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裝指令
包裝指令
根據歐盟包裝材料指令(94/62/EC)之第三條(Article 3)的定義,「包裝」意指『一切消耗性資源,用來盛裝、保護、搬運、運送及呈現貨品,範圍乃涵蓋原料至製程,從生產者至消費者』。
指令簡稱:包裝和包裝廢物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指令名:關於包裝和包裝廢物的1994年12月20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94/62/EC
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94/62/EC指令
目的:對包裝材料進行管理/管制的主要原因在於包裝材料常在使用過後,被消費者任意地丟棄,進而至環境土壤中,其中所含的危害物質將會直接對環境造成危害。
最高濃度限值:
鉛(Pb) + 鎘(Cd) + 汞(Hg) + 六價鉻(Cr+6) <100ppm測試對象包括:產品包裝紙盒、紙箱、木框、膠捲盒、塑料袋、氣泡袋、泡棉、保利龍、固定器具、薄板、繩索、塗料、墨水、膠帶、膠、束線帶、標籤、說明書。
包裝廢物指令對重金屬的要求 · 2001 年 6 月 30 日起,所有包裝和包裝組件所含總鉛、鎘、六價鉻和汞的總量不超過 100 ppm . “包裝組件”是包裝的最小部分 , 可以用手方便的分離 . 通過檢測 或基於從包裝材料重金屬檢測計算出的結果顯示出對指令的符合性
實施日期: 1999-9-3
1. 本指令涉及所有投放共同體內市場的包裝和所有包裝廢棄物,不管它是在工業、商業、辦公室、商店、服務、家庭或任何其他範圍應用或放棄,並與所用材料無關。
2. 本指令應用不影響現有的包裝質量要求,如關於安全、保護健康和衛生的包裝產品或對現有運輸要求或1991年12月12日理事會91/689/EEC指令關於危險廢棄物的規定。
1. 包裝是指——由任何性質的任何材料製成的用於容器、保護、處理、運送和展示貨物的所有產品。包括從原材料到加工貨物,從生產者到用戶或消費者。“不可返回的”物品(用於相同的目的)也應被認為是組成包裝。 “包裝”只包括: (a) 銷售包裝或基本包裝,即包裝作為最後用戶或消費者所購銷售單位的一部分。 (b)組合包裝或第二次包裝,即包裝用於在銷售時,將一定數量的銷售單位進行分組,而無論其是否會銷售到用戶或消費者,或是否只作為在將近銷售的時候補充架上的手段;包裝可以從產品移去而不影響它的特性。 (c)運輸包裝或第三次包裝,即包裝用於方便搬運和運輸若干銷售單位或組合包裝以防止實際搬運和運輸損失。運輸包裝不包括道路、鐵路、船舶和航空容器。
2. 包裝廢棄物是指75/442/EEC指令由廢棄物定義所覆蓋任何包裝或包裝材料,排除生產剩餘物。
補充:對有害物質的控制:在每種均質物質中鉛/汞/鎘/六價鉻四種重金屬之和不超過100PPM.
94/62/EC 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處理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1994 年12 月20 日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基於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條款100a;
基於歐共體委員會的建議;
基於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依據條約的1896 條款中制定的程序;
鑒於應該協調不同國家關於包裝廢棄物管理的措施,以便一方面防止或減少它們對環境的影響,
從而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另一方面,為在歐共體內保障內部市場的運行,避免妨礙貿易,扭曲和
限制競爭;
鑒於尊重這樣的總原則的重要性,即就本指令的目標而言,一個成員國為保護環境而採取的措
施,不應對其他成員國實現指令目標有不利影響;
鑒於減少廢棄物對歐盟條約所特稱的可持續發展是必不可少的;
鑒於本指令應包括投放在市場上的所有類型的包裝以及所有包裝廢棄物;所以1985 年6 月27日的85/339/EE 委員會指令“關於消費用液體容器”應該被取代;
鑒於包裝具有非常重要的社會和經濟作用,所以本指令中規定的措施不應損害其它有關法律對
包裝和被包裝貨物的質量和運輸的規定要求;
鑒於要與1990 年5 月7 日的理事會決議“關於廢棄物的政策”以及1975 年7 月15 日的理事會
指令“關於廢棄物”所闡明的歐共體對廢棄物管理的對策保持一致,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管理應該
包括,首先是防止產生包裝廢棄物,其次基本原則是包裝的重複使用,包裝的重複使用,包裝廢棄
物的再生和其它方式的回收利用,從而減少這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置;
同時,在回收利用方法取得科技進展以前,應該認為再生和重複使用對環境影響而言是較為可取的,
這就要求成員國建立起保證回收用過的包裝和/或包裝廢棄物的制度,同時應儘快完成使用壽命的評
定方法,以判斷可重複用、可再生、可回收利用之間的明晰等級;
鑒於要通過適合的方法來防止產生包裝廢棄物,包括各成員國內按本指令的目標所採取的開創
性措施;
鑒於成員國為利用重複使用制度有利於環境保護,可以根據條約,在有利於環境意義上,可重
復使用包裝,對此鼓勵制定重複使用制度;
鑒於從環境觀點而言,應把再生看作回收利用的重要部分,目的在於降低能源和基本原料的消
耗,減少廢棄物的最終處置;
鑒於能源回收利用是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的一種有效方法。
鑒於成員國在開始制定對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和再生的目標,應限制在某一範圍內,以便顧及
成員國的不同情況,並避免產生貿易壁壘和不正當競爭,然而,為了達到中期目標,並為經濟操作
者、消費者和政府當局提供必要的長期展望,對達到前述目標應制定中期期限,在對以後階段確定
的目標制定長期期限,目的在於明顯提高這些目標;
鑒於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應根據歐共體委員會的報告,檢查成員國在實現上述目標的工作中
所取得的經驗,以及科研和評價技術的調查結果,如生態平衡;
鑒於一些成員國已有,或將制定超越這個目標範圍的計劃,那麼在其這種措施不干擾內部市場
並且不阻礙其它成員國遵從本指令的條件下,應該允許他們追求有利於提高環境保護水平的目標;
同時歐共體委員會應對這種措施在進行合適的考慮后予以批准;
反之,另一方面也可以允許某些成員國由於他們的特殊情況而採用較低的目標,條件是他們要
42在標準期限內達到回收的最低目標,並在晚一些的期限內達到標準目標;
鑒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管理要求成員國建立返回、收集和回收利用制度;同時,這種制度按
照歐共體的條約,應對當事各方公開,避免對進口產品有歧視,避免製造貿易壁壘和不正當競爭,
並保證最大可能地回收包裝和包裝廢棄物;
鑒於包裝材料的歐洲共同體標誌的發布還需要進一步研究,但歐共體應在不遠的將來作出決定;
同時,為了使包裝和包裝廢棄物對環境影響降到最小,並避免產生貿易壁壘和不正當競爭,還需要
對控制包裝的成份和可重複使用、可回收利用(包括可再生)的性質制定出基本要求;
鑒於包裝材料中存在有害的金屬和其他有害物質對環境的影響(尤其在焚燒包裝時,它們很有
可能存在於散發物或煙塵中,掩埋包裝時存在滲濾的水中),應對它們作出限定;首先要降低包裝廢
棄物的毒性,所以,防止對包裝材料添加有害的重金屬並保證這類物質不會釋放到環境中是根本的,
為此歐共體委員會應對一些特殊案例,按程序作出適當免稅的決定;
同時,如果要達到高水平的再生處理,並要通過收集和處理包裝廢棄物來解決健康和安全問題,那
么從來源上就對這類廢棄物分類,則是基本措施;
鑒於本指令對包裝生產的要求,並不適用於生效日期前對給定產品所用的包裝;同時也要求包
裝市場銷售有個過渡期;
由夠資格的標準化機構制定中,同時,用證明符合國家標準的方法作出規定仍是適用的,不應推遲;
同時應促進歐洲標準對基本要求和其它相關條款的制定;
鑒於在本指令的規定措施中,含有對回收利用和再生的能力發展和對再生包裝材料的市場經銷;
鑒於包裝的再生材料所含雜質應不違反衛生、健康和消費者安全方面的有關規定;
鑒於為監督本指令目標的實施情況,需要全歐盟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數據資料;
鑒於必需使關於包裝和被包裝產品的生產、使用、進口和分佈的所有數據資料,成為更能覺察
到由包裝物變成廢棄物的程度,並必需根據污染補償的原則令他們對這些廢棄物承擔責任;同時在
本指令規定措施的進展與實施中包含並要求所有參預者的緊密合用,這在分擔責任的精神下是合適
的;
鑒於消費者在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中起著關鍵作用,這樣就得對他們進行足夠的宣傳來改善
他們的行為和態度;
鑒於在要求遵循75/422/EEC 指令的廢棄物管理計劃中,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的專門章節
的內容,將有助於有效實施本指令;
同時,為了促進實現本指令的目標,歐共體及其成員國按照條約規定採用經濟手段也許是合適
的,以致可避免出現新形式的貿易保護主義;
鑒於成員國應在不損害1983 年3 月28 日的83/189/EEC 理事會指令的情況下(該指令對技術標
准和法規領域的信息提供了程序),對採用任何措施以前需將草案通報歐共體委員會,以便確定他們
是否遵守了該指令;
鑒於包裝標識體系對科技發展的適應問題和涉及資料庫系統的格式問題,都應由歐共體委員會
按程序來保證;
鑒於在實施本指令中遇到的任何困難,必須採取所提供的特定措施來進行處理,此處遵循同樣
的委員會程序是合適的。
已採納的本指令:
第一條 目標
1. 本指令的目的是要對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的國家措施進行統一協調,以便一方面防止對所有成
員國以及第三方國家的環境有任何影響,或減少這種影響,從而提高環境保護水平;另一方面為在
43歐共體內保障內部市場的運行,避免妨礙貿易,扭曲和限制競爭。
2. 為此本指令制定有針對的措施,首先考慮防止產生包裝廢棄物,其次的基本原則,是針對重複使
用包裝,針對再生和其它方式的回收利用包裝廢棄物,從而減少這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置。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 本指令包含了投放在歐共體市場上的所有包裝,以及所有包裝廢棄物,所有在工業、商業、辦公
室、商店、服務機構、家庭或其它層次上,不論是否在用的,不管用什麼材料的包裝及包裝廢棄物。
2. 本指令將不損害對包裝的現有質量要求,像有關安全,保護健康和包裝產品的衛生,也不損害現
有的運輸要求或1991 年12 月12 日的91/689/EEC 理事會指令“關於有害廢棄物”的規定。
第三條 定義
對本指令而言:
1. “包裝”是指貨物從原材料到加工完,從生產者到使用者或消費者凡用於對其包容、保護、用手
處理、運送及送禮而由任何性質材料製成的所有產品。用於同樣場合的“不可回收”詞條被認為可
組合到包裝上。
“包裝”僅包括:
(a)銷售包裝或基本包裝,即所設想的包裝是為了在購物處對最終用戶或消費者形成銷售
單元;
(b)組合包裝或二次包裝,即所設想的包裝是為了在購物處由若干數目銷售單元形成的組
合,無論將組合銷售給最終用戶或消費者,還是僅用於對銷售處貨架補充貨物;它可從產成品上去
除而不影響特性;
(c)運輸包裝或三次包裝,即所設想的包裝是為了便於手搬或運輸多個銷售單元或多個組
合包裝,以防手搬或運輸的損傷。運輸包裝並不包括公路、鐵路、船舶、航空的運輸集裝箱。
2. “包裝廢棄物”是指在75/442/EEC 指令“排除生產廢料”中對廢棄物定義所包含的任何包裝或
包裝材料。
3. “包裝廢棄物管理”是指75/442/EEC 指令中定義的廢棄物的管理。
4. “防止”是指減少下列物質的數量及其對環境的破壞:
----包裝和包裝廢棄物中所含的材料和成份;
----在生產工藝層次上和在市場、流通、應用和消毀各階段的包裝和包裝廢棄物。
5. “重複使用”是指任何這樣的運作,對於設想並已設計成在其使用壽命內完成往返或循環使用最
少次數的包裝,通過該運作使其再提供或用於原設想的用途,用或不用輔助的維持方法,產品展示
在能使包裝再提供的市場上;這種重複使用的包裝,隨著其不再重複使用就成為包裝廢棄物。
6. “回收利用”是指在75/442/EEC 指令的附錄II.B 中所提供的任何一種適用的運作。
7. “再生”是指生產工藝為原用途或其它用途而對廢棄材料的再處理,但不包括能源回收。
8. “能源回收”是指對易燃包裝廢棄物的利用,在任何有無其它廢料情況下,直接對其焚燒來產生
能量的方法(用熱量回收)。
9. “有機再生”是指對包裝廢棄物的可生物降解部分,在控制條件和利用微生物的情況下,進行需
氧(合成)處理或厭氧(生物沼氣化)處理,這可產生穩定的生物殘餘物或沼氣。掩埋不被認為是
一種有機再生方式。
10. “處置”是指75/442/EEC 指令的附錄II.A 中提供的任一種適用的運作。
11. 與包裝有關的“經濟操作者”是指包裝材料的供應者,包裝的生產與加工者、包裝操作者和用戶、
進口者、貿易者和銷售者、管理當局和法定組織。
12. “自願協定”是指成員國的夠資格政府當局和有關經濟部門之間所締結的正式協定,它要向所有
希望符合該協定條件的合作者公開,以便向著本指令的目標進行工作。
44第四條 防止
1. 各成員國除了按第九款採取措施來防止包裝廢棄物的形成外,還應保證執行其他防止措施。這類
其他措施可包括國家行動計劃,或採取的類似行動(如果與經濟操作者商議合適),行動的目的是要
收集和採取各成員國在關於防止方面許多開創措施的優點。他們應遵循本指令第一款1 條中規定的
目的。
2. 歐共體委員會應按照第十款,通過支持發展適用的歐洲標準,來協助促進防止措施。
第五條
成員國可以支持包裝的重複使用制度,遵照歐共體條約,在對環境有利的意義上可重複使用包
裝。
第六條 回收利用和再生
1. 為了遵循本指令的目標,成員國應在其全部領土範圍內採取達到下列目標的措施:
(a)從必須以國家法律方式執行本指令的日期開始,五年內回收利用包裝廢棄物,按重量
計要在最少50%到最多65%之間。
(b)在該總目標內和相同的期限內,再生包裝廢棄物的總量,按重量計要在最少25%至最
多45%之間,對每種包裝材料的重量則最少要達15%。
(c)從必須以國家法律方式執行本指令的日期開始,十年內回收和再生包裝廢棄物的百分
比,得由歐盟理事會按照3(b)節中所述來確定,目的是對(a)和(b)中所述目標要有顯著提高。
2. 成員國應對從再生包裝廢棄物得到的材料,鼓勵在合適之處應用於包裝和其它產品的製造。
3. (a)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應根據歐共體委員會的階段報告,和1(a)節中所涉日期4 年的最
終報告,檢查成員國在實現(a)和(b)及2 節中所定目標的過程中取得的實踐經驗,以及科研和評
價技術的調查結果,如生態平衡。
(b)在1(a)節中所述的第一個五年階段結束前六個月以前,歐盟理事會應按多數成員國和歐
共體委員會的建議,對1(c)節中所述第二個五年階段確定目標。這樣的過程以後每五年都要重複
一遍。
4. 在1(a)和(b)節中所述的措施和目標,應由成員國予以發布,並將是對公眾和經濟操作者開
展宣傳活動的主題。
5. 希臘、愛爾蘭、葡萄牙由於他們的情況特殊,即分別有大量小島,面臨農村地區和山區,現有
包裝消費水平較低,所以決定:
(a)在本指令實施之日起,五年內達到的目標要比1(a)和(b)節中確定的低,但回收利
用至少要達到25%。
(b)對達到1(a)和(b)節中目標的時限可延遲到較晚,但不應晚於2005 年12 月31 日。
6. 對於已經或將要制定超過1(a)和(b)節中目標的計劃並對再生和回收提供合適能力來達到該
效果的成員國,應允許其追求這些有利於提高環境保護水平的目標,條件是這些措施不干擾內部市
場並不妨礙其它成員國遵循指令。成員國應就該情況報告歐共體委員會。委員會在進行考證后,批
准這些措施。其間委員會要與成員國合作,因為他們對上述考慮是一致的,並且不會形成辨別上的
專斷和對成員國之間貿易受限制的掩蓋。
第七條 返回、收集和回收利用制度
1. 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建立制度,規定:
(a)從消費者、最終使用者或從廢物流動中返回和或收集用過的包裝和/或包裝廢棄物,以便
將其引向最合適的廢棄物管理;
(b)重複使用或回收利用(包括再生)收集來的包裝和/或包裝廢棄物,目的是要達到本指令
45制定的目標。
應將這些制度向參與合作的有關方面經濟操作者和主管政府當局公開。這些制度也適用於非歧
視條件下的進口產品,包括詳細協商結果和利用這些制度所征的關稅,且這些制度應設計成能遵從
歐共體條約,避免貿易壁壘或不正當競爭。
2. 在1 節中所涉及的措施應形成對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部分政策,尤其應考慮到有關於環境保護,
以及消費者健康、安全和衛生;有包裝貨物與所用材料的質量保證、可靠性和技術特性;工商業所
有權的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 標誌與標識體系
1. 歐盟理事會應在本指令實施后的二年內,按歐共體條約制定的條件確定包裝的標誌。
2. 為了對包裝便於收集、重複使用、回收利用(包括再生),應對所用包裝材料性質的工業標識和
分類有明確表示。
為此,歐共體委員會應在本指令實施后十二個月內,根據附錄I 並按照21 號指令制定的程序,
定出標識體系所依據的編號和縮寫,並按同樣程序規定出屬於標識體系的應是何種材料。
3. 包裝應在其自身或在標籤上有合適的標誌。它應該清晰可見,易於識別。標誌應相當牢固耐久,
包括包裝被打開時。
第九條 基本要求
1. 成員國應保證在本指令實施之日起三年內,包裝可以投放市場,唯一的條件是它符合本指令,
包括附錄II,所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2. 根據第二十二款1 中提出的日期,成員國應設想實現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II 提出關於包裝的
基本要求,包裝遵從:
(a)有關的協調標準。其標準號已在《歐共體公務期刊》(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Communities)上發布。成員國應公布這些協調標準轉換成國家標準的相應標準號;
(b)有關的國家標準。這些是3 節中所指的標準,在其所覆蓋的範圍中還沒有協調標準。
3. 成員國應將他們國家標準的文本傳遞給委員會,這些文本是2(b)節中所指標準,他們認為其
符合本指令中提出的要求。委員會應即時將這些文本轉寄給其它成員國。
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標準的標準號,委員會應保證將它們公布在《歐共體公務期刊》上。
4. 當成員國或歐共體委員會認為2 節中所涉及的標準並不完全符合1 節中所指的基本要求時,歐
共體委員會或相關成員國應提出此項,然後為此提出理由按83/189/EEC 指令建立審議委員會。該審
議委員會應及時提出建議。
根據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成員國是否有必要將這些標準從2 節和3 節所述
的公布內容中撤消。
第十條 標準化
歐共體委員會應在適合時促進關於附錄II 基本要求的歐洲標準的準備工作。
歐共體委員會尤其應促進關於下述問題歐洲標準的準備工作:
―--包裝使用壽命分析的判據和方法;
―--對包裝中存在重金屬和其它有害物質,及其從包裝和包裝廢棄物釋放到環境中的測量和檢定
方法;
―--對適用類型的包裝中其再生材料最少含量的判據;
―--再生方法的判據;
―--合成方法和生產合成料的判據;
―--包裝標準的準則。
第十一條 包裝中的重金屬濃度
1. 成員國應保證包裝和包裝組件中鉛、鎘、汞和六價鉻的濃度總量不超過下列要求:
-—在第二十二款(1)中所指日期后二年,按重量計為600ppm;
-—在第二十二款(1)中所指日期后三年,按重量計為250ppm;
-—在第二十二款(1)中所指日期后五年,按重量計為100ppm。
2. 在1 節中所提出的濃度要求不適用於完全由鉛晶玻璃(69/493/EEC 指令確定的)製成的包裝。
3. 歐共體委員會應按第二十一款制定的程序決定:
----上述濃度指標不適用於再生材料和閉路控制鏈中產品環路的條件;
----排除1 節中第三點要求的包裝類型。
第十二條 信息系統
1. 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建立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資料庫。(如果未曾建),在協調基
礎上,以便有助於成員國和歐共體委員會能監督本指令提出的目標的實現情況。
2. 為此,資料庫應在各成員國的層面上,提供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流動的數量、特性和演變的
詳細信息(包括用於製造包裝的材料和部件的有毒性和有害性的信息)。
3. 為了協調所生成數據的特性和表示形式並使各成員國的數據有可比性,成員國應將他們的有效
數據以格式提供給歐共體委員會。該格式是按第二十一款制定的程序,上歐共體委員會在本指令實
施之日一年內基於附錄III 而採用的。
4. 成員國在提供數據中應考慮到中、小企業單位的特殊問題。
5. 所獲得的數據應對第十七款中所述的國家報告是有效的,而在以後報告中應是最新的。
6. 成員國按本指令的要求,應要求所有關經濟操作者向主管當局提供它們部門的可靠數據。
第十三條 包裝使用者的信息
成員國應採取措施,在第二十二款1 中所指日期的二年內,保證包裝的使用者,包括特殊消費
者,獲得如下必要信息:
―--對他們有用的返回、收集和回收利用制度;
―--在促成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的重複使用、回收利用和再生中,他們的作用;
―--在市場上有包裝標誌的意義;
―--按第十四款所述對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計劃的合適要素;
第十四條 管理計劃
對本指令所提出的目標和措施的實施,成員國應將其放入按75/442/EEC 指令第十七款要求的廢
棄物管理計劃中,即按關於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的專門章節,包括依照第4 節和第五款採取的措
施。
第十五條 經濟手段
根據條約的有關條款,理事會為促進本指令目標的實現,可採用經濟手段。在設有這類措施的
情況下,成員國可以按照指導歐共體環境政策的原則,尤其是污染補償原則,提高條約以外的責任,
採取措施來實現這些目標。
第十六條 通知書
1. 在不損害83/189/EEC 指令的情況下,成員國在採用這類措施以前,應將其在本指令框架內要采
用的措施草案,通知歐共體委員會。其中財稅性質的措施除外,但包括與財政措施有聯繫的技術規
范,而這種財政措施是鼓勵遵循這類技術規範的。這樣做是為了委員會在任何情況下都按上述指令
中的程序,依照現有條款對他們進行檢查。
472. 如果提出的措施還是83/189/EEC 指令含義範圍內的技術問題,有關成員國在按本指令的通知書
程序辦理時,可以表明通知書等效於83/189/EEC 指令。
第十七條 對報告的義務
按照1991 年12 月23 日的91/692/EEC 理事會指令的第五款,關於涉及環境的某些指令實施的標
准化和合理化報告,成員國應將本指令的適用情況向歐共體委員會報告。第一次報告的時間應在1995-—1997 年期間。
第十八條 投放市場的自主權
在成員國的包裝滿足本指令的規定下,包裝投放本土市場是沒有阻礙的。
第十九條 對科技進步的適應
為適應科技進步應按第二十款制定的程序採取必要的改進,標識體系方面按第八款2、附錄I 和
第十款最後一條所述;關於資料庫系統的格式方面,按第十二款3 和附錄III 所述。
第二十條 特別措施
1. 歐共體委員會對在應用本指令的規定時所遇到的困難,應按第二十一款制定的程序來決定必要的
技術措施進一步處理,尤其是醫療器械和醫療產品的基本包裝,小型包裝和奢侈品包裝。
2. 歐共體委員會對要採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如果有合適的建議,還應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提
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程序
1. 歐共體委員會應得到由成員國代表組成並由歐共體委員會代表主持的審議委員會的協議。
2. 歐共體委員會的代表應將要採取的措施草案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應在主席根據事情緩
急而確定的時限內,對草案提出其意見。意見是由多數提出的,這個多數是按條約的148 款2 中關
於要求歐盟理事會採用歐共體委員會的建議作出決議而規定的。應該用該條款中提出的方法來加重
成員國代表中的投票權。主席不得投票。
3. (a) 如果是按審議委員會意見而設想的措施,歐共體委員會應該採用。
(b) 如果不是按審議委員會意見所設想的措施,或者沒有提出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及時將要
採取的措施建議提交歐盟理事會。理事會應按有效多數運作。
(c) 如果到了期限,即不可超過對理事會安排的日期的三個月,理事會還沒有行動,那麼提出
的措施就應被歐共體委員會採用。
第二十二條 以國家法律形式實施
1. 成員國應在1996 年6 月30 日前,實施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必需遵從本指令。他們應就此事即
時通知歐共體委員會。
2. 在成員國採取這些措施時,措施包含了對本指令的參考,或者在其正式發布時應補充有這種參考。
對編製這種參考的方法應由成員國規定。
3. 另外,成員國應將本指令範圍內選用的現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全部傳遞給歐共體委員會。
4. 對包裝生產的要求不適用於在本指令實施之日以前用於給定產品所有的包裝。
5. 成員國在現指令實施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期間內,應允許實施之日前生產的並符合其現有法律的包
裝投放市場。
第二十三條
48隨著第二十二款1 中提出的日期生效,85/339/EEC 指令即作廢。
第二十四條
本指令在《歐共體公務期刊》上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指令傳達各成員國。
1994 年12 月20 日完成於布魯塞爾。
歐洲議會主席 歐盟理事會主席
K.HANSCH K.KINKEL附錄I標識體系
所採用的編號對塑料為1 到19,對紙和紙板為20 到39,對金屬為40 到49,對木材為50 到59,
對織物為60 到69,對玻璃為70 到79。
材料可以由編號體系和/或縮寫識別。標識符號應出現在表示包裝可重複使用或可回收性質的圖
形標誌的中心或底下。
附錄II關於包裝的成份以及可重複使用、可回收利用(包括可再生)性質的基本要求:
1. 對包裝製造和成份規定的要求
――生產包裝,應將包裝體積和重量限制到最小的適用程度,以便對被包裝的產品和消費者保
持安全、衛生與可接受的必要水平。
――應以這樣的方式設計、生產包裝並使包裝商品化,即可以使其重複使用或回收利用,包括再
生,以及當銷毀包裝廢棄物和來自包裝廢棄物管理工作的殘餘物時,使其對環境的影響降到最小。
――生產包裝應使包裝材料或任何包裝部件的成份所含有毒或其它有害物質降至最少,以至當包
裝或來自管理工作的殘餘或包裝廢棄物被焚燒或掩埋時,存在於飛灰,煙塵或滲濾水中的這些物質
也最少。
2. 對包裝可重複使用性質規定的要求
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包裝的物理性能和特性應使其能在通常可判定的使用條件下,多次往返使用或循環使用。
――在符合對勞動力的健康和安全的條件下可以處理用過的包裝。
――當包裝不再重複使用而因此成為廢棄物時,按照可回收利用包裝的規定要求處理。
3. 對包裝可回收利用性質規定的要求
(a)材料再生型可回收利用的包裝
必須這樣生產包裝,即能使得用過的材料,有某一重量百分比可再生成為符合現行歐共體標準
有銷路產品。該百分比的確定可以改變,取決於構成包裝的材料類型。
(b)能源回收型可回收利用的包裝
因能源回收而被處理的包裝廢棄物,為使能源回收最佳化,它應具有最低的熱值。
(c)合成型可回收利用的包裝
因合成的被處理的包裝廢棄物,應有這樣的生物降解性質,它不應妨礙單獨收集,以及合成處理或
向它導入活性。
49(d)可生物降解的包裝
可生物降解的包裝廢棄物應有這樣的性質,能進行物理的、化學的、受熱的或生物的的分解處理,
這樣,大部分處理完的合成物最終分解成二氧化碳、生物量和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