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保證金
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取保候審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取保候審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一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十二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相關司法解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
採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一千元。
決定機關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
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等,應當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戶,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決定機關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執行機關執行。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後果。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決定機關。
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認為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已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
決定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複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核申請期限或者經複核后決定沒收保證金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採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后,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罰款決定,並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複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十八條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均系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如不服複核決定,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取保候審保證金可以退還嗎?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公安機關決定退還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后,應當在解除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退還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取保候審的法律規定,其交納的保證金在結案后可以予以退還。
(一)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退還
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退還。在取保候審結束時,執行機關應當出具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復人身自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憑證。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的,也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發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他們委託的人可以憑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直接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的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起訴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取保候審相應結束,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和刑事訴訟的需要,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或者決定將取保候審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決定的,原來繳納的保證金仍然可以繼續作為保證金。變更保證方式,不再採取保證金方式的,也要退還其保證金。這種情況下雖然不需要辦理解除手續,但也應當發給變更保證方式的決定,作為其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憑證。另外,在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作出無罪判決后對被告人予以釋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為了執行刑罰而將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審措施也相應結束。在決定機關將取保候審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后,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了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相關決定的,決定機關也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提供保證金的人憑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判決書等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要求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銀行也應當予以退還。銀行在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時,對於領取保證金的人提供了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依照規定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得拒絕。
(二)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程序
根據本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取保候審是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本身不涉及案件的實體問題,因此,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應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本法關於取保候審應當遵守的規定為標準,決定是否應當退還保證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過程中沒有違反本法關於取保候審應當遵守的規定,即使最終被判決有罪,有關機關也應當在取保候審結束後退還保證金。對於違反規定的,也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及嚴重程度,決定沒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證金,不能不分情況,一概簡單採取沒收全部保證金的方式。
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退還。在取保候審結束時,執行機關應當出具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復人身自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憑證。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的,也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發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他們委託的人可以憑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直接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的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起訴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取保候審相應結束,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和刑事訴訟的需要,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或者決定將取保候審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決定的,原來繳納的保證金仍然可以繼續作為保證金。變更保證方式,不再採取保證金方式的,也要退還其保證金。這種情況下雖然不需要辦理解除手續,但也應當發給變更保證方式的決定,作為其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憑證。另外,在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作出無罪判決后對被告人予以釋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為了執行刑罰而將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審措施也相應結束。在決定機關將取保候審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后,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了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相關決定的,決定機關也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提供保證金的人憑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判決書等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要求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銀行也應當予以退還。銀行在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時,對於領取保證金的人提供了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依照規定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得拒絕。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沒收、重新交納
《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了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沒收、重新交納等重要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取保候審規定的精神,沒收保證金應當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一般不宜沒收保證金。即使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也不能徑行沒收保證金,而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即使其屬於重新犯罪,也應當區別情況,不能一概沒收其保證金: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決定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有關初次交納保證金的規定。重新交納保證金的數額,可以高於初次交納的保證金的數額。
《規定》第十四條為被取保候審人設立理一個不服沒收保證金決定的救濟程序,有利於保證取保候審措施的正確適用,保障被取保候審人的合法權益。
沒收的保證金不屬於公安司法機關自行支配的資金,必須依法上繳國庫。通知銀行按照國家的規定將沒收的保證金上繳國庫,應當由執行機關進行,決定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機關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不能直接通知銀行將保證金上繳國庫。
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據此,在考慮保證金的收取額度時,應當從保證金的功能和作用出發,根據適度原則確定具體數額,既要使其足以對被取保候審人產生約束力,防止被取保候審人在訴訟期間發生社會危害,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又要使其數額適度,不能畸高。根據《取保候審規定》的要求,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1千元。在司法實踐中,在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在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著重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被取保候審人對沒收保證金和逃避、妨礙訴訟順利進行之間的利害比較。保證金的數額要能夠防止被取保候審人產生逃避追究的意圖,抑制其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衝動。二是被取保候審人本人的社會危險性。要綜合考慮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性質、被告人的個人性格、價值觀及其心理傾向等。一般來說,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越大,保證金數額越高。對於保證金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決定採用監視居住或者逮捕措施。
2.從公正司法出發,在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時還要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刑罰的輕重等因素。刑事訴訟中的比例原則要求,對被追訴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和強度,應當與其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因此,如果對於犯有較重犯罪的被告人確定過低的保證金數額,容易刺激被告人產生棄保潛逃的心理,不足以約束犯罪分子;如果對犯較輕犯罪的被告人確定過高的保證金數額,則容易造成被告人對社會和法律的抵觸心理,使被取保候審人及其親友甚至社會公眾產生司法不公的感受,從而影響強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另外,不同經濟能力的被告人對沒收保證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也有所不同,即使是社會危險性、犯罪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被告人,因為經濟能力不同,其遵守有關規定的心理傾向也會產生差異。一般來說,同等數額的保證金,對於經濟能力較差的被告人能夠產生較好的約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