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中的承運人享受責任限制。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旅客的權利就是承運人的義務。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承運人和旅客,其中旅客既是合同的當事人,同時又是運送對象;
2.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
3.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包括國際和沿海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后,承運人通常要向旅客發行客票。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是旅客乘船租提取行李的憑證,也是旅客向承運人索賠的重要依據。客票可以是記名的,也可以是不記名的。如果是不記名的客票,在船舶開航之前可以轉讓,因此還具有有價證券的性質。但在船舶開航之後,不記名的客票就不能再轉讓,又變成單純的證據文件了。
(一)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如果船未靠碼頭而客票票價包括接送費用的,旅客運輸的責任期間還包括接送期間,即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
但是任何情況下,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不應計入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上述關於旅客的運送期間的規定適用於旅客自帶的行李。旅客交運的其他行李,其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給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給旅客時止。
(二)承運人的基本責任及責任基礎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對承運人責任採取的是“部分的過失推定責任制”,即承運人基本上承擔的是過失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承擔過失推定責任。具體而言,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對過失的存在,請求人應當負舉證責任,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1)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2)無論何種事故引起的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
這兩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能提出反證,否則推定承運人有過失。
(三)承運人責任的免除或減輕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經承運人證明,上述損失是由於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旅客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上述物品是交由承運人保管的除外。
(四)承運人的責任限額
海上旅客運輸中的承運人享受責任限制。責任限制的具體數額是:旅客人身傷亡,每人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損壞,每人不超過833計算單位;旅客車輛包括其上所載物品滅失或損壞,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其他行李滅失或損壞,每人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五)承運人收取票款及行李費的權利
承運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客票票款和行李費,並對未付行李費的行李行使留置權。
(六)實際承運人的責任
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二者的責任分擔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分擔基本相同。具體說,承運人即使將部分運送任務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仍然應當對全程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則對其實際履行的運送任務負責。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一)旅客的概念
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一般情形下,旅客就是訂立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有例外情況。如旅客攜帶的無須購買船票的小孩,也是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承運人同意運送的人,也是旅客,但卻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
(二)旅客的權利
旅客的權利就是承運人的義務。旅客的主要權利包括在支付票款後有權要求承運人將其安全運送到目的港,免費攜帶一定數量的行李,以及對其遭受的傷害或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向承運人索賠等。
(三)旅客的義務
旅客的義務與責任包括:
1.支付票款。旅客必須購票乘船。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超程乘船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還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如對超程乘坐者雙倍收取超程部分的票價。旅客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2.不得攜帶危險品。為保障安全航行,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或者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如果旅客攜帶或夾帶了違禁品或危險品,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其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如果這類物品造成他人的損害,旅客還應當負賠償責任。
3.提交書面索賠通知的義務。旅客行李發生損壞的,如果損壞明顯,旅客對其自帶行李的損壞,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書面通知;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書面通知。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或行李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15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就構成其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的初步證據。旅客要主張貨物受損,必須提出反證。但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2.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3年。
3.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