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

中國仲裁

中國仲裁是一種仲裁製度,中國傳統上將仲裁稱為公斷國民政府建立以後,1912年頒布了《商事公斷處章程》,1913年頒布了《商事公斷處辦事細則》,章程及細則規定,商事公斷處在商會內設立,“對於商人之間商事之爭議,立於仲裁地位,以息訟和解紛為主旨”,這應該算是中國第一個關於仲裁的專門規定。

法律歷程


一、中國仲裁的歷史沿革
在我國,仲裁製度的正式建立始於上世紀初。1930年,國民黨政府頒布實施了《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了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程序。1942年,晉察冀邊區頒布的《晉察冀邊區租佃債息條例》和《關於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指示中,就已經規定了仲裁委員會的性質、任務和許可權。1949年,天津市政府頒布了《天津市調解仲裁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對仲裁機構的設置、收案範圍和工作原則作了規定。新中國成立以後,首先是發展了涉外仲裁製度。1956年,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的決定,通過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組成第一屆委員會,成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1981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合同糾紛規定了“一裁兩審”制。1987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該法規定了“協議仲裁”和“或裁或審”制度,但是沒有規定“一裁終局”制度。1990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承認了一裁終局制。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在各種類型的仲裁併存的局面下,存在和不斷產生的問題使得制定一部專門的仲裁法顯得非常有必要。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正式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雖然該法尚存在一些缺陷,但與原來的仲裁製度相比,其結束了多頭仲裁各自為政的局面,建立了統一的商事仲裁製度,明確界定了仲裁的範圍,使仲裁與國際上通行的商事仲裁製度在大的原則方面能夠接軌。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確立的基本原則
(一)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法》生效之前,我國原有的國內仲裁製度未能充分體現自願原則。在這種情況下,《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自願原則在《仲裁法》中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訂立仲裁協議應當自願。第17(3)條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2、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仲裁委員會,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存在類似法院訴訟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16條、第18條亦有當事人選定仲裁委員會的內容規定。3、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代為指定仲裁員。第31條對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作了規定。4、當事人可以依基於雙方共同意願,約定仲裁審理的方式。第39條、第4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仲裁是否公開進行、是否需要開庭。5、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二)獨立原則
獨立原則是仲裁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仲裁機構(仲裁庭)辦理案件應不受任何外部組織干預。《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4條進一步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在中國仲裁實踐中,獨立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面: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獨立於其他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預。
(三)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原則
仲裁一經作出,即應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仲裁的優點之一是能夠迅速、及時地解決糾紛,國際上一般都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過去,我國對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由於仲裁員隊伍初建,經驗還不足,1981年《經濟合同法》曾採取一裁兩審的制度。後來制定的《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著作權法》,有關仲裁的規定已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法》第5條和第9條集中體現了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原則。
(四)法院監督原則 法院對仲裁不進行干預,但要進行必要的監督。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二是不予執行;三是撤銷裁決。當事人如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法院進行確認;如對仲裁裁決有異議,也可以通過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程序,要求法院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
三、中國的國際商事仲裁
(一)概述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起源於CIETAC的仲裁實踐。1956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在1954年5月6日舉行的第215次政務會議上通過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的決定,通過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組成第一屆委員會,成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其後,該仲裁委員會經數次更名,現名稱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從成立之初無案可辦或只受理少數案件發展到今天國際上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最多的仲裁機構,CIETAC的仲裁實踐對於中國仲裁製度的發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除CIETAC外,1995年仲裁法生效后,依仲裁法組建或重建的各地仲裁機構也逐漸開始受理涉外仲裁案件。170多家仲裁機構不作區分受理各類型案件的情況作為一個硬幣的兩面,引起業界的關注,褒貶不一。此外,香港、澳門在基本法允許的範圍內,秉承其原來的法律制度,國際商事仲裁的實踐也在發展之中。台灣的商事仲裁法經過數次修訂,趨於完善。加入WTO以後,外國仲裁機構是否會在這競爭激烈但前景誘人的仲裁服務市場分一杯羹以及以何種方式進行,也是中國的國際商事仲裁界面臨的一個課題。
(二)CIETAC的國際商事仲裁
在仲裁法生效前,除特定類型爭議外, CIETAC只進行國際商事仲裁。仲裁法頒布后一段時間,CIETAC仍僅進行國際商事仲裁。但在1998年規則和2000年規則實施后,除仲裁法規定不可仲裁的爭議外,CIETAC已經可以仲裁的所有類型的爭議。不過,CIETAC仲裁的重心仍是國際商事仲裁。CIETAC受理的國際商事爭議類型涉及國際貿易投資的各個領域,其作出的裁決已經在許多國家得到了承認和執行。
(三)國內仲裁機構從事的少量國際商事仲裁
國內仲裁機構受理了部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但就各個仲裁機構單獨而言,數量不多。而這些仲裁案件又主要集中在幾個較大的國內仲裁機構。國內仲裁機構也日益重視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受理,並採取了相應的措施,提高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數量和質量。
(四)香港仲裁
香港現行的商事仲裁製度,其法律淵源主要包括有關商事仲裁的各種判例和成文法。1963年7月5日,以英國1950年仲裁法為藍本,香港頒布了《香港仲裁條例》(Arbitration ordinance)。該條例從內容到文字幾乎完全照搬了1950年英國的仲裁法。1979年,英國對其仲裁法進行了重大修改,香港亦隨之在1982年對其仲裁條例進行了修改。1982年香港新的仲裁條例既汲取了英國1979年仲裁法的精華,又有許多創新和發展,並採用了UNCITRAL示範法。此後,適應實際需要,又分別在1984、1985、1987、1989、1991及1996年對有關條文作了修改和增減。2000年,仲裁條例又進行了修訂,以適應回歸之後的新情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簡稱HKIAC)成立於1985年,其目的是為協助有糾紛的當事人通過仲裁或其它方式解決爭議。它由香港主要的商業及專業人士成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慷慨資助但卻是完全獨立,並且在財政上自給自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一個非營利的有限擔保公司。中心在一個由不同國籍、擁有各種廣泛經驗與技術的商業及專業人士組成的委員會領導下工作。中心的秘書長是其首席行政人員和登記主管,中心的行政工作皆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秘書長進行。其主要職能是為通過仲裁解決商事爭議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務,包括就國際和本地仲裁提供一般性意見和幫助,回答有關在香港進行仲裁方面的詢問,特別是與在香港進行國際仲裁有關的仲裁法律和程序,並就仲裁條款的適當形式提供諮詢意見。HKIAC備有仲裁員名冊。HKIAC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在適當的情況下,推薦和指定仲裁員。HKIAC受理香港本地仲裁,同時也受理國際仲裁案件,但分別適用不同的仲裁規則。香港本地仲裁適用HKIAC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仲裁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當事人還可以自由選擇適用其他仲裁規則在香港仲裁。
(五)澳門仲裁
澳門的商事仲裁,主要以澳門政府於1996年核准仲裁製度和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為依據。前者共分三章四十四條,對澳門境內的商事仲裁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後者僅對UNCITRAL仲裁示範法第7條第1款及第36條第1款作出修改。澳門實行臨時仲裁,商事爭議可以通過組成臨時仲裁庭來解決。目前澳門沒有廣泛意義上的常設商事仲裁機構。包括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在內,目前澳門特區共有4個仲裁中心,其中以消費者委員會的仲裁中心為很多人認識和使用,主要原因是消費者與商家之間較容易發生糾紛,很多人會尋求消費者委員會協助。消費者仲裁中心只受理爭議標的在2萬元以下的仲裁案件。1998年澳門總督以批示形式,批准澳門律師公會設立一個自願仲裁中心,作為專門處理律師與律師之間、律師與顧客之間以及非刑事性質問題爭常設性仲裁機構。律師公會自願仲裁中心以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不設金額限制,仲裁中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不過,如果一方不接受或不遵守有關仲裁,可以上訴至法院。為方便和進一步加深香港、澳門及珠江三角洲區內的經濟發展,2003年,香港國際發展策略局已與澳門當局達成共識,計劃在澳門成立大珠三角國際仲裁中心,負責解決區內的企業糾紛。
(六)台灣仲裁
1998年5月29日,台灣商務仲裁條例經修訂成為1998年仲裁法,全文共五十六條。1998年仲裁法於1998年6月25日公布。2002年6月21日,台灣仲裁法第8、54和56條再經修訂,並於2002年7月10日公布。依照台灣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解決現在或將來發生的爭議,爭議應依法可以和解。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並有排除法院管轄的效力。仲裁員應信望素孚、公正,具有法律或其他各行業專門知識或經驗,還需要符合規定的積極和消極條件,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仲裁員應獨立、處理仲裁案件,並應履行保密和披露義務。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但在具備法定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台灣仲裁協會為民間仲裁機構,其制訂了獨立的仲裁規則。
參考資料:
林一飛著:《國際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2005年中信社出版;中國仲裁在線(www.cnar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