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行政協定
日美行政協定
《日美行政協定》,是1952年2月28日日美兩國根據《日美安全保障條約》第 3條規定,在東京簽訂的協定的國際約定。
1952年2月28日,日美兩國根據《日美安全保障條約》第 3條規定,日本政府代表岡崎勝男,美國政府代表迪安臘斯克、厄安約翰遜在東京簽訂了《日美行政協定》。協定正文有29條。
1952年4月28日《日美安全保障條約》和《日美行政協定》同時生效。條約執行中,由於連續發生美軍暴行事件,引起日本人民的強烈反對。
詳細規定了駐日美軍的地位及特權,如日本向美軍提供基地和設施,承認美國使用、管理和保衛這些基地及設施的權利;美國軍人及其家屬犯罪,日本無審判權;日本每年向美國支付1.55億美元的防衛經費等。
民主黨時期的《日美行政協定》規定駐日美軍享有一定程度治外法權,即美軍在日如果違反法律,不可由日本警察現行逮捕,而要移交美方處理。民主黨政權旨在修改日美行政協定,使日方警察可以有逮捕,關押,審判美國犯罪軍人的權利,從而進一步使日美關係趨向平等化。
序言
鑒於美利堅合眾國和日本曾於1951年9月8日簽訂含有關於美國的陸、空、海軍在日本境內及其附近布置的條款的安全條約;又鑒於安全條約第三條規定,有關美國武裝部隊在日本境內及其附近布置的條件,應以兩國政府間的行政協定確定之;又鑒於美利堅合眾國和日本亟願締結一些實用的行政協定,俾能實施安全條約中各自的義務,並加強兩國人民間的相互關懷和尊重的緊密聯繫;為此,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日本政府以下列條款締結本協定:
第一條
本協定中:
一、所稱“美國武裝部隊人員”,系指數與美利堅合眾國的陸、海、空軍的現役人員當其在日本領土內時。
二、所稱“文職人員”,系指受雇於、或服務於、或隨同在日本的美國武裝部隊的、具有美國國籍的平民,但普通僑居日本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稱者不在此列。僅為本協定之目的,凡具有美國和日本雙重國籍而由美國派遣至日本的人,應認為美國國民。
三、所稱“家屬”系指下列而言:
(甲)配偶及未滿二十一歲之子女;
(乙)父母及超過二十一歲之子女,其半數以上的生活費依靠美國武裝部隊人員及文職人員供給者。
第二條
一、日本同意允許美國使用為實現安全條約第一條所規定的目的所必要的設施及區域。關於具體設施及區域的協定,如至本協定生效之日尚未由兩國政府同意,應由兩國政府通過本協定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聯合國委員會締結之。“設施及區域”包括未使用該設施及區域所必要的現存裝置、配備及定著物在內。
二、經締約國任何一方的請求,美國和日本應重新審議上項辦法,並得同意將上項設施及區域還給日本或增加提供另外的設施及區域。
三、美國武裝部隊對使用的設施及區域,於不再為本協定之目的所需要時,應隨時還給日本。美國同意,為便於交還起見,經常注意設施及區域是否需要。
四、(甲)在美國武裝部隊暫時不使用有如打靶場及演習場的設施及區域時,日本當局及國民得臨時使用之,但雙方同意,這種是永不的有害於美國武裝部隊通常使用該設施及區域之目的。
(乙)關於由美國武裝部隊於一定期間使用的有如打靶場及演習場等設施及區域,應由聯合國委員會在關於該設施及區域的協定內載明適用本協定的規定的範圍。
第三條
一、美國在設施及區域內應由為設立、使用、運用、防衛或控制這些設施及區域所必要的或適當的權利、權力及權能。美國對於毗連及附近上述設施及區域的土地、領水及空間,並應有為能出入上述設施及區域以便予以維持、防衛及控制所必要的權利、權力及權能。關於在設施及區域以外形式本條所賦予的權利、權力及權能,於有必要時應由兩國政府通過聯合委員會協商之。
二、美國同意不以不必要地妨礙出入日本領土或在領土內的航行、航空、交通或陸上旅行的方法,行使上述權利、權力及權能。所有關於美國為放射電波而使用的裝置所用的頻率、電力及類似事項的問題,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作為臨時措施,美國武裝部隊有權不受日方電波放射的妨礙,使用具有本協定生效時為此等部隊保留的電力、設計、放射型式及頻率的電子裝置。
三、美國武裝部隊在所用的設施及區域內活動時,應適當照顧公共安全。
第四條
一、美國在本協定滿期時,或在滿期以前將設施及區域還給日本時,沒有義務將該設施及區域恢復到供給美國武裝部隊使用時的狀態,或對日本付給補償以代替這種恢復。
二、對於在協定滿期時或在滿期以前交還設施及區域時在該設施及區域內所為改善、或在該處留存的房屋或建築物,日本沒有義務對美國給予任何補償。
三、上項規定不適用於美國與日本依特別協議所進行的建築。
第五條
一、美國及美國以外的國家的船舶及飛機,為官方目的,由美國管理,或為美國管理、或在美國控制下管理者,應被給予出入任何日本港口或飛機場的權利,而不須交納入港稅或著陸費。如有不享受本協定豁免的貨物或旅客,由上述船舶或飛機運載時,應通知日本有關當局,而上述貨物或旅客應遵照日本法令規章入境。
二、第一款所稱的船舶及飛機、美國政府所有的車輛包括裝甲車輛、以及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和他們的家屬,應有權出入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並在各種設施及區域之間移動,以及在這些設施及區域與日本港口之間移動。
三、第一款所稱的船舶駛進日本港口時,在通常情形下,應對日本有關當局作適當通知。此等船舶應免除強制領港,但如僱用領港人時,應該與適當的領港費。
第六條
一、一切民用與軍用航空交通管制及通訊系統應在密切配合下發展,並應按為集體安全利益所需的程度予以合併。為實行上述配合及合併所必要的手續及其嗣後的任何變更,由雙方協商決定之。
二、凡在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以及鄰接上述設施及區域的領水、或在上述設施及區域附近放置或設置的燈光及其他輔助船舶及飛機航行的設備,應符合於日本所使用的制度。設置上述航行輔助設備的美國及日本當局,應將上述設備的位置及特徵互相通知,並在變更或添設上述設備前,預先知照。
第七條
美國武裝部隊有權使用所有屬於日本政府的或由日本政府控制或管理的公用事業及公共服務,並於使用時在不比隨時對日本政府各省(註:日本政府的各“省”相當於中國政府的各部)及各廳所適用的條件較為不利的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八條
日本政府承允依現行手續供給美國武裝部隊以下列氣象服務,但此項手續得隨時經兩國政府協商,或由於日本加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或世界氣象組織的結果,予以變更。
一、陸地上及海洋上的氣象觀測,包括在“X”及“T”的位置上的氣象觀測船的觀測報告。
二、氣象情報,包括中央氣象台的定期概報及過去的資料。
三、飛機的安全和正常航行所需要的傳達氣象情報的電信服務。
四、地震觀測資料,包括關於由地震發生的海嘯的規模及受影響的區域的預報。
第九條
一、美國為本協定之目的,有權派遣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和他們的家屬進入日本。
二、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應免受日本的護照和簽證的法令規章的約束。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和他們的家屬,應免受日本關於外國人登記與管理法令規章的約束,但不得認為已經取得任何在日本領土內永久居所或住所的權利。
三、美國武裝部隊人員在出入日本國境時,應攜帶下列文件:(甲)載有姓名、出入年月日、軍階、軍號、服務部門並附有照片的個人身份證;(乙)證明個人或團體具有美國軍隊武裝部隊人員的身份及奉命旅行的單獨的或集體的旅行命令。美國武裝部隊人員在日本期間為證明身份期間應攜帶上項個人身份證。
四、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以及美國武裝部隊人員的家屬必須攜帶美國當局發給的適當文件,以便在出入日本國境時及居留日本期間,由日本當局查核其身份。
五、任何根據本條第一款進入日本的人,如其身份有變更使其已喪失上項入境權利時,美國當局應通知日本當局,並且,如日本當局要求此人離境時,美國當局應保證在合理期間內供給交通工具,而不須日本政府負擔任何費用。
第十條
一、日本對於美國發給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駕駛許可證或知照或軍隊駕駛證,應承認其為有效,不須舉行駕駛考試亦不收取費用。
二、美國武裝部隊及文職人員的公用車輛,應安裝顯明的號碼牌或容易識別得個別標記。
三、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私人車輛,應安裝日本的號碼牌,此項號碼牌應在與適用於日本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取得。
第十一條
一、除本協定所規定者外,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和他們的家屬,應遵守日本海關當局所執行的法令規章。
二、美國武裝部隊、美國武裝部隊所准許的採購機關、獲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各種組織,為美國武裝部隊之公用,或為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之使用,而輸入的一切物資、供應品及配備,以及美國武裝部隊專用的、或最後要歸併到此等部隊所使用的物品與設施內的物資、供應品及配備,應准許進入日本,此項入口應免除關稅及其他費用。應有適當證書證明上述物資、供應品及配備系由美國武裝部隊、美國武裝部隊所准許的採購機關、或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各種組織輸入的。關於美國武裝部隊專用的、或最後要歸併到此等部隊所使用的物品與設施內的物資、供應品及配備,應證明美國武裝部隊席位上述目的予以接受。
三、運交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以及為他們而運入的財產,應繳納關稅及其他費用。但下列各項應不交納稅或費用:
(甲)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或文職人員首次到日本服務時所輸入的為私人使用的傢俱及家庭用品,或上述人員的家屬為與此等人員重聚首次抵達時所輸入的此等傢俱及用品,以及上述人員入境時攜帶的為私人使用的隨身行李。
(乙)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或文職人員為自己及其家屬私人使用而輸入的車輛及零件。
(丙)經美國軍用郵局寄入供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私人使用的、通常可在美國購買的合理數量的日常衣服及家屬用品。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給予的免除,只適用於貨品之輸入,不得解釋為退還已交納的、海關當局於貨品入境時對購買的物品已徵收的關稅和統稅。
五、在下列情形下海關不得進行檢查:
(甲)奉命出入日本國境的美國武裝部隊的單位及人員。
(乙)經官方密封的官方文件。
六、除由日本及美國當局按照雙方同意的條件核准處置外,免稅輸入日本的貨品,不得在日本國內處置給予無權享受免稅輸入該項貨品的人。
七、根據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免除關稅及其他費用而輸入日本的物品,得免除關稅及其他費用再行輸出。
八、美國武裝部隊應與日本當局合作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濫用本條所賦予美國武裝部隊、該部隊的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優例。
九、(甲)為了防止對日本政府的海關當局所執行的法令規章的違犯,日本當局及美國武裝部隊應在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方面互相協助。
(乙)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應即與一切力所能及的協助,以保證將日本政府的海關當局所能扣留的或以海關當局名義扣留的物件移交給海關當局。
(丙)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應即與一切力所能及的協助,以保證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繳納應繳納的關稅、稅款及罰款。
(丁)因與違犯海關或財政法令規章的行為有關而被日本政府的海關當局扣留的屬於美國武裝部隊的車輛及物件,應移交給有關部隊的當局。
第十二條
一、美國有權為本協定之目的或由本協定所准許的目的,訂立任何關於在日本供應物品或在日本進行工程的契約,在選擇供應人或工程承包人方面不受任何限制。
二、為維持美國武裝部隊所需要可在當地取得的物資、供應品、配備及勞務,如其採購對日本經濟可能有不利的影響時,應與日本主管當局配合,或於適當時,通過日本主管當局,或由其協助採購之。
三、美國武裝部隊或美國武裝部隊核准的採購機關為官方目的在日本採購的物資、供應品、配備及勞務,經適當的證明后,應免除下列日本稅款:
(甲)貨物稅;
(乙)旅行稅;
(丙)汽油稅;
(丁)電力及煤氣稅。
最後為美國武裝部隊使用而採購的物資、供應品、配備及勞務,經美國武裝部隊適當證明后,應免除貨物稅及汽油稅。關於本條未特別提及的日本現行或將來的賦稅,如經發現為構成美國武裝部隊所採購或最後為此等部隊使用而採購的物資、供應品、配備及勞務的總購價的重要並容易識別的部份時,應由兩國政府商定符合本條目的之此等免稅或減稅的手續。
四、美國武裝部隊或文職人員所需的當地勞工,應由日本當局協助供給之。
五、扣發和交納所得稅及社會保險金的義務,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關於僱用及工作的條件,例如有關工資和津貼、保護工人的條件以及工人在勞工關係方面的權利,應按日本立法的規定辦理。
六、文職人員不受日本關於僱用條件的法令規章的約束。
七、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均不得以本條為理由享受免除依日本立法所應徵收的個人在日本購買貨品或勞務的稅款或類此費用的權利。
八、除由日本與美國當局按照雙方同意的條件准許處置外,以第三款在日本免稅購買的貨品,不得在日本境內處置給予無權免除購買此等貨品的人。
第十三條
一、美國武裝部隊不因其在日本所持有、使用、或轉移財產,而負交納稅款或類此費用的義務。
二、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不須向日本政府或在日本的任何其他徵稅機關對由於為美國武裝部隊服務、或受雇於美國武裝部隊、或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各種組織而獲得的收入,交納任何日本的稅款。本條規定,對於此等人員從日本來源所得的收入,交納任何日本的稅款,也不免除為美國所得稅之目的的自稱為在日本有居所的美國公民交納日本的稅款。此等人員僅因其在為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或其家屬而留居在日本的期間,為日本徵稅之目的,不應認為系在日本有居所或住所的期間。
三、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對於僅因其本人暫時在日本而存於日本的有形或無形動產之特有、使用、彼此間的轉移、或因死亡的轉移,應免除日本捐稅,但此項免除對於位在日本投資或進行業務之目的而特有的財產,或在日本登記的無形財產,應不適用。依本條規定,並無義務免除私有車輛使用道路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一、經常居住在美國的人,包括依美國法律組織的公司,及其僱用人員,僅為美國武裝部隊的利益而履行其與美國訂立的合同之目的而來至日本者,除依本條之規定外,應受日本法令規章的約束。
二、上述人員及其僱用人員經美國有關當局證明其身份后,應被給予本協定的下列利益:
(甲)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出入及行動的權利;
(乙)按照第九條規定,進入日本國境;
(丙)對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所免除的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的關稅及其他費用;
(丁)如經美國政府准許,利用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各種組織的勞務之權利;
(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給予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利益;
(己)如經美國政府准許,根據第二十條規定使用軍用票的權利;
(庚)使用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郵政設備;
(辛)免除適用日本關於僱用條件的法令規章。
三、上述人員及其僱用人員的身份,應在其護照上載明;其抵境、離境及其在日本期間的居所,應由美國武裝部隊隨時通知日本當局。
四、此等人員及其僱用人員專為履行第一款所稱的契約而持有、使用或轉移的可貶值的資產(房屋除外),經美國武裝部隊有權的官員證明后,應免除日本的稅款及類此費用。
五、此等人員及其僱用人員,對於僅因其本人暫時在日本而存於日本的有形或無形動產之特有、使用、因死亡的轉移,或轉移給依本協定有權享受免稅的人或機關,經美國武裝部隊有權官員之證明,應免除在日本交納稅款,但此項免除對於為在日本投資或進行業務之目的而持有的財產,或在日本登記的無形財產,應不適用。依本條規定,並無義務免除私有車輛使用道路所應繳納的稅款。
六、第一款所稱的人員及其僱用人員,由於在美國與美國政府所訂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任何設施或區域的建築、維持或經營的合同所得到的收入,不須向日本政府或在日本的任何其他徵稅機關交納所得稅或公司稅。
本款之規定對於此等人員從日本來源取得的收入,不免除其交納所得稅或公司稅,也不免除為所得稅之目的的自稱為在日本有居所的上述人員及其僱用人員交納日本稅款。此等人員僅為履行與美國政府的合同而居留在日本的期間,為上項課稅之目的,不應認為系在日本有居所或住所的期間。
七、本條第一款所稱人員及其僱用人員在日本犯罪按日本法律應處罰時,日本當局有權行使優先管轄權。日本當局決定不行使上述管轄權時,日本當局應儘可能迅速通知美國軍事當局。美國軍事當局接到此項通知時,對上述人員有權行使根據美國法律所賦予的管轄權。
第十五條
一、(甲)在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得設立美國軍事當局所准許及管理的海軍服務處、軍郵服務處、食糖、社交俱樂部、戲院、報紙及其他不以國會撥款為基金的組織,以供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之用。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此項組織應不受日本的規章、執照、規費、課稅或類此控制的約束。
(乙)美國軍事當局所核准及管理的報紙出售給一般公眾時,就其發行而言,應受日本的規章、執照、規費、課稅或類此控制的約束。
二、此等組織的商品及勞務的出售,除依第一款(乙)之規定外,不應課以日本稅款,但此等組織在日本購買商品及供應品,應交納日本稅款。
三、除經日本及美國當局按照雙方同意的條件准許處置外,此等組織出售的貨品,不得在日本境內處置給不得在這些組織購買東西的人。
四、扣發和交納所得稅及社會保險金的義務,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關於僱用及工作條件,例如有關工資和津貼、保護工人的條件以及工人在勞工關係方面的權利,應按日本立法的規定辦理。
五、本條所稱的組織,應對日本當局提供日本稅法所要求的資料。
第十六條
尊重日本的法律並避免在日本從事任何違法本協定之精神的活動,特別是政治活動,乃是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義務。
第十七條
一、1951年6月19日在倫敦簽字的“北大西洋公約締約國關於其部隊地位的協定”對美國生效時,美國應立即依日本的抉擇,與日本締結類似上述協定中相當規定的關於刑事管轄權的協定。
二、在第一款所稱的北大西洋公約協定對美國生效前,美國的軍事法庭及當局,應對於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只有日本國籍的家屬除外)在日本所犯的一切犯法行為,應有權在日本境內行使專屬的管轄權。此項管轄權得由美國隨時放棄之。
三、在第二款所規定的管轄權有效期間,應適用下列規定:
(甲)日本當局得在美國武裝部隊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外逮捕犯法或企圖犯法的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但在逮捕后,應將逮捕的一人或數人立即移交給美國武裝部隊。對任何逃脫美國武裝部隊的管轄權而在設施及區域以外的任何地點發現的人,日本當局一經請求,應加以逮捕,並移交給美國當局。
(乙)美國當局在美國武裝部隊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有專屬的逮捕權。屬於日本管轄權的人如在上述設施或區域內發現,一經請求,應移交給日本當局。
(丙)美國當局得依法律的正當手續逮捕任何在上述設施或區域附近對該設施或區域的安全從事犯法或企圖犯法的人。任何不屬美國武裝部隊管轄的這種人,應立即移交給日本當局。
(丁)在第三款(丙)的規定的限制以內,美國武裝部隊的軍事警察在設施及區域以外的活動,應以維持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秩序與紀律以及逮捕這些人員所必要者為限。
(戊)日本及美國當局應互相合作,為兩國各自法庭中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其他形式程序提供證人及證據,並應彼此協助進行調查。如遇有對法庭加以刑事的藐視、作偽證或妨礙執行司法職務的情形,而法庭對此犯法的任務管轄權時,既應由對其有管轄權的法庭加以審訊,一如此人席對該法庭犯法相同。
(己)美國武裝部隊有將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人員調離日本的專屬權利。日本政府根據正當原因,請求將任何此等人員調離時,美國對此請求應予以同情的考慮。
(庚)日本當局對於美國武裝部隊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的任何人或財產,或美國武裝部隊無論在何處的財產,無搜查或扣押之權。
美國當局經日本當局之要求,承允在其許可權範圍內,進行上述搜查及扣押並將其結果通知日本當局。如遇判決中涉及上述財產時,美國應將此項財產(美國政府所有或使用的財產除外)移交給日本當局按照判決予以處置。日本當局在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外無權搜查或扣押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的身體或財產。但依本條第三款(甲)可以逮捕的人,以及此項搜查視為逮捕日本有管轄權的犯人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辛)如日本的法律對於類似的案件未規定判處死刑,則美國武裝部隊不得在日本執行死刑判決。
四、美國承允美國的軍事法庭及當局應願意並能夠審訊,且於定罪后處罰所有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在日本境內根據充分被控為違反日本法律的犯法行為,並對任何經日本當局通知或美國的軍事法庭及當局自行發現的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所被控的犯法行為。美國進一步承允將美國的軍事法庭對在本款下所發生的一切案件所作出的處分通知日本當局。如日本政府請求美國放棄在本款下所發生案件的管轄權並認為這种放棄時特別重要時,美國應對此項請求予以同情的考慮。經美國放棄之後,日本得行使其管轄權。
五、如日本不作第一款所稱之抉擇時,則第二款及以下各款所規定的管轄權,應繼續有效。如上述北大西洋公約協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尚未生效,美國經日本政府之請求,將重新考慮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在日本犯法的管轄權問題。
第十八條
一、締約國各方對於其武裝部隊人員或文職政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在日本境內由締約他方的武裝部隊人員或文職政府職員在執行公務中造成的死亡,對他方放棄一切要求。
二、締約國各方對於其在日本所有的任何財產所受損害,如其損害系由締約國他方的武裝人員或文職政府職員在執行公務中所造成者,對他方放棄一切要求。
三、除關於契約的要求外,由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或僱用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或由美國武裝部隊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行為、不行為或事故所引起,而這種行為、不行為或事故系因非戰鬥活動而發生並在日本境內使第三者負傷或死亡或使其財產遭受損害,而發生的要求,應由日本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甲)要求應自要求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並按照日本關於其本國僱用人員的活動所引起要求的法令規章予以審查並予以解決或裁判。
(乙)日本得解決任何此等要求,雙方所同意或經裁判確定的款額,應由日本以日元支付之。
(丙)不問是按照協議解決或按照日本主管法院判決所應為的此等支付,或日本主管法院駁回支付要求的確定判決,具有約束力和決定性的。
(丁)為滿足上述上項的要求所需費用,應依兩國政府同意的條件分擔之。
(戊)按本款日本所同意或不同意的一切要求的清單,連同對各該案件的決定,以及日本所支付的款額清單,應按將來確立的手續定期送交美國,並向美國請求償還期應分擔額,美國應儘速以日元償還該款。
四、締約國各方在執行上述各款時,對於確定其人員是否在執行公務,應有優先權利。這種確定應於有關的要求發生后儘速作出。如締約國他方不同意這種確定的結果,該方得將問題提交本協定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聯合國委員會協商之。
五、對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或僱用人員因在日本境內的非因執行公務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或不行為而發生的要求,應按下列辦法處理:
(甲)日本當局應考慮該案件全部情況,包括受害者的行為,公平和公正地審查此項要求並審查給要求人的補償費,並應作成關於該案件的報告書。
(乙)報告書應送交美國當局,美國當局應毫不遲延地決定是否給予恩給金,如果給予的話,其款額為多少。
(丙)如提出了給予恩給金,而要求人人為完全滿足了他的要求並予以接受時,美國當局應自行支付,並將起決定及輔助的數額通知日本當局。
(丁)本款之任何規定,除非並且直到付款也已完全滿足了該項要求,不得影響日本法庭受理對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或僱用人員的訴訟的管轄權。
六、(甲)美國武裝部隊人員及平民僱用人員,僅有日本國籍者除外,就第三款所規定的要求,不得在日本被提出訴訟,但就所有其他種類的案件,應受日本法院民事管轄權的約束。
(乙)如在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有根據日本法律應予以強制執行的任何私有動產,美國當局經日本法院之請求,應取得上述財產並移交給日本當局,但美國武裝部隊正在使用者除外。
(丙)美國當局應與日本當局合作,是日本法院能得以民事訟訴所需的證人及證據。
七、關於由美國武裝部隊或為美國武裝部隊採辦物資、供應品、配備、勞務及勞工契約所發生的爭端而不能有締約雙方解決者,得提交聯合委員會予以調解,但本款之規定並不得妨礙締約雙方提起民事訟訴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一、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日本政府的外匯管制辦法。
二、前款之規定不應屆市委派出將代表美國公款的美元及美元證券、或美國武裝部隊人員及文職人員因與本協定有關的服務或雇傭關係而取得的、或上述人員及其家屬由日本國外的來源取得美元或美元政權,轉移到日本來或轉移出日本去。
三、美國當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濫用前款所規定優例或規避日本的外匯管制辦法。
第二十條
一、(甲)以美元為單位的美國軍用票,得由美國准許的人使用,以便在美國武裝部隊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進行內部交易。美國政府將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被准許的人除按美國規章所准許者外,不得從事涉及軍用票的交易。日本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以禁止未被准許的人從事涉及軍用票的交易,並將在美國當局的援助下,擔任逮捕及處罰在日本管轄權下與偽造軍用票及使用偽造的軍用票有關的人。
(乙)雙方同意,向未被准許的人使用軍用票的美國武裝部隊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應由美國加以逮捕及處罰;在日本對軍用票作不準許的使用不使美國或任何美國機關對上述未被准許的人、或對日本政府、或日本機關負擔任何義務。
二、為管理軍用票起見,美國有權指定某些美國金融機關在美國監督下維持和管理某些設備,以供美國准許使用軍用票的人之用。獲准維持軍用銀行設備的機關,應將其設備與其在日本的商業銀行業務分開設立和維持,在其設備內工作的人員亦以維持和管理此等設備為其專責。此等設備准許設立美元帳戶並進行關於此等賬戶的一切金融交易,包括本協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範圍內的款項的收受與匯出。
第二十一條
美國應有權在美國武裝部隊所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內設置和管理美國軍郵局,供美國武裝部隊、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之用,以便在日本的美國軍郵句間及此等軍郵局間遞送郵件。
第二十二條
美國有權將所有僑居日本的合格美國公民編入美國武裝部隊的後備役組織內受訓,但關於由日本政府所僱用的人,應事先徵得日本政府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美國及日本將合作,隨時採取必要步驟以保護美國武裝部隊、其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以及上述人員的財產之安全。日本政府同意設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並採取必要的其他行動,以保證在其領土內美國的裝備、配備、財產、記錄及公務情報的充分安全和保護,並依可適用的日本法律懲罰違反者。
第二十四條
遇有在日本區域內發生戰事或受到戰事的急迫威脅時,美國政府及日本政府應立即共同磋商,以其採取必要的聯合措施以防衛該區域,並完成安全條約第一條的目的。
第二十五條
一、雙方同意美國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將負擔在日本維持美國武裝部隊的一切費用,不須日本負擔,但第二款規定應由日本負擔者除外。
二、雙方同意,講:
(甲)在本協定有效期間無須美國負擔費用,提供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的所有措施、區域及通行權,包括共同使用的設施及區域,如飛機場及港口,並於適當時對措施、區域及通行權的所有者及提供者給以補償。
(乙)在根據定期重新研究結果而締結的新辦法生效之前,每年將數目相當於一億五千五百萬美元的日本貨幣提供美國使用,而無須美國負擔,以充作美國在日本或的運輸及其他必要的勞務和供應品之用。日元付款記入美方項下時的兌換率,應為法定平價或於付款之日起任何一方都可適用的兌換率中對美國最有利的兌換率。這種兌換率須經日本政府准許,或日本政府、其機關、或被核准辦理外匯的日本銀行在與任何人進行任何交易時使用的兌換率。如兩國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已有協議的兌換率時,此項兌換率應不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各條款禁止之列。
三、雙方同意,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將實施適用於由本協定所發生的金融交易的會計辦法。
第二十六條
一、關於實施本協定所需要彼此磋商的一切事項,應設立一聯合委員會,作為美國與日本間的磋商工具。聯合委員會特別應作為磋商工具,以確定美國為實現安全條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在日本所需使用的設施或區域。
二、聯合委員會以美國代表及日本代表各一人組成之,各代表應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副代表及工作人員。聯合委員會應確定本身的程序,並設置必要的附屬機關及行政組織。聯合委員會應這樣組織,使得在任何時候一經美國或日本任何一方的代表之請求,能立即開會。
三、如有任何事項不能由聯合委員會解決時,應通過適當途徑,將該事項提交該國政府作進一步考慮。
第二十七條
一、本協定自美國與日本間的安全條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協定的各締約國承允向其立法機關要求就本協定中需要由立法機關採取行動才能執行的規定,採取必要的預算上及立法上的行動。
第二十八條
締約國任何一方得隨時請求修改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屆時兩國政府應通過適當途徑進行談判。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及雙方同意的改訂條款,除非經兩國政府同意提前終止,應在安全條約有效期間繼續有效。
兩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業已簽字於本協定,以資證明。
1952年2月28日訂於東京,共兩份,用英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迪安臘斯克
厄安約翰遜
日本政府代表
岡崎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