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法規

三國法規

東漢以後出現的魏(220~265)、蜀(221~263)、吳(222~280)3個同時存在的封建王朝的法規。其中以魏國法規較為詳備,對後世的影響也較大。

內容介紹


魏國法規 魏初承用漢律。明帝即位(226),命劉劭、庾嶷、荀詵等參酌漢律,“作新律十八篇”,於太和三年(229)十月頒行。魏律早已失傳,其篇目據《唐六典》卷六註記載,是在漢《九章律》的基礎上,增加劫掠、詐偽、毀亡、告劾、系訊、斷獄、請賕、驚事(《通典》作“警事”)、償贓等9篇而成,史稱《魏律》。比之漢舊律,“於正律九篇為增,於旁章科令為省”(《晉書·刑法志》)。魏代修律對秦、漢相沿的舊律進行了一次大改革,其中比較重要的有以下幾項:①“具律”在漢《九章律》中排在第六,不符合篇章的體例,魏律集罪例以為“刑名”,使其名實相符,並冠於律首,以統諸篇。②凡內容與篇目不合者,則“別立為篇”,例如原“盜律”中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這些內容“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③漢律有些條款在東漢時即已廢置不用,“而律猶著其文”,魏律對此等條款均加以刪除,使魏律結構上更為嚴密,“文約而例通”,有利於提高法律的效能。④“更依古義製為五刑”,使刑罰進一步規範化。魏律規定的刑罰有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贖刑、罰金、雜抵罪。⑤在律中正式規定維護封建統治階級特權的“八議”條款。此項規定表明封建等級制度的進一步法典化。⑥減輕某些刑罰規定,如廢除投書棄市的規定,限制從坐的範圍,祖父母、孫不在從坐之列;另一方面又加重了某些刑罰規定,如規定殺繼母與殺親母同罪,毆兄姊加至五歲刑,誣告者反坐其罪等。⑦限制私自復仇,僅在殺人犯被告發后逃走時,許死者家屬自行追殺,但如遇到赦免或殺人由於過失,仍不許私自復仇。魏初為適應戰爭的需要和推行軍士屯田,還頒布過《士亡法》,士卒逃亡,“罪及妻子”,以重刑防止軍士逃亡。後來又頒布《女子不從坐律》,規定出嫁女不從坐父母之刑,只從坐夫家之罰。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出嫁女的刑事責任(《晉書·刑法志》)。此外,尚有《州郡令》45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180餘篇,以及《郵傳令》等。
蜀國法規 蜀國承用漢律,但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也制定科條,以資調劑。史稱劉備既定成都以後,即著手制定法規。據《三國志·蜀書·伊籍傳》記載,伊籍曾“與諸葛亮法正劉巴李嚴共造蜀科”。《蜀科》內容已不可考,然據《諸葛亮傳》記載,蜀國用刑嚴峻。
吳國法規 有“科”、“令”。見於史書記載的吳國立法工作主要有兩次。第一次是黃武五年(226)冬十月,陸遜上書“勸以施德緩刑,寬賦息調。”孫權“於是令有司盡寫科條……”(《三國志·吳書·吳主傳》)。第二次是嘉禾三年(234),孫權征討新城,命孫登留守,總理政務,“時年穀不豐,頗有盜賊,乃表定科令,所以防禦,甚得止奸之要”(《孫登傳》)。吳國法規亦早失傳,但史書中還可找到片斷記載,如“自今諸將有重罪三,然後議”的優待軍將之令。刑名有:鞭、髡、剝面、鑿眼、刖足、徙、鋸頭、車裂、夷三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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