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經2003年8月7日交通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3年第9號公布。該《規定》共41條,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公布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63條決定,廢止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令2003年第9號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通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2年第9號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2年11月27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2年12月11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項作業(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用於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運營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GBI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和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運輸、港口裝卸和儲存等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設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建造規範和標準,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后,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碼頭、錨地時,應當事先徵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投入作業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港口法》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
(二)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應急設備、設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相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技能;
(五)配備足夠的具有上崗資格證書的管理、作業人員;
(六)具備事故應急預案;
(七)取得消防、環保部門核准意見。
前款事故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的概況、重點部位、應急隊伍的組成及職責、應急措施、應急救援流程圖、指揮序列表、通訊方式、應急人員聯絡表等。
第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第九條規定予以審核,作出予以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予以認定的,應當根據該港口經營人的危險貨物作業能力確定認可作業的範圍,並核發相應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對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製作、發放、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上核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範圍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進行有關安全作業知識培訓。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作業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交通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對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人員進行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師資條件,按照交通部規定的考核科目、考試大綱和培訓大綱進行培訓,保障學員能滿足本規定規定的資格要求。
第十五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理化性質、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等事項,在預計到、離港24小時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但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定期申報。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上述報告后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通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作業委託人應當向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提供正確的危險貨物名稱、國家或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並保證資料正確、完整。作業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第十七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八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進行危險貨物的操作。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檢查,發現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並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託人處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抽查。不符合規定的,可責令作業委託人處理。
第二十一條 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遇濕易燃物品的港口作業,企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並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作業期間嚴禁煙火,杜絕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況,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集裝箱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按照事故應急預案進行定期演練,做好演練記錄,並根據實際情況對事故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第二十四條 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事故時,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迅速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進一步擴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組織救助。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企業應當服從地方人民政府指揮,積極配合救助,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企業的資質進行審驗,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件的,應當限期整頓,或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撤消其資質。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並檢查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查閱、抄錄、複印相關的文件或者資料,提出整改意見;
(二)發現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應急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噹噹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在港口經營活動中擅自從事其他危險貨物的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下列行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但不屬於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運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三)作業委託人未向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人提供危險貨物名稱、國家或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或上述資料申報不實;
(四)作業委託人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或集裝箱中有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五)未按規定對危險貨物的包裝進行檢查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的港口作業,企業未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並實行封閉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配備應急器材、必要安全設施、設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應急預案進行定期演練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企業未對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人員進行有關安全作業知識培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港口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建設、改建和擴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企業未按規定在作業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的,由港口作業單位予以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及時報告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事故的,分別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取消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
第四十條 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84)交海字1181號文〕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七章 附 則
…………。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號)同時廢止。

規定解讀


修訂及出台的背景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號)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來,對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近幾年石化行業的快速發展,社會對危化品管理的認識有了新的提高,為進一步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國家對2002年頒布施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中一個重大的變化就是明確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倉儲管理等方面的職責,對港口危險貨物裝卸、儲存提出了許多新的、更高、更具體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面臨著更大的責任和挑戰。另一方面,隨著港口危險貨物碼頭、罐區規模的不斷擴大,安全風險日益增加,各地在近幾年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中發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也取得了不少新的管理經驗。因此,需要通過修訂9號令,做好規章與新條例的銜接,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監管。
修訂的原則
這次修訂涉及的內外部環境條件變化較大,調整內容較多,關係較為複雜。新9號令的修訂,秉承科學發展、安全發展的理念,遵循如下基本原則:
一是嚴格遵循上位法,充分體現行業特點。新9號令既要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結合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安全特點和安全管理的實際做法,做到上位法與行業特點的有機結合。
二是創新監管手段,提升監管水平,取消了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認可證制度,增大了法律責任,從“重審批,輕監管”向加強安全監管轉變。
三是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企業是安全生產的主體,是保障安全生產的根本和關鍵所在,這是安全生產工作的客觀規律,也是創新安全生產體制機制的一個方向和著力點,對於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意義尤為特殊。
適用範圍和框架
新9號令適用於在港口內進行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作業活動安全管理;採用分章表述方法,分為總則、港口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應急管理、安全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七個章節,篇幅由原來的41條,擴充為63條。
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建立了港口危險貨物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制度
根據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9號令從港口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出發,系統地建立、規範了安全條件審查制度,同時,對港口危險貨物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專項驗收做了銜接性規定。
(二)設置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附證
新9號令取消了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認可證這一許可,但為了便於港政部門加強安全監管,明確了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領取《港口經營許可證》的同時,配發《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附證》,作為《港口經營許可證》的配套文件。
(三)完善安全評價管理制度
安全評價工作對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為做好源頭把關,為港政部門的安全監管提供技術支撐,新9號令對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人員和工作範圍做了限制性要求,並對評價機構實行備案管理。
(四)建立重大危險源監管制度
新《條例》明確提出了重大危險源的監管要求。新9號令根據新《條例》內容,並參照安監部門的現有工作要求,建立了港口重大危險源監管制度,包括港口重大危險源的辨識、分級、評估、備案等內容。
(五)設立開拆查驗制度
為規避監管,港口危險貨物瞞報或者謊報現象時有發生,給港口安全帶來了重大隱患。根據新《條例》,新9號令明確了涉嫌夾帶或謊報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查驗。同時,為避免重複開拆箱,規定了港口和海事之間的通報機制。
(六)強化經營企業主體責任
為落實和強化港口企業的主體責任,在與相關法律法規銜接、並充分吸收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新9號令在企業經營資質、安全設施配置、作業申報、添加抑製劑或穩定劑作業、隱患排查治理安全生產標準化、現場作業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
(七)完善應急管理
港口危險貨物事故具有發生突然、擴散迅速、持續時間長、涉及面廣、多種危害並存、社會危害大的特點,一旦救援不力,將對生命、財產和環境造成非常大的影響。依據《安全生產法》、《突發事件應對法》、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要求,新9號令對港口企業、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應急預案制定、備案、應急資源配置、應急救援訓練演練、應急響應、事故報告等方面做了明確規定。
(八)加大法律責任
新9號令依據新《條例》,加大了對非法、違法違規等行為的處罰力度,重點加大了經濟處罰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