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是和本位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製度,是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情況。它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先死亡的長輩直系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項法定繼承製度,又稱間接繼承、承租繼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被代位繼承人,簡稱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繼承遺產的人稱代位繼承人,簡稱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叫代位繼承權。

正文


淵源


代位繼承始於羅馬法的按股繼承。羅馬市民法規定,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受家父權免除的子之子,取得其父的應繼份,這種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擴展到旁系血親。近代各國立法幾乎都對該制度加以了沿用,但一般都對代位繼承權作了限制。多數國家把代位繼承許可權制在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範圍內,但也有少數國家,如法國,允許兄弟姐妹的直系血親享有代位繼承權。

性質


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製度
是什麼代位繼承權的根據,代位繼承人系基於被代位人的權利而繼承,還是基於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關於這些問題,學術界主要有兩種學說:
一是固有權說。該學說認為,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來自自己的固有權利。因此,即使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其直系卑親屬仍能代位繼承。義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均系此說。其中,義大利、瑞士等國民法規定,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的,其直系卑親屬均得代位繼承;而日本民法僅將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和喪失繼承權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根據,若被代位人放棄繼承,其直系卑親屬不能代位繼承。
二是代表權說,亦稱代位權說。這種理論認為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繼承。因此,如果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其直系卑親屬即無位可代而不能繼承。法國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和德國舊時的普通法均采此說。中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代位繼承的惟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指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因此,中國現行的繼承立法及司法實踐採取的是代表權說。

條件


適用代位繼承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被代位人必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這既是中國代位繼承成立的首要條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與轉繼承的重要區別之一。
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其他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不發生代位繼承。有的國家,被代位人的範圍較廣,如日本民法規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被代位繼承人的範圍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國、瑞士、匈牙利、希臘、奧地利等國家更將被代位人的範圍擴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與這些國家相比,中國規定的被代位人的範圍最窄,這與繼承立法縮小繼承人範圍的趨勢是相吻合的。
第三,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各國法律均規定,代位繼承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被代位人的旁系血親或直系長輩血親均無權代位繼承。原則上代位繼承人沒有代數限制。中國繼承法》第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中又進一步明確指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外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分限制。
第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須享有繼承權,如被代位繼承人基於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則連帶引起代位繼承權的消滅。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的意見》第28條指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能代位繼承。”
第五,代為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在遺囑繼承中不適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權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遺囑繼承權,則該遺囑會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時不發生代位繼承。
第六,代位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少,原則上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

代位範圍


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製度
被代位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血親繼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發生其子女代位繼承的問題,這是各國繼承法的一致原則。至於哪些血親繼承人能夠作為被代位人,各國的規定差別甚大。綜觀各國繼承立法,關於被代位人範圍的規定,大體有四種類型:
1.被代位人限於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中國繼承法和台灣地區民法屬於這種類型。這反映了海峽兩岸的中國人在繼承範圍問題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條的表述方式上,二者有所不同。中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將被代位人限於被繼承人的子女。台灣地區民法則一般地將直系卑親屬列為被代位人,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卑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而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
2.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都可以作為被代位人。日本、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民法屬於這種類型。應當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後,對被代位人的範圍作了限制,即旁系血親作被代位人僅限於兄弟姐妹,其直系卑血親不能作被代位人。

繼承範圍


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親屬,這是代位繼承的一個原則。在這個問題上,各國的規定是一致的,但也有個別例外,如韓國民法規定,妻子可代亡夫繼承公婆的財產。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親屬,但不一定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實際上,在大多數國家,代位繼承人的範圍大大超出了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的範圍。例如,承認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繼承人的範圍就擴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承認祖父母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繼承人的範圍就擴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親屬。
代位繼承原則上不受代數限制,但基於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對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來規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親屬作為代位繼承人不受代數限制,後來這一規定受到人們的廣泛批評,認為這樣會使那些與被繼承人既無親情又無生活上的依賴扶助關係的人成為繼承人,而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後的民法,將代位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和兄弟姐妹的子女。這反映了繼承立法重視親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關係。對繼承權的影響以至決定作用,也反映了縮小繼承人範圍的立法傾向。

效力


具備以上要件時,代位繼承人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進行繼承。在繼承時,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如果有兩個以上的代位繼承人,則由他們共同繼承,按人數均分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中國《繼承法》第11條明確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們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法律要件


1、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該死亡可以是自然死亡,也可以是宣告死亡。
2、被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均不得成為被代位繼承人。
3、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不受輩份的限制。
4、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而不適用於遺囑繼承或遺贈

法律地位


關於“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明確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於事先未經得丈夫同意,事後丈夫也不認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對生育婦女一方可視為非婚生子女

遺產份額


不論代位繼承人的人數多少,代位繼承人參加繼承時,不能與其他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一同按人均分得遺產,而只能共同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如果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舉證要點


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製度
代位繼承糾紛案件一般應具備如下證據:1、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1)、應提交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或公安機關、村委會、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2)、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精神病人的還應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戶口本。
(3)、證明是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應提供收養、出生證明、形成撫養關係的證明材料。2、代位繼承法律關係的證據
(1)被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如:有關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公墓證;死亡人員喪葬費、撫恤金審批表;死亡公證書;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2)、代位繼承人與被代位繼承人親屬關係的證據。3、遺產的證據。
(1)、房屋: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購房合同、交款發票或出資證明等。
(2)、存款:應提交存單、銀行賬號等。
(3)、股票股份、出資額:應提交股東代碼、資金帳號、出資證明、工商登記資料等。
(4)、車輛:應提交行駛證購車合同等。
(5)、債權債務:應提交借據或其他權利義務憑證。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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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http://www.lwwzx.com/Freepaper/1077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