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族滅絕
滅絕性的屠殺
種族滅絕(英文:genocide)是指人為的、系統性地、有計劃地對一個民族或一些民族進行滅絕性的屠殺。
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60A號決議《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簡稱CPPCG條約。該條約於1951年1月12日生效。其中第二條對種族滅絕行為定義如下: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成員生育。
5.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種族滅絕一詞最早由波蘭籍猶太法律學者拉法爾·萊姆金(RaphaelLemkin)在1944年提出。其中“genos”來源於來源於希臘語“génos”,意思為部落或家庭;後綴“-cide”來源於拉丁語“cidium”或法語“cide”,意思為殺害。
從奴隸社會起,種族滅絕就已在一些國家的政策中存在,以後作為殖民政策的工具得到了廣泛運用。不論在奪取殖民地還是鎮壓殖民地人民的反抗的過程中,殖民主義者都執行種族滅絕政策,消滅了大批殖民地人民,如非洲人口在世界人口中的比重明顯下降,美洲和大洋洲的土著居民人口大為減少。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希特勒分子推行種族滅絕政策,殺害了600多萬猶太人和大批吉普賽人。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些帝國主義國家不僅繼續用種族滅絕政策對付國內各種族和民族,而且用以反對殖民地和附屬國的民族解放運動。種族滅絕罪行受到了國際社會的嚴厲譴責和反對。
發生在18-19世紀的美洲大陸的美國實行了一系列對印第安人的文化和種族滅絕政策,由於其導致的美洲印第安人的大滅絕,這些行為和政策被統稱為印第安人大屠殺。起初在英法等西方國家未到達美洲大陸之前,美洲大陸居住8000萬印第安人,美國區域居住1000萬以上的印第安人。
經過英國、美國、法國、葡萄牙、西班牙等侵略者的“野牛政策”、“頭皮政策”等滅絕人性的屠殺後印第安人幾乎死絕!
1915年至1917年,奧斯曼帝國對其境內亞美尼亞人進行驅逐、屠殺、搶劫、強姦,受害者達150萬之眾。聯合國、歐洲議會、比利時、法國、希臘和俄羅斯稱這宗屠殺為“違反人性的罪行”,聯合國於1978年將此事件定性為“種族滅絕”。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侵華日軍在中國、東南亞等地無差別屠殺當地居民。其中在1937年12月13日,侵華日軍攻佔中華民國首都南京,持續六周大規模屠殺、強姦以及縱火、搶劫,30萬以上中國平民和戰俘被日軍殺害,約2萬中國婦女遭到日軍姦淫。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納粹德國通過種族清洗屠殺了近600萬猶太人,除此之外納粹德國也系統地對歐洲的吉普賽人、同性戀者、蘇聯戰俘、政見不同人士進行屠殺。
盧安達種族大屠殺20世紀90年代,胡圖族政府軍與圖西族盧安達愛國陣線爆發衝突,衝突引起盧安達全國範圍內的種族仇殺。從1994年4月6日至1994年6月中旬,胡圖族對圖西族及胡圖族溫和派進行了有組織的大屠殺,共造成約80萬至100萬人死亡。
1995年7月波斯尼亞戰爭期間,拉特科·姆拉迪奇領導下的塞族共和國軍隊在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的斯雷布雷尼察進行大屠殺,造成大約8000名當地穆斯林男子死亡。2004年4月,海牙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將此次事件定性為種族滅絕,國際法庭也確認此事件為種族滅絕。
蘇丹達爾富爾地區於2003年起爆發衝突據估計已有45萬人死於暴力與疾病之下。美國時任國務卿鮑威爾於2004年9月9日把該事件定性為種族滅絕,但聯合國2005年認定蘇丹政府在達爾富爾的行動不是種族滅絕。
在一國無法或不願對滅絕種族罪提起訴訟時,依照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國際法庭將對國際性滅絕種族罪提起訴訟,懲治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規約要求其締約國能在立法方面給予支持,與國際刑事法院進行合作並在必要情況下對國內刑事法進行調整。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使國際人道法能夠更好的被各方遵守,避免有罪不罰的狀況發生,並對犯罪者產生威懾力。
比利時於1993年通過全球審判法,容許在國內起訴任何在世界上犯了種族滅絕罪的人。這項決定使得即使行兇者與比利時無直接關係、或受害者非比利時公民或住民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在比利時進行法律訴訟,此舉深得眾多人權組織的歡迎。
2003年,在一次因發出逮捕令而被告上國際法庭的事件發生後,比利時廢除了全球審判法,但在廢止前已受理的案件審訊仍在進行,包括盧安達種族滅絕,以及前查德總統Hissène Habré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