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權

信用權

信用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是一種與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與人身權相區別的無形財產權。文章在立法例比較研究的基礎上,提出給予其直接保護的建議,即在民事立法中確認信用權的獨立地位。經營性資信,泛指民事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所具有的經營資格、經營優勢、經營信譽等經濟能力的總稱。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資信利益從精神價值向財產價值不斷擴充,成為一種與創造性成果權、識別性標記權相聯繫而又有區別的新型無形財產權。

關於介紹


《德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權,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徵信機構也不能侵害這種權利。

概念性質


民事權利體系
民事權利體系
信用雖早在羅馬法中就已出現,但羅馬法中並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與信用相對應的信用權,只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信用權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確立,如《德國民法典》824條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

分歧


,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③](

1)民事主體

對其所具有的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維護的權利

2)內容的權利

《反不正當競爭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以享有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社會評價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

3)民事主體

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上述觀點大多從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與償債能力的角度進行定義,認為信用權無非是民事主體對其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的評價所享有的權利。但筆者認為這樣對信用權定義不太周延,經濟能力、償債能力過於寬泛,難以準確地指明信用權的外延。而且作為法律概念的信用權具有指向的特定性,一般是指對民事主體履約能力和意願的社會評價。再者,信用權是一種評價性權利,是一種主客觀相結合的權利。據此,筆者認為信用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具有的履約能力和意願所獲得的信賴程度的社會評價及其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權利。信用權究竟為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抑或一種兼具有人格性與財產性的混合性權利?對此,學界頗多爭議。有的認為信用權是人格權,“信用權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與其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④]當前此說佔優勢地位。台灣學者進一步認為信用權是名譽權,將名譽權分為廣狹二義。廣義名譽
《反不正當競爭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民事權利體系
權,除包括狹義名譽權外,還包括信用、貞操、隱私等為內容之權利,可謂為除生命、身體健康、姓名諸權以外之人格權。[⑤]有的認為信用權是新型的財產權,屬於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權,具有與知識產權類似的某些特徵,但又不能歸類於傳統的知識產權體系。[⑥]此外,還有學者認為信用權可以說是介乎上述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間的“混合型權利”。
信用權具有某些財產性,對此當無異議,但信用權的財產價值只有在經濟活動中或信用權受到侵害時才具有實際意義,其在本質上應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只不過是一種商化了的人格權,是人格權商品化的一種體現,類似的權利還有姓名權、肖像權等。由於人格權的商品化,使一些人格權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和具有了轉讓功能,這使原來財產權與人身權的界線模糊了,但不能就此說信用權是財產權。值得注意的是,這次“草案”亦是將信用權作為人格權編的一節作了規定,確認了信用權的人格權性質。
信用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具有以下特徵:首先,享有信用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在市場經濟中,只要是民事主體就應享有信用權,只不過法人與其他組織更多地參與經濟活動,其信用權體現更為明顯罷了。其次,信用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緊密聯繫。信用權依附於特定主體,主要為權利主體的人身利益,只是在經濟活動中才轉化為財產利益或在受侵害時發生財產後果。再次,信用權的客體是信用。在經濟活動中,民事主體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的利益,維護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最後,信用權是基於信賴利益而產生的社會評價。作為一種評價性權利,信用權不能完全以經濟利益來衡量。

必要性


介紹

保險法
保險法
在中國制訂民法典的理論爭鳴中,對信用權是否要規定,有兩種對立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信用權是已經死亡的權利,不必加以規定,並舉出《德國民法典》關於信用權的規定,在日後並沒有發揮作用的實例加以說明;另一種意見認為,信用權有必要加以規定,因為這是關於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評價的權利,在市場經濟中有重要的作用並舉出台灣最近修訂的債編補充規定信用權的實例加以說明。有學者采肯定的觀點,認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信用權作過規定,而且規定信用權,對信用權的保護確有必要;引用保護名譽權的規定對其加以間接的保護,對信用權保護是不完備的。[⑦]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中國確認信用權還符合對信用權的立法趨勢、有利於改善中國社會信用現狀及對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中國應當確立信用權制度。 (一)確立信用權制度符合對信用權的立法趨勢
德國比較侵權法學家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教授指出:歐洲有幾個國家設有專門規定調整危害個人或企業信用的侵權行為。以時間先後為序,有這種規定的民法典包括:《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德國民法典》第824條、 《希臘民法典》第920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條。根據荷蘭法律,民法典第6:167條(請求發表對誤傳的更正;同參《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第2項)要求此等行為必須在民法典第6:162條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個人名譽保護法》已經擴展到對信用即“商業上的名譽”的保護。在義大利,法院在一般條款之下塑造和論證信用權(righttoareputazioneeconomica)。在比利時和法國,對個人或企業信用的危害,不過是一般條款所調整
《羅馬法史》
《羅馬法史》
的內容,並沒有被特彆強調。[⑧]由此可見,在歐洲大陸各國大多對信用權進行規制,或通過民商事法律專門規定,或通過法院的司法判例。台灣地區為因應社會發展,在上世紀70年代始就對民法債編進行修訂,在1999年修訂后的債編開始實施。其中第195條第1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複名譽之適當處分。”首次以民法典條文的形式將信用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信用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區別於侵害名譽權。
相比之下,中國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是對信用權的間接規定。筆者認為,或許該條實際效果上具有保護信用權的作用,但從該條立法本意及文字表述上,應該是對經營者商譽的規定,而且在該法制訂時學界關於信用權的探討尚未出現,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該條不是信用權的規定。信用權與商譽權是不同的,這種將信用權放在商譽中規定的作法具有局限性。筆者認為既然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那麼將其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不太合適,應當將其放在民法典中規定,構建完整的信用權制度,如此規定也與對信用權立法日益重視的趨勢相符。

改善信用現狀

《債法總論》
《債法總論》
中國雖已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並正在完善,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在社會各個領域,信用失范現象比比皆是,社會信用環境日益惡化,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中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考察現時中國的社會信用現狀,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大量企業任意逃廢銀行債務,銀企之間陷入信用危機。二是企業之間相互拖欠三角債商業信用呈萎縮狀態。三是證券市場信用嚴重不足,各種違規現象層出不窮,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四是假冒偽劣充斥市場,消費領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費者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護。
在中國確立完整的信用權制度,制定一套完整、系統的規範信用活動的專門法律,明確信用主體行為的法律責任,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據。筆者認為,除了在民法典中對信用權作出完整規定外,還應當借鑒台灣地區在刑法中規定侵犯信用權罪的規定。另外還應當切斷政府與企業的聯繫,加大執法力度,提高執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為維護信用關係、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追究違約侵權責任的有力武器。通過上述舉措,形成良好的市場信用體系,可以有效改變當前中國的信用現狀。

市場經濟意義

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信用經濟,在推進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培育信用觀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商標
商標
首先,確立信用權制度有利於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信用制度不僅是經濟發展中一個強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撐現代市場經濟高效運轉的基礎和必要的安全裝置;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落實擴大內需政策、促進經濟持續增長的重要保證。通過法律對信用權制度的確立,可以為建立良好的信用環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擴大市場規模,加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信用是維護與保障交易正常進行的基礎,也是促進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在完善市場經濟過程中,信用失范現象十分嚴重,使得人們對先進的交易方式望而卻步,無法降低交易成本。同時,現代經濟發展使各個企業之間的聯繫更加緊密,不由自主的就形成了交易鏈條,而交易鏈條是以信用為中介的,一旦失信,鏈條就會斷裂,市場規模就難以形成。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形成良性的信用機制,在經濟活動中,利用先進的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維持與鞏固交易鏈條,擴大市場規模,可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最後,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使中國與國際市場接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擴大對外開放的基本前提,中國已經加入WTO,中國經濟必須與國際經濟接軌,企業要按國際慣例辦事,不守規則的企業將在競爭中被淘汰出局。由於中國的市場經濟是由計劃經濟轉型而來,信用體系尚不完善,難以適應經濟國際化發展的需要。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培植中國的信用體系,可以應對加入WTO對中國企業的衝擊,提升中國企業在國內外的競爭力,充分融入國際市場。

制度構想


銀行信用
銀行信用
一項法律制度的構建,需要仰賴其賴以存在的土壤,在中國構建信用權制度,亦應當與中國的具體國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權在中國的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學者們對如何構建中國的信用權制度“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提出了許多頗有見地的見解。[⑨]但筆者認為,在中國構建信用權制度應當注意立法例選擇與具體內容設計。 (一)構建信用權制度的立法例選擇
《反不正當競爭法》
對信用權保護有兩種立法例:一是間接保護方式,即對侵害信用的行為,確認為侵害商譽權,對權利主體的信用利益進行間接法律保護。這些國家在廣義的商譽權名目下,涵蓋了包括信用、信譽等特殊標的,並將其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中。二是直接保護方式。有的國家採取民事立法的體例,對侵害信用權的行為,直接確認其侵權民事責任。換言之,即是規定信用權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並明確侵犯這一權利的法律後果。中國採取了第一種立法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通過對“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規定,體現了對信用的保護。
首次規定信用權
首次規定信用權
“草案”中首次把信用權作為一種權利加以明確規定,但是尹田教授介紹說,信用權是一種比較抽象的難以把握的權利,作為一種價值制度,中國目前尚沒有積累起一些經驗,有關制度還沒有完全形成,學術界的理論研究也不夠深入。信用權作為企業的信用,涉及到企業的重大利益,在國外多見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認定。但作為民法制度單獨規定的很少。他還認為信用權最終不一定能寫進去,因為過去中國相關立法從沒有規定過,判例中也幾乎沒有出現過。因此,在討論過程中存在許多不同的看法,這次草案僅提出了一種設計,是否合乎實際還有待於討論修改。[⑩] 筆者認為信用權應在民法典中規定,改變信用權包括在商譽中的粗略規定的作法。首先,儘管在理論界學者們對信用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觀點,但認為信用權是一種獨立人格權的觀點佔優勢,作為人格權當然應在民法典的有關部分進行規定,“草案”就是將信用權放在人格權編中規定的;其次,信用權是所有民事主體都應享有的權利,把信用權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商事法律中,難以涵蓋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主體,信用權在民法典中規定則不存在此問題;再次,基於信用權的人格權性質,將信用權規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對侵犯信用權作出詳盡規定,實現對信用權的充分保護;最後,將信用權規定在民法典中已經存在許多立法例,中國完全可以借鑒其先進經驗,彌補信用權立法經驗不足。
(二)構建中國信用權制度的具體內容
信用權制度上升為民法典中的條文,其在實踐中能發揮多大的效用,有賴於其設計的內容是否具備實用性及科學性,能否契合中國的具體國情?雖然這次“草案”對信用權作了專節規定,但由於理論不太成熟及實務經驗欠缺,在一些具體規定上“草案”有待改進。
首先,應當明確信用權的概念。
既然中國要構建完整的信用權制度,那麼信用權的概念不可或缺,對概念的明確也有利於對信用權的保護。令人遺憾的是,“草案”對信用權的概念未作規定。應當在未來討論“草案”時將信用權的概念予以明確。
其次,應當明確信用權的主體、客體與內容。
信用權的主體為信用權的享有者。“草案”對信用權主體規定也不太精確。“草案”第21條僅規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權,對於其他組織卻未提及。中國現行《合同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且《合同法》將被納入民法典的一編,但“草案”卻將民事主體規定為自然人、法人,這一衝突令人無法理解。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中應當明確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與之相對應信用權的主體應規定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這樣規定才更完整,才能充分發揮信用權的功能。值得關注的是,楊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中規定的信用權的主體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信用權的客體是指信用權所指向的對象,即信用。至於信用的具體含義,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信用是一種社會評價性利益,自我經濟評價只是信任感,而非信用。“草案”在第21條規定信用權的客體為信用,值得肯定,但對什麼是信用未加規定。相比之下,楊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第43條第3款規定,“前兩款所稱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客觀評價。”
信用權的內容是指主體針對客體得享有的具體權利形態,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的積極權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極權能。信用保有權能,是指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喪失。信用利用權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於社會評價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權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對方對自己的償債能力產生信賴,有助於賒購商品、貸入資金等,從而獲得更多、更好的財產利益。信用處分權能,是指信用權主體可以對其所享有的信用進行處分,如進行信用出資、信用轉讓。信用權的消極權能,可視為信用權中最重要的內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維繫社會的公正評價和應有信賴,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體有權維護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對其償債能力進行客觀而公正的評價,對其信用給予應有的尊重並負有不得侵害信用權的不作為義務;民事主體有權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權的行為,即要求司法機關對侵權行為人進行民事制裁,救濟自己的信用損害,維護其信用評價的客觀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簡單地規定“禁止用詆毀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在未來討論中應當對此加以明確,不僅要規定信用權的消極權能,還應規定其積極權能。楊立新教授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第4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保持自己的信用,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的利益,維護其信用不受非法的侵害”。
再次,應當規定並完善對信用權的保護。
對信用權的保護,筆者認為既應有民事侵權責任的保護,也應有一些特殊的制度保障。由於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其受到侵害時可以適用侵權法進行處理,只需對一些特殊問題加以規定即可,如侵害信用權的特殊免責事由。由於人格權編只是對權利的宣示,對侵害信用權未作此規定並無不妥,但“草案”在侵權責任編未作規定,則顯得脫節。筆者建議在未來討論時,應當在侵權責任編規定侵害信用權的有關內容,對一些特殊問題予以明確。另外,還應當借鑒國外的先進作法,對信用權進行事前保護,在保險法中規定信用保險保險標的可以是信用。如若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經濟活動中違約,則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後果。
最後,應當規定徵信機構、信息披露、信用評估、信用標識等制度。
通過徵信機構可以解決信用量化問題。“草案”第22-23條對徵信機構及職責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第23條雖然規定了法院、金融、工商、質檢作為徵信機構,但除此之外稅務、海關亦應納入徵信機構的範疇。隨著網路的普及,可以考慮在網上構建信用信息管理體系,將所有徵信機構的執行、還貸、資信、質量、納稅等方面的檔案予以公示。另外,第22條第2款“徵信機構應當合理使用並依法公開信用資料”的規定不完整,應加上“對需要保密的事項應加以保密,他人確有使用需要的,需經過本人同意。”
信用信息需要公開,這也是構建信用權的客觀要求。除了徵信機構依法對有關民事主體的信用信息公開外,還應當完善民事主體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信用市場的透明度,盡量減少信息的不對稱,是建立信用市場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關鍵。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努力加強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法規體系,要求市場參與主體在不涉及商業機密的條件下充分公開自己的信用及相關信息,增加信用過程的共同知識而減少私人信息或隱蔽信息。
信用評估是構建信用權制度的一項關鍵制度。中國的信用評估極不完善,缺乏權威的評估機構,有關信用評估的法律法規付諸闕如,對此中國應借鑒國外經驗建立完善的信用評估制度。
信用標識是證明法人、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證書,上面記載著其信用等級,可用符號表示。中國雖有一些地方初步採用了信用標識,但缺乏統一性,這不利於中國信用權制度的建立。
“草案”對信息披露、信用評估及信用標識都未作規定。由於這些制度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可以不在民法典中規定,但應當制訂有關的法規或實施細則對其作出規定,與信用權制度的構建相配套。

本質


從信用的基本構成要件以及特點我們不難看出,信用權的本質是一種人格權和財產權的結合,或者更為確切的說,是一種兼具財產權性質的人格權。
首先,信用權具有明顯的人格性。這種人格性不僅是指倫理道德人格,而且從倫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將道德規則法律化,故信用權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權兼具財產性。信用的財產性並非從出現之時就存在,而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突顯出來的。信用的人格性與他擁有的財產、資本密切相關,在現代社會的交往中,判斷對方的信用狀況僅僅依據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須以其財產資本作為基礎。
再次,信用權還意味著責任。在交易過程中,一方會考慮對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誠實可靠,但最終還是根據其擁有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信用權在法律上應當體現為兼有財產權性質的人格權,這種權利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

社會評價


《羅馬法史》
信用有兩種含義,一是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左傳。宣公十二年》記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二是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人的信任。《論語。學而》寫道:“與朋友交而不信乎?”(註: 《辭海》 ,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頁。)在古、現代漢語中,信用的第二義即誠實、不欺,與本文所述及信用權有所關聯。
在法律意義上使用信用一詞,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義、誠實的含義。在羅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會給自己以保護或某種保障,它既可以涉及從屬關係,也可以涉及平等關係。”(註:[意]朱塞佩。格羅素: 《羅馬法史》 ,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頁。)羅馬人所創設的信用一詞與其民事主體制度密切相關。羅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作為民事主體的完全資格。人格可能發生變更,即喪失一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喪失某種權利而取得另一種權利;也可能發生減損,即在保全權利的前提下使一個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譽減損”(existimationisminutio)中,凡作偽證的,證人事後拒作證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無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無信用”人,喪失作證人或請他人為自己作證人的資格。(註:周@①:《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115頁;江平等:《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頁。)在古代德國,信用則用於交易活動的誓約中。最初,人們常常以“Intreu”(於誠實)的名義強制交易對方作誓。後來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誠實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詞為誓言,以確保契約義務的履行。(註: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學位論文(1991年)。)從漢文本意來說,1947年日本民法所確立的“信義則”(即信義誠實原則)中的“信義”與中國法學著作中所稱的“信用”最相類似。在日本法中,“信義則”本來是對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單方面準則,以後逐漸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須遵循的共同準則,1947年民法將它提升為關於權利義務的普遍指導原則。諸如“翻供”(違反諾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權利失效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都導源於“信義則”。(註: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頁。)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時,多從“守信”、“誠信”等一般意義上闡釋的。
英美法系國家,信用被稱之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其解釋為:“為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后並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付給報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過信貸與另一方做交易,取決於他對債務人的特點、償還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註:[英]戴維。M.沃克主編:《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頁。)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從法學、會計學、財稅學等多方面闡述了Gredit的基本含義,其中主要有兩種:一是指商家或個人貸款或取得貨物的“能力”(ability)。這是依據美國福特總統的政令所作的解釋。二是指債權人賦予債務人延期支付或承擔債務且緩期償還的“權利”(right)。(註: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31.)上述說法表明,信用與賒購、信貸等交易活動有關,是當事人特殊經濟能力的表現;同時,信用也是一種經濟上的信賴,來源於債權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評價。
《債法總論》
中國法學界對信用的詮釋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相關學說不同,其代表性觀點有以下幾種:(1)信用是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經濟評價;(註: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頁。)(2)信用應指一般人對於當事人自我經濟評價的信賴性,亦稱信譽;(註: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頁。)(3)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與評價。(註:楊立新:《人身權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頁。)上述理論有兩個明顯特徵: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體的一般經濟能力,包括經濟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償付債務能力、履約態度、誠實守信的程度等等。從其實際內容來看,這裡的信用即是民事主體經濟方面的綜合能力,實質上是指商譽。(註: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在《債法總論》(台灣1978年版)所述之信用,從其內容來看,實為目前學界所指之商譽。王利明教授、楊立新教授、張俊浩教授等人的著述,循史尚寬先生所言,將商譽指稱為信用。)第二,信用的基本屬性歸類於人格利益,因此信用應是一般人格權的客體。多數學者將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財產利益;有的學者雖承認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但後者並非直接的財產利益。信用僅在具體的經濟活動中能夠轉化為財產利益,或在侵權損害中發生財產後果。
中國經濟學界關於信用的說法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學理論有相似之處。一般認為,信用乃是以償還和付息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一種特殊形式,主要體現在貨幣的借貸和商品交易的賒銷或預付兩個方面。(註:黃運武主編:《市場經濟大辭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頁。)詳言之,信用行為發生時,授信人提供一定的價值物,經過一定的時間后,受信人予以償還並結束信用關係。(註:何盛明主編: 《財經大辭典》 ,中國財經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頁。)在經濟學理論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體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綜合性的經濟能力,而專指以償債能力為主要內容的特殊經濟能力。這種能力與民事主體的政治態度和一般道德品質不同,也與民事主體的生產經營能力、服務態度、人事或人際關係等其他經濟能力無關。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信用的基本特徵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認識:第一,信用為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在經濟學理論中,信用主體有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個人信用之分。而依法學理論看來,凡民事主體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乃至個體工商戶、承包戶、合夥以及國家等;第二,信用源於民事主體自身的償債能力。在信用關係中,授信人採取信用形式貸出貨幣或賒銷商品,受信人則遵守信用諾言按期償還款項並支付利息。當事人的資金實力、兌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特殊經濟能力即是產生信用的主觀要件;第三,信用表現為對民事主體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客觀表現是一種評價,這種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當事人的自我經濟評價;這種評價是對特定主體經濟信賴的客觀評價,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會評價。換言之,信用包含有褒義的信譽(良好信用),但也包括一般意義的信用。(註:楊眾先:《商譽和其他無形資產》,引自楊時展主編:《中華會計思想寶庫》(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頁。)對上述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是信用產生的客觀因素。
關於信用的法律屬性,目前的法學著述尚未予以注意。筆者認為,信用不是一種人格利益,而應歸類於無形財產的範疇,其理由是:(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體的財產利益。財產的性質表現為一定的經濟利益,對於民事主體而言,信用作為影響當事人獲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經濟能力,其價值在於通過信用交換的形式獲得對等的交換價值。例如,在商品市場中使暫時沒錢人可以買東西,暫時沒貨的可以賣東西(商業信用);在資金市場中,則可採取票據貼現、抵押貸款、信用貸款等(銀行信用)。可見,信用使得民事主體在擴大資金規模方面享有優異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因此其本身即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2)信用是一種沒有物質形態的無形財產利益。財產的本質在於其內容的經濟利益性,而不問其表現形態如何。信用是關於經濟信賴的一種社會評價,反映的是特定主體的特殊經濟能力。它雖然具有財產意義,但不具有最終的物質產品形態。信用或是與商譽一起作為特殊價值形態的財產列入企業會計表中的無形資產類別,或是通過專門的評估機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匯票、信用證、資信文件為載體的財產利益。信用是一種關於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它存在於商品交換與商業貿易之中,因此必須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為當事人各方所認識、所接受。在一般商業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匯票,即是一種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債券,或說是一種延期支付的證書。(註:馬克思: 《資本論》 ,第3卷,第425頁。)在進出口貿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證,即是進口商的代理銀行為進口商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證承付出口商開給進口商有關票據的證書。(註:郭來舜等編著:《信用證貿易實務》,香港萬里書店1989年版,第7頁。)而在其他經濟活動中,有關信用則表現為權威機構或評估機構開具的資信文件。
在無形財產體系中,信用與商譽有著密切的聯繫,但有著明顯的區別,從廣義上的商譽來說,信用是商譽的組成部分,沒有良好資信的企業不會樹立良好的商譽。(註:長佳:《商標、商譽價值創立、開發之淺見》,載《揚州大學商學院學報》1996年第10期。)楊眾先博士早在20世紀初期曾論述了“商譽與企業信用之關係”,認為信用可使企業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種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資產價值,亦可謂之理財上之商譽。(註:楊時展主編:《中華會計思想寶庫》(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頁。)但是,在無形財產類別中對信用與商譽加以區別是有意義的。與商譽不同,信用的主體不限於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國家在內的一切民事主體;信用的來源不一定是積極的社會評價,而是關於主體償付能力的客觀的一般性評價;信用的表現形式與商標、商品並無直接聯繫,其載體主要是匯票、信用證、資信文件等。就現有的立法例而言,一些國家已對信用與商譽作了明確的區分,並採取不同的權利保護形式。在德國,信用被稱為Derkredit,而商譽則叫做Daswohlwollen,這兩個法律術語在相關法律文獻中有著不同的含義。該國民法典第824條確認了信用權:“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註: 《德國民法典》 ,杜景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根據該條規定,信用的權利主體與侵權主體涵蓋一切民事主體。而該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了商譽權的保護:“對他人的營利業務、企業主或領導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業給付惡意主張或傳布構成損害商事企業的違背真實的事實者,應被科以最高為1年之徒刑或罰款。”(註:張德霖:《競爭與反不正當競爭》,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可見,商譽的權利主體與侵權主體構成競爭關係,即同為市場競爭活動中的生產經營者。
在人格利益範疇中,信用曾與名譽有著相同的人格屬性。在古代羅馬法中,信用是主體人格的重要內容。一個人的名聲,包括名譽、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個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譽)、無信用都會對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帶來影響;同時,信用與名譽同屬於精神利益的範疇,這種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與包括身體、健康、生命在內的器質性的人格利益,是一個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必然同時擁有的。但在現代法的框架下,信用已逐漸從人格利益轉化為財產利益。首先,現代信用往往是以財產為基礎。對於民事主體而言,其信用狀況與他所擁有財產、資本密切相關聯,資金實力、償債實力如何成為衡量其信用等級的尺度;其次,現代信用總是以財產信用為主旨。在現代商業實踐中,起決定作用的是財產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諸如人的擔保(即保證),固然要考慮保證人的人品,但關鍵要考慮其財產狀況。(註:相對於物的擔保而信,保證在一定意義上說,是以人身信用為基礎的。但實際上,保證的建立與存續,當然不能遊離於財產關係而單純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質言之,人的擔保也是財產性的。參見董開軍: 《債權擔保》 ,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頁。)正是由於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財產因素、財產價值、財產後果等使得原有人格利益內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難看出,信用與名譽雖同為有關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優劣與名譽的好壞亦須臾難分,但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現代信用在保留有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時,已日益顯現出其重要的財產意義。

法權形態


信用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所具有的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維護的權利。該項權利的客體即信用利益屬於一種無形財產。一般認為,無形財產“與那種屬於物理的產物的無體財產(如電氣)、與那種屬於權利的無形財產(如抵押權、商標權)不同”,(註:參見謝懷shì@②:《論民事權利體系》, 《法學研究》 1996年第2期。)此處的信用是人的資信活動的產物。因此,信用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
信用雖是基於對手交易所形成的資信評價,但信用權卻是一種與相對權相區別的絕對權。我們知道,信用交易發生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一般與第三人無涉;資信評價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亦可能包括當事人一方對對方的評價。但是,信用權不是給付請求權,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對權,質言之,我們不能將其歸類於合同債權。這是因為,第一,信用權是通過對資信利益直接支配的權利。民事主體享有這一權利,有助於其擴大資金運作規模,增加交易和收益能力。就某一資信利益來說,其支配不需要他人的給付配合,他人亦不得為同樣的支配行為;第二,信用權是一種可以向任何人主張資信利益的對世權。它具有類似物權的獨佔性、排他性的基本特徵,可以對抗除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信用總是資金或商品的一種有條件的讓渡”。(註:王漢強等編著:《商業信用與商業匯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6年版,第3頁。)在這種以償還和付息為條件的特殊債權債務關係中,其合同的成立與履行都是以信用為基礎的。倘若其他人違背事實真相,貶損當事人一方的信用,致使合同關係不能成就,則可能發生侵權損害。不過,受害人不是以自己的債權而是以其信用權來對抗第三人。
資信利益雖是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的客體,但信用權卻是一種與所有權、知識產權相區別的無形財產權。信用權具有獨佔權的特點,類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知識產權的著作權、商標權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將上述權利看作是一種物的或知識的“所有權”。但是,信用權的客體是一種資信利益,不是客觀的物質對象。因此,信用權與所有權固然都具有財產權屬性,但前者是無形財產權,後者是有形財產權。此外,信用權與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也有不同。知識產權基於其客體的差異,概括地分為兩類:一類是創造性成果權,如著作權、專利權等,其客體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產物;另一類是經營性標記權,如商標權、商號權,其客體是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產物。信用權的客體即資信利益屬於人的資信交易活動的產物,與智力成果與經營標記一樣都具有非物質性。雖然,在傳統上信用權不能歸類於知識產權,但是我們可根據其客體的基本屬性,將其看作是一種無形財產權。
信用雖然與特定主體的人身相聯繫,但信用權卻是一種與傳統人格權相區別的混合性權利。信用具有專屬性,它是特定主體的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因此其權利形態具有人格權的某些屬性。信用權的非財產性表明,該項權利表明信譽是民事主體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現,既不能拋棄民事主體而獨立存在,又不能離開民事主體而分割轉讓。但是,信用權不屬於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傳統的人格權,而是一種從一般人格權中分離出來的新型民事權利。如果基於民事權利體系的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的“兩分法”理論,信用權可以說是介乎上述兩類權利之間的“混合型權利”(註:謝懷shì@②:《論民事權利體系》,《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如果在財產權的架構內將資信類權利與物權、知識產權並列,信用權可以說是新型的財產權。
信用權與上述各種權利的區別,是以權利客體為標準進行分類的。(註:關於以客體作為權利分類的理論,可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頁。)如果根據“兩分法”的理論,民事權利可以最概括地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有形財產權(以所有權為核心),另一類為無形財產權(以知識產權為核心)。信用權屬於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權,具有與知識產權類似的某些特徵,但又不能歸類於傳統的知識產權體系。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相比較而言,信用權具有以下一些顯著特徵:
1.非恆定的獨佔效力。信用權不是一成不變的,其保護範圍無法加以確定,它隨著民事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好壞始終處於不斷的優劣變化之中。它既不能象所有權那樣基於其有形標的物來設定本權與他權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識產權通過註冊登記對其效力範圍加以界定。與所有權、知識產權不同,信用權獨佔效力的非確定性特點表明:信用雖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簡單地產生經濟效益(所有權客體如物質產品的一次性出售,知識產權客體如技術產品的多次性使用),而是經常性持續不斷地產生效益,但這種效益具有可變性。民事權利的內容也就是受保護的利益,在經濟因素、道德因素以及其他社會因素的作用下,特定主體的信用肯定會發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其獨佔權效力範圍就不可能具有永久的確定性。
2.相對的排他效力。信用權不具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不能象專利權、商標權那樣在授予該項權利的一國範圍內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才能成為權利,信用權概莫能外。信用權雖無一國之地域效力,但其排他性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一是信用權在特定民事主體所屬的行政區域或行業內受到保護;二是信用權在特定民事主體發生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地區或行業內具有排他效力。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信用權是一種相對的絕對權。(註:有學者曾將商號權稱為“相對的絕對權”,以區別於其他工業產權。信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如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信用權不是絕對的,而要受到法律的某種限制。在無形財產權體系中,對創造性成果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防止權利人濫用其著作權或專利權,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係,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文化的繁榮;對經營性標記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防止權利人濫用其商標權或商號權,避免將通用標記作為私權標的利用;而對信用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制約權利人行使資信類權利的範圍,防止其“用而無信”、“用濫信失”而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關於信用權的限制,並非是對權利享有的限制,而主要表現為對權利行使的限制。防止信用權的濫用,法律一般採取以下幾種措施:第一,規範信用活動。信用活動應奉行誠實信用原則,避免信用危機發生。信用交易涉及信用授受雙方,債權人一方有權利在一定時期內收回其暫時轉讓的價值並獲得報酬,債務人一方有義務在約定的時間內償還價值並付出代價。(註:何盛明主編:《財經大辭典》 ,中國財經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頁。)對此,應通過合同的形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杜絕“欠債有理、欠債有利”的不合理預期的出現。第二,推行信用工具。信用工具是授信人與受信人雙方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的載體,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當屬票據。信用活動的票據化有助於防範“口頭協議”、“白條憑證”或“掛帳承諾”等非正規信用形式的出現。(法律保護
銀行信用
關於信用權的保護,目前立法例上尚無通行的做法。有的國家不承認信用為權利,僅將其作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因此以違反刑法保護規定為由,來規制對信用的侵權行為。(註:史尚寬先生在考察德國立法例時,對名譽之侵害曾作出類似分析。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台灣1978年版,第146頁。)有的國家雖然將信用視為權利,但在法律保護上採取了兩種不同的方式:

一是間接

多數國家採取這一立法例,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禁止以製造或散布虛偽事實,或對真實事件進行歪曲,或通過其他行為破壞或者危害競爭者的名聲或信譽”。(註:孫琬鍾主編:《反不正當競爭法實用全書》,中國法律年鑒社1993年版,第45頁。)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上述規定的立法基點在於,將詆毀包括信用在內的商業信譽的行為,看作是侵害法人名譽權行為在市場經營領域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其特點有二,第一,所謂商業信譽的權利,實為廣義之商譽權,信用權僅為其權項內容的組成部分。與權利本體的寬泛性相反,權利主體則表現為一定的局限性,即商業信譽的權利人僅限於是商事主體。換言之,一般民事主體如公民或其他法人,不能享有此類權利;第二,權利人與義務人須有競爭關係,或者說,受害人與侵權行為人須為競爭對手。因此詆毀他人商業信譽行為,有著其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即損害社會公眾對競爭對手的評價與信賴程度,從而破壞競爭對手的競爭實力,以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二是直接

德國民法典在題為“侵權行為”的第二十五節中規定有各類侵權行為。其中第283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有或其他權利的人,對他人負有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的義務”。該條說明,“侵權行為”一節所涉及的各種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視為權利形態。第824條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這一條款將信用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加以保護,顯然有別於商譽權。其理由是:第一,享有信用利益的權利主體,無主體資格限制,凡民事主體皆可成為信用權主體;第二,信用權的內容乃一般資信利益,無特定標的指向,即不限於是商業上的信譽;第三,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無競爭對手關係,其行為目的在於妨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計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並非是破壞對方競爭實力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上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適用於侵害商譽權的情形,因此該條應屬於有關信用權保護的規定。

法律後果


上述兩種保護形式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有著不同的法律後果,反映了各國對資信利益的權利形態所採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筆者認為,對信用權以直接保護方式為宜,其理由如下:

重要資信利益

,在現代商品經濟條件下迫切需要相應的權利保護。在當今社會,只要存在著商品交換,就會有信用活動發生;而與信用活動有關的資信利益,是主體所享有的一種重要的無形的財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人們權利觀念的進化,有必要將這種資信利益從一般人格利益分離出來,並最終與同此相關聯的商譽利益相區別,即賦予其為獨立的財產形式並給予特別的法律保護。

民事主體範疇

,信用活動的主體必然會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在信用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民間信用等。在信用關係中,主體是能動的活的要素,諸如賒購、預付等信用活動都必須通過主體的行為才能實現。因此,法律既要規範他們的信用行為,又要保護他們的信用利益。如果將資信利益的權利主體,限定為商事主體或企業法人,則勢必造成其他主體的資信利益無從保護的盲區。在各種信用活動中都存有資信利益主體的情況下,法律僅承認部分利益為受到權利保護的法益,而將其他利益置於無權利狀態的真空,這種做法是有悖於民法的平等精神的。

債權債務產生

,其設定的權利不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但信用關係當事人所享有的資信利益應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具言之,授信人與受信人之間所發生的賒購、預付等債的關係,其債權是針對相對人的請求權,而授信人或受信人對於自己的資信所享有的權利,是一種可以向任何人提出主張的對世權。這即是說,資信權利的主體可以象所有權人、人格權人一樣,有權排除除主體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的非法侵害。如果將侵權行為人限定為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這無異於宣布其他侵權行為為合法行為,這必然導致對信用利益保護不周的有害後果。

經濟利益


首次規定信用權
資信利益涉及到信用權主體的特殊經濟利益。對信用權的侵害往往影響他人對受害人的信賴程度與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評價後果,從而造成信用權主體的不利益。侵害信用權的行為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參照國外相關立法的規定,我們可將這一行為定義為:以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損害他人資信的行為。依照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論,認定侵犯信用權應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違法行為
。侵害信用權的違法行為,是有損於他人的合法資信利益的行為。從違法行為的內容來說,是對權利主體特殊經濟能力(包括其資金實力、兌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狀況)發表虛假或不當的說法。其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或者是一種貶損行為,即憑空捏造或散布與有關他人信用的真實情況不符的虛假之詞;或者是一種誤導行為,即不公正、不準確陳述某些客觀事實,對他人的信用狀況施加了不當影響。基於上述違法行為的內容及表現形式的分析,不難看出,侵害信用權的行為主要是一種作為,無論是主張、捏造,還是轉述、傳播,都是侵權人積極行為的表達方式。
第二,損害事實
。侵害信用權的損害事實,是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導致關於權利主體的資信評價降低,或對其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實際損害。與上述要件相聯繫,“僅有行為而無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註: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頁。)損害事實的存在,表明違法行為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具有應受法律制裁的社會危害性。關於損害事實的認定,其標準在於有無信用損害結果的發生。這一損害事實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關於權利主體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因侵權行為而降低,如信用等級的非正常下降,信譽程度的非自然毀損等;二是對於權利主體特殊經濟能力,公眾減少甚至喪失原有的經濟信賴,如因侵權行為破壞客戶對特定企業的信任等。在這裡,需要強調的是,損害事實是關於社會評價和經濟信賴降低的損害事實,它往往會造成權利主體財產利益的損失,如預期貸款不能獲得,商品買賣未能正常進行等。但是,侵害信用權的行為,雖會造成信用貶損的危害結果,卻並不當然發生實際的財產損失。
第三,因果關係
。侵害信用權的因果關係,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違法行為與資信利益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的、內在的關聯性。在侵害信用權的因果關係中,作為原因的違法行為,是一種主張或傳播虛假事實或不當說法的行為。由於信用表現為對權利主體特定經濟能力的評價,因此,該類行為只有將上述不實之詞公開、公示於第三人時,其損害原因才能構成;同時,作為結果的損害事實,是一種導致權利主體相關社會評價與經濟信賴降低的損害性後果。判斷這種後果的發生的標準,在於權利主體原有資信利益的缺失,只有已經發生的不利益的事實才能稱其為損害結果。依照邏輯分析的方法,只要證明資信利益是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即可確認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第四,主觀過錯
。侵害信用權的主觀過錯,是指侵權人實施在法律上應受非難的行為時所具有的主觀狀態,其表現形式包括故意和過失。根據國外相關立法例,所謂故意,是指侵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捏造或傳播虛假事實)會發生損害他人信用的結果(主觀認識),但希望或放任這種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損害結果發生(主觀動機);所謂過失,是指侵權人未盡到注意的義務,對於妨害他人信用的虛假事實雖不明知,但應知其不真實,並在此主觀狀態下進行了主張或傳播。侵害信用權的行為與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不同,後者發生在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其行為具有損害對手商譽的明顯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構成侵權。而前者所涉及的資信關係不以經營者為限,追求或任許損害結果發生固然構成侵權,此外,對其行為結果不加顧及、對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損害後果的,也可能構成侵權。侵害信用權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主要方式是賠償損失,另外還包括除去侵害的責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但是,對資信利益的損害,並非一定都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在下列情況下,行為人可以提出不構成侵權或免除侵權責任的

抗辯理由


正當情況反映

。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因職責需要並通過正當渠道反映特定主體負面信用情況,應為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商業銀行向其上級機關反映某法人無力還貸的報告;此外,無法定義務的一般單位或個人,因自己的正當利益需要,通過正常途徑向有關部門反映特定主體的信用情況,即使上述主張有失實之處,亦不構成侵權,例如消費者的正當投訴。

新聞報道屬實

。新聞機構關於特定主體信用情況的報道,只要內容基本真實,則不能以侵權論。新聞侵害信用權的主要表現形式為新聞誹謗,而新聞誹謗是以所報道的事實屬於捏造或被歪曲為構成條件的。如果所報道的事實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符合事實或基本符合事實的,則不構成新聞誹謗。(註:參見郭衛華主編:《新聞侵權熱點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頁。)

權威消息來源

。依法成立的信用評估機構,按照規定的信用評級制度,收集有關個人或企業特性、償債能力、責任能力和聲譽的信息,為投資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提供的信用報告、公布的信用等級或級別等,如涉及特定主體信用的消極評價,都可以作為抗辯事由來否定侵害使用權的民事責任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