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法院

根據美國憲法和法律成立的法院

美國聯邦法院是根據美國憲法和美國法律成立的法院。其中美國憲法只指明要成立最高法院,其餘法院由美國國會授權成立。

機構概述


美國聯邦法院
美國聯邦法院
美國的司法權屬於聯邦法院,法官為終身職位。司法審查權既是對國會的制約,也是對總統的制約,因為國會通過的法律,很多是來自於總統的提案。當然,聯邦法院也受到總統和國會的制約。首先,法官要由總統任命,國會參議院批准;其次,國會有權對法官提出彈劾。
美國聯邦法院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一部份,可分為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普通法院分為三級,從下到上分別是:
地方法院
上訴法院(除了聯邦區域上訴法院)
最高法院
專門法院有:
破產法庭
稅務法庭
國際貿易法庭
聯邦區域上訴法院
國會批准任命的聯邦法官有:
地方法官642名
上訴法官179名
最高法院大法官9名
共840名聯邦法官,均為終身制,以保證司法獨立

體制特點


現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一個最高法院組成。
美國加州法院
美國加州法院
1、聯邦地區法院
每個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2至4個地區法院。現加利福尼亞州設有四個地區法院,辦公地點分別在舊金山薩克拉門托、洛杉磯和聖迭戈。紐約州和得克薩斯州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全國50州共設有89個地區法院,另外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美屬維爾京群島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各有一個地區法院,一共94個聯邦地方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設在紐約市的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法官都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管轄法院,也是聯邦司法系統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這91個聯邦地區法院只有聯邦的司法管轄權。但聯邦地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這時,他們也要應用有關州的法律。經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多數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有少數幾種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地區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官、法警、法律書記員、法庭報告發布官、法庭記錄員等協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聯邦執法官。聯邦執法官分專職和兼職兩種,全國現共有287名專職執法官和168名兼職執法官。他們也是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經聯邦司法地區的居民組成的陪審員小組審查。執法官任期八年,其職責是發布逮捕狀、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一名聯邦執行官,他由總統任命並受聯邦司法部長的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院命令,傳喚證人等。
2、聯邦上訴法院
美國全國50州劃分為11個司法巡迴區,此外,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作為一個巡迴區,每個巡迴區設立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共12個上訴法院。每個巡迴區所管轄的範圍大小不同,如第二巡迴區只轄紐約和康涅狄格兩州,第九巡迴區則轄加利福尼亞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個州並加上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
另外還有一個特別的“聯邦巡迴區”,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12名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組成,辦公地點也設在哥倫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12個上訴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轄的地理範圍涉及全國,而管轄的案件限於審理由各聯邦地區法院及有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轉來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合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在哥倫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一個為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一個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兩者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皆為終身職。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但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要求全體法官出席。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管轄權,受理經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的上訴,也審查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獨立管理機構的行動。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性法院”,又稱“憲法第三條法院”,但它們都屬於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另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性法院,如合眾國國際貿易法院、合眾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一類不是根據憲法的第三條設立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別的目的而設立的法院,或者說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一條所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院,被稱為“立法性法院”,或者“憲法第一條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國會規定了明確的任期,並被授予非司法的職能,其挑選和任命程序也與憲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眾國軍事上訴法院審判案件應用軍事法,由三名文職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有關破產的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構。
3、最高法院
合眾國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憲法明確規定而設立的法院,也是聯邦法院中的最後上訴法院。1790年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成立,其組成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國會通過法令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組成。30年代,由於最高法院宣布一系列新政立法違憲,引起羅斯福總統不滿,他在1936年競選連任獲得壓倒優勢的勝利,便在1937年向國會提出改組最高法院的法案,將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增加到15人,以便通過“摻沙子”來改變最高法院的態度。但這一法案未能獲得國會通過,因此,美國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組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分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其初審管轄權只適用於兩類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的案件,另一類是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類案件中,州與州之間的法律爭執,初審管轄權為最高法院所專有。而一個州與聯邦政府之間的訴訟,或者一個州與另一州的政治實體、法人團體或公民之間的訴訟,最高法院雖然擁有初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讓聯邦下級法院去初審。
除了上述兩類案件外,所有屬於聯邦司法權範圍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擁有上訴管轄權,並且必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這就是說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要受國會的控制,由國會決定。涉及聯邦問題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訴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只能挑選審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開庭期從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個開庭期里,最高法院要處理大約5,000宗案件,實際上只佔聯邦法院處理的案件的大約3%。在大多數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是只做一個簡短的判決,以“不合要求”或“無關緊要”為由,認為用不著由它複審。每年由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約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對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須審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否定合眾國條約和法律的效力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了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抵觸的州法律的案件,聯邦上訴法院裁決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法律相抵觸而無效的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宣布國會制定的法律違憲的案件,以聯邦政府或其任何機構、官員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聯邦地區法院的其他某些判決。
對於是否受理上訴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處權,有權決定它想討審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實質性聯邦問題”或“沒有適當的聯邦問題”為由而拒絕受理上訴案件;也可以發出“調案令”,把它認為值得審理的重要案件調到最高法院來複審。無論是受理上訴案件,還是調審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個案件,不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當事人的意義,而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整個政府系統的運行”的重要性。
美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國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樣,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但四年一度的總統宣誓就職儀式由他主持,監督總統做出憲法所規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賦予新任總統以合法地位和憲法權力。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並作為整個聯邦司法系統的頭號官員履行管理的責任。但他只是作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長”。所謂“首席”,意味著他的角色僅僅是充當“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權力和影響主要是“勸說”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職責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決時與其他大法官的權力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張來影響其他大法官,他主持開庭和法庭辯論,主持討論案件的會議,並可以提出處理案件的建議,安排和指派判決書的撰寫。在討論判決的秘密會議上,首席法官有權首先發言,可以起到“定調子”的作用。在就判決投票時,首席法官最後一個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為兩種不同意見又票數相等,他的一票就具有決定意義。因此,首席法官對判決過程和判決結果有較大的影響,在美國的政治發展史上發揮重要作用。迄今美國歷史上已有過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紀的約翰·馬歇爾和羅傑·B·坦尼,40年代的哈倫·F·斯通,戰後的厄爾·沃倫和沃倫·伯格等。馬歇爾任職的時間最長,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進入本世紀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職年限均在20年以內。威廉·霍華德·塔夫脫是美國歷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曾經擔任過總統的政治家。
美國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一個法庭,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全體出席。最高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法官們要閱讀訴訟各方所遞交的“辯護狀”,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論據、歷史材料和有關的判例,有的可能長達數百頁。除了訴訟各方外,最高法院還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辯護狀,個人、團體、公司或政府機構,都可以作為法庭之友,表示他們對案件的關注並提供有關的信息,這成為利益集團向最高法院施加壓力的一種手段。甚至總統也會運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過聯邦政府的司法部勸說最高法院改變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辯護狀就多達78件。
最高法院開庭聽取口頭辯論,由訴訟各方的律師進行辯護,辯護的時間有一定限制,一般為半小時,有的也放寬到一小時。但是,律師們在作口頭陳述時,法官卻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這樣的描寫:他們或交頭接耳,或翻看材料,當他們覺得律師的陳述特別乏味時,就會不時故意誇張地看自己的手錶。
在閱讀和研究過辯護狀、聽取了口頭辯論后,最高法院就要舉行會議討論這些案件。這種會議在每個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開,秘密舉行,因而被稱為“幕後活動”。它的判決以投票表決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決權。南北戰爭后的重建期間,由於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決中扼殺了重建成果,激起國會對最高法院的尖銳批評,眾議院在1868年通過了一項議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須有三分之二多數才能宣布一項國會法案違憲。但是,參議院卻否決了這項議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來一直是依多數票做出裁決。投票后即根據表決結果起草一份判決意見書。當首席法官站在多數票一邊時,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決書。如果首席法官屬於少數派,便由多數一方的資深法官來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寫出自己的附議意見書,而不論他是否贊成多數的意見。少數派的法官可以寫上自己的不同意見,多數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決的結果,論證的理由卻不同,也可以寫出並存的附議意見書。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關於杜魯門政府接管鋼鐵廠案的判決中,以6票對3票裁決總統接管是篡奪立法權的違憲行為,判決書由多數派布萊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贊成這一判決的法官分別寫上了各自不同的見解,首席法官文森則代表少數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對意見,為杜魯門的行動辯護。這樣,這份判決書中就包括了七種不同的意見,當然,這種判決不如一致多數和全體一致的判決那樣有影響,因為這種判決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繚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