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特殊主體

犯罪特殊主體

犯罪特殊主體,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體所要求的成立條件外,還必須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為其構成要件的自然人主體。是“一般主體"的對稱。

定義


從一般意義上講,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資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會關係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身份。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有其獨特的含義。按照刑法理論中較為通行的主張,所謂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資格、地位或狀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押的罪犯、男女、親屬等。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體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必須具備的要件。
以主體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體分為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刑法規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為要件的主體,稱為一般主體;刑法規定以特殊身份作為要件的主體,稱為特殊主體。在刑法理論上,通常還將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構成要件或者刑罰加減根據的犯罪稱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為真正身份犯與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要件,無此特殊身份則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現行刑法典第109條規定的叛逃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如果行為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行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的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為人具有這種身份,則刑罰的科處就比不具有這種身份的人要重或輕一些。例如,現行刑法典第243條誣告陷害罪的主體,不要求以特殊身份為要件,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主體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條第2款的規定,則應從重處罰。換言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雖然不是誣告陷害罪的主體要件,但這種特殊身份卻是誣告陷害罪從重處罰的根據。

分類


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從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類。主要有以下兩種:
⒈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
從形成方式上加以區分,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之別。
所謂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賦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於性別形成的事實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強姦罪僅男子可以單獨成為犯罪的主體;再如,基於血緣的事實可形成親屬身份,有些犯罪的主體只能由具有此種身份者構成,如遺棄罪、虐待罪。所謂法定身份,是指人基於法律所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在押罪犯等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為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確規定。這種分類的意義,並不在於直接說明犯罪主體特殊身份與刑事責任的關係,而在於通過對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了解,進而準確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設立此項規定的原意,這無疑有助於正確地適用法律。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是一種法定身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者總是由法律賦予一定的職責即權利和義務,刑法把國家工作人員規定為受賄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條件,決不是為了懲罰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任何行為,而只是為了懲罰與其職責相聯繫而違反其職責的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⒉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
這是根據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行為人刑事責任所產生的影響的性質和方式所作的劃分。
定罪身份,即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身份,又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身份。此種身份是某些具體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要件必須具備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體要件就不具備,因而也就沒有該具體犯罪構成,不構成該種犯罪,不存在行為人應負該罪之刑事責任問題;有此身份,犯罪構成中的主體要件就可具備,此時如果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都存在,就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該罪並應負刑事責任。
量刑身份,即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又稱為影響刑罰輕重的身份。它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此種身份的存在與否雖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否,但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在量刑上,是從重、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根據。
由於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從主客觀統一上影響了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程度,並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因而現代各國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設立有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及其影響刑事責任的規定。這種規定不外乎是要達到兩點目的:其一,藉助行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無,來限制某些犯罪主體及犯罪成立的範圍,以區分罪與非罪和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便準確妥當地對某些危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其二,藉助於行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無,來區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為應判處的刑罰,使刑罰的適用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及其刑事責任程度相適應,同時也對某些因具備特定身份而使行為危害程度減小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為從寬處罰,做到寬嚴相濟。總之,刑法設立犯罪主體特殊身份規定的旨意,在於從犯罪主體角度調整危害行為與刑事責任的關係,以更加準確有效地打擊犯罪,從根本上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

定罪量刑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
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定罪的意義
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定罪的意義
影響行為的定罪是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首先,特殊主體身份的具備與否,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刑法規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須以主體具備特殊身份為要件,就是要通過對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定,來限制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以準確有效地打擊那些達到犯罪程度的嚴重危害行為及行為人。其次,主體特殊身份具備與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區分和認定此罪與彼罪的一個重要標準。例如,同是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行為,具有郵政工作人員身份並利用其職務便利實施者構成刑法典第253條規定的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一般公民則構成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是竊取或者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且利用其從事公務的便利實施者構成貪污罪,無此等身份的人則一般只能構成盜竊罪或詐騙罪,這類規定主要是通過對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要求與否,來作為區分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間的界限。最後,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身份影響無特殊身份者的定罪,這主要指無特定身份者與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實施要求特殊主體之罪的情況。例如,一般公民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構成應由特殊主體才能單獨構成的貪污罪的實行犯。
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量刑的意義
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量刑的意義
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量刑也有一定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⑴在我國刑法中,對行為類似的特殊主體的犯罪一般都較一般主體的犯罪規定的刑罰相對重一些。例如,包含竊取、騙取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刑罰,重於一般主體的盜竊罪、詐騙罪的刑罰;軍人戰時造謠惑眾罪的刑罰,重於非軍人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的刑罰。這些要求特殊主體的犯罪之所以較一般主體的犯罪的刑罰重,當然不僅僅是基於主體特殊身份,但主體的特殊身份無疑是影響行為社會危害程度並進而影響其刑罰輕重的重要原因之一。⑵在我國刑法總則規範中,設有一些因犯罪主體的身份而影響刑罰輕重的規定。因主體身份影響刑罰從嚴的,例如,按照刑法典第65條關於普通累犯以及第66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的規定,犯罪分子如果過去因犯罪被處以刑罰並符合一定條件的,即具有法定的累犯身份的,對其新的犯罪就要從重處罰,而且按照刑法典第74條,對構成累犯者不得適用緩刑;因主體身份影響刑罰從寬的,例如,現行刑法典第49條關於“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最後,在我國刑法分則規範中,規定對某些犯罪若行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從重處罰。例如,刑法典第243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此外,實踐中時常還會遇到一些法無明文規定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情況,如行為人具有領導幹部身份、領導幹部親屬身份、執法人員身份、家庭成員身份或者有先行的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身份等。犯罪人的這些特殊身份是否應影響其刑罰的輕重?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認為,對這些特殊身份既不能因法無明文規定就一概不予考慮,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予以從重或從輕量刑,而應當科學地考察不同的特殊身份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大小有無影響,並據此來承認和體現行為人特定身份對量刑的意義,以使刑罰的輕重真正與從主體角度體現出來的責任程度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