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製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製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製管理規定》在2002.07.0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事業機構,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投資興辦的,從事教育、衛生、文化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本規定所稱事業編製,是指事業機構的人員數量定額,包括編製結構比例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事業機構編製管理,應當符合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事業機構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實現經費部分或者全部自理,減輕財政負擔。
第六條 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在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的領導下,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
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做好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業機構管理


第七條 事業機構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機構的名稱、規格、內設機構以及主管部門的確定或者變更;
(三)事業機構職責的確定或者調整。
第八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注重規模效益、發揮綜合功能。
現有事業機構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不再新設事業機構;可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不再新設國家投資興辦的事業機構。
凡工作任務長期不足、工作任務轉移或者業務相近、重複設置的事業機構,應當精簡、合併或者撤銷。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直屬事業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區的市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10個;
(二)縣(市)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8個;
(三)市轄區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5個,其所轄鄉(鎮)較多的為8個。
第十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體的主管部門和明確的職責;
(二)合法的經費來源;
(三)規範的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以及必要的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向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立事業機構的必要性;
(二)名稱、職責及其主管部門;
(三)編製員額、編製結構比例、經費形式;
(四)審批機關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事業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社會提供各類服務;
(二)承擔行政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所必需的技術性、輔助性工作;
(三)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規章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事業機構的等級規格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評定。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事業機構等級規格評定標準的,可以參照行政機構的行政級別,確定相應的規格。
直屬事業機構的規格,不得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級別;所屬事業機構的規格,不得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事業機構編製員額在20名以上的,可以設置內設機構,並確定內設機構的規格。相當於行政機構正處級以下規格的事業機構,只能設一級內設機構。內設機構的規格,應當比事業機構的規格低一級。
第十五條 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二)原定工作任務結束的;
(三)因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機構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合併、分設或者撤銷事業機構,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併、分設或者撤銷事業機構的依據;
(二)原事業機構職責的轉移、消失情況;
(三)原事業機構編製員額的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不得批准新設為事業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應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三章 事業編製管理


第十八條 事業編製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編製員額的核定或者調整;
(二)事業編製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核定或者調整;
(三)事業機構領導職數的核定或者調整。
第十九條 自治區對事業編製實行總量控制。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測算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事業編製的年度控制數,經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縣(市、區)不得突破事業編製年度控制數審批事業編製。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以及國家規定使用行政編製或者專項編製的其他機關不得使用事業編製。
第二十一條 事業機構的編製員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定編標準的低限核定或者調整。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定編標準的,應當按照實際工作任務和必設工作崗位核定或者調整。機關後勤服務事業編製員額的核定或者調整,不得高於與其對應的行政編製或者專項編製員額的13%。
第二十二條 核定事業機構編製結構比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專業技術人員編製不得低於編製員額總數的75%;
(二)管理人員編製不得高於編製員額總數的15%;
(三)後勤服務人員編製不得高於編製員額總數的10%。核定回族聚居地區教育、衛生等事業機構的編製員額,應當確定適當比例的編製用於回族從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 事業編製經費形式分為全額預算、定額補助和自收自支三種。核定或者調整事業編製,應當確定其經費形式。
自收自支事業編製不得改為定額補助或者全額預算事業編製;定額補助事業編製不得改為全額預算事業編製。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核定事業機構領導職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編製員額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二)編製員額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職;
(三)編製員額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職;
(四)事業機構的內設機構,編製員額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職;
(五)國家和自治區對核定事業機構領導職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合併、分設的事業機構,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製;經批准撤銷的事業機構,原核定的事業編製應當核銷。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立、變更事業機構管理事項或者事業編製管理事項(以下簡稱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代管部門向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提出申請;沒有代管部門的,可以直接向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直屬事業機構的機構編製管理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自治區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由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其他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由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的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由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核后,報上一級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其他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由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的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二十八條 所屬事業機構的機構編製管理事項,由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的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二十九條 確定為事業機構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機構編製管理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高等學校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二)中等專業學校及技工學校的合併、分設、撤銷,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縣(市、區)所屬的,應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
(三)普通高級中學、職業中學、完全中學、初級中學及小學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由舉辦地設區的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市轄區所屬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由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的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三十條 社會公益型科學研究事業機構的設立,由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會同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共同審核,報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審批。醫療衛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事業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辦理相關手續后,按程序報批。
行政部門對前款規定的事業機構的設立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機構編製委員會或者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審批的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文件報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自治區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對違反本規定審批的有關事業機構編製管理事項,應當及時行文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財政、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以法定的事業機構編製為依據,編製年度人員經費預算、工資總額計劃和增人計劃。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直接予以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事業機構;
(二)擅自變更事業機構名稱、主管部門、規格及其內設機構;
(三)擅自變更事業機構職責;
(四)擅自增加事業編製員額和事業機構領導職數;
(五)擅自擠占、挪用事業編製員額;
(六)擅自調整事業編製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事業機構編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