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知識產權法典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
法國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知識產權法的國家之一,早在1785年制定的《關於使用原則和不審查原則為內容的製造標記和商標的法律》被認為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標法。1791年,法國制定了表演權法和藝術產權法。1844年,法國制定了專利法。1957年,賦予了作者追續權、追悔收回權等。1968年,法國專利法又引入了創造性和權利要求書的概念。1978年增加了有關權利窮竭的規定。1991年,商標法增加了對音響商標的保護,設立了商標異議制度。1992年7月1日,將當時分散的23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立法經彙編制定了《法國知識產權法典》予以頒布,開創了世界知識產權法典化的先河,為其他一些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提供了一種新的立法模式。
專利權、製造、商業、服務商標和其他顯著性標記的規定;法國海外領地及馬約爾屬地的適用三個部分。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立法部分)
(1992年7月1日597號法令頒發)
第二部 分工業產權
第七卷 商標或服務商標及其它顯著性標記
第一編 商標或服務商標
第一章 構成商標的要素
第二章 商標權利的取得
第三章 商標賦予的權利
第四章 商標權利的移轉和失滅
第五章 集體商標
第六章 訴訟糾紛
第一章 構成商標的要素
711-1 商標或服務商標指用以區別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務可用書寫描繪的標記。
尤其可以構成這樣的標記是:
1)各種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數字、縮寫詞;
2)音響標記,如:聲音、樂句;
3)圖形標記,如:圖畫、標籤、戳記、邊紋、全息圖像、徽標、合成圖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裝的外形或表示服務特徵的外形;顏色的排列、組合或色調。
711-2 構成商標的標記的顯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而定。
下列標記缺乏顯著性:
1)在通常或職業用語中純粹是商品或服務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稱的標記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的特徵,尤其是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產源、商品生產或服務提供的年代的標記或文字;
3)純由商品性質或功能所決定的外形,或賦予商品以基本價值的外形構成的標記。
除3)款所規定情況外,顯著性可以通過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或商標的一個部分:
1)修訂的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禁止的;
2)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騙公眾,尤其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源方面。
711-4 侵犯在先權利的標記不得作為商標,尤其是侵犯:
1)在先註冊商標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稱的馳名商標;
2)公司名稱或字型大小,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
3)全國範圍內知名的廠商名稱或標牌,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
4)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
5)著作權;
6)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8)地方行政單位的名稱,形象或聲譽。
第二章 商標權利的取得
712-1 商標所有權通過註冊取得。商標得以共有形式取得。註冊自申請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並得多次續展。
712-2 註冊申請依本編及行政法院規定的形式和條件提交和公布。該申請尤其應包括商標圖樣並列舉商標所應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居住國外的申請人。應在法國指定送達地址。
712-3 註冊申請公告兩個月內,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向國家工業產權局局長提出意見。
712-4 在712-3規定的期限內,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或享受優先權日的商標所有人,或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得向國家工業產權局局長對註冊申請提出異議。
專用權受益人享有同等權利,但是合同中有相反約定的除外。
在712-3規定的期限屆滿6個月內沒有裁定的,視為異議不成立。
但是,這一期限得因下列情事中止:
1)異議建立在註冊申請之上;
2)遇有無效、失效或要求所有權訴訟;
3)雙方共同申請中止;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712-6 如果註冊申請時欺騙了第三人的權利,或者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認為對該商標享有權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權。
除註冊申請是依惡意者外,提起所有權訴訟的時效期間為註冊申請公告之日起3年。
712-7 註冊申請遇有下列情事即予駁回:
1)申請不符合712-2規定的條件;
2)根據711-1,711-2,標記不能構成商標,或根據711-3不能作為商標的;
3)712-4對其提出的異議裁定成立。
駁回理由只涉及部分申請的,只駁回該部分。
712-8 儘管有異議,如果能證明註冊其商標對該商標在國外的保護必不可少,申請人得要求註冊該商標。
異議裁定成立的,全部或部分撤銷註冊決定。
續展無須依711-1至711-3的規定重新審查,也無須經過712-4規定的異議程序。
新的10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滿之日起計算。
變動商標圖樣或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712-10 申請人未遵守712-2及712-9所規定的期限,能證明這一障礙並非出於其意願過錯或疏忽的,得依行政法院法令規定的條件解除失效。
712-11 未在法國開業和居住的外國人,倘不妨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執行、得享受本卷的權利。但是,除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外國人享受該優惠時須證明其商標已在住所國或營業所國申請或註冊並且該國同意對法國商標予以互惠保護。
712-12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延伸至所有在外國申請的商標。
申請人不能享受該公約優惠的,優先權以該國對法國商標申請所承認的權利為限。
712-13 工會得依勞動法典413-1、413-2所規定的條件申請商標及標籤;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 工會在履行知識產權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規定后得申請商標及標籤,並可因此依照該法典的條件要求專有權利。
“商標或標籤可貼附在所有商品或商業物品之上以證明其來源及製造條件。任何銷售這些商品的個人或企業均可使用該商標或標籤。
“413-2 依前條使用工會商標或標籤不得違反412-2的規定。
“任何強迫僱主只僱用或招聘商標或標籤所有人工會會員的協定或規定無效並沒有任何效力。”
712-14 本章所有決定由國家工業產權局局長依照411-4及411-5的規定作出。
第三章 註冊賦予的權利
713-1 商標註冊賦予其註冊人的所有權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務為限。
713-2 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
1)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複製、使用或貼附商標,即使加上“程式、式樣、方法、仿式、同類、方式”等字樣,也不得使用複製的商標。
2)銷除或變動依法貼付的商標標識。
713-3 非經所有人同意並可能在公眾意識中造成混淆,不得:
1)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複製,使用或貼附商標以及使用複製的商標。
2)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仿冒該商標或使用仿冒商標。
713-4 商標權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在經所有人或經其同意將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投放歐洲經濟共同體的市場后使用該商標。
但是,如有正當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場後有所變化或改動的,商標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進一步流通。
713-5 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著名商標給商標所有人造成損失或者構成對該商標不當使用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前款規定亦適用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稱的馳名商標。
713-6 商標註冊並不妨礙在下列情況下使用與其相同和近似的標記。
1)用公司名稱、廠商名稱或標牌,只要該使用先於商標註冊,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
2)標批商品或服務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時必須的參照說明,只要不致導致產源誤認。
但是,這種使用損害註冊人權利的,註冊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四章 商標權的移轉和失滅
714-1 商標權可獨立於使用或許可使用該商標的企業全部或部分轉讓。即使是部分轉讓也不得附帶領土限制。
商標權可全部或部分作獨佔或非獨佔性許可使用也可作為抵押。
非獨佔許可依使用章程產生。被許可人違反許可限制的,商標註冊申請權或商標權得用以對抗之。
所有權的移轉或抵押,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否則無效。
714-2 註冊申請人或註冊商標所有人得就商標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放棄該申請或註冊的效力。
714-3 違反711-1至711-4規定的商標註冊得依司法決定被判決無效。
檢察院得依職權依照711-1,711-2,711-3提起無效訴訟。
只有在先權利人得依照711-4提起無效訴訟。
但是,商標依善意申請且已被容忍使用五年的,該訴訟不予受理。
無效決定具有絕對效力。
714-4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稱的馳名商標所有人提起無效訴訟,但非依惡意註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註冊之日起5年。
714-5 無正當理由連續5年沒有在註冊時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的,其所有人喪失商標權利。
下列行為視作使用:
1)經商標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或依章程對集體商標的使用;
2)形式有所變化但不改變顯著特徵的使用;
3)將商標貼附於純用於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裝的使用。
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失效訴訟。訴訟請求只涉及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失效只涉及有關商品或服務。
僅在得知失效訴訟的可能后3個月中開始使用或本條第一款所指5年後重新使用者亦不免喪失權利。
使用證明由被提起失效訴訟的商標所有人以各種方法提供。
失效自本條第一款所指5年期滿之日起算。失效具有絕對效力。
714-6 商標所有人因其所為而使商標出現下列情事者喪失商標權:
1)在商業中成為該商品或服務的常用名稱;
2)引入誤解,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源方面。
714-7 任何註冊商標的權利移轉或變更非經在全國商標簿上登記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
第五章 集體商標
715-1 集體商標指可由任何人按註冊所有人制訂的使用章程使用的商標。
集體證明商標適用於具有章程中列舉的特點,尤其是具有獨特品質、特性或質量的商品或服務。
715-2 本卷規定,除涉及集體證明商標的下列條款及715-3外,均適用於集體商標。
1.集體證明商標只能由商品或服務的製造者,進口者及銷售者以外的法人申請;
2.集體證明商標申請應包括規定商標使用條件的章程;
3.任何所有人以外的符合章程規定條件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均得使用集體證明商標;
4.集體證明商標不得轉讓、抵押或作為任何強制執行的標的;但是,作為所有人的法人解散的,該商標得依行政法院政令移轉其它法人。
5.註冊申請不符合有關證明的法規的,即予駁回。
6.集體證明商標已經使用但停止受法律保護的,在不妨害712-10的規定下,10年之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請和使用。
715-3 集體證明商標違反本章規定的,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要求宣告其註冊無效。無效決定具有絕對效力。
第六章 訴訟糾紛
716-1 侵犯商標所有權的,構成假冒侵權,並應承擔民事責任。凡違反713-2、713-3、713-4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716-2 註冊申請公告前的行為不認為侵犯商標權利。
但是,侵權嫌疑人收到註冊申請副本通知后的行為應當查明和追訴。法庭延期至註冊公告之日審判。
716-3 有關商標訴訟及同時涉及商標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附帶不正當競爭的訴訟由大審法庭管轄。
716-4 716-3之規定不妨害依民法典2059,2060條要求仲裁。
716-5 民事侵權訴訟由商標所有人提出。但是,商標專用權受益人在合同無相反約定且所有人在催告后未提起訴訟的,得提起訴訟。
所有被許可人得參加其他人提起的侵權訴訟的獲得應有的損害賠償。
侵權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
在後註冊商標的使用已被容忍5年的,除其註冊是依惡意者外,對其不得提起侵權訴訟。但是,不受理的範圍以被容忍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
716-6 受理侵權訴訟的法庭庭長得依緊急訴訟程序臨時禁止被告繼續被指控的侵權行為,並判逾期罰款或者判令為繼續其行為提供擔保以賠償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的損失。
要求禁止令或提供擔保的,只有在實質訴訟可能成立並且在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得知侵權事實短時間內起訴的方予准許。法官可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以賠償其改訴時被告之損失。
716-7 註冊申請人,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得依大審法庭應請求開具的命令,要求任保執達員在他指定的專家配合下,或者對他認為非法標有,銷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作詳細筆錄並扣押少量樣品,或者進行實際扣押。
法庭庭長可要求申請實際扣押者提供擔保以供其敗訴后賠償被告損失。
自扣押之日起15天內扣押申請人沒有擔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扣押自動失效,並且不影響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要求。
716-8 海關管理部門得依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書面請求在其檢查範圍內扣留申請人指控貼有假冒其註冊商標或享有專用權商標的貨物。
海關管理部門立即將扣留情況通報共和國檢察官,申請人及貨物申報人。
申請人自貨物扣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不能向海關管理部門做到下列情況的,扣留決定自動失效:
--或者由大審法庭決定的保全措施;
--或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並提供擔保以承擔侵權不成立的責任。
為提起前款所稱訴訟,申請人得從海產管理部門獲知貨物的發運人,進口人及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以及貨物數量,而不必遵照海關法典第59條之二有關海關管理人員必須保守職業秘密的規定。
716-9 凡侵犯商標註冊賦予的權利及由此派生的禁止複製、仿製、使用、貼附、銷除或變動商標、集體商標或集體證明商標的規定的,可處3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監禁及6000法郎以上120000法郎以下罰金或者單處其一。
716-10 犯有下列行為者處前條所述刑罰:
1)無正當理由佔有明知帶有假冒侵權商標的商品,或故意出售、經銷、供應或提供帶有此種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2)故意供應或提供與人指定註冊商標不符的商品或服務。
716-11 犯有下列行為者處前條所述刑罰:
1)故意不按集體證明商標申請時附送的章程規定的條件使用該商標。
2)故意出售或經銷不當使用集體證明商標的商品。
3)已使用過的集體證明商標不受保護之日起10年內,或者故意使用該商標的複製或仿製商標,或者故意出售、經銷、供應或提供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者。
本條規定適用於勞動法典第四卷第一編第三章所稱的工作商標。
716-12 716-9至716-11的累犯加倍處罰。
716-13 法庭在任何情況下可判決由敗訴方依照刑法典第51年的條件和要求張貼判決書,並在其指定的報紙上全文或摘要刊登,但刊登費用不得超過所處罰金。
716-14 依照716-9及716-10判決的,法庭可判決沒收商品及作案工具。
法庭可判決沒收商品歸商標所有人,並且不妨害損害賠償。
法庭亦可判決銷毀該商品。
716-15 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卷施行辦法。
716-16 712-4條依照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逐步施行。1991年12月28日前提交的申請依關於商標或服務商標的1964年12月31日1360號法令規定的程序審查和註冊。
①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由1992年7月1日597號法令發布,該法令廢止了1991年1月4日7號法令,並將其全部內容併入知識產權法典第二部分第七卷第一編,現僅將該目錄編譯出。-譯者
②目錄為譯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