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計師條例

總會計師條例

總會計師條例,為了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自199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瀋陽市總會計師條例實施辦法
(1997年3月4日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總會計師隊伍建設,充分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設置總會計師。
市級醫院、科研設計單位、高等院校根據需要,設置總會計師。
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中的副職,協助單位行政領導人(廠長、經理)工作,直接對單位行政領導人負責。
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得設置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四條 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由本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名,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審批。審批后,應將批准文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總會計師的免職、解聘程序與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行政領導人對總會計師離崗,必須自總會計師免職、解聘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補設總會計師有關資料。
第六條 對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有關人事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財政部門審查意見后儘快作出審批決定。
第七條 總會計師應具備下列任職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認真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制度以及各項方針、政策,廉潔奉公;
(三)熟悉《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本行業會計制度、現代會計管理方法及單位內部財務、會計核算辦法和相關知識;
(四)有較強的組織、領導、協調能力;
(五)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后,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一個重要方面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八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領導本單位或本系統的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財政法規,落實財政部門提出的各項任務;
(二)編製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定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
(三)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關部門挖拙內部潛力,降低消耗,節約費用;
(三)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關部門挖掘出部潛力,降低消耗,節約費用;
(四)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五)參與制定商品(勞務)價格,工資、獎金、企業分配等方案;
(六)參與生產經營、業務發展、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引進項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對財務、會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保證會計數據合法、真實、準確;
(八)制定財會機構的設置、會計人員配備和會計專業職務的崗位設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條 總會計師的許可權:
(一)有權制止或者糾正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成損失、浪費的行為;
(二)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議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
(四)簽署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報表;
(五)會簽涉及財務收支的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可行性研究報告等;
(六)對會計人員的任用、晉陞、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得總會計師的同意。對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先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
(七)有權維護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會計人員受到打擊報復的行為進行抵制。
第十條 對符合《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或者《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具有《總會計師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單位行政領導人阻礙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對其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企業,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財務總監)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總會計師介紹


總會計師,是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分析和決策的單位行政領導人員,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員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所以總會計師不是一種專業技術職務,也不是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而是一種行政職務

提法起源


總會計師的提法源自蘇聯的計劃經濟體制,當時是一個既對國家負責,又對廠長(經理)負責的職位。進入市場經濟之後,我國企業一般都是在“對總經理負責”這一含義上定位總會計師的職責。國務院1990年發布的《總會計師條例》對總會計師的定位是“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主要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負責。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任職條件


總會計師是單位領導成員,是行政副手,不同於單位內部財會機構負責人,更不同於一般的會計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任職條件。這是確保總會計師制度的實施,發揮總會計師在經濟管理中職能作用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會計法》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其實,早在國務院頒發的《總會計師條例》中已作了規定。按照《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總會計師,不僅是財務會計方面的專家,更是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具備一定的政治素質是必須的。二是堅持原則、廉潔奉公。總會計師是單位經濟技術幹部,是專業人才,主要領導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經濟工作,掌管著單位的經濟命脈和財經大權,並負有嚴格維護國家財經紀律的責任。因此,總會計師必須做到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三是取得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后,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的時間不少於3年。作為總會計師,不僅能夠要具有較高的、紮實的財務會計理論知識,還應該具有獨立、全面地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協調處理各方面關係的能力和經驗。因為總會計師不僅僅是專業人才,更重要的是單位高層次管理和決策人員,在管理能力、經驗等方面應有更高的要求。四是要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紀律、法規、方針和政策,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五是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六是身體健康、勝任本職工作。總會計師責任重大、工作繁忙,必須要有健康的體魄。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90-12-31

實施日期

1990-12-31

總會計師條例


(199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設置、職權、任免和獎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
第四條 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五條 總會計師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的分析和決策。
第六條 總會計師具體組織本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保護國家財產。
總會計師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當支持並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總會計師的職責
第七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的下列工作:
(一)編製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二)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四)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財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
總會計師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第三章 總會計師的許可權
第十條 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條 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財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准。
第十三條 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
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簽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任用、晉陞、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章 任免與獎懲
第十五條 企業的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條 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三)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后,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3年;
(四)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十七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成績顯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加強財務會計管理,應用現代化會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組織經濟核算,挖掘增產節約、增收節支潛力,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維護國家財經紀律,抵制違法行為,保護國家財產,防止或者避免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廉政建設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範事迹的。
第十八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造成財會工作嚴重混亂的;
(二)對偷稅漏稅,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收入,濫發獎金、補貼,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範圍內發生嚴重失誤,或者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瀆職行為和嚴重錯誤的。
總會計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濟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國營工業、交通企業設置總會計師的幾項規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會計人員職權條例》中有關總會計師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