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是2003年6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03年第3號發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銀行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通過收費方式向其客戶提供的各類本外幣銀行服務。
第五條
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提供銀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誠信和質價相符的原則,應以銀行客戶為中心,增加服務品種,改善服務質量,提升服務水平,禁止利用服務價格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範圍為:
(一)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對個人、企事業的影響程度以及市場競爭狀況確定的商業銀行服務項目。
除前款規定外,商業銀行提供的其他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具體服務項目及其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調整。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由商業銀行總行、外國銀行分行(有主報告行的,由其主報告行)自行制定和調整,其他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價格。商業銀行制定和調整價格時應充分考慮個人和企事業的承受能力。
第十條
商業銀行辦理收付類業務實行“誰委託、誰付費”的收費原則,不得向委託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收費。
第十一條到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得對人民幣儲蓄開戶、銷戶、同城的同一銀行內發生的人民幣儲蓄存款及大額以下取款業務收費,大額取款業務、零鈔清點整理儲蓄業務除外。
以上“零鈔”、“大額”的界定以及相關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制定本系統內統一的定價管理制度,明確定價範圍、定價原則、定價方法以及總行和分行的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在其營業網點公告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標準。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制定服務價格,應至少於執行前15個工作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應至少於執行前1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公告。
商業銀行就前款事項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同時,應抄送中國銀行業協會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及服務價格,由中國銀行業協會通過適當方式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的服務價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政策性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和獨資財務公司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服務,其服務價格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此前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或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有衝突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