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解釋

稅法解釋

稅法解釋是指由一定主體在具體的法律適用過程中對稅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進行的理解和說明。

法理學上講,法律解釋是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說明。其對象不限於狹義的法律,而是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在內的所有規範性法律文件。根據法律解釋對象的不同,解釋的規則也會有所區別。

廣義的法律解釋的主體可以包括有法定解釋權的人或組織、法學工作者及任意公民,但法律解釋從根本性質上說是一種創造性的活動,是立法活動的繼續,它應是對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所以本文所討論的法律解釋是特指狹義的法律解釋,即有法定解釋權的人或組織所做的解釋。

作用


1、把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規轉變為具體行為的規範標準。法律法規是把日常生活中具體的事例進行總結,找出其中的共同之處制定出來的,因而其總是針對一般的人或事的行為規則。而實施法律法規時又需要將抽象的規定轉化為對具體行為的指導,這符合“從實踐中來,到實踐中去”的哲學思想,同時也為法律法規的實施增加了難度,從而法律解釋的作用凸顯,只有對抽象的規定加以解釋,該規定才具有可操作性。
2、通過解釋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需求。法律必須保持相對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則會使人們無所適從。但法律又必須與社會發展保持一致,要適應社會需要。這個矛盾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

分類


稅法解釋可分為法定解釋和學理解釋兩種。
法定解釋,也稱有權解釋,是由國家有權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對稅法作出的解釋。主要包括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其中,由法院和檢察院在適用稅法過程中作出的解釋稱為司法解釋;由上級行政機關就稅法的適用執行向下級機關發布的命令、指導中有關稅法的解釋稱為行政解釋,在我國主要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對稅法所作的解釋,以及海關總署依法在其職權內對有關關稅的法律規範所作的解釋。
學理解釋,指依法學理論對稅法作出的解釋。具體可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種。所謂文理解釋是指就稅法文字的含義,依照文法作出的解釋;所謂論理解釋是指就法律的全體和各條文之間的內在聯繫進行的解釋,進一步可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系統解釋、目的解釋和歷史解釋等。這裡所述及的稅法解釋屬法定解釋範疇。

具體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稅法解釋應遵循文義解釋原則、立法目的原則、合法、合理性原則、經濟實質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原則。在這幾項具體原則中,基於稅法規範的特殊性以及稅收法定的要求,文義解釋原則應作為稅法解釋具體原則中的首要原則,它對稅法解釋方法的選擇起著主要的、根本性的作用,在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首先以該原則作為指導;立法目的原則是一種衡量性原則,對稅法解釋原則的選擇和運用最終都可以以立法目的原則作為標準,以決定採用何種解釋原則最為適當;合法、合理性原則偏重於稅法解釋制度的設計,對稅法解釋的主體、許可權、程序等多方面都提出了要求;經濟實質原則對解釋方法的選擇起著重要作用;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普遍規則,是對文義解釋原則和立法目的原則的補充。

存在問題


1.稅法解釋效力較低。目前,效力級別高的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數量極少,行政法規和規章級的解釋也並不多。大量的稅法解釋是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地方政府和省以下稅務機關完成的,其解釋多是稅收規範性文件,而規範性文件在整個稅法體系中的地位和效力較低,在司法審判中不被引用為法律依據。
2.稅法解釋許可權散亂。現實的稅法解釋權並非與稅法的制定權緊密聯繫在一起,制定稅收法律、法規的人大或國務院很少解釋稅法,主要授權稅法的執行機關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部門進行解釋。各有權機關之間的職責分工在法律上不是很分明,在實踐操作中界限不是很清晰,同一條款“釋”出多門,往往讓人無所適從。由於有權機關對稅法解釋不及時,各個解釋之間不協調,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稅務機關往往越權解釋稅法,解釋過多且過亂,造成稅法解釋內在的不統一、不規範。
3.稅法解釋形式不統一。稅法解釋文本的名稱和形式沒有統一的規範。現有稅法解釋多是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以決定或命令的方式發布的,其名稱多使用通知、答覆、規定、批複等。同時,對解釋的方法沒有確定性的規定,對解釋的理由無具體闡釋,一般概括成“為加強稅收徵收管理”或者“為規範稅收執法”。此外,稅法解釋在內容與形式之間沒有嚴格的對應性規定,從而造成稅法解釋形式上的混亂。
4.稅法解釋操作性不強。稅法解釋應當貼近稅收工作的實際,對稅收個案事實的處理具有實際的指導性和操作性。但是,從實際上看,有的稅法解釋十分抽象,沒有詳細而明確的規範和指導效用,缺乏操作性。
5.稅法解釋矛盾衝突。有權解釋的各部門僅就自身管轄稅種的稅制要素進行解釋,造成有些解釋相互衝突或不相協調;有些解釋不科學、不合理,沒有周密考慮與稅種相關聯的其他事項之間內在的關係,造成解釋與稅收管理目標相互矛盾。以經營性公墓免征營業稅為例,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殯葬服務免征營業稅。該項稅收優惠的內涵是以扶持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為根本目標,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經營性公墓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117號)規定,對經營性公墓提供的殯葬服務包括轉讓墓地使用權收入免征營業稅。致使該項稅收優惠範圍從殯葬服務的勞務免稅擴大到全行業免稅。這種解釋不僅破壞了稅收優惠體系的公平性、延續性和穩定性,而且與國家控制土地審批使用的宏觀調控政策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