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
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
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開始執行,該辦法分為7各章節,對文物出境鑒定進行管理。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鑒定
第三章 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鑒定
第四章 暫時進出境文物的鑒定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六章 文物出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
第七章 附 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文物出境鑒定是指對申報出境的文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及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查驗,決定其能否出境。
凡一九四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傢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綉、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後,我國已故近、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鑒定。
文物出境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文物出境鑒定組負責辦理。
出境文物包括: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暫時進出境的文物。
銷售單位系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局批准經營文物的單位。
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鑒定,必須在銷售前進行。文物出境鑒定組須在得到銷售單位造具的清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允許銷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冊對照文物進行鑒定。未經批准、未造具清冊或未列入清冊的文物,一律不予鑒定。鑒定完畢后,該清冊由文物出境鑒定組收存。
經鑒定允許出境的文物,應按規定位置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
第九條 凡經鑒定不準出境的珍貴文物,文物出境鑒定組應登記拍照,備案存查。屬一級文物的,須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國家可以對經鑒定不準出境的文物予以徵購。
特許文物的出境鑒定按國務院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轉的《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辦理。
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系指我國公民、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僑居我國的外國人所有的傳世文物以及通過購買、交換、贈送已為私人所有並準備攜帶、託運、郵寄出境的文物。
私人攜帶、託運或郵寄舊存文物出境,僅限於向北京、天津、上海、廣東和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文物出境鑒定組辦理文物出境鑒定,經鑒定允許出境的文物,鈐蓋火漆標識,發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許可證》,由海關查驗放行。
經鑒定不準攜帶、託運或郵寄出境的舊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鑒定組登記發還或價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的放行標準按國家文物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鑒定過程中,對涉嫌以盜掘、盜竊、掠奪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應予扣留,並依法通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
暫時進出境文物指暫時出境並復帶進境的文物和暫時進境並復帶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國家批准的對外文化交流、出國展覽、合作研究等項目或其他需由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出訪人員攜帶、託運或郵寄的暫時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駐華機構人員以及其他來華外國人攜帶、託運或郵寄的暫時進境的文物。
暫時出境並復帶進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當地文物出境鑒定組根據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單、照片查驗無誤后出具出境證明。未設置鑒定組的省、自治區可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鑒定組會同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海關辦理。復帶文物進境時,須根據清單、照片進行復驗。
暫時進境並復帶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鑒定組根據海關的要求,必要時可配合其進行鑒定或復驗。
文物出境鑒定火漆標識是文物出境的主要憑證之一。火漆印章由國家文物局統一製作,頒發或委託給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掌管使用。國家文物局可根據情況,決定停止使用或吊銷火漆印章。
文物出境鑒定火漆印章的適用範圍,限定於銷售單位申報允許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
火漆印章應由專人封存保管。開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須經主管人員批准,由鑒定人員兩人以上簽名、登記。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鑒定組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使用。
火漆印章在開封后的使用過程中要嚴加管理,不得失控。如發現丟失或損壞,要立即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文物出境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的鑒定組成員參加方可進行。在鑒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見或難於定論的文物,暫時留存。經鑒定允許出境的文物,應按規定位置鈐蓋火漆標識,只准在本轄區內銷售。文物鈐蓋火漆標識後任何銷售部門或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如發現違反以上規定的情況,文物出境鑒定組應立即停止鑒定。
《文物出境許可證》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憑證,要按國家文物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和填寫,僅適用於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
辦理文物出境鑒定,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手續費。
文物出境鑒定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報國家文物局核准。
文物出境鑒定組是代表國家進行文物出境鑒定的專門機構,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並接受國家文物局的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建的文物出境鑒定組應配備七至十二名以上的專職人員。文物出境鑒定組的責任鑒定人員必須是具有較高鑒定水平並取得中高級職稱或是經過考核證明具有某一文物品類鑒定專長的鑒定人員,文物出境鑒定組根據需要可聘請非銷售部門的專業人員參加鑒定工作。文物出境鑒定組責任鑒定人員的調動,必須在三個月前徵求國家文物局的意見,事後向國家文物局備案。
負責辦理私人攜帶、託運或郵寄文物出境鑒定人員和經常協助海關監管文物出境的鑒定組的人員,享受涉外人員待遇。
文物出境鑒定組的專職人員的職稱按《文物博物館專業職務試行條例》有關規定評定。
文物出境鑒定所收取的鑒定手續費,可用於鑒定組的設備購置、人員學習培訓、編輯資料等項開支。
文物出境鑒定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執行《文物工作人員守則》和《涉外人員守則》。對文物出境鑒定人員的獎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獎勵和懲罰的規定執行。
各地文物出境鑒定組對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文物出境鑒定統計項目,必須每半年向國家文物局上報一次,上報日期須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以前。
各地文物出境鑒定組,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訂工作細則,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送國家文物局備案。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開始執行。國家文物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頒布的《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