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來自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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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1989-11-13
【生效日期】1989-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鹽政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鹽業資源,保障鹽業建設、生產、流通的正常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業建設、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是本省鹽務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和鹽政管理,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鹽業的方針、政策、法規;
2、對全省鹽場實行行業歸口管理,統一制定並監督實施全省鹽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統一掌握、協調、平衡全省各類用鹽的生產、分配和調撥;
3、在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公安、衛生、供銷等部門配合下,搞好鹽的市場管理,保證食鹽供應。
第四條 鹽產區地(市)、縣鹽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和鹽政管理;非鹽產區鹽的市場供應(包括食鹽和非定點工業用鹽),由供銷社等部門歸口經營管理。
第五條 鹽業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製鹽單位必須向省鹽務主管部門申請製鹽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併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准生產。
取得製鹽許可證的單位,不準擅自轉產、停產;必須轉產、停產的,須報原發證機關批准,繳銷製鹽許可證,並辦埋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製鹽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鹽務主管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應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
第七條 全省鹽業生產建設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凡新(擴)建鹽場,均需向鹽務主管部門逐級申報。年產量五萬噸以下的,應先徵求省主管部門的意見,由地(市)鹽務局批准,五萬噸以上(含五萬噸)由省鹽務局計劃部門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攤辦鹽場。
第八條 鹽場臨海面的灘塗,應根據需要安排鹽場使用。
鹽場開發建設用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用地報批手續,任何單位不得非法佔用。
第九條 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工業鹽生產實行指導性計劃。鹽業經營的各個環節中,應嚴格執行先食鹽后工業鹽的原則。
第十條 城鄉居民食用鹽,生產調撥環節由鹽務主管部門負責,批發環節由供銷社負責,零售環節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國營、集體商業網點負責。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經銷食鹽。
食鹽生產調撥單位應按時完成分配調撥計劃;批發經營單位應積極組織調運,充實庫存;零售單位應及時進貨,確保市場供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碘鹽,應嚴格按照《河北省食鹽加碘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省內工業鹽,實行定點供應的單位向所屬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其它單位向所在地的批發部門申報計劃,由主管部門和批發部門報省鹽務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統一安排。實行定點供應的單位由省鹽務主管部門直接供應;其它單位由當地鹽的批發部門供應。
第十三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將鹽作為重點運輸物資安排運輸。非鐵路、港口運鹽實行准運制度,運輸各類用鹽必須持省鹽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運銷機構填發的印有《代准運證》字樣的銷鹽運輸單隨車同行。
第十四條 凡未經鹽務主管部門批准,私制、私運、私銷各類用鹽,及運輸各類用鹽與所持運輸票證不符的為私鹽;將各種減稅鹽充作食鹽,及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海關輸入或輸出鹽,亦以私鹽論外。私鹽案件的查輯,場(廠)內以鹽務主管部門為主,場(廠)外以稅務部門為主,口岸以海關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和供銷社應大力配合。
第十五條 鹽的生產與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納稅。除國家有明文規定或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應繳鹽稅實行減免,亦不得隨意將減稅鹽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物價部門應嚴格鹽價管理。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自行定價,嚴禁亂漲價。違者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者,鹽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進行查外。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者,由鹽務主管部門會同標準計量或衛生防疫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整頓后仍不符合標準要求者,責令其停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者,計劃部門不得安排計劃,有關部門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資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者,按《私鹽查輯處理暫行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者,按《鹽稅稽徵管理試行辦法》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