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自治原則
私人自治原則
”私人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變更和終止;”私人自治“是一種法哲學的理論,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根據。
所謂的私人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變更和終止,國家原則上不直接干預,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不能協商解決時,國家才出面進行干預,即由司法機關以裁判者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裁判。私人自治的真諦是尊崇自由和選擇。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擺脫了封建等級,身份約束的人,被認為是平等的、有理智的、有獨立人格的人,他們有權憑藉自己的理性判斷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私人自治原則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質上界定了私法與公法的區別,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思。作為一個準據法的表述公式,私人自治原則已成為各國公認的確定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下面從法哲學角度,對該原則的本質、價值地位進行探討,以求教於各位學者。從法哲學的角度出發,認為就本質而言,私人自治原則可理解為每一個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在遵循強行法的前提下,國家與其他個人不得對他的這種自由意願加強幹涉。在價值層面上,本文認為私人自治原則對於中國的法治建設,建立成熟的市場經濟和增進全球範圍內法律的趨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否則,便是法律上的專橫暴虐。
在西方國家,私人自治原則的闡釋從來都是僅僅存在於法學理論之中,各國民法典及物權法對之並未予以明文規定。然而,作為對民事法律關係準則的一種高度概括,在一定的歷史時期,私人自治原則包含了一種最普遍適用的理論,是對各種具體的法律現象和問題所作的最科學的解釋,對於西方各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過極為重要的指導作用。尤其是在合同制度中,私人自治原則獲得了最為充分的表現:作為資本主義民主法中最重要的原則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是建立在私人自治基礎之上的一個原則。除合同制度以外,私人自治原則在西方整個私法體系中都佔有支配地位,所謂“私法自治”,不過是私人自治原則的另一種表達而已。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私人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哲學理論和經濟學理論上的自由主義思想。從哲學上講,私人自治首先是建立於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礎之上。從經濟學講,私人自治原則直接反映了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的客觀要求。與此同時,根據自由經濟理論,獨立主體之間的自由競爭自發性地保護了私人所有權和社會經濟之間的平衡。建築在自由競爭基礎上的經濟上的供求關係的規律,不僅使商品的價值與其價值直適應,而且使生產與需求相適應。此外,自由主義者們還認為,整體利益表現為個別利益的總和。很顯然,從根本上講,經濟上的自由主義是建立在這樣的一種信念之上:在依照自己的意願自由地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人們實際上也在不自覺地為社會服務。
總而言之,貫穿於整個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私人自治一直是某種哲學及經濟學理論的直接表現。在這一時期,像“法律應當尊重人們的天生的自由”,“只有自由主義才是一種最好的經濟制度”這樣一些命題的正確性,為當時的經濟學家和法學家們所深信不疑。
對於私人自治原則在中國物權法中的地位問題:
1、私人自治原則反映了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是對民事關係(尤其是合同關係)一般法律準則的高度概括,故其應當成為中國民事立法的一項基本指導原則。如前所述,私人自治原則之所以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的物權法中得以確立,其政治思想上的根源,是“個人權利”的強化;其經濟上的根源,是資本主義自由經濟體制的建立。但是,如果拋開這一原則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所特有的某些屬性,例如,這一原則在當時被賦予“神聖的”、至高無上的地位),不難發現,這一原則的實質,是對民事主體的獨立意志在民事活動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種法律確認。多根本上說,這一原則所表現的,不過是商品經濟社會人們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時依照“平等”的規則所發和的相互關係而已。因此,私人自治原則和商品經濟之間,具有必然的內在聯繫。而由於商品經濟的本質屬性並不因經濟制度及社會意識形態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可以說,凡存在商品經濟的地方,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私人自治。正因為如此,在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伴隨著國家干預主義的興起,政治哲學上的個人主義和經濟上的自由主義的衰落所必然導致的私人自治原則的衰落,其本質含義,並非這一原則本身的內容和性質的改變或修正,而只是其適用範圍的縮小和在物權法上的“至尊”地位的削弱和否定。由此可見,只要承認中國所實行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具有商品經濟的一般屬性,就必須承認私人自治原則對於中國民事立法所應具有的指導作用。
將私人自治確認為中國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從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所享有的意志獨立和意志自由,有助於清除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權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觀念,弘揚尊重民事主體合法權利之風,促進中國具有充分的開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
2、私人自治原則只是中國民事立法諸原則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必須反對將私人自治原則絕對化、神聖化。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確實需要賦予民事主體以更多的自由和獨立性,在一定時期,甚至需要特彆強調民事主體的“私人自治”。然而,卻不能誇大或神化私人自治的功能和作用,以至於認為“私人自治的功能空間就是市場的生存空間”,從而在中國物權法中將私人自治重又推回其至高無上的“寶座”。這是因為:
首先,在任何立法者眼中,社會利益從來都是高於個人利益,即使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私人自治也從未在法律上被絕對化。例如在法國,即使在1804年,當對私人自治的哲理上的論證被運用於法國民法典中時,也不能不受到各種限制。這表現為,契約自由也要被法律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規定所制約。在中國法學理論中,“市場經濟即法制經濟”的命題其實首先就包含了社會利益高於一切的思想,即主體的一切市場行為均需在合法的範圍內進行,亦即只有當主體的個人意志與法律所體現的社會意志相吻合時,才能獲得法律上的效力。
其次,中國的市場經濟不同於19世紀資本主義國家的自由主義市場經濟。在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培育和發展過程中,國家不能處於放任的、無所作為的狀態。與此相反,“必須加強和改善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以克服和避免市場自身所具有的弱點和消極方面”,亦即實行國家對市場經濟的適度干預,以保障市場秩序,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因此,如果沒有私人自治,就沒有真正的市場經濟,但是,如果沒有國家的干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無法得以健康地存在和發展。很顯然,在物權法中,私人自治原則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既相對立,又相統一,不可偏廢。
第三,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是在中國生產力已發展到相當水平的基礎之上建立起來的。可以說,現代西方發達國家經濟立法中已經遇到的許多問題,也同樣已經遇到或將要遇到(如保護消費者利益問題、反對不正當競爭問題,等等)。而所要建立的市場經濟,是開放性的、與國際大市場相接軌的市場經濟,因此,中國民法所要反映和確認的,是現代市場交易的規則(其中大多數與國際市場的統一規則相通)。可見,當西方發達國家早已擯棄陳舊傳統法制觀念,不再將契約自由視為不可侵犯的教條的時候,如果反倒要將意思自治當做興建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廈唯一重要的一塊基石來加以“供奉”,這不僅不能使中國民事立法實現其科學化、現代化,而且只會將其導入歧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