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權
一物一權
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
1.一般來說包括四種含義:
a)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權之成立。
b)一物一權主義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權,不得有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的物權同時存在於同一標的物之上。
d)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特指物權法中一項僅適用於所有權的原則:“一物一所有權”
一物一權
一物一權
又例:甲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設定土地使用權(地上權)於乙,乙取得他物權,則非經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設定抵押權,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地上權人同意設定了抵押權,抵押權應屬無效,但此時導致抵押權無效的原因並非一物一權,而是對已設定權利負擔的物權在為處分行為或為再負擔行為時的一種限制,目的在於保護他物權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權人同意所有權人在同一物上再設定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此時的抵押權仍為有效,一物一權原則不能適用。不僅如此,若是他物權人自己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則毫無問題,此時,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數個物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地上權人的地上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這些權利“和平共處”於一物之上,有何衝突與矛盾呢?!至於實現程序時的順位屬於權利行使的後果問題,而與權利的效力即有效或無效是無涉的。
再例,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對建築工程的優先權(或如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定抵押權),設若發包方此前已將該建築工程設定抵押權於甲,此時也不存在施工人的優先權(法定抵押權)與甲的約定抵押權這兩個他物權相互衝突或矛盾的問題,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權原則的適用而導致甲的抵押權無效的問題,而僅僅是一個權利實現的順位效果問題。
其實,在他物權的場合,根本不存在適用一物一權的可能性,無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中,地上權人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地上權,在同一物之上形成兩個性質相同的他物權,例如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包,在轉包的場合,原承包人並不喪失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即屬於用益物權,地上權),而轉承包人未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地上權人也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又如,在房屋出典的場合,承典人可以將承典的房屋轉典,其自身仍為典權人,而轉承典人也取得典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用益物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擔保物權的例子上面已經說明。我們無法找出一個實例來說明一物之上設定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他物權,而這幾個他物權卻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而不能同時成立並受到法律保護,所謂的“一物之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權”的命題在邏輯上是無法解釋的,在實證分析上是無法找到註釋的。
即便能夠證明實踐中有個別情形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他物權,也只說明一物可以存在數個他物權為常態,一物只能存在一個他物權為異態,為例外,而將異態或另外作為原則顯然是十分不妥的。何況,事實上連這種例外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所以,一物一權原則是物權法中一項僅適用於所有權的原則,一物一權中的“權”僅指所有權而言,不包括任何他物權。有學者正確地指出了這一點,儘管未對其理由進行充分的說明。一物一權的準確說法應當是“一物一所有權”,但為稱呼上的簡潔及尊重約定俗成起見,仍舊稱為一物一權無妨。但這樣一來,一物一權還能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嗎?
一物一權
其一,物權客體特定論。持此論者認為,所謂一物一權主義,又稱為物權客體特定主義,是關於物權客體的原則或者說是關於物權客體的基本要求。對於一物一權主義的涵義,有的謂:“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依此原則,一個物權之客體,應以一個物為限,在一個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也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並存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或者表述為“一個物權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個所有權或他物權不能存在於數個物之上。”以物權客體特定主義來認識一物一權,莫如將其倒置而稱為“一權一物”更為貼切。
其二,物權效力排他論。持此論者認為,一物一權是物權的絕對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現,是對物權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來要表達的意思,為“一物之上當然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種類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或者說“意指同一標的物之上不得設立內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物權,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
其三,客體特定與效力排他論,或謂綜合論。不少學者在解釋一物一權原則時,並不單獨強調其是指物權的客體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兩者兼顧,將其表述為“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並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內容相互抵觸的其他物權。”也有學者明確提出,一物一權原則實際上包括物權的排他性原則與物權客體特定性原則兩個方面的內容,因而以物權的排他性原則或物權的客體特定原則來代替一物一權原則,均有不妥。
(2)對“一物”與“一權”之涵義的不同解釋
具體到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物”與“一權”應如何界定和理解,學者們的見解也存在著差異:
關於“一物”的認識,有“客觀一物論”與“觀念一物論”兩種觀點。恪守羅馬法原有精神的“客觀一物論”者認為,物權的客體應限於特定的、獨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設定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對於集合物上成立一個所有權與設定財團抵押以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土地的觀念劃分等現象,或者對“一物”進行特殊解釋,或者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更多的學者則持“觀念一物論”,認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衡量標準,與其說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說是社會的一般觀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說,一個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固然為特定性和獨立性之物,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在交易上認為具有特定性獨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確認,允許它成為物權的客體。也即是說,一物一權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觀念上的一個標的物,它既可以是單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觀事實上的一個獨立物。
關於“一權”的意義,也有兩種不同見解。有的堅持羅馬法之傳統,認為一物上之“一權”,僅指一個所有權(可簡稱“一物一主論”);也有的解釋在現代法中,該“一權”並不僅限於指所有權,也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內,亦即一物之一權,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能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效力相抵觸的物權(可簡稱“相斥物權不得並存論”)。
(3)“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旨歸納 由以上的考察分析,足見一物一權主義並非其字面意義那樣簡單。依多數學者之見,在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羅馬法上,一物一權中的“一物”,原則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觀上獨立、特定的一個有體物:“一權”亦僅指一個所有權(為便於表述,我們姑且將此種界定稱為“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而在現代生活中及法律觀念與法律實踐上,一般認為,“一物”的衡量標準發生了重大變化,指在“法律觀念上”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的一物。客觀上的一個獨立物,自可成為一個物權的客體;客觀上、物理學意義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觀念上被分解為或者說被視為數物(如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土地通過登記的觀念區分等);客觀上或物理上獨立的數物,法律觀念上也可視為一物,而在其上設定一個物權(如集合物所有權、數物的一併抵押、財團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與物之整體分離或具備獨立之經濟價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間),亦可為物權之客體。另外,現代法上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已不限於有體物,無體物和權利,也可成為物權的客體。隨著“以物之所有為中心轉向以物之利用為中心”和他物權制度的發達,現代法上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權”,也不再局限於所有權,而應包括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在內的各種物權,其意義也不再拘泥於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物權,而是強調一物之上不得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抵觸的物權。
據此,對現代物權制度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依前述綜合論者的所作的內容較為寬泛的解釋(姑且稱為“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可將其要義概括為兩個方面、四個要點:
第一方面,為“一權一物”,即一項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須為特定、獨立的一物。其要點之一,是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法律觀念上的)一物;要點之二,尚未與物之整體分離的物之組成部分之上,不能單獨設立物權。
第二方面,為“一物一權”,即一物之上不得並存相抵觸的兩個物權。其要點之一,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絕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但不排斥所有權的共有);要點之二,為“相斥之物權不得並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性質、內容相抵觸的物權。
一物一權
重申原本或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原則的學者,還對一些學者借論證集合物上得單獨設定一個統一的所有權而為雙重所有權理論或者變形的雙重所有權理論尋找某種新的依據的傾向,以及所謂的“法人財產雙重所有權理論”提出了深刻的批評,並表明“一物一權,不可動搖”的態度。
我們認為,以上論述中關於一物一權的應有涵義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單獨所有權等觀點的論證頗為深刻、精到,值得重視。不過,此“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雖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應居物權法基本原則之“高位”,仍有探討的餘地。
一物一權主義與一物多權和多物一權現象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得對抗任何人的絕對性權利,為明確其效力並使其支配的客體範圍特定、便於公示,確保物權的實現及維護交易的安全,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法理論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權主義”。而國內學者對該主義似乎尤其偏好,諸多物權法著述將其奉為物權制度的一項基本規則。此點,已為眾所周知。
不少初習物權法者,就字面涵義來理解“一物一權”,認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物權,一個物權的客體也僅以一物為限。但在近現代社會,一方面有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的奉行,另方面,因應現實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權”與“一物多權”現象卻又大量出現並獲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認。例如:連綿不斷的土地本屬物理意義上的一物,卻被人為地於土地登記簿中分為數宗,並歸屬於不同的主體;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或稱鄰地利用權)及地表上下之空間權等並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權權利群或權利束;一幢建築物得區分其單元、樓層及房間而由不同的所有權人獲得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權;法人財產權及法人所有權概念時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認為系法人對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知識產權、債權等財產的“集合體”享有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或“財團所有權”,與此相似,夫妻與家庭共有財產所有權通常也被認為是對家庭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而享有的所有權;在承認典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的立法上,允許典權人於典期內將典物轉典,從而在同一典物上並存原典權人的典權與轉典權人的典權;數項財產可以共同作為抵押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企業則可將其所有的不同種類的財產作為集合體設定“企業擔保”或“財團抵押”;一物之上,得設定數個抵押權,動產之上則得發生抵押權與質權及抵押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甚至一項動產之上還可能發生原質權與轉質權的並存及留置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等等。面對這些現象,若僅從字面意義來簡單看待一物一權主義,顯然難得其解,以致困惑叢生。
實際上,這些現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論界對傳統物權制度中一物一權主義的深層思考,並引起了其確切涵義究竟應如何理解、在物權法中的基本原則之地位是否動搖等問題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