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

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是一種重要的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有的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是複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財產。從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入手,敲詐勒索的客體只能是財產所有權,因而其犯罪對象只包括公私財物,而不包括人。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關於敲詐勒索罪的相關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7〕7號][2017.03.09發布][2017.04.01實施]
量刑標準: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加重情節: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恐嚇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將由他人實現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脅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然後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額較大的財產,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並不限於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係的第三者基於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意思交付財產。行為人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製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借口,如以揭發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一般來說,威脅、要挾內容的實現不具有當場、當時性。但行為人取得財物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時間、地點。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了迫使被害人答應在日後某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而當場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實際起的是與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一樣的脅迫作用,只是因為其不是作為當場佔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為了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應當把握本罪的威脅和要挾方法(即脅迫)的以下特點:
第一,行為人以將要實施的積極的侵害行為,對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進行恐嚇。例如,以將要實施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滅財物等相恐嚇。由此可見,本罪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不可能是不作為。製造、散布迷信謠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機以幫助驅鬼消災為名騙取群眾財物的,以及面對處於困境的人的求助請求,以不給錢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二,行為人揚言將要危害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例如,財務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親屬等。
第三,發出威脅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例如,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用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為人親自發出,也可以是委託第三者轉達;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第四,威脅要實施的侵害行為有多種,有的可以是當場實現的,如殺害、傷害,有的是當場不可能實現,必須日後才能實現的。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威脅將要實施危害行為,並非意味著發出威脅之時不實施任何危害行為,例如威脅將要實施傷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相對輕微的毆打行為;或者威脅將要實施殺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傷害行為。此種當場實施較輕加害行為、同時威脅將來實施較重加害行為的方式,可能影響行為人實際觸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體犯罪數量,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予以判斷。
採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敲詐勒索財物,敲詐勒索行為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可以表現為三種不同的情況:
一是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否則會在日後將其威脅的內容付諸實現。
二是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要求其答應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
三是行為人以日後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於敲詐勒索罪來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當場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也是本罪與搶劫罪的顯著區別。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還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才能構成犯罪。根據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上述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認定


(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恐嚇、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僅從字面看,“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涵不同:(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2)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為揚言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現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後某個時間實現威脅的內容,但是當場實現的也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都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則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後取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如果案件事實同上述搶劫威脅的各特點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員、海關緝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以及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敲詐他人錢財,似乎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
1、行為特徵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徵,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
2、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性利益。
3、獲取利益的範圍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範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於財物。
4、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本罪和詐騙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體上,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在犯罪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詐騙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願地”交付財物。在敲詐勒索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可能包含有欺詐因素,但這種欺詐因素僅為敲詐勒索的“由頭”或“借口”,而非敲詐勒索的實行行為,即並非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換言之,構成敲詐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實為要件。例如,甲給乙的父親寫信,謊稱乙打他的事實,具有欺騙性,但是,他並不是靠欺騙方法蒙蔽乙的家長,使其自願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是靠殺乙相威脅,企圖迫使乙的家長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應定敲詐勒索罪。一般情況下,編造虛假的“惡害”威脅被害人是,如果行為人自己冒充“惡害”發出方,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冒充麻煩解決者,以解決麻煩為由騙取錢財的,則成立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和恐嚇性質,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併產生恐懼心理,二者同時起作用,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8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6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共9條,提高了打擊力度。
司法解釋主要規定了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特殊認定標準,“多次敲詐勒索”的認定,敲詐勒索“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敲詐勒索罪判處罰金的標準等內容。

相關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05)江寧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於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運輸戶,住南京市某區。因本案於2005年某月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南京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江寧檢公刑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於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某開發區的工地進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運輸業務未給其做,指使潘某等人到工地阻擾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給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脅,向南京某公司負責人索要人民幣1萬元。
案發後,被告人李某已退賠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B、C等人的證言,書證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目的,勒索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被告李某系初犯,案發後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

取保條件

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玄公(韶)取保字[2013)號
犯罪嫌疑人王某,性別:男,出生日期1977年,住址江蘇省,單位運輸。
我局正在偵查某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3年7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交納保證金(大寫)伍仟元。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2013年7月8日
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余某,性別:男,年齡28,住址:江蘇南京市秦淮區,無業。
我局正在偵查王某被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貳仟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追訴標準


根據有關解釋,數額較大是指涉案金額2000元至5000元;數額巨大以30000元至100000元為起點;數額特別巨大以300000元至500000元為起點。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釋〔2013〕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九條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11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2000.5.12法釋〔2000〕11號)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現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判定方法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務,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本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可以參照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掌握。
因此在現實中正確的認定敲詐勒索罪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敲詐勒索財物數額較大是構成本罪的要件。
(2)敲詐勒索罪和綁架罪的區別。首先以綁架相威脅,向他人索要財務的,是敲詐勒索罪;如果是綁架人質,以釋放人質為條件索要財物的,或者以加害或者繼續扣留人質相威脅的,索要財物的,這種情況就是綁架罪。
(3)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區別。在行為人實施暴力威脅搶劫財物的情形,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當場劫取財務應定搶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脅敲詐勒索的情形,行為人揚言將要施加暴力相威脅,從而以後索取財物的應定敲詐勒索罪。因此正確區分兩罪的關鍵是:如果是當場施加暴力相威脅強迫當事人將來給付財務的就是敲詐勒索罪;如果是當場施加暴力相脅迫並且當場劫取財物的,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常見行為


(一)敲詐行為
向對方實施一定暴力或者脅迫,要求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了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罪)。
1、恐嚇手段:包括明示、暗示,語言、文字、手勢、動作,直接告知或者第三者轉達,利用自己曾經犯罪的經歷、從事特定職業(如新聞記者)、擔任某種職務等身份威脅。
2、恐嚇內容:以惡害相通告,以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即使對方清楚不交付財物就會招致惡害。這種惡害,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
3、恐嚇實現:行為人所告知的惡害可由行為人自己實現,也可由第三者實現;但由第三者實現時,行為人必須使對方知道行為人能夠影響第三者,或者讓對方推測到行為人能影響第三者。在這種情況下,不要求行為人與第三者有共謀關係。
敲詐勒索罪中的惡害是不要求實現的,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實現惡害的真實意思。通告虛偽事實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交付財物的,也成立本罪。也不要求惡害的實現自身具有違法性。
(二)恐懼認識
恐嚇行為使對方陷入恐懼。
因果關係:恐嚇行為使對方陷入恐懼並由此處分財產的,成立敲詐勒索罪既遂。恐嚇行為沒有使對方產生恐懼,對方出於憐憫或者為抓捕罪犯而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三)處分財產
強調財產轉移的最終事實。
1、罪數:恐嚇造成被害人的恐懼心理,在被害人應其要求掏出錢包準備取錢給行為人的間隙,行為人上前將錢包奪走的,只成立敲詐勒索罪既遂,不成立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和搶奪罪既遂的競合犯。
2、三角恐嚇:被脅迫者(財產處分者)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要求被脅迫者必須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能或地位。
3、著手與既遂:著手時期為開始實施脅迫行為之時;行為人排除被害人對財產的佔有,將財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時,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時。
4、“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

常見問題


(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恐嚇、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二)與搶劫罪的界限
僅從字面看,“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涵不同:
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
2、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為揚言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現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後某個時間實現威脅的內容,但是當場實現的也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都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
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則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後取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如果案件事實同上述搶劫威脅的各特點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員、海關緝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以及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敲詐他人錢財,似乎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
1、行為特徵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徵,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
2、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性利益。
3、獲取利益的範圍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範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於財物。
4、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與詐騙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體上,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在犯罪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詐騙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願地”交付財物。在敲詐勒索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可能包含有欺詐因素,但這種欺詐因素僅為敲詐勒索的“由頭”或“借口”,而非敲詐勒索的實行行為,即並非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換言之,構成敲詐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實為要件。例如,甲給乙的父親寫信,謊稱乙打他的事實,具有欺騙性,但是,他並不是靠欺騙方法蒙蔽乙的家長,使其自願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是靠殺乙相威脅,企圖迫使乙的家長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應定敲詐勒索罪。一般情況下,編造虛假的“惡害”威脅被害人是,如果行為人自己冒充“惡害”發出方,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冒充麻煩解決者,以解決麻煩為由騙取錢財的,則成立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和恐嚇性質,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併產生恐懼心理,二者同時起作用,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陶某等人受賄、敲詐勒索案
案例類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0.06.29
(一)案情介紹
1、受賄罪:
(1)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5月間,郴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員鄧小紅為了得到被告人陶某的關照,在看守所監區先後4次送給陶某現金5800元。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鄧某找到陶某說送給其2萬元,請求陶某幫忙報請減刑。爾後,鄧某通過家人給陶某2萬元。陶某將此款用於個人消費。隨後,陶某向郴州市看守所所長黎某提出為鄧某報請減刑,黎某表示同意,但郴州市人民檢察院沒有同意對鄧某報請減刑的申請。陶某又找到黎某請求為鄧某報請減刑一年,經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再次將鄧某的減刑材料報送郴州市人民檢察院。
(2)2008年6月,被告人陶某擔任郴州市看守所副所長,分管安全、教育、生產等工作。個體業主代勇以鵬程燈飾加工廠的名義和郴州市看守所簽訂了彩燈加工合同,2008年8月一天,代勇向陶某提出按付給看守所加工費5%的比例提取回扣款給陶智斌個人,陶某表示同意。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代某先後送給被告人陶某回扣費人民幣28500元和一張價值5000元的加油卡。
(3)2009年5月,歐陽某因涉嫌非法運輸爆炸物品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3監舍。為了得到被告人陶智斌的關照,歐陽某先後通過他人送給陶某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陶某將歐陽某安排到105監舍並指定為組長。
2、敲詐勒索罪:
2008年7月,被告人陶某將郴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員被告人廖某從普通監舍調到104過渡監舍並指定為組長,同時指定在押人員高某(另案處理)為101過渡監舍的組長,並指使廖某、高某想辦法從其他在押人員身上搞錢但不要搞出事來。廖某等人將在押人員分為上面過、中間過和下面過三個等級,採取生理上折磨,心理上威脅等手段索要錢財,按索得財物多少給予不同的待遇。先後敲詐勒索人民幣55000元,鉬礦274公斤。
(1)2008年8月,李某因涉嫌搶劫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某得知李某是搞礦的,就向被告人陶某提出要搞李世長的錢,陶某表示同意。廖某安排104監舍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李某進行折磨,並威脅出錢才能在該監舍過好一點。李某因拿不出錢被迫將274公斤鉬礦給了廖某。廖某要其父廖某將鉬礦拖走後,安排其女友何蓓送給陶某人民幣1萬元,並告訴陶某是李世長的錢,陶某同意讓李某在監舍上面過。經鑒定,涉案鉬礦價值為37539元。
(2)2008年8月,朱某因涉嫌銷贓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某得知朱澤亮家裡經濟條件較好,便想向其敲詐錢財。隨即,廖某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朱某折磨了兩天,然後找朱某談心稱只要交錢就能在監舍過好一點。為了方便搞錢,廖某向陶某提出將朱某留在104監舍多呆一段時間,陶某同意了。朱某被迫要其朋友存入人民幣1萬元到廖某指定的建行“陳圓”賬號。廖某要女友何蓓取出其中4000元送給陶某。經陶某同意,朱某在監舍中間過。
(3)2008年12月中旬,曹某、肖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聚眾鬥毆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梓強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曹某、肖某進行折磨,然後向二人索要錢財,二人同意交錢。廖某向被告人陶某彙報后,陶某也表示同意。后曹某、肖某被迫讓親屬分別存入建行“陳圓”賬號人民幣各5000元,廖某要女友何某取出其中6000元送給陶智斌,並告知是曹某、肖某送的。陶某收到此款后告訴廖某安排好曹某、肖某。
(4)2009年3月,黎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監舍。被告人廖某對被告人陶某講準備搞黎某的錢,陶某表示同意。隨後,廖某指使管事的在押人員給黎某洗冷水澡,並對其進行毆打。黎某因受不了折磨,便問廖某要怎麼辦,廖某對黎某講“有錢錢坐牢,沒錢人坐牢”,如果想過好一點就要出2至3萬元錢。黎某被迫打電話要其妻子從廣東先後二次向被告人廖某指定的建行“陳圓”賬號存入人民幣22000元,廖某要女友何某取出其中4000元送給被告人陶某。
(5)2009年3月,何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監舍。該監舍在押人員組長高某對被告人陶某講準備搞何某的錢,陶要求高某辦好就可以了。高某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以給何某洗冷水澡,並增加生產任務等方式對其進行折磨,威脅何某如果想留在該監舍過好一點就要出錢。何某被迫要其表弟何某先後分二次將人民幣13000元存入建行戶名為“王某”的活期賬號。高某要其朋友王某取出其中8000元送給陶某。陶某告知高某安排何某在監舍過好一點。
(二)法院認為
被告人陶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陶某、廖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指使被告人廖某向在押人員敲詐勒索,被告人廖某積極實施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廖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陶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訴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代勇及歐陽國清賄賂的較重罪行,應當從輕處罰;如實供訴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夥同高某敲詐勒索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案發後積極退還贓款,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後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在二審判決宣告以前犯敲詐勒索罪,應數罪併罰。
(三)判決結果
2010年6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陶智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被告人廖梓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陶智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
二、被告人廖梓強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合併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
三、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暫扣被告人陶智斌受賄贓款64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274公斤鉬礦返還給被害人李世長,其餘暫扣被告人陶智斌、被告人廖梓強及其高志華的贓款依法分別返還給被害人。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陶智斌、廖梓強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看守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構成敲詐勒索罪。看守所工作人員指使在押人員對其他在押人員進行折磨、威脅,強行索取財物的,看守所工作人員和被指使的在押人員均構成敲詐勒索罪,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