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

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

第九條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后,實施機關應當擬定實施方案。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繳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第三十六條實施機關應當建立並保存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目錄

正文


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活動,擴大融資渠道,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證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城市基礎設施,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條 本市城市基礎設施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條例。
下列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可以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
(三)城市軌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基礎設施。
第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由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城市基礎設施由政府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城市基礎設施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平、誠信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的總體規劃、綜合平衡、協調和監督。
市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實施機關)負責本市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建設、環保、財政、審計、監察等相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七條 擬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可以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條 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基礎設施行業發展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
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市級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重大項目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確定本區、縣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
第九條 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后,實施機關應當擬定實施方案。
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四)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五)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六)特許經營權條款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投資回報和價格的測算;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諾。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市規劃、土地、建設、環保、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市級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進行審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出具審定意見。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實施機關將修改審定的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重大的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一條 實施機關按照實施方案,通過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並與之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六)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
(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八)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一)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二)應急預案;
(十三)特許經營期滿后,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爭議解決方式;
(十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協議內容應當符合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四條 依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由實施機關確認其承擔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限制項目公司的股權變更。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對提供的公共產品或者服務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對於微利或者享受財政補貼的項目,特許經營協議中可以約定減免特許經營權用費。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議中政府承諾的內容可以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城市基礎設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複性競爭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產品或者服務的政府採購,但政府不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特許經營者應當持特許經營協議和其他有關文件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特許經營項目相關手續時,對已經出具審定意見的內容,不再作重複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實施機關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義務。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優質、持續、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在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服務區域內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
特許經營者不得對新增用戶連接特許經營的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設施收取設施投資補償費等接入費用。
第二十一條 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決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由實施機關接管城市基礎設施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一年前,特許經營者可以向實施機關申請延期,經實施機關組織評審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向公眾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應當執行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繳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未經實施機關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和特許經營項目資產。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之外。 &t;P>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城市基礎設施定期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設施良好運轉,並將運行情況報告實施機關。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並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給實施機關。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將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報告,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因政策調整損害特許經營者預期利益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協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原協議。一方認為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協議的,應當與另一方進行協商。經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協議;協商不一致產生爭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徵用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但是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實施機關與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突發自然災害、戰爭災害、事故災害以及公共衛生、社會治安等公共事件時,最大限度保證城市基礎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檢查、評估、審計,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並保存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監測、分析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並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短於兩年,必要時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監測、評估不得妨礙特許經營項目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資源和與社會承受力相適應的原則。與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無關的費用,不得列入特許經營成本。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審價制度,建立成本資料資料庫,對產品或者服務價格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將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三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礎設特許經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