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重慶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2009年7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創新,推動科技成果產業化,提高城市核心競爭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的促進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的活動。
第四條 促進科技創新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實施科教興渝支撐戰略。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領導,制定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科技發展情況。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科技創新促進工作,負責科技創新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組織實施重大科技創新活動。
區縣(自治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其他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促進科技創新。
第七條 促進科技創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弘揚崇尚科學、鼓勵創新、寬容失敗、開放包容的社會風尚。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九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建立研究開發機構,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增強核心競爭力。
鼓勵企業開展群眾性技術創新活動。
第十條 鼓勵科研機構面向市場,開展產業技術攻關,為行業提供技術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重點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機構、市外科研機構和國(境)外科研機構參與本市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活動。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知識創新體系,開展科學研究,培養科技創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轉化。
高等學校可以聯合企業、科研機構開展技術開發與推廣應用活動。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軍民科技創新管理協調機制,鼓勵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技術交流和轉移。
第十三條 支持農業科技創新,加強農業基礎科學研究和農業新品種選育及配套技術、新技術開發研究,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
第十四條 引導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採取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
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企業相互開放實驗室和科研設施,支持、鼓勵企業為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實習培訓基地。
第十五條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基地,聯合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六條 建立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制度,鼓勵引進技術並消化吸收再創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在本地的國家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家大學科技園、國家農業科技園等各類園區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增強園區對高新技術產業的集聚能力。
本市國家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家大學科技園、國家農業科技園及其他各類園區應當採取各項措施,扶持園區內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研究開發平台發展規劃,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獨立建立或者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在農村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野外觀測台(站)、實驗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試驗基地。
支持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和服務網路。
支持產業園區和區縣(自治縣)建立區域性科技創新服務平台,形成專業化、網路化技術服務體系。
第二十一條 建立科技基礎設施和科技創新平台資源開放共享機制,促進科技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設立科技創新服務機構,支持科技創新活動。
支持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國內外資本市場融資。
鼓勵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和科技創新融資擔保機構,引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預期良好的科技項目或者初創科技企業,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創新信用制度,信用記錄作為科技創新活動評價依據。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創新、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創造有利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技創新人才作用。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科學技術人員培養規劃、計劃,完善人才培養選拔制度,開展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加強科研型、應用型、技能型等各類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鼓勵、支持全市科技人員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鼓勵、支持離退休人員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進人才政策,吸引科技創新型人才到本地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工作。轉讓職務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於改善科研條件和獎勵科學技術人員。
高等學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採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技成果形成股權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獎勵給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承擔政府科研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在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創辦企業自行轉化或者以技術入股在本市進行產業化轉化,並最高可以享有該科技成果在企業中股權的百分之七十。
企業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對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學技術人員考核評價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學技術人員承擔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及其成果應用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經專家評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結果不能達到預期目的的,可以按相關程序給予項目結題。
第三十條 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計劃等重大政策制定,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
第三十二條 整合市級各類財政性專項科技資金,分項管理,統籌使用,提高科學技術經費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支持以下科技創新活動:
(一)科技、經濟和社會等發展戰略、規劃、路徑與政策制度研究;
(二)自然科學領域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三)產業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裝備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及產業化;
(四)創新型企業建設和自主創新基礎能力建設及科技創新試點示範;
(五)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的基本科研業務費、基礎能力建設和機構運行經費;
(六)科技交流與合作;
(七)科技創新獎勵;
(八)資助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標準制定;
(九)科技創新貸款貼息和科技保險的保費補貼;
(十)配套資助國家科技計劃項目;
(十一)其他與科技創新相關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實行專家評審、招標投標、政府決策相結合的立項制度。
與產業發展相關的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由企業組織實施或者企業牽頭、產學研聯合實施。
對本市企業已經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開發項目,可以採取後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立項資助。
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性建設用房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實行免繳。科研機構科研用房建設工程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實行免繳,科研機構基本建設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實行減半徵收;科研機構改制並遷建的,其原使用國有土地出讓金全額返還。
第三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資設立科學技術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活動。對科學技術基金捐贈,按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對本市企業通過商品進口國家或者地區要求的認證,在境外進行商標註冊、專利申請和知識產權備案等活動予以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國家級創新型企業,從認定次年起,由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連續三年按其企業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予獎勵,用於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列入國家級、市級新產品項目計劃的新產品,經鑒定投產後,按現行財政體制,由市、區縣(自治縣)財政按國家級新產品三年、市級新產品兩年新增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計算給予獎勵,用於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性資金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自主創新產品、服務或者需要重點扶持的產品、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發展考核制度,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科技發展工作進行考核。
科技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納入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評價及其負責人業績考核範圍。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青少年科技創新市長獎等獎勵項目對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予以獎勵。
對取得國家或者市級新產品認定、發明專利授權,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地理標誌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稱號的企業予以獎勵。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鼓勵科技創新的獎項。
第四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財政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公開評估結果。開展科研項目經費監督檢查,加強科學技術經費使用情況的績效監督。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