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

刑法罪名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立案標準


北京市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聯合發布的在1998年7月實施《北京市關於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搶劫罪等八種侵犯財產犯罪的數額標準》,關於八種侵犯財產的文件中規定:關於詐騙罪犯罪數額(以人民幣計算)認定標準,數額較大為三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為五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為二十萬元以上。並規定:數額是認定侵犯財產犯罪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的標準。除根據侵犯財產數額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其他具體情節以及詐騙罪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等,進行全面分析,正確定罪量刑。

河南省

河南省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對於詐騙犯罪,我們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5000元、5萬元、50萬元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上海市

上海市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1997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對上海市認定詐騙犯罪具體數額標準作如下規定:
一、個人詐騙公私財物在4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在2千元以上不滿4千元,並有詐騙前科或引起自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的,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詐騙公私財物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詐騙公私財物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二、本《意見》下發之前已經受理的詐騙案件中,對個人詐騙數額在2千元以上不滿4千元,單位詐騙在5萬元以上滿10萬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經逮捕並審查起訴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責任,但可依法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般詐騙罪

一般詐騙罪與盜竊罪相同,經濟詐騙罪如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等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詐騙公私財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詐騙罪
詐騙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刑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當下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最新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為起點。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犯罪認定


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偽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
與因虧損躲債的界限
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詐騙罪
詐騙罪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別規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事處罰


刑法規定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和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和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理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法律依據


刑法條文

詐騙罪
詐騙罪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相關法律


《兩高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簡訊、撥打電話、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辯護詞


詐騙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國浩律師集團(天津)事務所接受了被告人劉X通過親屬聘請律師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劉X涉嫌詐騙一案的第一審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此案后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工作,現就本案有關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在合議時參考。
一、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8萬元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注意到,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先後詐騙張XX8萬元。然而,對於該8萬元,辯護人認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民事糾紛而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
首先,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虛構任何事實。
在張XX的陳述中,其講到被告人劉X向其借款時說因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予以解決後續事宜。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劉X確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區人民X院判處刑罰且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賠付款項。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的前提即是虛構事實,而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實事求是的講其因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因此才向張XX借款,故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其次,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隱瞞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張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將款項借給被告人劉X時,已經看了車輛的行駛證並已經明知了車輛並非被告人劉X所有。此外,辯護人注意到,儘管被告人劉X在給張XX的借條中寫明將車輛抵押給張XX,但該行為系因當事人對法律術語理解不當,且已經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X院生效判決認定為質押。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並沒有隱瞞事實真相。該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最後,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認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在於其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區人民X院進行過庭外解決,最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人劉X儘快將欠款還清。至目前為止,被告人劉X已經償還了2.5萬元,其餘款項也正在努力償還之中。起訴書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法律關係,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儘管焦X陳述其借給被告人劉X7.2萬元,但其並未直接陳述該7.2萬元借款的具體細節。而據被告人劉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萬元並將租賃來的中華汽車質押給焦X,並且向焦X償還了4萬元,后受到焦X敲詐讓其償還7.2萬元並逼迫其書寫了借條。以上兩種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之處,但本案案卷材料中並未真正體現焦X與劉X二人所述的真偽。在焦X二位同事的證言中,也只是證實了曾向焦X借款共計4元,而沒有親眼看到焦X將7.2萬元款項直接借給被告人劉X。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就該7.2萬元借款一事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
其次,起訴書僅以一張借條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
本案中,公訴機關僅憑一張借條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辯護人認為,認定某人構成詐騙罪,必須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劉X曾因被焦X敲詐其7.2萬元到南營門派X所報過案,但最終因故沒有結果。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事實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犯罪行為。故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17.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劉X向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沒有隱瞞事實,而是經過其公司領導劉XX委託。
本案中,被告人劉X曾接受公司領導劉XX指派,與公司會計陳X一同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當時被告人劉X與會計陳X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時,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領導白X對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劉X當時用自己的手機撥通劉XX的電話並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場的所有人均聽到被告人劉X在電話中問劉XX是否委託其全權催收欠款並得到劉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也在當時親自與劉XX通話對被告人劉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確認,其同樣得到了劉XX肯定的答覆。
在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報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劉XX所要欠款,故同樣聲稱是被劉XX的公司詐騙了,而非被劉X詐騙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每次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獲得款項后均書寫收據予以證實,而非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巨款后非法佔為己有。其催要欠款獲得了公司領導的授權,且這種授權也經過了二公司領導在電話中通過免提功能的確認,故被告人劉X的行為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更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獲取該款項,故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劉X的行為是一種有效的民事代理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齊XX3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對於被告人劉X詐騙齊XX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的數額。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劉X於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以朋友母親生病做手術用錢為由,用假房產證及空頭銀行卡作抵押,前後3次騙取齊XX3萬元。辯護人注意到,從本案案卷中齊X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劉X並非第一次找其借1萬元時就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而是在從齊XX處借到后2萬元時才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並以該假房本作為擔保。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犯罪的對象不應包括其先前從齊XX處借得的1萬元。因為其在借該1萬元時沒有事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借款后積極籌措還款事項,故被告人劉X事實詐騙行為的數額應當認定為2萬元。
五、被告人劉X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被列為網上在逃后,其父親劉XX主動多次聯繫被告人劉X,並親自帶被告人劉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劉X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該行為在偵查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及情況說明中均有所體現。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且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單位犯罪


司法實踐中,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實施詐騙的行為屢屢發生,但是,由於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的主體,導致這類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產生不利因素。單位實施了詐騙罪的行為,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務界與理論界一直頗有爭論。對此,本文認為詐騙罪應當增設單位犯罪。
一、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法律意義
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質意義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嚴重社會危害性、符合詐騙罪客觀形態的行為,是否需要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具有應受刑法懲罰性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刑罰當罰性,取決於二點:一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二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並不能因為其是以單位名義、為了單位利益就能消除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從實踐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已引起了社會公眾的強烈不滿。在刑法未將此行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完全具備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條件。其次,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為人取得利益。就對法益的侵犯來說,單位集體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與單純自然人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沒有質的區別。
(二)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雖然單位詐騙的事實的存在,但單位實施了詐騙行為不等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犯罪。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並非一切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是單位犯罪。既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名的主體,因此不能認定類似案件屬於單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對單位進行刑事處罰。
二、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踐意義
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仍然可以根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只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
(一)從單位與其內部成員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奠定了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行為的事實中包含著自然人行為的事實,因為任何單位行為都要靠自然人來實施。即使是單位詐騙、殺人,由於單位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體實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為由於其屬於單位成員和為單位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而自然人的行為不是單純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單位犯罪行為吸收了。對於具有雙重行為性質的事實,我國刑法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雙罰制,即將這種被單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規定為單位犯罪,重點在於懲罰和教育單位犯罪行為,而自然人僅屬於附帶的刑事責任主體;二是僅懲罰自然人。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屬於此種情況,確實存在單位詐騙犯罪故意,但是由於刑事立法中沒有將單位納入犯罪的主體,不能對單位進行懲罰。但是單位詐騙事實中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自然人詐騙行為只要成立犯罪事實,就表明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具有單位犯罪故意的事實中包含的自然人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具有刑罰懲罰性。只是由於刑法典規定,不對單位進行懲罰,僅側重處罰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詐騙事實被單位詐騙事實吸納的情況,不符合詐騙罪的主體要件而否認其構成詐騙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二)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於其意志相對獨立性和與單位利益的相對一致性。首先,單位成員意志具有相對獨立性。單位作為組織體,具有自身獨立的意識和行為能力,單位的意識和能力來源於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能力,是其整體成員意識和行為的整合或升華。雖然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行為通過決策程序被單位組織體的意識和行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員的個人意識和行為能力不存在,同樣具有相對獨立性。即使單位成員需要依附單位整體力量而存在,但單位成員意志尤其是起決定作用的單位成員的意識對形成單位整體一是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力;在單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表示和行為選擇權,具有一定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於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和行為選擇權,單位成員也因為其自身的選擇犯罪行為得以犯罪化。體現在在單位構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體現在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單位成員就因為自身行為的相對獨立性而被評價為犯罪。其次,單位成員與單位利益具有相對一致性。單位成員為單位利益做出的詐騙、殺人行為,其中也包含著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單位利益的實現過程實際上體現了部分單位成員的部分利益。
(三)從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奠定了可罰性實踐基礎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通過新舊刑法中司法解釋的對比可以看出,舊刑法對集體、單位實施的詐騙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雖然舊刑法典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行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規定對單位集體詐騙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什麼在新刑法中設置了單位犯罪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后,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了呢?有人可能認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即舊刑法沒有實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這種司法解釋。新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又沒有將上述司法解釋吸收為刑法規範,故不能繼續做出這種解釋。然而舊刑法也只是規定了嚴格的司法類推制度,而不允許任何人與任何機關作出一般性的類推解釋。司法機關以前關於單位集體詐騙的規定既不是司法類推,也不是類推解釋。可見,這是與罪行法定原則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上,新刑法頒布以後的一些司法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以單位名義、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顯然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可罰性;無論是從單位行為與自然人行為的關係看,還是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具有刑法理論上的可罰性。
三、詐騙罪追究單位犯罪的立法建議
雖然認為對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可以用現行刑法規定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仍建議在以後的刑法修改中應當增加單位詐騙等單位犯罪。理由有以下幾點:
1、只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能會放縱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單位成員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僅只體現了單位成員的意志,同時也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和單位的整體利益,具有主觀惡性的不只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獲得利益的不只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因此,對於此種行為只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
2、以現行刑法規定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不能完全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由於涉及到新舊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會出現了如何對其量刑的難題。實施詐騙行為的時間如果是在1997年新刑法頒布之後,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理應就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然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20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該司法解釋有人認為還沒有被廢止,舊刑法詐騙罪只有數額巨大,據此被告人只能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犯罪所得歸單位使用或者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要高於自然人犯罪,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處刑比自然人犯罪也要輕,若在沒有規定單位詐騙罪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以詐騙罪追究,無論是用新刑法還是用舊刑法處刑,都對其顯失公平。

典型案例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黑06刑終278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孫國鋒,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大慶市紅崗區國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慶市。因涉嫌犯虛假訴訟罪於2018年4月9日被大慶市公安局紅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執行。現羈押於大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垂坤、吳桂陽,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人劉國慶,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群眾,無職業,住大慶市龍鳳區。因本案於2018年4月9日被大慶市公安局紅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於大慶市第二看守所。
案件概述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審被告人孫國鋒犯虛假訴訟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一審被告人劉國慶犯虛假訴訟罪一案,於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50號刑事判決。一審被告人孫國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黑0624刑初50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數據統計


2020年4月8日,最高檢召開第十八批指導性案例新聞發布會,通報全國檢察機關打擊網路犯罪工作情況,發布第十八批指導性案例,截至4月7日,全國檢察機關共審查批准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2718件3275人,審查提起公訴1862件2281人,其中依法批准逮捕詐騙罪1588件1675人,起訴881件926人。

刑法釋義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釋義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詐騙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詐騙”,主要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具有以下特徵:(1)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2)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至於詐騙財物歸自己揮霍享用,還是轉 歸第三人,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3)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詐騙數額較小,則不構成犯罪。但是詐騙多少公私財物才構成“數額較大”,本 條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可由司法機關依據各地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規定。“情節嚴重”以及“情節特別嚴重”也是如此。根據本條規定,詐騙公私財 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裡所說的“另有規定”,是指本法對 某些特定的詐騙犯罪專門作了具體規定,如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對這些詐騙犯罪應當適用這些專門的規定,不適用本條。
實踐中,要注意區分詐 騙罪與債務糾紛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後者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由於客觀原因,一時無法償還。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是因為客觀的原因不 能歸還,而是根本不打算償還。有一種行為非常容易混淆的就是採用欺騙的手段使得當事人借錢給行為人,但是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是有意還錢的,只不過,由於目前經濟比較困難沒有能力償還,這種情形的欺騙與詐騙是完全不一樣的,不能以此認定行為人就構成詐騙罪。

應用領域


(一)通過發送簡訊和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和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