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團貸款指引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團貸款指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團貸款指引的通知
各銀監局:
現將《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團貸款指引》印發給你們,請組織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認真學習和落實,並督促農村信用社省(區、市)聯合社、北京農村商業銀行、上海農村商業銀行、天津農村合作銀行制定實施細則。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銀監會。
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三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辦理社團貸款業務應遵循“自願協商、權責明晰、講求效益、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以下簡稱省級聯社)負責指導、監督、協調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開展社團貸款。
第五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團貸款業務接受銀行業監管機構的監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社團貸款業務的經營自主權。
第七條 社團貸款的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參加社團貸款成員社開立基本結算賬戶;
(二)還款記錄良好,近三年內沒有發生拖欠貸款本息的情況;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要求,與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相關的企業;
(四)符合法律法規對借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社團貸款投嚮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地方發展規劃、各社經營管理能力確定,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企業流動資金貸款;
第九條 社團貸款最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五年。
第十條 社團貸款實行“誰營銷、誰牽頭、誰評審”的運行模式。
第十一條 社團貸款前期的籌組由牽頭社負責:
(一)接受借款申請書,商談貸款條件、社團貸款總額、貸款種類和日常監督管理責任;
(二)向有關社發出社團貸款邀請函及借款申請書(副本)和有關材料,規定反饋期限,並集中其反饋意見;
(三)負責社團合作協議的協商、起草等工作;
(四)組織召開會議,簽訂社團合作協議。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接到客戶的大額貸款申請后,在貸前調查基礎上,認真分析貸款申請人的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貸款申請人擬投資項目的市場前景、預期效益、貸款收益與風險等情況。
第十三條 借款人應提供經過註冊會計或審計中介機構認證的與貸款有關的信息。
第十四條 經過貸前調查,受理貸款申請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認為需通過社團貸款方式發放貸款的,經與貸款申請人協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貸款條件清單的貸款安排建議書。
第十五條 貸款安排建議書經貸款申請人簽字、蓋章后,表明貸款申請人正式委託受理貸款申請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作為牽頭社,為其組織社團貸款,並接受貸款條件清單中載明的各項貸款條件。
第十六條 獲得貸款申請人的正式委託后,牽頭社向其認為有聯合承貸意願的參與社發出社團貸款邀請函,並附上根據貸款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編製的信息備忘錄、貸款條件清單、貸款調查和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有參加社團貸款意向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牽頭社應召開會議,在協商議定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一)簽訂協議各社的基本情況;
(二)對借款人的貸款總額及各成員社承諾的貸款額;
(三)牽頭社、代理社及各成員社的權利與義務;
(四)各成員社與代理社之間的資金劃撥方式和時限;
(五)貸款費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貸款損失的承擔比例;
(七)確定貸款持續分類與分類后的日常監督管理責任;
(八)社團會議的召集方式、議事規則、決策程序、解決爭議方式、違反協議的處罰辦法;
(九)各社認為其他應該約定的條款。
第十八條 社團貸款所發生的各類費用支出,由各成員社按承擔貸款的比例分擔,或由各成員社商定。各成員社應向牽頭社支付前期社團籌組的費用,向代理社支付後期貸款管理的代理費用。
第十九條 協議簽訂后社團即告成立。簽訂協議的社均為社團的成員社。全體成員社參加討論、議定有關社團貸款問題的會議為社團會議。
第二十條 代理社是社團貸款的管理人,由牽頭社或借款人開立基本結算賬戶的社擔任,全面負責社團貸款的貸后管理事務,具體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嚴格執行協議,保障社團利益,公平地對待社團各參與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損害其他成員社的合法權益;
(二)開立專門賬戶管理社團貸款資金,統一為借款人劃撥貸款資金;
(三)建立社團貸款台賬,對貸款本息的發放及收回進行逐筆登記,完善社團貸款檔案;
(四)向借款人派駐專門信貸人員,統一負責貸后管理,對社團貸款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落實各項措施,核實借款人財務狀況、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等有關事項,定期收集並及時、全面、真實地向成員社通報社團貸款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各成員社的諮詢與核查;
(六)對貸款可能出現的風險,及時向成員社進行通報,必要時,提議召開社團會議共同提出解決措施;
(八)辦理成員社委託辦理的有關社團貸款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組成社團的各成員社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任何成員社均有權提議召開社團會議。社團會議對貸款管理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對代理社進行盡職評估;
(二)社團貸款合同重要條款的變更;
(三)借款人、擔保人或社團成員社出現的重大違約事件;
(四)不良社團貸款的管理和處置方案。
第二十二條 牽頭社和代理社在開展社團貸款業務時,不得損害成員社的合法權益。
對於牽頭社和代理社的不盡職行為給成員社帶來損失的,應依據各自的過錯和損失程度,向成員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社團成立后,牽頭社應當儘快與貸款申請人在貸款條件清單的基礎上協商議定社團貸款合同的具體條款。貸款條件清單上列明的條款未經貸款申請人和所有成員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條 社團貸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借貸當事人;
(二)貸款安排:貸款金額、貸款社及其承擔的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貸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條件、後續提款前提條件、對提款的有關要求、所提款項入賬時間等;
(四)擔保:擔保方式、擔保人等;
(五)還款:還款計劃、所還款項到賬時間、提前還款條件、展期條件等;
(六)利息:利率、計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違約責任及承擔方式。
第二十六條 社團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
第二十七條 社團的各成員社應共同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社團貸款合同。
社團貸款合同是借貸雙方依法簽訂的單一貸款合同。社團貸款各有關當事人分別在貸款合同上簽字、加蓋單位印章后,社團貸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條 社團貸款發放時,各成員社應按協議規定,將款項划至代理社指定的專用賬戶。代理社按合同約定,統一辦理貸款資金划付借款人賬戶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九條 代理社有權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於評估、審查貸款所需的有關材料。
除牽頭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員社應主要以牽頭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資料為依據對社團貸款進行獨立評價,除非授權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資料或進行實地調查。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應直接向代理社歸還貸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歸還的各期貸款本息后,應嚴格執行協議約定,在規定時限內,按照各成員社承擔的貸款比例同時將資金划付各成員社賬戶。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歸還的社團貸款資金。
第三十三條 社團貸款的風險分類檔次由代理社統一確定並告知各成員社。各成員社按貸款比例統計反映貸款風險形態,自行提取貸款損失準備。
第三十四條 當代理社未按協議嚴格履行職責、損害了社團其他成員社的合法權益時,其他成員社應提議及時召開社團會議,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並按照合作協議進行處理。
代理社拒不執行社團會議達成的整改意見,其他成員社可以請求省級聯社處理或進行法律訴訟。
第三十五條 社團貸款劃為不良貸款,或目前雖被劃為關注類,但如不及時採取措施極有可能影響貸款本息償還時,代理社應迅速組織召開社團會議。社團會議確定管理和處置不良貸款方案,並委託代理社實施。
第三十六條 社團各成員社的債權如到期無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償,應通過代理社向借款人、擔保人進行追索,除非授權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擔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條 在借款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借款人被宣布破產並被清算,各成員社按債權比例同等受償。
第四十條 成員社不應只依賴牽頭社做出的信貸評估,還應自行對貸款申請人的信用狀況及其可接受的風險程度進行獨立評估。
第四十一條 牽頭社應制定有相應的內部政策和程序,規定在社團貸款認購不足、貸款項目中止或提前還款等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時相應的處理措施;在社團貸款項目發起時,牽頭社應與貸款申請人在簽訂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應的規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條 成員社應制定有相應的社團貸款內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內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除代理社進行社團貸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員社也可依據實際情況,對每筆社團貸款進行定期的檢查及監控,如發現貸款有異常情況,應及時通報代理社,要求其及時採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內的等各項措施,防止貸款出現損失。
第四十四條 牽頭社應在社團貸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內,將合作協議和社團貸款合同同時報送省級聯社備案,並抄送當地銀監局。
第四十五條 社團貸款的會計數據由各成員社分別進行統計,但應加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代理社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管部門負責對社團貸款的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並設立風險分析預警指標,定期向所在地銀監局上報社團貸款情況。
第四十七條 各成員社在社團貸款中的出資額必須符合銀監會對該社單戶貸款監管的比例和限額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不良社團貸款應及時向省級聯社報告。
第四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省級聯社應派人對代理社進行盡職調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協議嚴格履行職責、損害了社團其他成員社的合法權益,且拒不執行社團會議達成的整改意見;
(二)社團貸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條 省級聯社應將盡職調查結論如實通知社團各成員社。如發現代理社未能勤勉盡責的,省級聯社可區別不同情形,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在全轄進行通報;
(三)對代理社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本指引所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指農村信用社、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本指引所稱社是指組成社團的內部成員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指引中社團的成員社原則上在同一省(區、市),跨省(區、市)組成社團的成員社應經省級聯社批准,報當地銀監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 各省級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可根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與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銀團貸款,參照本指引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與修訂。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