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自治

債權人自治

債權人自治是指全體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程序進行中涉及債權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並監督破產財產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權利,以及保障這些權利實現的有關程序制度。實行債權人自治,是破產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債權人自治原則


債權人自治原則是確定債權人會議地位的基本依據。根據這一原則,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和權利處分的一切事項,均應由債權人會議獨立地做出決議。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應享有充分的自由表達和自主表決的權利。債權人會議做出的關於債權確認、與債務人和解、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等重大事項的決議,是程序進行的重要根據。債權人會議還應享有監督破產財產管理和處分的權利。

債權人自治的基本形式


企業破產法將債權人會議作為債權人自治的基本形式。在債權人會議的自治形式下,債權人會議有權決定是否設置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決定著債權人會議的地位。但是,債權人會議究竟是債權人全體的臨時性組織,還是債權人團體的機關組織,在理論和實務上存在爭議。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共同的利益,有必要組成債權人會議;但是,債權人會議並非權利主體或者非法人主體,不具有訴訟能力,從而在破產程序中當然也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債權人會議是法院認為必要時臨時召集成立的集會。我國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債權人會議只是“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集中體現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組織形式”。還有學者認為,並非所有的破產案件都應當設債權人會議,當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較少時,沒有必要成立債權人會議。
事實上,在那些破產程序不設債權人會議的國家,例如,法國、埃及比利時、義大利等國,債權人會議是否組成或者召集,則完全取決於法院在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的需要。法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才會臨時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決定有關債權人切身利益的問題。於此情形,債權人會議確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性集會。
另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有一致的基本利益、共同的利害關係,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和解、對於債務人財產的增加或者減少、破產費用的增加或者撥付、債務人財產的變價或者分配等事項,表達共同利益的唯一方式,是組成和召開債權人會議;何況,債權人會議還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表達意願的法定機構。因此,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團體的機關組織。日本學者多採取這種立場。
債權人會議不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陛集會,而是債權人團體在破產程序中取得獨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機關,理由主要有兩點:
第一,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表達其意思、行使權利的基本形式。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召集、職權範圍及其決議的執行等事項,都作了專門規定,充分肯定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權成立債權人會議作為其表達共同意志的機關,而且應當成立債權人會議。只要有破產程序的開始,不論債權人人數多寡,均應當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為破產程序中必須設置的法定機構。
第二,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有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債權人會議不是民法上的權利主體或者非法人團體,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債權人會議也不具有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不構成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可以起訴或者被訴的其他非法人組織。但是,債權人會議依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有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相對於債務人(破產人)而言,它是成立和解的一方當事人,又是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的職能機構;相對於管理人而言,它是獨立實施監督的專門機構;相對於法院而言,它是債權人表達意願的自治共同體。債權人會議在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上的無能力,不足以說明其在破產程序上的無能力。實際上,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上所取得其獨立意思表示能力,源於破產法的創製,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所為職權範圍內的一切活動,充分反映了其在破產程序上的獨立地位。
理論上,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機關。那麼,不論債權人是否依法申報債權,均應當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但是,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基本形式,不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自然難以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應當以依法申報債權者為限。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出席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討論的議題發表意見、表決(除不能行使表決權者以外),以及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並不一定都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成員可以分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和無表決權的債權人兩類。
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是指對債權人會議議決的事項有支持或者否認權利的債權人,主要包括依法申報債權的且其債權確定的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能就擔保物受足額清償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或者連帶債務人,以及其他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至於其他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依具體情況加以確定。例如,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連帶債務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前,對債務人享有將來求償權,此項求償權可否對債務人行使,取決於債權人是否已經以債權全額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將來求償權人可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在債權人會議上有表決權。以上各種類型的債權人,若債權額不確定或者有異議,由法院裁定臨時確定或管理人臨時確定債權額后,可以行使表決權。
無表決權的債權人,是指那些有權出席債權人會議、發表意見,但對債權人會議所討論的事項沒有決定權的債權人。一般而言,無表決權的債權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1)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對於債權額未確定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將來求償權、債權人或者管理人有異議的債權,債權人均不能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但是,法院根據情況確定其可以行使的債權額時,該債權人則可以行使表決權。(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為了防止或者避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以優先受償權利為優勢、在行使表決權時作有害於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的意思表示,立法例限制其行使表決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會議議決和解協議和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不享有表決權。(3)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債權人。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債權人,不宜行使表決權。例如,日本破產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不得就該決議行使其表決權。但是,若破產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的,是否應當限制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學者間有不同意見。例如,債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債權人委員會的,債權人被推舉為候選人,該債權人可否行使表決權?這就是問題。
在破產程序進行中,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召開外,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有涉及債權人團體的切身利益,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加以討論和決定的必要時,應當召開債權人會議。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與破產程序有一定利害關係的非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可以或者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例如,破產取回權人,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此外,債務人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就債權人的詢問作出如實回答。債務人無故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或者對債權人的詢問不作回答或者作虛偽回答,法院得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指定的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就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事項等,回答債權人的提問。

債權人自治的空間


債權人自治的基本形式為債權人會議。債權人自治的空間預示著債權人會議的職責範圍。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機關,代表了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依法可以決定的事項,為債權人自治的空間。債權人無論通過債權人會議還是債權人委員會實現自治,都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活動範圍內進行。企業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核查債權;(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三)監督管理人;(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通過重整計劃;(七)通過和解協議;(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企業破產法的上述規定,相對於我國1986年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有關債權人會議職權的規定更加具體可行。
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較為清晰地描述了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的職能,債權人會議不再具有無法而且難以完成的“確認債權”的職能,並增加規定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議決重整計劃等本屬債權人自治範疇的職能。應當注意的是,企業破產法第61條以“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對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自治“預留”了更大的空間,表明債權人自治的空間不單純取決於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還可基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而擴展債權人自治的空間。以下僅就債權人自治的三個方面的問題,予以特別的說明。
(一)關於調查債權調查債權
被企業破產法規定為債權人會議的首要職權。債權申報后,法院應當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就申報的債權予以調查;對於補充申報的債權,若有必要,亦應當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調查。債權人會議調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有助於澄清事實,並促使債權人、債務人、管理人及時對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發表意見,做到確認債權以事實為根據。債權的調查程序,構成債權確認的基礎保障。
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是指在債權人會議上,所有的申報債權的證明材料必須向全體債權人出示,供各債權人閱覽,由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對已經申報的債權的成立與否、數額多寡以及有擔保的債權的順位先後等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或者發表意見,並詢問債權的申報者;列席債權人會議的管理人、債務人亦有權就債權人會議調查的債權發表意見。可見,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實際為異議債權的活動。因此,債權人會議對債權進行調查,只對債權事實予以判斷,對債權的成立與否、性質、數額提出異議,不產生確認債權的效果,即經債權人會議調查無異議的債權,須取得管理人和法院認可,記人債權表,方才確定而具有執行效力
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的職能,並不含有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的意思。這與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所持立場完全不同。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5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有權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有學者認為,由於債權總額涉及各債權人的分配利益,同時債權有無擔保以及擔保債權額的多少也直接關係到各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債權人會議有必要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予以審查,並確認其債權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另有學者分析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5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審查和確認債權的原因時,認為我國破產立法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申報債權時,清算組尚未成立,不可能由清算組來審查確認債權;我國未設專門的破產法庭,破產案件由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處理,概由法庭審查確認債權,會加重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不利於破產程序的迅速、順利進行。
但我們應當注意到的是,在債權確認前,債權人無法行使表決權,無法行使表決權,也就無法通過決議確認債權。這就是說,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174中國商法的發展研究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制度不能相互協調而發生衝突。我國司法實務也充分注意到,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5條所規定的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債權,與該法第13條所規定的債權人會議成員的認定,也是矛盾的。其二,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上,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不應當具有執行力,任何債權人對於其確認的債權有異議,都將由人民法院審查后予以裁定。事實上,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的效果,仍然停留在債權調查階段,債權的最終確認取決於人民法院的裁定。所以,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的職能之明文規定,是符合債權人自治的性質的。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的債權調查,構成管理人職權調查、取證而確認債權的必要輔助。
(二)關於監督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均有監督管理人的職能,但監督管理人的內容並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監督管理人是否表明債權人會議的地位在破產程序中高於管理人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中心主義幾乎決定著破產程序的命運,整個破產程序無不圍繞管理人的活動而展開,而作為當事人自治的制度之一,管理人中心主義並沒有賦予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不受限制的地位,那麼作為當事人自治的另一項制度,就有必要充分發揮制約管理人的活動的效用。原則上,企業破產法並沒有就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分出層次高下,但在涉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營業時,採取的基本立場則是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立場。除企業破產法規定專屬於管理人的職責事項外,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無異於管理人應當服從債權人會議的意思。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圍繞企業破產法所規定之管理人中心主義,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的內容在理論上鰓釋將十分廣泛,包括但不限於:(1)以決議的方式限定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的方法;(2)審查管理人為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清理、估價、處分、營業等具體事務的報告;(3)評議管理人執行債權人會議決議的狀況;(4)發現並要求管理人糾正其有損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4)詢問管理人,並要求管理人列席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5)審查並決定管理人的報酬和應當支付的費用;(6)申請法院更換管理人等。
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的規定,因為法律規範在制度設計上的不周全,難免形成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的“真空”狀態。例如,債權人會議有權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並應當就其表決通過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作成決議;但是,有關債權人會議的此項決議,管理人是否應當無條件地予以執行,企業破產法並沒有任何規定;若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不當,其是否有權申請法院撤銷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實際上,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的規定,並沒有給出債權人自治的“監督管理人”的內容方面的具有實質意義的指引。
尤其是,企業破產法更沒有徹底解決債權人自治與選任(撤換)管理人的問題,債權人會議僅僅具有申請法院更換管理人的權力,而不能決定選任或撤換管理人。管理人中心主義容易導致對債權人利益的漠視,只有將管理人中心主義限定於債權人自治的範疇,才更容易實現破產程序的宗旨。管理人歸根結底是為債權人(和債務人)服務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並不妨礙債權人會議選任管理人。故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人,應當為債權人自治的內容之一。企業破產法若考慮賦予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或更換管理人的職能,不僅可以明確債權人會議和管理人之間的地位差異,使得債權人會議審查並決定管理人的報酬更加合理,而且會更加鮮明地體現出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作為當事人自治主導型破產程序的制度理念。
(三)關於議決債務人財產的管理
債務人財產的管理,為管理人的職務行為,但管理人為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應當服從於債權人自治的意思。在破產立法例上,債權人會議有權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及其管理方法。例如,依韓國破產法第167條和第187條,債權人會議有權議決下列事項:不動產物權的讓與、礦業權等特許權的出賣、營業轉讓、變賣全部商品、出借財產、動產的任意出賣、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雙務合同的履行、提起訴訟或者和解、放棄權利、承認財團債權、取回權和別除權以及收回別除權標的物等。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所確立的原則是,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債權人會議就其管理、利用、變價和分配的行為之合法性、公正性、適當性予以監督。為此目的,企業破產法第61條原則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原則、管理之具體方法,債務人企業是否繼續營業,債權人會議均有權作出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包括非以破產分配為目的的處分債務人財產的所有行為,尤其包括企業破產法第69條所列管理人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以及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的,管理人應當執行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但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有關債務人財產的重大管理活動,或者決定繼續債務人的營業的,管理人應當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許可。同時考慮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可能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無法形成決議,則在債權人會議就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前,管理人應當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許可,方可為有關債務人財產的重大管理活動,或者繼續債務人的營業。

債權人自治的方式


債權人會議在職權範圍內如何實現自治的目標,從而約束所有的債權人,必須要有法定的自治方式。債權人會議經討論形成決議,為債權人會議的法定自治方式。債權人會議決議,是指債權人會議在職權範圍內,對會議議題進行討論,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通過表決所形成的意見或者決定。
債權人會議形成決議,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內容,限於債權人自治的範圍。債權人會議在職權範圍以外,不能通過決議;債權人會議超出債權人自治的範圍,表決通過的決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例如,依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產生,若債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管理人,則其選任管理人的決議不產生效力。
第二,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形成,應當經過表決。債權人會議在職權範圍內通過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表決;未經表決或者表決程序不合法,均不得形成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表決,是指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定的方式對會議議題所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
原則上,債權人會議討論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表決並作出決議。但是,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時,則沒有必要作出決議。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原則上以簡單多數表決通過為必要,即使個別債權人有異議,決議同樣產生約束力。但是,對於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時產生的異議,哪怕異議僅僅來源於債務人或者個別債權人,也不能以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方式解決爭議,而應當以確認之訴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的,不應當通過表決作成決議。
企業破產法以一般決議和特殊決議為基礎,分別規定有債權人會議不同的表決機制。對於債權人會議的一般決議,企業破產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通過重整計劃的決議,企業破產法第84條第2款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對於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企業破產法第9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178中國商法的發展研究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債權人團體為共同意思表示的結果,故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出席會議,也不論債權人是否享有表決權、或者放棄表決、或者表決時保留意見,更不論債權人是否反對決議,均受債權人會議決議的約束。
債權人會議經表決形成決議時,應當作成書面文件,並由會議主席簽署。企業破產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會議決議依法應當報法院裁定認可(批准)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應當及時報請法院裁定認可(批准)。例如,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經表決通過和解協議的,應當報請法院裁定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無須報法院裁定認可(批准)的,會議主席亦應當呈報法院備案。對於涉及管理人的行為的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會議主席還應當將該決議送達管理人,以備管理人執行。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除報請法院裁定認可(批准)的外,債權人若對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異議,可以在決議通過後向法院提出異議而申請法院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或者申請法院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企業破產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13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該條所規定的法定15日期間,應當解釋為程序上的除斥期間,債權人逾此期間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不得再向法院提出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請求;債權人在法定15日期間經過後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法院應當徑行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請求。
企業破產法對於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損害部分債權人利益的決議,採取異議撤銷的立場,本無可非議。但是,債權人會議決議並非損害部分債權人利益,而是損害債權人的一般利益,或者決議違反法律,是否應當撤銷以救濟債權人的一般利益呢?在立法例上,依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對債權人會議決議表示不同意的債權人的申請,法院對債權人會議作出的違背債權人共同利益的決議,應當禁止執行。企業破產法對之沒有作任何規定。“理論上,破產立法就後者的救濟措施的規定應當更具有價值。”因此,在解釋上,若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一切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但不限於管理人、債務人以及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任何期間,都可以申請法院裁定禁止決議的執行,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禁止決議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