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拆除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二十七條建築工程竣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規劃管理驗收。第四十一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實施建築規劃管理。
2003年10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的規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和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恢復性建設建築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設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工作,負責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規劃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城市規劃區內建築規劃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建築規劃管理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 建築規劃管理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建築工程規劃審批實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築工程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公示:
(二)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城市雕塑等建設項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設項目;(四)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八條 建築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必須避開地下活動斷裂和地下文化遺址豐富的區域。
第九條 新建居住區、成片改造區的各種配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區應當集中規劃建設配套商業用房,其單體住宅建築不得混建商業用房。
第十條 已經按照詳細規劃建成的居住區內,未經批准調整規劃不得新建、擴建任何建築。
凡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搬遷前不得在原址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十一條 建築物擴建、改建和恢復性建設,涉及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包括個人,下同)應當對原有建築結構進行安全鑒定,並取得安全鑒定書。設計時應當保持建築物新舊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協調。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設計規範、標準和詳細規劃或者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
第十四條 建築設計應當合理利用地形,做好豎向設計。室外工程、建築小品、綠化、夜景燈光亮化等環境設計應當與建築設計同時報批。
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和居住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同步設計相應的停車場(庫)。
第十五條 設置室外雕塑、建築小品及屬於構築物的戶外廣告設施等,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實施。
在主幹道、商業街、廣場及火車站、汽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及其周邊地區設置屬於構築物的戶外廣告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製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實施。
新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和高層建築,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將該設施的設計方案與建築單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批。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勘測必須使用青島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和高程基準。
第十七條 拆除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在建築工程規劃審批前應當經相關部門同意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部門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審定。
第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築工程規劃審批,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將城市建築規劃管理的審批內容、依據、條件、程序、辦理期限、結果等向社會公布。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齊或者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應當取得《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土地使用性質以及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給《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或者改變土地使用性質進行建設的,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延期的,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證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和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室外環境設計方案)等相關資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築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築工程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依據批准的建築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築工程施工圖及各項指標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和審批的建築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手續,持定位報告單、測繪放線圖和施工許可證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后,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驗線開工。因正當理由不能驗線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驗線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規劃審批事項。確需更改的,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項目進行批后管理,及時查處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
建築工程驗線開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工地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建築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關係等規劃審批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竣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驗收不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築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規定,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新建、擴建建築工程與住宅(宿舍)、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被遮擋建築的建築間距或者新建、擴建以上被遮擋建築與原有遮擋建築的建築間距,必須同時符合日照間距要求。
(一)遮擋建築的長邊與被遮擋建築相對時,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一點六。其中,被遮擋建築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一點八;
(二)遮擋建築的短邊與被遮擋建築相對時,遮擋建築的高度不超過十二米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過十八米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過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七。其中,被遮擋建築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一,但都必須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遮擋建築與被遮擋的學校、托幼園所的活動場地的建築間距,以場地外緣為準算起。
第三十條 遮擋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或者遮擋建築無法確定長邊、短邊的,其與被遮擋建築的建築間距按照被遮擋建築獲得的有效日照時數確定,並應當保證被遮擋建築在大寒日獲得的有效日照時數不少於二小時。
第三十一條 遮擋建築與被遮擋建築不平行相對時,其建築間距以其最近端為準。遮擋建築的相對邊均為長邊或者短邊時,按照相對的長邊或者短邊確定日照間距係數;遮擋建築的相對邊分別為長邊和短邊時,按照長邊確定日照間距係數,但長邊與被遮擋建築的相對邊夾角大於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對邊確定日照間距係數。
第三十二條 遮擋建築的背面有兩處以上凸出部位(陽台頂板、雨棚等與房屋檐口齊平的突出物)寬度之和超過十四米且超過建築總長的三分之一時,應當以該凸出部位外緣為準測量間距。
第三十三條 被遮擋建築的居室或者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或者療養院、醫院病房有兩個以上採光面或者兩個以上採光窗,以主要採光面或者主要採光窗計算日照間距。
第三十四條 被遮擋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日照間距的規定:
(一)臨時建築;
(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設採光門、窗,擅自變更使用性質或者擅自變更為居室、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於二點二米的底層建築;
(四)其他不適用日照間距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擋土牆、廣告牌等構築物與被遮擋建築的日照間距,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臨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其與用地界線應當有一定距離,與用地界線外的建築物按照規劃要求合理分擔建築間距。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築的建設必須嚴格控制。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設的,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條 不得在車行道、主次幹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築物防火間距、綠地和地下埋設管線的區域內修建臨時建築。
第三十九條 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年,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條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或者建設臨時建築的目的實現時,使用單位應當拆除,恢復原貌。
第四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實施建築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上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檢舉違反城市建築規劃的行為,有權投訴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接到的檢舉、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投訴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涉及其相關利益的建設行為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無故拒絕查詢人的查詢要求。
第四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有權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建設行為。
第四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其中屬於商品房建設的,並按照違法建築面積的商品房價格處以罰款:
(一)未經驗線開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圖紙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而將建築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按照規劃要求應當拆除永久性或者臨時建築而不拆除的;
(六)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教育用地、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停車場(庫)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或者轉讓、變相轉讓臨時建築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批准或者建設單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批准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撤銷,並對建築物做出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違反規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門承擔;騙取批准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規劃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設或者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設的行為;
(二)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築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築面積,且擴建部分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行為;
(三)改建,是指改變建築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擴大原有建築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築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行為;
(四)恢復性建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築物后重新恢復,但不改變原建築物外形、不增加建築面積和建築高度的行為;
(五)長邊,是指建築物邊長大於十四米的一側邊;
(六)短邊,是指建築物邊長等於或者小於十四米的一側邊;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處於從正東順時針方向旋轉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範圍內的建築物立面前方;
(八)建築間距,是指相鄰兩建築物主體外牆(含外牆裝修部分)之間的水平距離;
(九)日照間距係數,是指建築間距與從被遮擋建築室內地平至遮擋建築物的女兒牆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離的倍數。在三十度或者大於三十度的斜坡屋面應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於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樓梯間、煙囪、水箱、通風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涼亭、花架等寬度小於十二米的,不計高度;
(十)遮擋建築,是指位於被遮擋建築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築。
第五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建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在城市總體規劃範圍以外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內建築規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的建築規劃管理,按照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