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威罪
示威罪
示威罪是指破壞集會、遊行,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從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而定的一種罪名。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刑法第296條),是指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示威罪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從解散命令。
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
這裡的法律即指《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規定對集會、遊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這項原則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申明理由,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下列活動不需申請:第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第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需要申請的遊行、集會、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公安機關許可後方可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這裡的“未獲許可”的原因可能在於多方,有的是基於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2條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煽動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這裡的主管機關,是指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具體而言,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上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這裡的“起止時間”,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過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就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而言,下列場所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進入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臨時設置的警戒線以內: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視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未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違反上述規定即為“非法舉行”。就路線而言,如果遊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生嚴重衝突和混亂,以突然發生其他不能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進行路線。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也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后的行進路線進行遊行活動的,視為“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
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徵。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服從管理的,不構成本罪。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3)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參與集會、遊行、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必須對於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發出並能為他們所認識、知悉。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不構成拒不解散。所謂不解散,即指不離開、不分散,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或雖然離開原地點,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解散,但其餘的人未解散的,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另外,解散須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遊行、示威的狀態,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解散。
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暴力、威脅方式。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但並不此為限。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構成本罪,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未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交通秩序混亂,致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比如致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造成交通癱瘓;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等。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遊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遊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客體要件
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憲法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1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從而使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軌道上運作,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權利的限制,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集會,是指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遊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願,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願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9條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於本條將之明確化。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性與主觀性上加以區分。雖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但沒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或者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後果的,不構成犯罪。部分人服從解散命令、部分人不服從解散命令的,對於服從解散命令的人,包括負責人,不能認定為犯罪。對於一般參加非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宜追究刑事責任,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它們雖然都是聚眾性犯罪,但在犯罪構成上有明顯區別:一是本罪的構成要求違法性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違法的,即不構成犯罪。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則不要求違法性為前提。二是本罪雖然也擾亂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發生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和情境中,而後兩罪則不存在特定的過程和情況;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後兩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三是本罪實際發生的場合範圍廣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地點,而是涉及若干地點、場合、路線。
本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兩罪的區別主要在於:(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後罪採取的則是“衝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範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範圍廣泛;而後罪只能發生於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
犯本罪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