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原物請求權

返還原物請求權

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所有權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佔有時,依法要求該佔有人或轉得人返還原物的權利;為物上請求權之一種。在物權人的對物支配權受到侵害時,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恢復其原有權利狀態的基本手段;它充分體現了物權的歸一力和追及力。

筆者認為,損害賠償屬於侵權之債問題,不在返還請求權的效力範圍之內。物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了恢復對原物的佔有,為此,相對人應將所有物或標的物移交物權人佔有。

效力


1.原物返還(佔有移轉)。此種移交佔有,通常須相對人為積極的作為。但在無權佔有非因相對人的行為而致時,相對人僅負不作為的容忍義務。移轉佔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現實交付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直接移轉佔有,即相對人直接將標的物交給物權人;觀念交付是指以現實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物,包括佔有改定、指示交付、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佔有改定,是指由物權人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由相對人繼續佔有標的物以代替向物權人為現實交付,此時,相對人的佔有從無權佔有轉變為有權佔有;指示交付,是指間接的無權佔有人將其對直接的無權佔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物權人以完成對物權人的交付;擬制交付,是指相對人向物權人交付物權憑證以代替物之交付;簡易交付,是指物權人在相對人為交付行為之前已經先行佔有標的物,相對人只要向物權人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在上述各種交付方式中,以現實交付為常見,觀念交付的情形較為少見。在觀念交付中,簡易交付的情形,則極為罕見,因為,在簡易交付的情形下,物權人已經佔有其物,這與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物權人失卻佔有為前提的條件相違背。簡易交付雖屬罕見,但並非沒有,鄭玉波教授曾舉一例以說明之:甲之所有物於其死前被丙無權佔有,甲之繼承人乙因不知情而向丙承租該物,後來發現該物系自己應繼承之物,此時,丙對乙之交付即為簡易交付。
應當指出,無權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應當恢復物的原有狀態。所謂原有狀態,是指原物在被佔有人無權佔有時的狀態。但是,無權佔有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損耗的除外。
2.孳息返還。在物權人之物為無權佔有人佔有期間,可能產生孳息。對此孳息是否應當隨原物一併返還,羅馬法即已確立“孳息隨原物”的規則。在羅馬法的所有物返還之訴中,被告在返還所有物的同時,也應返還孳息。此種返還責任,因被告是善意還是惡意而有不同:善意佔有人只返還判決時現存的孳息,對於已經消耗掉的孳息,不負返還責任。但是,善意佔有人對於尚存於他人之處的孳息也應返還;惡意佔有人則應當返還訴訟開始前後已經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經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現代民法中,對於惡意佔有人應當返還全部孳息,立法和學說,意見一致。意見不同者在於,對於善意佔有人已收取之現存孳息應否返還。對此,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佔有人,依推定其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佔有物之使用及受益。”有學者據此認為,善意佔有人對於已收取之現存孳息,無需返還。這種規定和見解並不合理,因為善意的無權佔有畢竟也是無權佔有,讓無權佔有人取得孳息所有權,對所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從公平原則出發,應當賦予所有人孳息返還請求權,同時賦予善意佔有人孳息收取費用的求償權。
應當指出的是,返還孳息所稱的“孳息”僅指佔有人在無權佔有期間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權佔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收取的孳息,對於有權收取的孳息,佔有人不負返還義務。
對於孳息返還請求權,物權人既可以通過自力請求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行使。物權人在請求時,可以和原物返還一併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在公力救濟的情形下,如果物權人在提出返還原物的同時,沒有提出返還孳息的請求,則法院不得就孳息返還作出判決。如善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之訴中敗訴,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其將變成惡意佔有人,對於此後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應當返還。
3.費用負擔。對於返還原物及孳息的費用,究竟應當由物權人負擔還是應當由相對人負擔,學者們的觀點並不一致:“物權人負擔說”認為,物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當自己取回其物,相對人僅負有容忍的義務,費用當然由物權人負擔;“相對人負擔說”認為,相對人應以積極的作為的方式完成移轉佔有的交付義務,並承擔移轉佔有的費用;“分別負擔說”認為,在無權佔有是由相對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時,相對人應自己承擔費用完成移轉佔有的義務,但在無權佔有是由物權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時,相對人僅負容忍物權人取回其物的義務,而不必負擔返還費用;“共同負擔說”認為,在無權佔有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所造成時,應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分擔返還費用。筆者認為,在無權佔有是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的原因造成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返還的費用;在無權佔有是非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過錯等)造成時,應考慮該返還是否對雙方當事人有益,對雙方有益的,應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返還費用;僅對一方當事人有益的,應由收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返還費用。

構成要件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權利人為物權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失去佔有的所有權人、他物權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權利的人。至於佔有人,無論其是否為有權佔有,均應依據佔有請求權行使權利,而不能依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權利。
(2)須有他人無權佔有動產或不動產的事實。無權佔有,指沒有法律根據、沒有合法原因的佔有。一般包括兩種情形:其一,佔有人從佔有之始就沒有法律根據,如佔有人佔有的物是他人的盜竊物。其二,佔有之始本來有法律根據,但是後來該根據消滅,如租賃他人的物,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而不返還。
(3)相對人須為現在的無權佔有人。所謂現在佔有該物之人,是指現在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但無正當權源的人。曾經佔有該物但現在沒有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佔有關係因其人的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也僅僅在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對其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適用範圍


對於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適用範圍,民法理論界已經達成共識的是:所有權、地上權典權動產質權以及留置權,都可以適用,因為上述權利的內容都包括物權人對標的物的佔有,如果物權人失去對標的物的佔有,那麼,其都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存有較大爭議的是地役權抵押權能否適用返還請求權。現就此二爭議問題分別予以闡述。
1.地役權能否適用返還請求權。對於地役權能否適用返還請求權,立法和學說有兩種截然不同的體例和觀點。就立法而言,有所謂否定主義和肯定主義之別。《德國民法典》采否定主義,其第1027條規定:“地役權受妨害時,地役權人享有第1004條規定的權利。”而第1004條所規定的是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不作為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並不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采肯定主義,其第858條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准用之,據此,地役權有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就學說而言,有所謂否定說和肯定說之爭。否定說認為,地役權不應適用返還請求權,其理由主要是,地役權不以佔有供役地為前提,因而不可能產生地役權人喪失供役地佔有的問題,況且,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足以保護地役權,立法上沒有必要規定基於地役權的返還請求權;肯定說認為,如供役地之佔有與需役地之佔有相結合或地役權須以佔有供役地為內容,則在供役地被他人侵奪的情形下,應承認地役權人的返還請求權。在上述兩種學說中,否定說為日本之通說,肯定說為台灣之通說。中國大陸多數學者傾向於贊同否定說,但物權法的三個專家建議稿和物權法草案似乎都持肯定意見,因為上述建議稿和草案都是統一規定返還請求權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有二:一是,學說和立法相一致,承認基於地役權的返還請求權(只不過其適用的情形罕見而已);二是,立法以“但書”表明地役權不適用返還請求權,或者留待司法機關解釋。筆者認為,還是以“但書”的形式明確規定為好。
2.抵押權能否適用返還請求權。對於抵押權能否適用返還請求權,通說持否定見解。史尚寬先生認為,“抵押權為不含有佔有標的物之權利,原則上以妨害除去及防止之請求權為限”;黃宗樂先生認為,“抵押權不含有為佔有標的物之權能,故不生抵押物返還請求權,僅可以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王利明教授也認為,“由於抵押(權)人並沒有直接佔有標的物,尤其在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佔有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不得直接向非法佔有人請求返還,只能由抵押人行使物權請求權或侵權請求權,所以抵押權不適用返還請求權。”①但劉凱湘博士卻認為,抵押權可以適用返還請求權,其理由是,在抵押人不行使或難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妨害排除請求權或妨害防止請求權又不足以救濟抵押權的情況下,應當承認抵押權人的返還請求權,不過,抵押權人不能請求向自己返還,而應當請求向抵押人返還。②筆者認為,抵押權不適用返還請求權,其理由在於,其一,抵押權人不佔有抵押物,不會發生抵押物自抵押權人處被他人無權佔有或侵奪的情形;其二,即使抵押物被他人無權佔有或侵奪,由於抵押權並非必然需要實現之權利,故抵押人一般不會因意圖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這說明,因抵押人意圖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發生幾率並不高,因此,不必賦予抵押權人以抵押物返還請求權。但是,如果抵押人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抵押權人可以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過,其只能請求無權佔有人向抵押人返還,而不能請求向自己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