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2009年4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2009〕79號印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8條,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修訂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3〕1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修訂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3〕13號)予以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 國稅發〔1998〕1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的管理、規範工作,明確責任,更好地做好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總局制定了《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規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提高彙算清繳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分別簡稱《條例》、《細則》和《征管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從開始生產、經營年度起,都應按照《條例》、《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彙算清繳。
第三條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由納稅人自行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繳所得稅額,根據預繳稅款情況,計算全年應繳應退稅額,並填寫納稅申報表,在稅法規定的申報期內向稅務機關進行年度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辦理結清稅款手續。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應以企業會計核算為基礎,以稅收法規為依據。
第五條 根據有關規定,納稅人發生的有關稅務事項需報稅務機關審核或審批的,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稅務機關應及時審核、審批。所有需審核、審批的事項原則上均應在年度納稅申報之前辦理完畢。
第六條 每一納稅年度,各地稅務機關要根據所轄納稅人的數量、分佈情況、稅務機關人員情況,對彙算清繳工作進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條 在申報期內,各級稅務機關要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的宣傳,使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法規,特別是涉及納稅調整和當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規,掌握彙算清繳工作的程序,提高納稅人的辦稅能力。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企業所得稅諮詢的力量,選派業務素質較好的人員為納稅人提供諮詢服務,解答納稅人在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過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術性問題,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要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彙算清繳的有關表、證、單、書。
第八條 納稅人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虧損、或處於減免稅期,均應按照《條例》、《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人已按規定預繳稅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的,應在申報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
第九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破產或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60日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並依法計算清算期間的企業所得稅,結清應繳稅款。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發生合併、分立的,依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合併、分立后其納稅人地位發生變化的,應在辦理變更稅務登記之前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及時進行彙算清繳,並結清稅款;其納稅人的地位不變的,納稅年度可以連續計算。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會計決算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納稅人必須如實、正確地填寫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並對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所附送的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應申報而未申報的納稅人、稅務機關要認真調查核實,及時採取措施,杜絕企業所得稅申報的盲區或漏報戶。
第十三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期限申報、拒不申報或不按規定期限結清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依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報送的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后,應及時認真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有:資料是否齊全、申報的項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邏輯關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等。如發現納稅人的申報有計算錯誤或有漏項,應及時通知納稅人進行調整、補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納稅人已預繳的稅款少於全年應繳稅款的,應在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結清應補繳的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退稅,或者抵繳下一年度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六條 申報期結束后,稅務機關應組織企業所得稅檢查。檢查對象的確定:上級稅務機關有統一要求的按統一要求執行,沒有統一要求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日常管理和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情況,通過分析、篩選確定,對稅源大戶、匯總或合併納稅成員企業、連續虧損企業、歷年檢查中問題較多的企業、財務管理混亂的企業應作為檢查重點。
第十七條 彙算清繳工作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報送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會計決算報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及時進行歸集整理,對納稅人申報納稅情況進行評估、分析,為企業所得稅的檢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線索和建議。
第十八條 各地稅務機關每年都要認真總結彙算清繳工作,寫出書面報告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6月15日前將上年彙算清繳工作總結報告、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源報表上報總局。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源報表軟盤不再通過郵寄方式上報,數據可通過稅務系統廣域網,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到總局所得稅司郵箱。總結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彙算清繳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稅源分析;
(三)稅收政策貫徹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
(四)企業所得稅管理經驗、問題及建議。
企業所得稅稅源年度報表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企業所得稅稅源年(季)度匯總表〉的通知》(國稅函發〔1994〕279號)制定的企業所得稅稅源年(季)度報表(包括6張附表)格式及有關要求統計編報。稅源分析作為彙算清繳總結的一項內容按《企業所得稅源報表考核評比辦法》(國稅函〔1996〕460號)的要求口徑辦理。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1998年度起執行。
企業所得稅通知
國稅發〔2009〕79號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進一步規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在總結經驗、外資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務總局重新制定了《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稅務總局報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進一步規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並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彙算清繳。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第五條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後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第六條 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第七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 納稅人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二)財務報表;
(三)備案事項相關資料;
(四)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徵稅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稅情況;
(六)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採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或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第九條 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彙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第十條 納稅人在彙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彙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於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彙算清繳期內結清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后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二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彙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稅款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第十三條 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統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彙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彙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彙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彙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彙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經批准實行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在彙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併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彙算清繳的期限要求,自行確定其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應經成員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第十五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彙算清繳,或者未報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資料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結合當地實際,對每一納稅年度的彙算清繳工作進行統一安排和組織部署。彙算清繳管理工作由具體負責企業所得稅日常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應充分協調和配合,共同做好彙算清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在彙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彙算清繳期間,主動為納稅人提供稅收服務。
(一)採用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幫助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征管制度和辦稅程序;
(二)積極開展納稅輔導,幫助納稅人知曉彙算清繳範圍、時間要求、報送資料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三)必要時組織納稅培訓,幫助納稅人進行企業所得稅自核自繳。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彙算清繳的表、證、單、書。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時,如發現企業未按規定報齊有關資料或填報項目不完整的,應及時告知企業在彙算清繳期內補齊補正。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后,應對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審核重點主要包括:
(一)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與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項目的數字是否相符,各項目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否對應,計算是否正確。
(二)納稅人是否按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額和結轉以後年度待彌補的虧損額。
(三)納稅人是否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稅收優惠的確認和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四)納稅人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程序。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其分支機構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證明。
(五)納稅人有無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上填列的預繳數額是否真實。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及其所屬分支機構預繳的稅款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中分配的數額一致。
(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和其他各稅種之間的數據是否相符、邏輯關係是否吻合。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人企業所得稅預繳情況及日常征管情況,對納稅人報送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初步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企業所得稅補、退稅或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納所得稅款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