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在2004.06.03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規範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以及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負責有關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其他應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權力機關工作人員。
第六條 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副區縣(自治縣、市)長;
(二)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
(三)根據區縣(自治縣、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局長、主任。
第七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任免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任免人民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四)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在監所、林區、工礦等設置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五)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根據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二)根據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九條 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在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區縣(自治縣、市)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提名的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的,應先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副區縣(自治縣、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市長、區縣(自治縣、市)長和院長、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或離休、退休的,應先提請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二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機構職能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職手續;因工作機構撤銷或任職期間去世的,其職務自然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上述情況應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須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具備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任職資格,必須通過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不具有任職資格、考試不及格並經補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凡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提名人應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任免案須附說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簡介和任職資格證書複印件等材料。
提請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設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附有權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徵求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的情況作補充介紹,必要時配合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進行考察。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受委託人須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被提名人重大錯誤或違法問題的,提名人應當儘快調查核實,並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楚問題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人大常委會同意,可以不交付表決。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接受辭職等,採用無記名逐人表決方式;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採用合併表決方式。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被提名人和辭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被提名人和辭職人員必須獲得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條 經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銷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併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三條 應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之前不得先行到職和對外公布。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書面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書面辭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副區縣(自治縣、市)長的職務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撤銷職務案,分別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
第二十八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名人必須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須附有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九條 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直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它撤銷職務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工作彙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工作評議、述職評議等方式,監督被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對其是否稱職作出評價。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三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行政處分的,處理機關應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