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條款
商家對消費者的變相欺詐
消費領域存在著大量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平等條款和顯失公平的行業慣例,一些經營者利用單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告示等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己的責任,甚至將不平等條款強加給消費者。一些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權利多方限制。
中國消費者協會認為,打折商品與處理品有本質區別,打折商品是促銷的手段,是一種降價讓利行為,其前提是不存在質量缺陷或瑕疵,否則就不能稱其為“打折”。而處理品則是商品存在瑕疵。處理品只有在事先明示的前提下才能出售。上述做法故意將打折商品與處理商品的概念混淆,稱打折商品就是處理品,但卻不進行明示,以此來矇騙消費者。實際上是商家給消費者設計的一個“打折陷阱”,價格打折的背後往往是商品質量或是服務質量的打折。
一些經營者制定的不平等條款已造成了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嚴重不對等,對消費者的權益構成了嚴重侵害,不平等條款破壞了公平交易的規則,侵犯了消費者的利益,成為文明社會的一大“污點”。
一是經營者單方擬定不平等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一些經營者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制定格式條款時,只強調自己的權利,不註明自己應該承擔的法定義務,向消費者強加不平等條款迫使其接受。
二是不平等格式條款往往用詞過分專業化,消費者難以理解。據南京市消協投訴數據顯示,每年因格式合同的格式條款而引發的投訴佔到了20%以上。南京市消協調查發現,絕大多數消費者認為,一些行業格式合同中的條款過於專業化,難以用一般理解力理解其真正含義,在不平等格式條款面前,消費者顯得軟弱無力。
三是經營者任意增刪合同條款,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一些經營者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任意增刪合同的條款,減免自己的義務,剝奪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是部分壟斷行業利用獨佔地位制定行業慣例,有失公平。一些公用企事業單位和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往往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的權利卻多加限制。
不平等條款即“霸王條款”一般表現出一些共同的特徵,中消協有關人士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進行識別,避免成為不公平條款的受害者。
一、減免自己責任、逃避經營者應盡義務。河北省某無線市話服務協議中規定:“因改善網路通信質量,本公司對網路進行擴容、升級等措施,為此影響客戶通信,本公司不承擔責任。”
二、權利義務不對等、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北京市某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規定:“消費者未按期向開發商付房款,逾期超過30日開發商有權解除合同,開發商逾期交房超過180日,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同是違約,雙方承擔的責任卻不對等。
三、排除、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廣東等地一些移動電話服務協議中稱:“客戶充分認識到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不可避免會受到網路覆蓋及系統優化時的影響,並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斷。客戶承諾和保證不會因該類情況而向聯通公司索賠”。
四、違反法律規定、任意擴大經營者權利。“凡違反本公約者,由物業管理公司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50元—100元罰款”。
五、利用模糊條款、掌控最終解釋權。一些商場促銷活動中頻頻出現的“本公司擁有最終解釋權”的聲明,更成為糾紛產生時“牢固”的擋箭牌。
中英南京條約
《南京條約》(即《江寧條約》)是中國近代史上外國侵略者強迫清政府簽訂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8月29日,由清政府欽差大臣耆英、伊裡布與英國全權代表璞鼎查在南京簽訂,是關於結束鴉片戰爭的條約。它是英國的侵華戰爭――鴉片戰爭的結果。我國割讓了香港島,並同意五口通商。
《中英北京條約》是英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關於結束第二次鴉片戰爭的不平等條約。1860年10月24日清欽差大臣奕與英國全權代表額爾金在北京簽訂。共九款。這個條約除確認《中英天津條約》仍屬有效外,又增加了擴大侵略的條款:開天津為商埠;准許英國招募華工出國;割讓九龍司地方一區給英國;《中英天津條約》中規定的賠款增加為八百萬兩。
《中法北京條約》是法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關於結束第二次鴉片戰爭的不平等條約。1860年10月25日清欽差大臣奕與法國全權代表葛羅在北京簽訂。共十款。這個條約除確認《中法天津條約》仍屬有效外,又增加了擴大侵略的條款:開天津為商埠;准許法國招募華工出國;將以前被充公的天主教產賠還,法方在中文約本上私自增加:“並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中法天津條約》中規定的賠款增加為八百萬兩。
中俄璦琿條約
在第二次鴉片戰爭前後,俄國趁火打劫,強迫清政府簽訂一系列不平等條約,共割佔了中國東北和西北領土合計144萬平方公里。
其中《中俄璦琿條約》割占我國東北外興安嶺以南,黑龍江以北60多萬平方公里。另外《中俄北京條約》《中俄勘分西北界約記》《中俄改訂條約》等幾個不平等條約同樣割佔了我國大片領土。
中日馬關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