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車

企業接送員工上下班的班車

通勤車指企業接送員工上下班的班車,不以盈利為目的,通常有固定的時間和行駛路線。主要是為了方便職工上下班。一般以大客車為主。也有小型的麵包車、小轎車等。

駕駛19座以上車輛的司機必須持有A1(大型客車)駕照,以及道路經營許可證。駕駛7座以上19座以下的司機必須持有B1(中型客車)的駕照。

通勤列車


範圍為7601-8998,此類列車通常用於企業員工,鐵路職工和周邊居民上下班,列車“站站停”。一般採用手撕定額票,鐵路職工憑證免費乘坐。也有部分車次是在貨車的末端加掛車廂開行的,開車時間時有變動。車次分配情況:哈爾濱局7601~7798次,瀋陽局7801~7998次,北京局8001~8150次,太原局8151~8198次,呼和浩特局8201~8250次,鄭州局8251~8298次,武漢局8301~8350次,西安局8351~8398次,濟南局8401~8450次,上海局8451~8550次,南昌局8551~8598次,廣鐵集團8601~8698次,南寧局8701~8750次,成都局8751~8850次,昆明局8851~8898次,蘭州局8901~8950次,烏魯木齊局8951~8980次,青藏鐵路公司8981~8998次。也有部分通勤列車的車次是4XXXX次或5XXXX次。

主要事件


2014年3月8日從吉林省委宣傳部獲悉,2014年3月5日發生的吉林市富康木業公司通勤班車起火原因正在進一步調查中。經公安部、吉林省和吉林市相關方面專家現場勘查、調查走訪、技術檢驗、集中會商確認,可以排除人為因素所致。目前受傷人員救治、遇難人員善後處理等工作仍在有序進行中。

管理規定


通勤車型
通勤車型
深圳市通勤車專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公共大巴專營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務秩序,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內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簡稱公共大巴)的經營服務業務實行專營。未取得專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區從事公共大巴經營服務業務。
本規定所稱專營權,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授權專營的企業和取得特定線路專營權的企業(以下合稱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在專營線路內單獨享有從事公共大巴經營服務業務的權利。
本規定所稱取得特定線路專營權的企業,是指依照本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特定線路專營權的企業。但在本規定實施以前,已經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線路從事公共大巴經營服務業務的企業,可依本規定享有特定線路專營權。
第三條 公共大巴專營權期限每期為五年。
專營權期限屆滿,可按本規定的規定程序予以延長。
第四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在專營權期限內,享有本規定所規定的因取得專營權而產生的各項權利。
第五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為社會提供方便、安全、準時、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務。
在專營權期限內,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採用先進的技術手段改進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六條 深圳市公共交通總體規劃(以下簡稱公交規劃)應作為專項規劃納入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公交規劃落實公共大巴場站設施。
第七條 市政府根據公交規劃和特區公共交通的實際需要,授權專營企業實行專營和決定特定線路專營權的授予,並可根據本規定決定撤銷對專營企業的專營授權或撤銷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的線路專營權。
市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為公共大巴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代表市政府簽發線路專營授權書,對公共大巴專營業務經營服務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市財政、規劃、計劃、物價、公安交管、住宅、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大巴專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專營權的授予與撤銷
第八條 在特區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註冊的公共交通旅客運輸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低於市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
(二)具有從事公共大巴經營服務的營運條件、經濟實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經營服務方案。
專營企業資格和取得特定線路專營權的資格,由市主管部門審核具備上述條件后,報市政府決定授予。
第九條 特區內的公共大巴線路,由市主管部門以授權書形式直接授予專營企業線路專營權,但市政府決定授予特定線路專營權的除外。
線路專營授權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線路專營權的授予;
(二)在專營線路上從事公共大巴業務的服務指標、高峰期處理措施及技術改進等具體要求;
(三)線路專營權撤銷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在專營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撤銷該相應線路的專營權:
(一)將專營線路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二)轉讓或變相轉讓線路專營權;
(三)專營線路的經營服務不符合授權書的要求,經市主管部門一年內給予二次警告處罰,仍未改正的;
(四)經營管理混亂,經採取處分管理責任人員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復正常經營管理的;
(五)拒絕接受市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進行的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后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撤銷其線路專營權。市主管部門提出的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應在報市政府前附送給從事該線路專營的企業並聽取其申辯。
從事該線路專營的企業自收到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辯;對市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異議。
被撤銷線路專營權的企業應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繼續維持線路正常的經營和服務。
第十二條 被撤銷專營權的線路或其他經市政府批准實行招標的新開線路,由市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決定,實行招標授予線路專營權。招標的範圍、實施條件和具體程序,由市政府以規範性文件形式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專營權期限屆滿前一年,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可向市主管部門提出延長專營權期限的書面申請。
延長專營權期限的申請,經市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審議,報市政府批准延長專營權期限。
專營權期限的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四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在專營期限內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場站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承擔維護的義務。
公共大巴場站及附屬設施的維護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撥付,不足部分由專營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 經法定程序批准,專營企業可依法享受稅費減免的優惠。專營線路公共大巴減免特區內的過橋、過路費和隧道費。
第十六條 專營企業在專營期限內每年新增營運車輛的購置,由市政府根據公交規劃和實際客運量的需求專項給予資助。
政府出資的營運車輛購置,由市財政部門、市主管部門和專營企業採用公開招標的形式進行。
第十七條 專營線路公共大巴對特區內的公交專用車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權。
第十八條 專營線路的公共大巴車身上可依法刊登廣告。
專營企業經營車身廣告所得純利潤的70%,應當列為經營公共大巴業務的收益。
第十九條 專營企業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可依法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
專營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所得收益的80%,應當設立專戶,專項用於新增營運車輛及有關公共大巴基礎設施的建設,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和市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專營企業的政策性虧損,自取得專營權之日起實行三年期財政定額補貼。補貼定額一經確定,三年不變;三年期滿后財政補貼的延續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取得特定線路專營權的企業,不享有獲得前款規定的財政補貼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在特定情況下,需調用專營企業的公共大巴時,專營企業應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調用專營企業的公共大巴,為其他企業解決緊急情況所需的,其他企業應償付專營企業的費用。

第三章

專營權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組織成立由市主管部門和規劃、計劃、財政、審計、公安交管、物價、住宅等部門和專營企業的有關專家、人員以及市勞動模範、文明市民的代表組成的公共大巴專營監管委員會,加強政府、社會和乘客對公共大巴專營的監管與溝通,並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公共大巴專營權的授予和撤銷、以招標形式授予特定線路專營權等重大事項;
(二)審議、協調本規定實施過程中涉及多部門的重大管理事項;
(三)聽取市主管部門提交的專營權中期評價報告;
(四)不定期組織聽取專營企業和社會對專營線路服務的意見;
(五)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務條件和環境向市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公共大巴客流調查及線路普查,並於每年第四季度組織計劃、規劃、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門及專營企業制訂下一年度線路開設、調整、場站設施、站點布設及運力投放的詳細計劃,由市主管部門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應
予以配合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計劃外新增或調整專營線路的,應當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門批准並作出要求專營企業新增臨時線路或臨時改變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車線路的特別決定。特別決定的時效為決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專營線路開闢和調整計劃向社會公布之日止。
專營企業需要在年度計劃外開闢和調整線路的,應向市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方案。市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協商後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應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不予批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市主管部門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條 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公布的公共大巴線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或妨礙運營。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臨時改變或中斷原有線路的,有關單位應事先通知主管部門和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並協商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線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時恢複線路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當對下列情況保持正常記錄,並按市主管部門要求的形式和時間提交有關記錄文件:
(一)每日在每條線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數量和載客量;
(二)每日在每條線路上公共大巴行駛的平均次數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條線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條線路上由於車禍、機器故障及車輛人員短缺而造成的損失;
(五)車輛的維修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對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及與其線路專營權相關的場站設施、維修車輛的設施、營運車輛的車況進行檢查,並可確定營運車輛進行指定項目的檢修、維護和技術改進。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決定暫時中止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的線路專營權,直至市政府宣布緊急情況不再存在為止。

第四章

專營業務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當在市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布的專營線路上按照專營授權書的規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務。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當制訂不低於專營授權書規定的服務標準的具體指標,並作為承諾向社會公布施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應當倡導企業內部經營競爭,制定科學、具體的經營管理和服務質量責任指標,建立和完善經營服務崗位責任制度。
市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專營線路服務情況的具體評價指標,規範對專營服務進行評價和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專營企業必須自取得專營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未來五年經營服務滾動規劃提交市主管部門。市主管部門應徵求市計劃、規劃、財政等相關部門的意見,自接到經營服務滾動規劃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審查實施決定,並監督滾動規劃的實施。
五年經營服務滾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公共大巴線路的開闢和調整、場站發展規劃,現有線路的車輛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類型、數量的估計;
(二)公共大巴的服務時間、行車時間間隔的預測;
(三)經營服務滾動規劃實施期間財政負擔的預測;
(四)票價調整的時間和幅度的預測;
(五)企業經營預測。
專營企業應在每年九月底之前,報送從下一年開始的五年經營服務滾動規劃。
第三十二條 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經營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有關財務報表,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共大巴票價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由運營成本、費用加合理利潤和稅費構成。調定票價的申請經市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物價部門按法定程序審批。

第五章

場站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及有關單位應按深圳市公交規劃及國家建設部門頒布的用地標準落實公共大巴場站用地,保證公共大巴場站和線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條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樞紐站、車輛停放場(本規定統稱公共大巴場站)及其附屬設施應納入城市新區、大型住宅區、工業區、城區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設規劃,由政府出資建設,產權歸政府所有,並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 大型住宅區、工業區的建設規劃和設計應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公共大巴場站,其方案的評審應徵求市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公共大巴場站用地範圍內需改變土地使用功能、縮小場站使用面積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規劃部門按法定程序審批。
第三十八條 公共大巴場站及候車亭、站牌、站點等附屬設施的建設由市主管部門按規範化要求統一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未取得專營權的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在特區範圍內從事公共大巴經營服務業務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導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響公共大巴專營服務質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外,市主管部門可提請具有相應人事管理許可權的單位追究經營管理責任人員的責任,直至給予撤職的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專營企業在專營線路的經營服務不符合授權書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罰,並可按人事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授權書中載明的服務時間、行車線路的;
(二)擅自減少專營線路上的運力,營運車輛數、發車時間間隔和高峰期處理措施達不到授權書載明的最低標準,經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
(三)投入該專營線路的營運大巴不符合營運要求,經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對公共大巴場站及附屬設施缺乏維護,影響專營線路正常運營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十九條第二款,專營企業不按規定列支、使用專門款項的,由市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財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並可決定停止對該專營企業的定額財政補貼的撥付。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專營企業擅自開闢和調整專營線路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市政府決定撤銷對該專營企業的公共大巴專營授權。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變動或妨礙專營線路的正常營運,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妨礙營運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專營業務的企業擅自調定公共大巴票價的,由市物價部門根據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