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律師協會
珠海市律師協會
第十一條(十六)其他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珠海市律師協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及有關規定於1991年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珠海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受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對珠海市律師事務所和執業律師實行行業管理。珠海市律師協會由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組成,依相關規定,凡在本市登記和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和執業律師,均為本會會員。珠海律協目前共有團體會員57家,個人會員734名。
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建立並完善律師行業管理體制;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工作;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處理對會員的投訴;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組織會員進行業務交流,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組織開展律師繼續教育工作;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宣傳行業整體形象和律師協會工作;負責對會員進行日常管理,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年檢和律師註冊工作;組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設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行使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的其他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珠海市律師協會於2009年3月召開了第五次律師代表大會,大會選舉產生出新一屆(第五屆)領導機構。
律協下設秘書處,是律師協會的執行機構,由秘書長領導相關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事務處理工作。
市律協還設各工作委員會和各業務委員會,由律師組成,在會長會議領導下,針對律師行業工作性質和律師業務分類,開展相關工作,充分發揮協會會員的行業自律和自我發展作用。
1.1991年8月28日,珠海市第一次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會議通過珠海市律師協會章程,選舉產生第一屆理事會。
2.1992年底,珠海首家合作律師事務所亞太律師事務所開始試點。
3.1994年3月,經廣東省司法廳批准,珠海德賽、華信等8家首批合夥律師事務所成立。
4.1995年5月,由非凡律師事務所主編的、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刊物《判例與研究》在珠海創刊。
5.1998年10月,德賽、晨光律師事務所被評為廣東省文明律師事務所。
6.1999年3月,何紹軍律師當選為珠海市五屆人大代表,成為我市首位律師人大代表。
7.2000年,市律協組織律師為我市國企改革提供法律服務,受到政府好評。
8.2002年8月,市律師協會黨總支成立。
9.2003年1月,我市6名律師組成法律工作小組,開始為市政府“珠光集團重組”重大項目提供法律服務。
10.2003年9月,《珠海市律師執業保障條例》獲珠海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1.2003年11月,市律協舉辦的“紅塔仁恆”杯首屆律師電視辯論大賽決賽在珠海電視台大演播廳進行。經過3個月的激烈角逐,辯論賽圓滿落幕,德賽律師所、晨光律師所分獲冠、亞軍。
12.2004年3月,崔峰律師當選為珠海市第六屆人大代表。
13.2005年1月,我市7名資深律師被市人大常委會聘請擔任首批人大立法顧問。
14.2005年4月,我市6名資深律師被市政府聘請為首批政府法律顧問。
15.2005年6月,德賽、晨光律師事務所被評為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張文京律師獲全國優秀律師。
16.2005年11月,市律協黨委成立。
17.2006年7月,市律協舉行網站開通儀式並召開新聞媒體座談會。
18.2007年底,德賽律師事務所青年女律師徐凌當選廣東省第十一屆人大代表。
19.2008年6月,市律協開展創建“珠海市規範管理律師事務所”活動。
21.2010年4月,德賽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設立,成為我市律師事務所在境外開設的首個法律服務分支機構,也是內地律師事務所在香港設立的第8家分所。
22.2010年4月,市律協制定《珠海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考核細則》,提高了對律師從業人員的素質要求和量化考核。
23.2010年5月,我市成立“三農”、台資企業、中小企業、僑資企業等4個律師服務團。
24.2010年8月,市律協圓滿完成市人大委託的43部地方法規清理工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及執業行為,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珠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珠海市律師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及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本會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和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六條 本會中文名稱:珠海市律師協會,簡稱:珠海律協;英文名稱:Zhuhai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ZHLA。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案,制定及完善律師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管理申請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七)組織實施新入行律師的執業宣誓;
(八)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舉報,調解會員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申訴;
(九)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十)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一)宣傳律師工作,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提高律師社會形象;
(十二)開展律師文體、福利事業;
(十三)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防範執業風險;
(十四)協調與相關機構和有關單位的關係,為律師執業創造良好的環境;
(十五)辦理司法行政機關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交辦的其他工作;
(十六)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凡在本市註冊執業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依法批准設立的住所地在本市的律師執業機構(含外地律師事務所設在本市的分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本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的會員。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本會內部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對協會工作和信息享有知情權,有權查閱相關文件資料;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七)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八)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九)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十)享有《律師法》及相關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律師法》及相關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對實習律師實習活動進行管理;
(八)對執業律師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九)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十)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十一)承擔本會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範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因遷出、調離等原因不在本市註冊的;
(二)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珠海市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團體會員代表和個人會員代表組成,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代表的條件、名額及產生辦法,由本會理事會確定。
個人會員代表由各事務所選舉或推舉產生,或者兩個以上事務所聯合選舉或推舉產生。個人代錶轉所后,其代表資格繼續有效。
團體會員代表由各事務所主任或另行推舉一名律師擔任,作為團體代表的律師轉所后,其代表資格自動取消,原所可增補一名律師作為該所團體會員代表。
律師事務所註銷或被吊銷執業證書,該律師事務所團體代表資格自動取消。
在屆內新設的律師事務所,可新產生一名團體代表。
本會接受市司法行政機關指派的指定代表,並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供名單,指定代表享有投票權。
根據需要,本會可邀請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派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名單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也可邀請上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方面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列席大會。特邀代表不享有投票權。特邀代表作為主席團成員的,享有本章程約定的主席團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本章程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會章程;
(二)審議和表決本會理事會所作的工作報告;
(三)審議和表決理事會的財務預、決算報告;
(四)審議和表決監事會所作的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授權理事會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會費;
(六)審議和表決預算外單項支出三十萬元以上費用或處置相應價值的固定資產;
(七)選舉或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和監事、監事長;
(八)審議和表決由主席團提交的其他事項;
(九)向全國律師協會及廣東省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十)審議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開。出席大會代表人數未過二分之一時,由大會主席團宣布本次大會延期召開,並決定下次大會的召開時間。
代表累計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自動喪失律師代表資格,並不得擔任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
律師代表大會可設大會旁聽席,非律師代表的會員可報名參加旁聽大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提議;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聯名提議;
(三)監事會提議;
(四)會長辦公會議提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提出罷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
(四)在參選各級律師協會職務時有舞弊行為並經大會主席團確認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職喪失公信力的;
(七)其他應罷免的行為。
罷免提案應由理事會、監事會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提起。
罷免提案及相關證據至遲應當於大會召開三天前送達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案審查委員會應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會長代表理事會所作的工作報告未獲得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時,大會主席團應徵詢律師代表的意見,要求理事會作出解釋和說明,再次進行審議表決。如仍未通過,會長、副會長應當即時辭職,在本市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由監事會組織在三個月內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按照本章程的規定,組織選舉新的會長、副會長。
第二十四條 律師代錶行使下列職責:
(二)提議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
(三)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
第二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過,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大會表決選舉和罷免等重大事項時,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由大會籌備工作領導小組召集全體代表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本次大會的主席團成員名單,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主席團,主席團組成人員建議名單由理事會確定。主席團的職責是:主持大會;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確定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正式候選人名單。
主席團表決事項時,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大會主席團成員從下列人員中產生:
(一)本市司法行政機關代表。
(二)本會會長、副會長。
(三)本會監事長。
(四)律協黨委委員。
(五)律師代表。律師代表人數應不少於主席團組成人員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提案審查委員會,負責對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提案進行審查,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查意見,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列入大會議程且需要表決的提案,在交付會議表決前應當提交代表審議。
提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理事會確定並經大會通過。
第三十條 五名以上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交提案。提案應當向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提交。大會期間的提案,至遲在大會分組討論結束前提交。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五名以上代表可以向本會提交議案,代表可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的,應提交理事會討論。議案辦理結果應書面方式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理事應當從具有較強議事能力、熱心律師公益事業、聲譽良好、專職執業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執業三年以上且無被有效投訴記錄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每次換屆更新的理事不少於理事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責: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聽取會長的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四)經會長辦公會議提名,決定聘用、解聘和罷免秘書長、副秘書長;
(五)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本會名譽會長和顧問;
(六)審議秘書處的機構設置;
(七)決定本會工作方針和任務;
(八)制定行業管理規則、律師執業規範、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規章制度;
(九)審議協會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財務結算方案;
(十)審議和表決預算外單項支出五萬元以上費用或處置相應價值的固定資產;
(十一)向律師代表大會提交對理事、副會長、會長和監事、監事長罷免提案;
(十二)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
(十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章程決定律師代表大會團體代表的產生和取消、個人律師代表的增加或減少;
(十四)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十五)審議本會章程修改方案報代表大會表決;
(十六)其他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由會長召集和主持,並將會議議程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理事會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理事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應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確實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授權範圍,但每一位理事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會議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第三十七條 理事一年內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或累計三次不參加理事會例會的(含代表大會期間的理事會),其資格自動喪失。
第三十八條 理事應當聽取會員意見和建議,接受會員監督,不得利用在本會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
第六章 會長
第三十九條 本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
第四十條 會長應當從本市律師界享有較高聲望、為人正派、品行良好、辦事公正、熱心律師公益事業、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業務素質優良、業績顯著、在本市連續執業七年以上且沒有受過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的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的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一條 會長不得兼任其他社團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二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會開展對外交流及從事其他活動;
(二)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理事會工作報告;
(三)檢查督促理事會決定和決議的執行;
(四)提出秘書長、副秘書長建議人選;
(五)簽署律師協會有關文件;
(六)代表理事會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七)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八)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會長缺位達六個月時,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第四十四條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監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會議。會長辦公會議每兩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組織落實理事會決定、決議;提出提交理事會審議的議題;討論決定本會日常工作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秘書處部門工作人員;其他需要會長辦公會議討論的其他議題。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會長辦公會議議事規則另行制定,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應參加司法行政機關與本會的工作例會,會前將所要通告及討論議題以書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與本會的工作例會每月召開一次。
第七章 監事會
第四十六條 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若干名監事組成,是本會的常設監督機構,對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的工作實施監督,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七條 監事應當從律師代表中選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二)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事業和律師行業的公益活動,在律師業內具有良好聲譽;
(三)專職執業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執業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師執業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紀律懲戒;
本屆的理事不得同時兼任同屆監事。
第四十八條 監事任期與理事相同,可連選連任。每次換屆更新的監事應不少於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可連選連任,最多不超過兩屆。
監事長主持監事會日常工作及監事會會議。
監事長和會長不得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
第五十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執行本章程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協會財務預算制定及預算執行情況,以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必要時可聘請專業的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三)監督理事、副會長、會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五)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罷免和增補理事;
(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監事會可通過下列方式履行職責:
(一)列席理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二)作出決議,對監督事項提出質詢、建議、異議和提案;
(三)受理律師協會會員對理事、副會長、會長不當履職行為的投訴;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五)其他監事會認為必要的方式。
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召開會議,應當通知監事會指派監事列席。
第五十二條 監事會履行規定職責,理事、副會長和會長、副秘書長和秘書長以及其他相關律師協會會員,應當支持並配合。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可指定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
監事長和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以上的監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形成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超過半數以上的監事通過方為有效。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四條 監事一年內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或累計三次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其監事資格自動喪失。
第五十五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盡責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監事長的罷免和改選,監事的罷免和增補,由監事會工作規則具體規定。
第五十七條 監事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和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
監事會工作規則由律師代表大會制定通過。
第五十八條 監事會履行職務所發生的費用,納入律師協會預算。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五十九條 本會設立秘書處作為常設的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並負責執行和落實會長辦公會議交辦的各項工作。
第六十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名、副秘書長若干名作為秘書處領導機構。
秘書長可由司法行政機關向律師協會推薦,由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會長提名,理事會聘任。秘書長主持秘書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開展工作。
第六十一條 秘書處領導機構在理事會的授權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安排下,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監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九章 工作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理事會根據律師業務管理及發展的需要,可以決定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工作或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第六十四條 各工作委員會及業務委員會可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秘書長一名、委員若干人。
第六十五條 各工作委員會的設置、調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選由會長會議提出建議,由理事會決定。
第六十六條 本會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業務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設置、調整由理事會決定,主任、副主任及秘書長人選由會長辦公會議提出建議,由各業務委員會委員推舉產生。
第六十七條 各工作委員會及各業務委員會成員採取自願報名的方式,由會長會議審核后報理事會討論通過。
各工作、業務委員會主任應制定工作計劃並定期向理事會彙報工作,理事會可根據各工作、業務委員會主任的工作情況對其進行考核,不能完成工作計劃的勸其自動辭職或罷免其職務。
第十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六十八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六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法律援助和社會公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取得重大學術成果,在國內外學術屆有較大影響的;
(六)為律師協會工作和律師業的改革和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七十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併給予責令改正、訓誡、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或道歉、暫停會員資格、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依照行業規章應予處分的其他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按有關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七十三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四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解。
第七十五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經 費
第七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上級律協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七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第七十八條 會費的收繳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制定。
會費收繳標準的制定、調整須經聽證。
第七十九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註冊前交納會費。
第八十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對外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八)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九)上繳上級律協會費;
(十)秘書處辦公經費及人員開支;
(十一)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一條 本會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有資格的審計機構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大會報告,接受監事會和會員的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憲法、《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相抵觸的;
(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