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

未經審判推定被控告者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意指“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

歷史發展


無罪推定政策不僅是刑事訴訟的基本政策,同時也是憲法性規則,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確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處理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因此,它是使社會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為了說清楚這個問題,有必要簡述一下無罪推定產生和發展的歷史。
早在雅典共和與古羅馬共和時期,無罪推定就已經萌發。在當時的訴訟中,偵查與起訴的職能獨立於司法機關之外。當需要收集、補充證據時,由當事人自己憑藉專職官吏賦予的許可權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辯論時,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訴意見,詢問證人,舉出證據。接著由被告答辯。如果原告不能為自己的控訴提供充足的證據,就要敗訴,甚至受到某種懲罰。辯論結束后,由陪審官實行表決,按絕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判決。這種具有民主精神的訴訟形式,實際上是當時一定範圍內的民主政治在訴訟中的體現。無罪推定雖然沒有明確寫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運用於司法實踐中了。
羅馬實行帝制后,隨著民主政治的消失,無罪推定也逐漸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帝國後期,訴訟形式發生了一次重大變革,偵查、控訴與審判的許可權合而為一,由裁判官統一行使,專制主義充斥於刑事訴訟之中。這時,整個訴訟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被壓縮到最低限度,舉證責任也被無條件地強加到被告頭上,並開始動用刑訊拷打的野蠻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認。在封建專制時代的歐洲和中國,這種訴訟形式被普遍採用。近代人們對此深惡痛絕,每有論及必斥之為“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中,資產階級革命派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續承和發展了人類歷史上的民主傳統,首次把無罪推定明確地載入《人權宣言》這個憲法性文件,並使之成為適用於社會全體公民的普遍準則。其後,一些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如加拿大、義大利等)、發展中國家(如埃及阿爾及利亞、菲律賓等)、社會主義國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憲法中明確肯定了無罪推定原則⑴。
無罪推定在古代奴隸制民主政治中萌發,在專制政治中被徹底否定,在近代資本主義民主政治中正式確立,這種肯定——否定——肯定的發展過程提示人們,必須把無罪推定放在社會政治生活的廣闊背景中,與國家制度聯繫在一起去認識。如果僅僅著眼於刑事訴訟的狹小範圍,就無法理解這一原則的真諦。
毋辯自明,國家政權同國民的關係是國家制度的基本內容。在專制社會,主權在君,對社會實行統治的各級國家官吏在理論上都是君主個人的代表。故國家政權與國民的關係集中體現為專制君主與臣民的關係。臣民的一切權利,甚至連生存的權利也包括在內,都被視為君主所賜,這些權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願為轉移。君主的任何行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從的義務。這就使得專制的國家機關有權肆意逮捕、囚禁、體罰和屠殺其管轄下的臣民。被控訴於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辯護的權利,而且要受到嚴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認罪口供被視為最有效力的證據。在這種毫無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們無條件地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專制的法律賦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無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當定罪證據不足而法庭對某一臣民的懷疑又不能解除時,就通過一個存疑判決來恢復其原來的法律地位,把他作為犯罪嫌疑人開釋。在專制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來,以存疑判決了結疑案也許是再合理不過的了。不難想象,當一個政權把社會上絕大多數居民作為犯罪嫌疑人看待時,人民的基本權利會受到怎樣的粗暴踐踏。
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后,他們一方面把國家當作處理自己共同事務的委員會,一方面也認為,國家機關對權力的濫用是資產者民主、自由權利最大的威脅之一。為了按照資產階級民主原則確立國家機關與公民的關係,資本主義的立法者所採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藉助於法律推定這種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規定:任何公民在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視其為無罪。因為同時存在著審判獨立原則,認定罪與非罪的許可權只為法院所有,所以,這項法律推定在法國《人權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時又被表述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要是有人問:“有什麼根據把未被宣告為犯罪的人都推定為清白的人呢?”可以明確地告訴他:在任何一個國家,上至共和國總統、總理,下至每一個普通百姓,幾乎誰都無法用證據證明自己或別人從未有過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行為。但是,這並不妨礙我們在法律上推定他們為無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時,才允許他們在法律上取得一個無罪公民的資格,有多少人能夠經常地、隨時隨地以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實事求是的原則,就只好作出這樣的規定:“任何人在未被證實為無罪以前,法律也同樣不承認其為無罪公民。”這樣一來,絕大多數公民豈不是都要被歸於犯罪嫌疑人之列?試想,在這樣的國度里,公民將何以防範國家機關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無罪推定對民主政治的重大意義就在於它通過立法上的技術手段,使全體公民都能以無罪公民的資格參加社會的政治生活,雖然這種法律上的無罪假設是可以證偽的,但是,它保證了全體公民在進行政治參與時都能有一種安全感,從而使他們堅信:只要他們的行為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則,那麼,無論是為了保護個人的合法利益,還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也無論這種行為引起了哪些特權人物的反對和忌恨,他們的財產、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為有一種任何人都必須服從的力量——法律在保護自己。我們很難想象,假如失去了這種來自於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麼可能有效地從事對國家的管理和監督。人們不會忘記,在蘇聯的“大清洗”和中國的“文革”期間,每個共和國公民的政治立場一旦受到懷疑或僅僅因為某個權威人物的一句話,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並在這種喪失自由的狀態下接受無限期的審查。顯然,為了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在法律上僅僅確認實事求是的原則是不夠的,因為無限期的強制審查、不經正當審判程序而剝奪自由和生命與實事求是原則之間在邏輯上並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為理由,借實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強制之實倒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對於任何發達的民主政治體制來說,確認無罪推定原則都是一個不可迴避的選擇。對此,沒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要想正確理解無罪推定原則的必要性和社會意義無異於南轅而北轍。
無罪推定最早是在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抨擊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無罪推定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推定,無須基礎事實即可證明無罪這一推定事實的存在。換言之,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
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無罪。無罪推定是為確定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據此設定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設定控辯對抗的現代訴訟機制。“被告人不等於罪犯”,這是無罪推定的首要之義。即在刑事訴訟中,無論何人,哪怕是現行犯,在未經法院依法審判確認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被告人”;關於案由,只能是“涉嫌”作什麼。只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才成為訴訟主體,享有與原告對等的訴訟地位,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各項訴訟權利。2018年10月26日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意味著,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處於有罪公民的地位。

內容


1997年10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意味著,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處於有罪公民的地位。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被追訴者在被起訴前處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訴后則處於被告人的地位,從而避免將其視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公訴人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
3、疑罪從無,即公訴人不能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經過庭審和補充性調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實,那麼就只能判定被告人無罪。

介紹


無罪推定製度
無罪推定製度
無罪推定,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應該說這一原則對於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規定於憲法中,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加拿大憲法》第11條以及《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章第40條等。
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目的的,而與之相適應的審判方式也必然是強調控辯平等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主要是體現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注意訴訟程序的正當,相對加重國家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無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資本主義興盛時期的產物。在無罪推定原則演變過程中,西方國家個體利益高於整體利益的歷史文化傳統對其產生重要影響,他們認為,被告人是個體利益的代表,檢察官是整體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處於劣勢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訴訟中必須特彆強調保護被告人權益。否則,就不能保持這兩種利益衝突中的平衡,就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無罪推定在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這一兩難選擇了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這便意味著它必須要付出一個不愉快的代價-----不能更有效地減少犯罪,國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來維護社會安全和法律秩序。
中國是一個發展經歷不同於別國,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所以對待西方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既不全盤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中國不採用無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則,而採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1997年10月1日實施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類似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表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憲法原則。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認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認為被告人沒有犯罪嫌疑,而是實事求是,進行調查,客觀地收集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根據事實來確定。因此,中國的刑事審判中並沒有完全照搬或抄襲西方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而只是一種批判地吸收,體現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內容外:無罪推定還包括: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被告人提供證明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的行為是行使辯護權的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或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被告人有罪。

由來


無罪推定製度相關書籍
無罪推定製度相關書籍
一些國家刑事訴訟法中的原則,指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當被視為無罪的人。“推定”來自拉丁文praesumptio,意即假定。
在封建君主專制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確定有罪以前,就被作為罪犯對待。被告人不供認,就要受到拷打。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就以有罪論處。歐洲中世紀德、法等國的刑事判決,分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和存疑判決三種,其中存疑判決實際上是變相的有罪判決。中國唐律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唐律疏議·斷獄·疑罪》),也是有罪推定。
針對封建刑事訴訟中的有罪推定,資產階級在革命時期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最早明確表述無罪推定思想的是義大利著名法學家C.B.貝卡里亞,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一書中談到取消拷問時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最早從法律上規定了這一原則:“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第9條)。此後,無罪推定原則被資產階級國家的訴訟理論所承認,並且被規定在有的國家立法中。1982年《加拿大憲法》規定:“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平的公開審判中,根據法律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第11條)。但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一般對此無明文規定。
資產階級國家在訴訟理論或立法上還確定了如下一些與無罪推定相聯繫的規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人一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得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對被告人有罪的根據有合理的懷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就以無罪處理。
資產階級提出用無罪推定來代替有罪推定,對於反對中世紀的野蠻訴訟制度、反對封建專制主義起了進步作用。但是,資產階級國家的司法實踐經常違反無罪推定;而且有時在立法上還直接否定無罪推定。如英國規定,被發現保存有贓物的被告人,在最近五年內曾因詐騙或其他不誠實的行為而被判過刑,法律即推定此項贓物是被告人竊得的;如果被告人辯解並不是竊得的,他必須提出可靠的證據。
蘇聯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是1978年 6月16日蘇聯最高法院全體會議的決議中指出:“被告人(受審人)在其罪責未依法定程序被證明並被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定以前,被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的有關法律文件上也有規定。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11條 1項)。1966年聯大通過、1976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又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南斯拉夫《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定之前,不認為是犯罪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否定封建的有罪推定;強調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要實事求是,調查研究;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要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但沒有規定無罪推定原則。

意義


中國最高權力機關並沒有引入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只是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十二條)。立法者稱中國刑事訴訟法引入了無罪推定的精神,是根據國情需要而不是全盤照搬理念。如果無罪推定原則完全引入中國,這將是中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確認無罪假定原則,有利於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第二,確認無罪假定原則,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充分發揮辯護制度的作用。
第三,有利於進一步明確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難案件的正確解決。
第四,有利於在國際人權鬥爭中爭取主動權。
作為一項與有罪推定相對立的原則,無罪推定需要在刑訴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這是無可置疑的。然而,無罪推定對刑訴制度具體有什麼要求,這些要求包含哪些內容,在學術理論界卻是一個雖經長期爭論而至今仍眾說紛紜的問題。詳細闡明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所應包含的全部內容,是本文篇幅所無法容納的,但對其中的核心內容的說明,卻是必要而可能的。筆者認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含義,該原則對刑訴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既然無罪推定意味著被告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應被視為無罪的人,那麼,刑訴法律制度應賦予並保障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就是其邏輯的必然。世界各國的現代刑訴制度,之所以大都賦予了被告人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廣泛訴訟權利,並注重保障其實現這些權利,追本窮源,就因與其肯定無罪推定原則有著必然的聯繫。因此可以說,使被告人擺脫訴訟客體的地位,而具有訴訟權利主體的身份,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既然無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需經法律規定的程序,那麼,刑訴法律制度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設立公正的訴訟程序並維護其不可違反的尊嚴,就是其應有之義。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需要而設立的公正。

性質特點


與國外通行的無罪推定相比較,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全盤照搬,而是根據中國的實際國情,結合中國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和需要,對其進行合理的取捨,因而具有以下特點:
1、中國的無罪推定原則更側重於實質,而不僅僅是稱謂問題。在立法上沒有使用“假定其無罪”和“不能被稱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確定有罪”的表述。
2、在證明責任的問題上,不僅強調了國家機關在形式上的責任,而且更加強調其實質上的證明責任。在國家機關履行職責時,不是強調被告人的消極對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權,而是強調控辯雙方的積極配合,當然,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3、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明確規定了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行為標準,要求既注重結果又要注重過程。

影響


對被告
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既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冤獄的發生,也有利於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動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對檢方
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可使警察與檢察單位在調查犯罪搜集證據時需更加用心,而不至於草率辦案,栽贓無辜民眾,積極尋找證據的同時也更能接近事實真相,達到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

重要原則


無罪推定製度
無罪推定製度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刑訴法》較好地把握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涵義和特徵,確認了它在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理順了與其他構成要素之間的關係。
第一,在立法原則上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科學、合理部分。在《刑訴法》中以顯性方式將這一原則的主要精髓載入刑事訴訟法典中。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就把無罪推定原則與其他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以法條的形式在立法原則中明確表述出來。這一刑事訴訟原則的確認,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必然產生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二,將無罪推定原則蘊涵到具體訴訟法律規則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觀強制性。例如,對原刑訴法中的“被告人”根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精神,公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前,統稱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訴到人民法院后才稱為“被告人”;為防止濫捕濫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權利的情況出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機關、程序、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對刑事訴訟各階段的訴訟時間重新作了規定,對退補偵查的次數也作了限制性規定;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民主化,提前了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師在各個刑事訴訟階段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本著“疑罪從輕”精神,規定了存疑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等等。
第三,與其他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訴訟制度相匹配,貫穿於刑事訴訟始終。刑事訴訟原則的主要功能是指導和保障國家機關及公民正確地開展刑事訴訟活動,而各訴訟原則之間又具有相互關聯,相互作用的特徵,只有將各項刑事訴訟原則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約,才能綜合發揮作用,保障刑事訴訟圍繞著“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目的運轉。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確認的諸原則中的一項,被確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同時,又與我國刑訴法中沒有明文表述,而是通過隱性手段將確立的原則內涵分配到立法的具體規則、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訴訟原則(如國家起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等)相關聯。由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刑事訴訟制度的許多方面具有極其密切的聯繫,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必然與其他的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及這些原則所決定和派生的刑事訴訟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約。例如,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刑事訴訟中應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為中心的各項訴訟權利,而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中的:“公民”和“訴訟參與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訴訟權利,這兩項原則的內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為中心的各項訴訟權利,這是刑事訴訟原則、訴訟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約的一面。例如,新刑訴法明確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在公訴案件中確認了被害人具有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身份,規定了被害人有申請迴避的權利;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在一審判決后被害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其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權直接起訴到法院。這樣,在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根據這幾項原則,在刑事訴訟立法上通過對被害人的救濟程序,依法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就是說在尋求被告人權益保障和被害人權益保障均衡的同時,也尋求兩者之間的制衡。
第四,貫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中,與其他刑事訴訟原則相銜接,相互作用,使訴訟程序更為嚴謹。無罪推定原則按照刑事訴訟原則的分類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同屬於正當程序主義原則,它們的共同特徵是有利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維持,有利於刑事訴訟按照訴訟軌道運行,有利於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上必須與上述有關刑事訴訟原則相銜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輔相成的關係。例如,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通過客觀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國的原刑訴法規定卻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開庭前應當對案件進行審查,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才開庭審理,混淆了庭前審查與開庭審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證,宣讀證人證言,混淆了控訴與審判職能,不利於法官客觀公正地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有些案件由於法院內部事先請示、溝通、協調,形成先定后審,上定下審,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使開庭審理走過場。這就從程序上造成了實踐中的“先定(判)后審”。為改變這種狀況,避免法官先入為主的缺陷,新刑訴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至於證據是否確實,不需要在開庭前進行審查,到法庭上由控、辯雙方質證,進行核實,這就改變了法院開庭前從程序到實體上進行全面審查的傳統訴訟結構,切斷了法官易先入為主從有罪推定形成預斷的缺陷。同時,也體現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到檢察機關公訴權的限制,即未經起訴不得啟動審判程序,審判不及公訴以外之人,審判不及公訴以外之事。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這樣,明確了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情發表意見,互相質證、辯論,充分發揮公訴人、辯護人在庭審中的作用,符合控審分離原則,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處境,有利於法官客觀公正地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作出正確裁判。第149條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決定的,合議庭應當執行。”這一規定,發揮了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決定作用。第153條規定凡是公訴案件,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以外,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上述這些規定,在程序設計上解決了公訴審查(開庭前審查)代替開庭審判的弊端,體現了審判程序公正性,確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平等地位,尋求了懲罰犯罪與保護無辜之間的平衡,體現了客觀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無罪推定原則與其他正當程序主義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體現。

案例


山西省晉一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近親屬的委託,指派孫浩煜律師作為涉嫌票據詐騙案被告人張原清的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
辯護人認為,在刑事訴訟中,首先適用的是“無罪推定”的原則。在這一原則下,如果要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要有確切和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具備適當的主體資格要求、有主觀過錯,實施了相關的行為並且其行為侵犯了相應的客體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要得到這些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採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認定這些證據時,要求必須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絕對可信賴的;所有這些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鏈條,通過這一證據鏈條能夠得出一個完整的結論,這一結論必須是唯一的、沒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在運用證據上產生懷疑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如果在認定事實上產生歧義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釋;如果在適用法律上產生困難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方向進行選擇。
首先是參與預謀
本案中能夠說明張原清參與預謀的證據主要有兩個,一是王紅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二是張原清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但通過庭審,辯護人認為二人的供述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理由有三:
一、王紅的供述不具有證明效力。在庭審中,各被告人均對王紅的供述提出異議,表示其供述與事實不符,各被告人就此所作的陳述也能夠相互印證,完全可以否定王紅的供述;同時,崔樹川和薜文傑還多次談到王紅怎樣教他們把責任往別人身上推,這可以說明王紅完全有可能在歸案后也將責任往張原清身上推,從而使得其供述具有極大的可疑性;而且,王紅的供述也有諸多其他疑點,比如其陳述張原清主動給她出主意詐騙銀行的存款,而在事實上,張原清在剛剛認識她的情況下就給她出主意騙自己銀行的錢顯然是不可能的;另外,王紅現在已經死亡,不能到庭接受質證,無法當庭辯別其陳述的真實性,使得辯護人無法確信她在公安機關的陳述都是真實陳述,更無法使合議庭確信她在公安機關的陳述都是事實。綜上,辯護人王紅的供述無法得出一個確定無疑的結論,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張原清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在庭審中,張原清供述公安機關漏記了他的陳述,而且有主觀取證的行為;薜文傑也說公安機關的記錄與其供述不符,有將其供述顛倒記錄的情形(這樣一來從供述得出的結論就可能與事實完全相反);董晉華說偵查人員打她。三被告人的供述是在法庭分別進行,且能夠相互印證。還有就是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多次向偵查機關提出會見張原清,但偵查機關一直不予安排。這些使得各當事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出現了非客觀性。在這種情況下,單純以偵查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作為認定張原清參與預謀的依據不符合刑事訴訟證據必須確實充分的認定原則。
在這裡還有一個問題是,在各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不一致時以何為準的問題。這裡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實質是相互對立的兩方,偵查機關有法定的權力和強制手段,在某種程度上具備逼供、誘供的條件和可能,客觀環境對犯罪嫌疑人相對不利;而庭審中不僅有控辯雙方,還有相對中立的裁決者,不存在逼供、誘供的環境,對被告人相對有利。基於“無罪推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審判理論,應當以庭審中供述來認定案件事實,以確保公正審判。
三、在法庭辯論時,公訴人認為張原清與王紅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但公訴人是片面理解了印證的含義。公訴人所說的印證只是從二人的供述推理后得出的結論一致,而不是二人供述內容的一致。在事實上,二人供述內容存在重大的區別,根本無法相互印證;如果公安機關主觀取證,要得出一致的結論並不是難事,但內容不一致正可以說明兩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都存在問題。因此,王紅與張原清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存在合理懷疑,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其次是非法佔有的目的
通過庭審,所有的人都可以強烈地感覺到張原清在涉及這個案子時的一個貫穿始終的想法——拉存款、完成存款任務。張原清剛當上行長時間不長,作出成績的想法一直存在於他的思維中,而要作出成績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完成存款任務。所以,張原清一直想方設法來拉存款。而王紅正是利用他的這一迫切心理來編造一些事實來騙取銀行存款。但張原清在本案中也是一名受害者,他的主觀目的只是拉存款,而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公訴人在舉證時和辯論時曾試圖以張原清收受王紅款物來證明張原清的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關於這一點顯然公訴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因為在庭審中深知案情的崔樹川已經明確說明張原清僅僅是向王紅借過錢,而且還打有欠條,儘管這樣做違反有關規定,但決不能認定為張原清收受王紅款物,更不能認定張原清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
因此,公訴機關並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張原清具備貸款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關於具體的主觀形態
無罪推定製度
無罪推定製度
辯護人認為,不論是貸款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對主觀形態的要求都必須是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張原清並沒有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在開始的時候,張原清出於拉存款的目的,受王紅的矇騙,應王紅的要求提供了存款戶的開戶資料複印件。此時,張原清的主觀上當然沒有直接故意的形態;後來張原清意識到王紅等人可能在利用這些開戶資料的複印件進行非法活動,但他仍然為了拉存款(而不是非法佔有),又想到有銀行職能部門的嚴格審核,王紅等人不可能騙走銀行的錢。此時,張原清的主觀上是一種過於自信的過失形態,而不是直接故意的形態;退一步講,即使張原清明知王紅等人拿開戶資料是為了進行詐騙活動,但張原清仍然是出於要依靠王紅拉存款(而不是自己要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放任了王紅去實施犯罪行為,此時,張原清的主觀上也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形態,而不是他所涉及的兩個罪名所要求的直接故意的形態。同時,本案中張原清沒有得到過任何好處,向王紅借錢也只是為了給朋友使用,不存在產生詐騙這一意圖的動機。最主要的是公訴機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能夠證實張原清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詐騙的動機和直接的主觀故意。
關於客觀行為
張原清在客觀上實施了為王紅等人提供開戶資料複印件的行為,但這一行為並不能構成本案中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貸款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的客觀行為。因為刑法客觀要件中的行為,是指受主觀犯意指導下而實施的有明確指向的為了實現主觀犯意目的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張原清並不具備主觀的犯罪形態,因此也談不上客觀上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張原清身為銀行行長,違反規定為他人提供客戶開戶資料複印件,在他人貸款時不予核保,對銀行內部管理不嚴,使得國家銀行巨額資金被騙,造成極大損失,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但其可能成立的罪名絕不是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貸款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這兩個罪名缺乏主觀及客觀要件,請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和“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考慮,對張原清作出公正的判決。

差距問題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
1.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對此,現在有不少人認為這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這是值得商榷的,贊同這樣的觀點;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無論從語法角度,還是從邏輯學角度,也還是從法律角度來分析,都只是表達“確定有罪權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義。這一含義無論是與貝卡利亞的無罪推定的最初涵意,還是與幾種有代表性的無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還是與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體內容,都相去甚遠。斟酌此條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科學規範的要求來衡量,它至少存在三點缺陷:(1)前半句最後缺少“有罪”二字。因為根據邏輯規則來解釋,該第十二條規定可以推導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可以確定有罪”。顯然不太合理。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分為無罪判決和有罪判決兩種,只有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決時,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無罪判決,又豈能確定被告人有罪。(2)前半句最後還缺少“且生效”三字。因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決,還有未宣判和上訴期、核准期內不生效的問題,如果是未生效判決或判決未生效,仍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3)其後半句應改為“對任何人都應確定或推定為無罪”。因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種情況:無罪、有罪和介於無罪和有罪之間的不確定狀態。這第三種情況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狀態。現行法條從“有罪”的角度來規範,而不明確規定“確定或推定無罪”,不利於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當某人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後,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確定——不能確定為“推定無罪”,其權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訴訟某些法條和無罪推定原則相抵觸。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第九十五條規定:“偵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義務接受公訴人、審判人員的“訊問”(注意不是“發問”、“詢問”)。這些規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著證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責任,而這種責任承擔要求的前提中,實際上已經隱含了其“有罪”的認定。不僅如此,“如實供述”剝奪了被追訴人是否陳述的選擇權,如實供述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出現,而且是以被追訴人義務的規定出現,無疑構成了對被追訴人的一種強制。被追訴人必須履行如實供述的法律義務,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後果現無明確規定)。
(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1.“自證其罪”的做法較為普遍。偵查、檢察及司法機關往往先入為主,當然地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把證明無罪的責任強加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就被視為有罪。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權保持沉默。“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被當成有些司法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寶。在“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指導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還是無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應盡的義務。以佘祥林案為例,他曾在一份申訴材料中陳述:“當時我已被殘忍體罰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經處於昏睡狀態,且全身傷痕纍纍,根本無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個願望就是希望能儘快地休息一會兒,只要能讓我休息一下,無論他們提出什麼要求,我都會毫不猶豫得順應。”這種違背人的生理規律、強制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麼能不招呢?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被假定為無罪”,既然如此的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沒有義務來陳述自己有罪或者是無罪。
2.未能杜絕刑訊逼供。刑訊逼供是我國長期以來堅持有罪推定的必然產物,與自證其罪密切相關。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又不自認有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動用刑訊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現象司空見慣。佘祥林案中,據其多次在申訴材料中提及:“我敢說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並不是每個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們竟將我的頭殘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幾次因氣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嗆得差點昏死……長期蹲馬步,還用穿著皮鞋的腳猛踢我的腳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時候,公安機關總是對犯罪嫌疑人經過幾夜的突審,拿下了口供,根據口供偵破了案件,這幾乎成了一種模式。也正是這些非法收集的證據一步一步地將佘祥林推向死亡的邊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