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
漢語辭彙
罪責,漢語辭彙。拼音是zuì zé,意思是罪行的責任;責備,責怪;罪罰。出自《魏書·刑罰志》:“弗究悖理之淺深,不詳損化之多少……殊乖任寄,深合罪責。”
1. 罪罰。
①《魏書·刑罰志》:“弗究悖理之淺深,不詳損化之多少……殊乖任寄,深合罪責。”
②《京本通俗小說·志誠張主管》:“前日王招宣尋一串一百單八顆西珠數珠不見,帶累得一府的人,沒一個不吃罪責。”
④《二刻拍案驚奇》卷十五:“提控自道失了禮度,必遭罪責,趨至庭中,跪倒俯伏地下,不敢仰視。”
⑤ 明 李贄 《復宋太守書》:“兄若恕其罪而取其心,則弟猶得免於罪責。”
2. 罪行的責任。
郭沫若 《論中德文化書》:“釀成大戰的原因,科學本身並不能負何等罪責。”
罪責在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其意義有廣狹之分。
最廣義的罪責,指的是罪責原則(Schuldprizip),內涵包括了:個人責任原則,以及過失責任原則.
比較狹義的罪責,指的是犯罪階層判斷上,最後一個層次的判斷階層;這個階層就是判斷: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為人不去做已經被評價為不法的行為(即廣義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責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識,責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狹義)等。主要是判斷行為人個人的人格,以及規範違反性、法敵對意志以及刑罰發動的必要性。但因為現代刑法對於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數行為人所擔負的罪責是依照個別行為人而給予評價,例如:倘刑法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加重刑責,甲與乙聯手殺甲之父,甲因符合該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責,乙雖與甲有共同殺害之行為而構成一般殺人罪,但因乙並未符合該特定身分故不會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乙所負罪責與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別,本例中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身分關係即為一項罪責要素。
(一)法定性
罪責作為犯罪構成的本體要件,也是由刑法規定的,因而具有法定性。刑法總則對刑事責任能力以及責任形式故意與過失等罪責的構成要素都作了明文規定。刑法分則還對具體犯罪成立的特定的主觀要素作了規定,例如在目的犯的場合,就有關於特定目的的規定。這些規定,為認定犯罪提供了主觀根據。
(二)主觀性
罪責的內容主要表現的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因而具有主觀性。主觀是相對於客觀而言的,主觀意識是先在於並且內在於客觀活動的人的心理態度,對於客觀活動具有一定的支配性。主觀意識先在於客觀活動,是指按照人類行為的一般規律,先有主觀意識然後才有客觀活動,行為動機總是產生在行為之前。而主觀意識內在於客觀活動,是指客觀活動是主觀見諸客觀的結果,是主觀意識的外化。由此可見,對於罪體的認定離不開罪責,罪責是犯罪構成的重要要件。
(三)歸責性
罪責是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從而為犯罪成立所必須的構成要件,因而罪責在其性質上具有歸責性。罪責要件解決的是行為的可歸責問題。因此,罪責要件不僅包括心理要素,而且還包括規範評價要素。
罪責是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在這一要件中,包括以下構成要素:
(一)責任能力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主要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主觀心理狀態。在我國刑法中,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因此,故意是重責任形式,過失是輕責任形式。我國刑法總則明確規定: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4條第2款)。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第15條第2款)。
(三)主觀的附隨情狀
罪責要素還包括動機與目的等主觀的附隨情狀。雖然對於大部分犯罪來說,動機與目的並非犯罪成立的構成要素,但在少數犯罪中卻是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
(一)限制機能
罪責的限制機能,是指通過限制刑罰權,防止客觀歸罪,從而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存在“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的原則。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則存在“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的責任主義原則。責任主義是一種主觀責任主義,是在否定客觀責任主義或者結果責任主義的基礎上形成的。責任主義存在著一個從古典責任主義到現代責任主義的轉變。古典責任主義是一種與報應觀念相聯繫的責任主義,而現代責任主義是一種與預防觀念相聯繫的責任主義。這種轉變的背景是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的融合,從而使刑罰具有複合性質。儘管如此,建立在罪責要件之上的責任主義所昭示的限制機能仍然存在,它對於人權保障具有重要意義。
(二)區分機能