規定,經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城區範圍內的,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在其他區(市)縣範圍內的,由當地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處置場四周應設置不低於2米的實體圍欄;應設置防塵、防污水外溢、消殺蚊蠅等設施;應配備專人管理,保持場內整潔,防止對周圍環境的污染;禁止入場拾撿廢舊物品。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處置場不得處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的;
(二)租借、轉讓、塗改或超期使用《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的;
(三)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運輸建築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裝修或者維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亂傾亂倒、亂堆亂放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垃圾亂堆亂放或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的;
(二)收集建築垃圾亂拋亂扔,污染環境衛生的;
(三)建築垃圾處置場對周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實行密閉運輸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恢復原狀、清除污染,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設置建築垃圾處置場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築垃圾處置場處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的。
第二十六條 對亂傾亂倒建築垃圾或運輸建築垃圾撒漏大面積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污染特別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 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行為之一或第二十六條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責令其暫停處置建築垃圾,直至責令暫停施工或強制封閉處置場。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罰款的款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受城市建築垃圾污染損害的單位、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主持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阻礙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費的收取及其收費標準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經省財政部門和省物價部門審批后執行。收入所得專款用於建築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條例》已於2013年8月30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0月8日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處置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和《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